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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软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5 16:34:55 389

中软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负责人:陈里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若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华***拍卖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全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荣,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中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软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行江门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行)、***拍卖行有限公司(下称***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软公司和广发行江门分行均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5年12月22日,***拍卖行发布拍卖公告称将于2005年12月28日举行拍卖会,拍卖委托人对北京天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时达公司)、北京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皇都公司)的全部债权,请有意竞买者于2005年12月27日17:00前携3000万元拍卖保证金(以到帐为准)办理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7日,中软公司向***拍卖行支付3000万元保证金。同日,广东和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代案外人黄光昌向***拍卖行开具3000万元的支票,***拍卖行收取了支票并于同日向黄光昌开具了收取3000万元保证金收据。***拍卖行向中软公司送达《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债权拍卖手册(2005年12月28日)》(下称《拍卖手册》),包括《债权转让协议》、《***拍卖行拍卖规则》、拍卖标的描述等内容。《拍卖手册》载明如下内容:本次拍卖标的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的债权,债权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27610500元,利息约为419590910.06元(计至2005年12月26日),附加条件为:(香港)力森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力森公司)已作出承诺,自愿分别以港元1元的价格转让其拥有的天时达公司100%及皇都公司85%的股权于本次债权拍卖的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下称股权受让人),力森公司处置其拥有的皇都公司85%的股权已获得皇都公司另外两家中方股东的同意,且该两家股东还明确表示放弃对该85%股权之优先购买权。力森公司同时明确声明,该附件所提及的权益保证金、预付款,凡力森公司确有未按《合作经营北京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支付的部分均由股权受让人承担。股权受让人还须按《股权转让协议》所述条件受让上述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特别注意事项:力森公司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的股权目前涉及以下两项诉讼纠纷:1、(香港)森基出入口有限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力森公司偿还欠款,并同时要求香港法院发出关于禁止力森公司处置其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的股权的禁制令;2、力森公司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的股权原从贤达(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贤达公司)转让而来,贤达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将该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的状况,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宣告解除两公司之间于1997年9月24日签订的《北京天时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北京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鉴于诉讼因素可能导致股权转让的不确定性,现转让人、拍卖人、力森公司共同作出以下声明:本次拍卖的标的仅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的全部债权,而非力森公司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的股权,力森公司系自愿将其股权随同债权一并转让。若本次拍卖成交,未来如因诉讼或终审判决的原因而导致力森公司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概不影响债权的转让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履行。由此引起的所有风险及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天时达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其主要资产为正在开发的华辰公寓项目,该项目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78㎡,规划面积为8000㎡,规划建筑总面积为78121㎡,其中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为53677㎡,地下规划建筑面积为24444㎡。规划建筑地上25层,地下4层,规划用途为公寓和商业,公寓使用期限至2070年4月11日,商业使用期限至2040年4月11日。皇都公司主要资产为拟开发的皇都商城项目,该项目建设用地于1998年1月1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9年12月30日与北京市房管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使用期限至2049年,该地出让金为10734.9万元,皇都公司已于2000年3月8日缴纳4294万元,尚欠6440.9万元未付,并需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大部分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已完成,唯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因皇都公司欠付1700万元补偿费而有部分建筑物未搬迁;项目至今未有实际开工。拍卖成交当日,买受人应不作修改地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拍卖手册》附件六-1《天时达公司股权转让书》和附件六-2的《皇都公司股权转让书》第五条声明和保证条款中均明确,买受人已对力森公司持有的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股权状况及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现状作了审慎和必要的调查,在开发和经营项目中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005年12月28日,中软公司以4.5亿元成功竞得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的债权,并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中软公司交付的拍卖保证金自成交之日起自动转作向转让人支付的履约定金,中软公司应按转让款的1%向***拍卖行支付拍卖佣金450万元,买受人须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履约定金外的拍卖成交价余款及拍卖佣金,鉴于中软公司提出尚未见及力森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决议,中软公司同意在力森公司出具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决议后即刻签署拍卖手册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12月29日,***拍卖行将中软公司交付的3000万元划付给广发行江门分行。