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苑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等存单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苑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重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维江,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
负责人:梁健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水利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平裕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村。
法定代表人:吴源林,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苑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原审第三人北京水利发展公司(原名北京市水利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开平裕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5年4月27日,南苑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一份《资金占有协议书》,主要约定:水利公司为扩展经营范围,在深圳、上海等地购买了一些地产和别墅,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地产和别墅不能及时售出,资金不能按原定计划还款,现急需一笔资金解决燃眉之急。经双方商议,南苑公司同意拆出1000万元人民币资金给水利公司,具体事宜如下:一、南苑公司同意水利公司要求,给予水利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但必须在10日内将南苑公司给予水利公司的1000万元人民币以大额存款形式存人中国银行,1000万元人民币大额存款单给南苑公司。二、大额存款到期时,由水利公司负责,将大额存款单汇人南苑公司指定的银行。三、此款存人方式为一年期大额存单,中途不得以任何方式及借口提前兑现,存单利息为国家标准利息。四、此款的实际利息为年息20%,超出国家规定部分总额为90.2万元人民币(利息9.02%),这笔钱分两次偿还,大额存单开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先期归还45万元人民币(支票兑现);剩余部分至大额存单到期日一并归还。对该协议,开平中行当时并不知晓。
1995年4月28日,南苑公司(汇款人)开出一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收款人为龙云滨(北京市水利局下属单位北京市水利物资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款金额为1000万元,兑付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同日,龙云滨在上述汇票上背书,将此款转付给裕隆公司,并于当日将该款转账至裕隆公司在开平中行处开立的账户,裕隆公司随后开出《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转账金额1000万元;该转账支票进账单载明,收款人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开户银行“中行储蓄部”,收款人的账号记载为“空白”,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裕隆公司将该款又办理了一年的定期存单。开平中行当日的相关《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账卡》显示,编号为93江中NO. 0486782,账号为0301543618,户名为南苑公司,存人金额为1000万元。《中国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凭条》显示,账号543618,户名为南苑公司,存人金额为1000万元,存期一年。
此后,水利公司按照《资金占有协议书》的约定将载明金额1000万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交给南苑公司,该存单显示存人日期为1995年4月28日,编号为93江中NO. 0486782,账号为0301543618,户名为南苑公司,到期日为1996年4月28日,利率为年息10.98%。1996年5月27日,南苑公司、水利公司到开平支行处取款,开平中行以该定期存单虚假为由拒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1995年5月9日,开平中行向裕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裕隆公司交来南苑公司在我行储蓄部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号码为93江中NO. 0486782,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存入日期1995年4月28日,定期一年,年息10.98%,作为裕隆公司抵押开立信用证之用等。1995年9月20日,开平中行将裕隆公司交付质押的一张号码为93江中NO. 0486782,账号为0301543618,户名为南苑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存入日为1995年4月28日,到期日为1996年4月28日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予以兑付并扣收,相关的合同依据是一份编号为BY-0195的《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由开证方开平中行与申请方裕隆公司、担保方南苑公司于1995年5月2日签订,主要内容为裕隆公司向开平中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裕隆公司提供1000万元定期存单作抵押担保。
2001年11月,北京市水利局向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报案,报称龙云滨涉嫌伙同广东开平冠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源林(其时还担任裕隆公司的董事长)诈骗该局3000万元国有资金。同年12月21日,开平市公安局复函北京市水利局,认为该案主要存在龙云滨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建议由北京立案侦查,该局予以配合。
2003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对南苑公司持有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及开平支行已提取结清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与《定期整存整取储蓄账卡》上内容为“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存款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内容为“梁晓军”和“余劲屏”的印文是否同一以及三者文字是否为同机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同年8月29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一份江检技文检字[2003]1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是:南苑公司持有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与开平支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账卡》上内容为“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存款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梁晓军”印文、“余劲屏”印文均不同一;所载文字不是同机打印形成;南苑公司持有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与开平中行已提取结清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上内容为“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存款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梁晓军”印文、“余劲屏”印文均是同一的;所载文字是同机打印形成。
1996年7月9日至1998年1月25日期间,水利公司先后七次向南苑公司偿还双方于1995年4月27日签订《资金占用协议》项下的借款,共计1000万元。2005年9月,水利公司向南苑公司发出一份《紧急致函》,称:“我公司于1995年4月27日与贵公司签订《资金占用协议书》一份,由我公司暂借贵公司1000万元,并以贵公司名义和以大额存单形式存入中国银行。存单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兑现存单。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存款并交回存单,到期后在取款时发现存单是伪造的,导致无法返还借款。为此,我公司另行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望贵公司向开平中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索储蓄存款。”
