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肇庆市对外经济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肇庆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肇庆市城北路110-111号财联大厦7楼。
负责人:何炼生,肇庆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传东,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荷珍,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对外经济服务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城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卫建,该公司职员。
原告肇庆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清算组)诉被告肇庆市对外经济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服务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黎传东、梁荷珍及被告经济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清算组诉称:1992年6月至199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00万元,分别是:(1) 1992年6月25日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9.072‰,并约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而尚未偿还的本金部分,按月息加收20%计;(2) 1993年1月4日借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9.072‰,并约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而尚未偿还的本金部分,按月息加收20%计;(3)1992年9月30日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072%,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2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8.2万元、利息人民币35123319. 13元,合计人民币46605319. 13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另行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8. 2万元、利息人民币35123319. 13元,合计人民币46605319. 13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信托公司清算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成立信托公司清算组的通知1份;.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3.贷款合同3份;4.借款凭证3份;5.催收贷款通知书5份。
被告经济服务公司答辩称:一、市信托公司诉状中所叙并非是本案事实真相的全部。1992年3月23日,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府(1992) 14号文件“关于成立市政府对外融资领导小组及建立市级综合偿债基金的通知”,规定市对外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融资办)与市外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管理的一套人员。市信托公司的主要负责同志是该领导小组的组织成员之一。同年5月28日肇庆市对外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肇庆市综合偿债基金及对外融资的管理办法》文件中明确规定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做好综合偿债基金及对外融资的代发放,代回收及流向资金追踪等扶持本市内外企业发展生产的业务工作。公司资金的调拨全部由市府融资办研究决定,我公司是为执行市府融资办决议的具体工作单位。二、1993年1月4日,我公司根据市府融资办的指示向市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用于扶持肇庆市海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市海外公司)和香港华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迈公司)的生产发展。我公司向市信托公司的贷款是执行市府融资办的指示进行的,借款后,我公司分别划给上述两单位。所以,我公司不是该笔贷款的使用单位,而真正的使用单位是市海外公司、香港华迈公司,我公司不过是一个执行市府融资办指示代办理调拨手续的单位。由于市海外公司、香港华迈公司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在市府融资办的指示下,我公司还帮助上述两贷款公司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本金,造成了我公司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让法院弄清本案事实的全部真相,同时,本案的审判结果亦与市海外公司、香港华迈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将市海外公司、香港华迈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三、市信托公司诉讼的标的经我公司对照核查,大部分属于高利息加罚息。故此,市信托公司所计的利息偏高,希望法院审理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现时利率并免除罚息后重新计息。四、因为市信托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市府融资办的成员之一,对该笔贷款去向是十分清楚的。市海外公司、香港华迈公司贷款到期后其实未能按期归还,上述两公司才是该笔贷款的使用者。因此,市信托公司诉讼中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应由该款使用的第三人承担。五、贵院(2009)肇中法民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我公司位于文明路38号侨务楼四楼及六楼两处房产一事。该两处房产于1999年12月14日已以以房抵债形式抵给了肇庆市财政局。所以,该两处房产已属于市财政局所有。希望贵院以事实依据为准,将房产给予解封,归还肇庆市财政局。正如前面所述,市信托公司的借款不是真正借给我公司,而是借给了市海外公司、香港华迈公司。我公司只是执行市府融资办的指示代市政府统筹资金还外债及扶持本市内外企业发展生产的一个代发放、代收、代还及跟踪资金使用者的情况,而且我公司亦代使用该借款的两单位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资金,当然本公司也负有协调不力的责任。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济服务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肇府(1992) 14号文件1份;2.市对外经济领导小组文件1份;3-8.借款合同6份;9.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经济服务公司对原告信托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信托公司清算组对被告经济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6月至1993年1月,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经济服务公司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00万元,分别是:(1) 1992年6月25日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9.072%,并约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而尚未偿还的本金部分,按月息加收20%计;(2) 1992年9月30日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072%,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20% ; (3) 1993年1月4日借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9.072%,并约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而尚未偿还的本金部分,按月息加收20%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1992年6月25日、9月30日,1993年1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0万元、2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1年1月11日、2003年5月25日、2005年6月13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并表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48.2万元,欠息另行核对。
庭审中,由于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时未能明确具体为归还哪一笔,故原、被告对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哪一笔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是500万元、200万元以及2000万元的部分本金,因而利息的计算从1992年6月26日起计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1992年10月1日起计200万元利息,从1993年1月5日起计剩余借款的利息,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则认为200万元及500万元的两笔借款已经还清,仅剩下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未还清,应当从1993年1月5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根据2008年11月6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发出的肇府办函[2008]98号《关于成立肇庆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肇庆市信托投资公司被撤销,由肇庆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由清算组行使原市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权,清算组组长行使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此外,本案诉讼期间,信托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对经济服务公司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经济服务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三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济服务公司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而没有归还其余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济服务公司应将1148.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清偿给信托投资公司。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多笔贷款,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本案中,由于被告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归还哪一笔借款,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因此,根据三笔借款的到期时间推算,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是200万元借款及2000万元借款中的948.2万元借款。尚欠利息的计算应当从1992年9月30日起计200万元借款利息,从1993年1月4日起计948.2万元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即从1992年9月30日至1993年9月29日按照月息9.072‰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9月30日至2000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1月4日至1993年2月3日按照月息9.072‰计算948. 2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2月4日至2000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948.2万元的利息。
被告经济服务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市海外公司、香港华迈公司,要求追加他们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于市海外公司、香港华迈公司与被告经济服务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借款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追加市海外公司、香港华迈公司参与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服务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托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1148. 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从1992年9月30日至1993年9月29日按照月息9.072‰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9月30日至2000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1月4日至1993年2月3日按照月息9.072‰计算948. 2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2月4日至2000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948. 2万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托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经济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279827元,由被告经济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