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1月6日,***拍卖行致函中软公司,要求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付清全部成交款及拍卖佣金。2005年12月31日,***拍卖行就本次拍卖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备案。2006年1月28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次拍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本处公证员到场出席了拍卖会,两竞买人分别持1号牌和8号牌,拍卖结果为持8号牌的竞买者购得拍卖标的,兹证明拍卖活动和拍卖结果真实有效。2006年3月9日,中软公司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发出《关于债权股权转让过渡有关问题的函》,表示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进行协调,并对相关管理作出建议。2006年3月28日,中软公司再次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发出《关于“皇都商城”项目情况紧急通报》,认为皇都项目的政府批文已过期,该项目1997年批准的容积率为6.48,总规模为60841平方米,1999年11月份已调整为1.8,总规划面积21030平方米,认为该行在拍卖时隐瞒了这一事实。2006年4月23日,广发行江门分行致函中软公司,确认收到《关于“皇都商城”项目情况紧急通报》,表示若中软公司认为皇都商城项目确已发生重大不可抗力的重大变化,致使中软公司按拍卖成交价无法实现预期效益,则应在2006年4月29日前将相关证据提交广发行江门分行核查,但由于该项目是拍卖取得,如在拍卖成交后作降价处理有违公开、公平原则,广发行江门分行无法接受中软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鉴于中软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广发行江门分行同意由拍卖人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短期内委托拍卖人对广发行江门分行的上述债权再次拍卖。2006年4月25日,广发行江门分行委托***拍卖行再次将本案争议的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天时达公司及皇都公司的全部债权进行拍卖。***拍卖行发布《债权拍卖手册(2006年5月11日)》:皇都公司的抵押物皇都商城的容积率原为6.48,经转让人近期向皇都公司了解,北京市政府对上述项目用地容积率调整为1.8,但北京市规划部门未向皇都公司发出有关调整容积率的文件,该项目用地有调整容积率甚至被无偿收回等风险,转让人和拍卖人声明不承担该等风险。案外人中国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以2.2亿元竞得拍卖标的。2006年4月27日,广发行江门分行和***拍卖行共同致函中软公司:解除2005年12月28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保留追究中软公司一切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造成广发行江门分行的损失、不予退还保证金及向***拍卖行支付的佣金等)。中软公司于同日收到该函后盖章确认并表示:同意解除,我司将保留追究委托方及拍卖方在拍卖手册中隐瞒事实的公示责任。2007年12月24日,中软公司致函广发行江门分行,请求退还3000万元保证金。因追讨未果,中软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广发行江门分行、广发行、***拍卖行返还拍卖保证金30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0万元(自2006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决至生效时止);2、广发行江门分行、广发行、***拍卖行赔偿中软公司的损失560万元;3、由广发行江门分行、广发行、***拍卖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中软公司损失560万元的问题,中软公司提供了广发行江门分行向天时达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北京二建原停工补偿款以及天时达公司日常费用的复函》传真件、广发行江门分行向中软公司出具的《关于注资北京天时达公司的复函》传真件,以证明其根据广发行江门分行的指示向案外人北京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天时达公司所欠工程款500万元以及向天时达公司出借款项60万元。广发行江门分行对上述函件不予确认。中软公司还认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及***拍卖行未向其提供力森公司同意将天时达公司和皇都公司股权转让的会议纪要,导致中软公司无法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广发行江门分行则认为其已于2005年12月29日将上述文件交给了中软公司,有黄家志签署的《收条》为证,但广发行江门分行无法提交中软公司对黄家志的授权委托书,中软公司不确认黄家志是其员工,亦否认收到上述文件。《收条》载明收到力森公司关于天时达公司、皇都之股权转让协议及广发行江门分行与中软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黄家志还注明“因中软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在桂林,待见到法人(法定代表人)后转交签收文件”。***拍卖行提供了中软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的《复函》传真件,以证明广发行江门分行已向中软公司出示了力森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函有部分内容为:我司(中软公司)与贵司(***拍卖行)于2005年12月25日前往江门与广发行江门分行进行了沟通,江门分行也出示了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代表到晚上十点多仍未到,我司负责人须于29日一早赶往桂林,双方商定另安排时间签署相关协议。另查明:1999年12月3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皇都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出让给皇都公司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号的宗地容积率为6.07。2000年4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天时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出让给天时达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忠路的宗地容积率为6.65。再查明:2005年12月中软公司参加竞拍时的股东为中软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世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1月30日,股东改为北京京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0%。电子公司成立于1986年9月6日,注册资本2亿元。2006年5月11日中软公司受让了电子公司80%股份,另20%股份为刘小战持有。2006年6月22日,中软公司以1元的价格受让了刘小战持有的20%股份,成为电子公司100%股东。2008年4月18日,中软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中电融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京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承责主体的问题。本案拍卖标的为广发行江门分行所有,拍卖活动也是由广发行江门分行委托***拍卖行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广发行江门分行可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由广发行江门分行而非广发行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广发行江门分行委托***拍卖行拍卖其债权及股权,中软公司竞买成功,并于2005年12月28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中软公司认为本次拍卖无效,其理由如下:1、中软公司认为***拍卖行让未交纳保证金的人参加了竞买;2、只有一个竞买人;3、《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拍卖手册不一致。对此,***拍卖行提交了案外人黄光昌交付支票参加竞买的证据,证明本次拍卖并非只有一个竞买人,退而言之,即使本次拍卖只有一个竞买人,亦并无法律规定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拍卖合同无效;至于《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拍卖手册不一致,这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中软公司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前应核对相关内容,如果有歧义应向***拍卖行和广发行江门分行询问或协商;因此,中软公司主张拍卖合同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和***拍卖行是否隐瞒拍卖标的物瑕疵。
