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东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地址:阳东县城始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作雄,阳东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开荣,阳东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威,阳东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原称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关锦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男,成年,该行职员。
被申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阳江市化机贸易发展公司。地址:阳江市江城区豪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崇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阳东县林化木片厂。地址: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光,该厂负责人。
第三人:黄万媛,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万福路二街三巷7号。
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富述,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210号。
申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阳江建行)、被申诉人阳江市化机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化机公司)及阳东县林化木片厂(以下简称木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3)城法民二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阳检民行抗(2008)第19号民事抗诉书,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9)阳中法民抗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债权受让人黄万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许进球、曾献法检察员出庭。申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开荣、马威,被申诉人化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崇伟、第三人黄万媛的委托代理人欧建华、梁富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阳江建行及被申诉人木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和42万元用于收购五金产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7日起到2000年10月27日止,第二次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0年10月14日止,两次借款月利率均为5.567%,均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1996)字第0201217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92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01年2月22日、2001年12月22日、2002年10月9日三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254198.66元。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并判令依法拍卖第二被告位于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第一被告化机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第二被告木片厂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原审查明,第一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和42万元用于收购五金产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7日起到2000年10月27日止,第二次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0年10月14日止,两次借款月利率均为5.567%,均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1996)字第0201217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92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01年2月22日、2001年12月22日、2002年10月9日三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254198.66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真实,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逾期未履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拍卖第二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的利息254198.66元(该利息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本金时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则拍卖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1996)字第0201217号]及附着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第二被告(即木片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996年7月16日,化机公司开办木片厂。阳东县人民政府为支持镇企业的发展,将位于新洲镇新宝工业区属国有的239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给木片厂使用。1997年1月22日,木片厂领取了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府国用(1996)字第02012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权是划拨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12月27日,化机公司两次向阳江建行共借款92万元购买五金产品,并以木片厂所有的位于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后到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木片厂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交付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木片厂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擅自以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该抵押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木片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二被告(即木片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1999年12月27日,化机公司、木片厂与阳江建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认为:一、木片厂取得的239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木片厂于1996年7月16日由化机公司开办,并向阳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我县政府为了支持镇企业发展,将位于新洲镇新宝工业区的国有财产239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给木片厂使用。木片厂于1997年向阳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阳东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22日颁发东府国用(1996)字第02012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二、木片厂取得的23925平方米土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他人借款抵押是无效的。化机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阳江建行借款50万元和42万元,木片厂作为担保人,用其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的位于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的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化机公司借款92万元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而该土地上没有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是单一土地。抵押时,木片厂没有与我县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没有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上述法规第四十五条第(三)、(四)项的条件,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抵押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该23925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木片厂以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化机公司作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即使阳东县国土部门为木片厂办理了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明书,但因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抵押的条件,是不得抵押的,阳东县国土部门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违法办理的,该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其抵押是无效的。三、原审判决认定木片厂的23925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有效,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未对抵押的合法性作出审查,未审查阳东县国土部门是否依法办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就认定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是查明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认定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将该土地交回阳东县人民政府处理。
被申诉人化机公司辩称,木片厂的土地尚未缴交土地出让金是事实,但已交付了地款,取得了国土使用权证,该抵押应当认定有效。
被申诉人阳江建行在再审中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被申诉人木片厂在再审中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第三人黄万媛在再审中辩称:一、申诉人及抗诉机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其实施的时间是1990年5月19日,由国务院制定,其所引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时间是1992年3月8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另外,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并施行的国土资发[2004 ]9号文《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抗诉机关和申请人所引用的规定是过时的、无效的,且该规定属于规章,其效力远低于正式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此,原审在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木片厂,使用权类型是划拨方式,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之上建有房屋,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木片厂以该土地为化机公司贷款作担保,并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又根据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国土资发[2004]9号文《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在转发上述通知的文件中规定“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应依该《通知》提起再审”。三、阳东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此前已向江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被江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异议申请。根据2008年4月1日修改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阳东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与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其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没有提出诉讼而是通过抗诉机关对此案提请抗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化机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被申诉人阳江建行借款分别为50万元和42万元,用于收购五金产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7日起到2000年10月27日止,第二次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0年10月14日止,两次借款月利率均为5.567%,均以被申诉人木片厂所有的位于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1996)字第0201217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阳江建行依约向被申诉人化机公司发放贷款共92万元。贷款到期后,阳江建行于2001年2月22日、2001年12月22日、2002年10月9日三次向两被申诉人催收欠款,但被申诉人化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254198.66元。
另查,上述抵押土地及附属房屋位于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领取了东府国用1996字第020121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使用者为木片厂,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面积23925平方米,以划拨方式取得。附属房屋分别领取了粤房字第4365918号,粤房字第43659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两证登记的权属人均为木片厂,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和240平方米,合共624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均为混合结构一层,于1996年由木片厂自建。被申诉人化机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向阳江建行贷款时均以木片厂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双方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领取了阳东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东府他项(1999)字第0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因借款方没依约偿还本息,阳江建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3)城法民二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化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阳江建行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则拍卖木片厂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房屋,所得价款由阳江建行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阳江建行于2004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黄万媛于2008年7月9日受让了本案的全部债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8年8月5日变更了申请执行人为黄万媛,并查封且拟评估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房屋。申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因此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上述土地抵押无效并将土地交回异议人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8)城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阳东县人民政府的异议。阳东县人民政府因此向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院执行裁定书、检察机关抗诉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木片厂将涉案土地作抵押已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其为有效抵押,本院原审判决确认该抵押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至于申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称上述土地尚欠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述规定阐明了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是在土地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之前设定的特殊债权,是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法定债权,也就是土地出让金应当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中优先于其他任何债权得到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更明确了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被依法拍卖时,该土地所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由此可见,本案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则拍卖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阳东县新洲镇新宝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1996)字第0201217号]及附着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与上述规定并没有抵触。因此,本案申诉人所主张的木片厂尚欠其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可在拍卖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得到法定的优先受偿,属于执行阶段处理的范围,不是本案审判阶段处理的范围。被申诉人木片厂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化机公司抵押借款是经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程序合法。申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称木片厂擅自将划拨土地抵押借款,认为涉案土地抵押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将涉案土地交回其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故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城法民二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