  从广发行江门分行分别为2005年12月28日和2006年5月11日两次拍卖印制的《债权拍卖手册》看,2005年12月28日《债权拍卖手册》未对皇都商城的容积率等重要情况进行披露,而2006年5月11日《债权拍卖手册》更为详尽。根据2006年5月11日《债权拍卖手册》,皇都商城的容积率将有较大调整,而且该项目用地甚至有被无偿收回的风险,将上述风险披露后,本案讼争债权于2006年5月11日第二次拍卖成交价较之2005年12月28日成交价降低了2亿余元,可见,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影响成交价的重要信息未作披露,构成对标的物瑕疵的隐瞒。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及***拍卖行是否应当向中软公司返还30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中软公司在竞买成功后,发现广发行江门分行隐瞒上述瑕疵,因如前所述,标的物的瑕疵对标的物成交价款有重大影响,中软公司经与广发行江门分行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广发行江门分行要求解除合同,中软公司亦同意,三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鉴于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影响成交价的重要信息未作披露,同时,广发行江门分行未及时交付有关股权转让的文件,导致双方不能依约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无权没收中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广发行江门分行应当向中软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万元。
  ***拍卖行只是中软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之间的中介机构,拍卖成交后,***拍卖行已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将中软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00万元划付给广发行江门分行,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这3000万元此时转为中软公司交纳给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履约保证金,中软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应由广发行江门分行直接向中软公司返还3000万元。其次,***拍卖行没有收取2005年12月28日拍卖的佣金,其已将委托人印制的《债权拍卖手册》交付给中软公司,其对合同解除亦没有过错,因此,***拍卖行不承担向中软公司返还3000万元的责任。
  争议焦点之五为中软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问题。广发行江门分行和***拍卖行于2006年4月27日共同致函给中软公司,声明解除2005年12月28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软公司收到函件后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各方对解除合同之后保证金的处理未作安排,广发行江门分行只是声称保留追究中软公司的一切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造成广发行江门分行的损失、不予退还中软公司保证金及向***拍卖行支付佣金等),并未声明没收保证金,因此,此时中软公司并未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尚未起算。直至中软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致函广发行江门分行,请求退还3000万元保证金,广发行江门分行不予退还,中软公司才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中软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争议焦点之六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及***拍卖行是否应当向中软公司赔偿损失560万元的问题。其一,虽然中软公司提供了《关于支付北京二建原停工补偿款以及天时达公司日常费用的复函》和《关于注资北京天时达公司的复函》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欲证明其按广发行江门分行的指示向案外人北京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天时达公司所欠工程款500万元以及向天时达公司出借款项60万元,但因为中软公司无法提供该《复函》的原件,而广发行江门分行也不确认上述《复函》。因此,中软公司认为广发行江门分行造成其损失560万元理由不充分。其二,中软公司如果主张560万元是代天时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向天时达公司出借款项,中软公司可以向天时达公司主张权利,未必是不可返还的损失。其三,在2006年5月、6月拍卖期间,中软公司是2006年5月11日第二次拍卖买受人电子公司的绝对控股公司,中软公司对拍卖标的仍然具有重大利益,其为天时达公司代付工程款或出借款项是为了盘活拍卖标的物,不能作为中软公司的损失计算。综上,中软公司请求广发行江门分行及***拍卖行承担560万元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广发行江门分行解除合同即应向中软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万元,广发行江门分行未返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中软公司请求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有理,予以支持,广发行江门分行应自200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关于中软公司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调查申请。中软公司请求法院调查本案拍卖标的第一次拍卖备案情况、发布公告情况等。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法院到北京调查:1、黄家志是否于拍卖期间任中软公司法律顾问,有无与中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住广州国际大酒店;2、向***拍卖行调取第一次拍卖竞买人情况及第二次拍卖竞买人电子公司股东情况,向天时达公司和皇都公司调取两公司已向中软公司返还560万元代垫款的财务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以上均属当事人举证范围,应由中软公司及广发行江门分行举证,且关于广发行江门分行第2项调查内容,***拍卖行已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调查申请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发行江门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软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中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发行江门分行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00元,由中软公司负担33922元,广发行江门分行负担208378元。中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支付北京二建原停工补偿款以及天时达公司日常费用的复函》、《关于注资北京天时达公司的复函》为传真件,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复印件。中软公司一直要求天时达公司付款,但天时达公司没有理睬。中软公司和天时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软公司是受广发行江门分行的指示和为了积极接手天时达公司业务才付款的,该损失应由广发行江门分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广发行江门分行赔偿560万元。广发行江门分行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软公司竞得拍卖物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成交款,导致拍卖结果无法履行,广发行江门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履约定金)。原审法院没有追究中软公司违约责任,反而判决广发行江门分行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拍卖标的是债权,而非股权,无论股权状况如何,转让有无隐瞒瑕疵,均不影响中软公司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债权拍卖成交款。况且,也不存在力森公司有意隐瞒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项目瑕疵的问题。政府部门没有下发正式文件通知容积率下降,力森公司无从了解。《拍卖手册》附件六-2的《皇都公司股权转让书》已声明买受人应对天时达公司和皇都公司状况有审慎和必要的调查,无论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状况如何,均同意受让全部股权。综上,请求改判驳回中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广发行答辩称:同意广发行江门分行的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拍卖行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中软公司起诉要求广发行江门分行、广发行、***拍卖行返还3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并赔偿中软公司560万元损失。原审判决广发行江门分行向中软公司返还30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中软公司上诉请求支持赔偿560万元的诉请。广发行江门分行上诉主张驳回中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拍卖合同的效力、中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过错、赔偿560万元损失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拍卖行发布拍卖公告后,中软公司和黄光昌分别以银行转帐和由他人代交付支票的方式向***拍卖行各交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参加拍卖。中软公司以4.5亿元竞得拍卖标的,***拍卖行与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后,***拍卖行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备案。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认为该次拍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和拍卖结果真实有效。该次拍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中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中软公司与***拍卖行于成交当日即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买受人须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履约定金外的拍卖成交价余款及拍卖佣金。关于力森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决议,《拍卖成交确认书》仅约定在中软公司见及该决议后即刻签署拍卖手册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将中软公司见及该决议作为付款条件。中软公司以没有见及力森公司的决议为拒付拍卖成交价余款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中软公司没有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履约定金外的拍卖成交价余款及拍卖佣金,经***拍卖行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行江门分行在拍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过错,其于2006年4月23日致函中软公司表示同意由拍卖人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于同月27日与***拍卖行共同致函中软公司声明正式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中软公司所交的3000万元保证金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已自成交之日起自动转作向转让人支付的履约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中软公司没有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拍卖成交价余款及拍卖佣金,无权要求广发行江门分行和***拍卖行返还定金3000万元。中软公司认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在拍卖时故意隐瞒了皇都公司项目的重大瑕疵,存在过错,无权没收3000万元。根据《拍卖手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软公司购得的是广发行江门分行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12.27610500亿本金和约4亿利息共约16亿的债权,而非力森公司对天时达公司、皇都公司的股权,力森公司系自愿将其股权随同债权一并转让,股权转让的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概不影响债权的转让的效力与履行。因此,力森公司所持皇都公司股权的问题,不影响中软公司与广发行江门分行、***拍卖行之间拍卖关系的效力,不能成为中软公司拒绝向广发行江门分行支付拍卖成交价余款和向***拍卖行支付拍卖佣金的理由。中软公司认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在拍卖时故意隐瞒了皇都公司项目的重大瑕疵,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软公司在2006年3月28日给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关于“皇都商城”项目情况紧急通报》中称皇都项目容积率1999年11月份已调整为1.8,但根据1999年12月3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皇都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给皇都公司的宗地容积率为6.07,并没有如中软公司所述的降为1.8。对容积率降为1.8的主张,中软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予以证明。因此,中软公司主张广发行江门分行隐瞒皇都公司项目的重大瑕疵,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拍卖合同解除后,起诉要求广发行江门分行返还3000万元履约定金,不应支持。广发行江门分行上诉认为中软公司违约,主张没收其30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广发行江门分行在拍卖时隐瞒了皇都商城容积率下降的事实,构成对拍卖标的物瑕疵的隐瞒,无权没收3000万元履约定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中软公司主张广发行江门分行、广发行、***拍卖行向其赔偿560万元损失的问题。中软公司为证明其受广发行江门分行指示代天时达公司偿还了500万元工程款和向天时达公司出借60万元,但其提交的《关于支付北京二建原停工补偿款以及天时达公司日常费用的复函》和《关于注资北京天时达公司的复函》均为传真件,没有其他证据辅佐,广发行江门分行对上述函件又不予确认,故无法采信。中软公司因上述付款行为遭受损失,可另行向天时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驳回中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中软公司上诉要求广发行江门分行向其赔偿该560万元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中软公司要求广发行江门分行、广发行、***拍卖行赔偿560万元损失的请求正确,中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为广发行江门分行隐瞒拍卖标的物瑕疵,应向中软公司返还3000万元履约定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广发行江门分行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68022元,由中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洪堂
审 判 员  秦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麦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