另查明:北京市水利经济发展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更名为“北京水利发展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更名为“北京中苑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明,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中国人民银行开平市支行经核实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没有北京中苑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开立账户。
南苑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公证处于2003年7月17日向北京市检察机关的复函表明,该处没有发现(95)开证经字第213号公证书记载有关开平支行的代表人许超凡与裕隆公司的代表人吴源林以及担保人南苑公司的代表人陈立军三方于1995年5月2日在开平市签订的BY-0195号《存款抵押合同》的公证资料。北京市检察机关提供的相一致编号的公证书与该公证处存档的公证书案卷内容明显不符。另外,开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曾于2001年12月21日去函北京市水利局,反映主要嫌疑人员吴源林、梁丽华二人在逃,无法查证涉案款项如何得到手和实质性用途等情况。
2007年2月7日,南苑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平中行:1.支付银行存款本金1000万元;2.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1009800元(自1995年4月28日起至1996年4月28日);3.自199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南苑公司支付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12116868.36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南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南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水利公司、裕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的规定,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诉辩和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有关南苑公司持有的存款日期为1995年4月28日,编号为93江中NO. 0486782,账号为0301543618,户名为南苑公司,利率为年息10.98%,到期日为1996年4月28日,存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的真实性问题。该存单在2003年8月9日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为伪造的存单。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其次,有关南苑公司、开平中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问题。一、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指的金额1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可知,1995年4月28日,南苑公司根据其与水利公司签订的《资金占有协议书》开出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龙云滨的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同日,龙云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付给裕隆公司在开平中行的账户,至此,该1000万元的所有权应属裕隆公司。二、从资金的转付及存款手续的办理可知,同年4月28日,裕隆公司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将1000万元资金从其开平中行账户转到开平中行储蓄部办理储蓄存款,上述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分别载明,收款人记名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进账单收款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储蓄部”,收款人的账号记载为“空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账支票仅为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即同城企业之间委托银行支付资金而使用的委托付款凭证。裕隆公司与南苑公司既不是同城的企业,且南苑公司在开平中行也没有开立银行账户,因此,不存在裕隆公司使用转账支票转出1000万元资金给南苑公司的条件及可能。由此可见,是裕隆公司而非南苑公司将定期存单记载的1000万元交付给开平中行。
此外,《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我国在1995年尚未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当时实行的是记名储蓄制度(储蓄匿名制),其记号既可以是真名,也可以是假名或代号、代码。
因此,上述转账支票并不是裕隆公司将资金转账到南苑公司,应是裕隆公司将资金从其企业账户转到储蓄部并记名为南苑公司办理大额定存。
1995年9月20日,开平中行依据开证方开平中行与申请方裕隆公司、担保方南苑公司于1995年5月2日签订的BY -0195的《存款抵押合同》,将裕隆公司交付质押金额为1000万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予以兑付并扣收。结合该合同的内容及庭审笔录记录显示,申请方裕隆公司须于申请开证前在开证方储蓄部存人一年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且该合同约定南苑公司在该合同中并不是存单质押的出质方,而是合同的担保方,对此经庭审调查南苑公司也无异议。因此开平中行将裕隆公司交付质押存单中存款(属裕隆公司自有存款)予以扣收,因该扣收行为效力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此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仅凭裕隆公司所办理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上存款记名的名称与南苑公司的名称雷同,而认定南苑公司与开平中行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南苑公司主张裕隆公司于1995年4月28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划付给南苑公司1000万元,并办理了南苑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的规定,南苑公司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定期存单,又无法证明其确实向开平中行交付了1000万元存款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现以虚假存单要求开平中行兑付1000万元定期存款本息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苑公司持有的上述《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无效;二、驳回南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94元,由南苑公司负担。
南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漏判该笔存款是被另一张假存单支取的重要事实。1.原审漏判该存款是被提前支取,且没有提前支取应出具的单位证明和取款人身份证明。2.原审漏判存款实际被假存单支取的重要事实。经鉴定证明,开平中行用予证明存款被提前支取的取款证明是一张假存单,与开平中行留存的储蓄卡底档内容不一致。检察机关鉴定证明:支取时使用的存单和储蓄卡不是同机打印、不是同一公章、不是同一银行工作人员的名章(在存人复核、支取复核、记账)、支取时使用的存单背面没有复写痕迹。因此,开平中行不是依据真实的存单办理的取款,是以假存单办理的取款手续。3.原审漏判支取存款时使用的假存单与南苑公司持有的假存单是一模一样的假存单的重要事实。南苑公司持有的是假存单,开平中行用予证明存款已经支取的存单也是假存单。通过检察机关鉴定证明,两张假存单属同机打印、同为存单背面没有复写痕迹、同一假的银行公章、同一假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名章。由此说明,两张存单是一模一样的假存单,开平中行不能证明该笔存款被真实支取。存款被虚假存单支取的行为,对南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完全是开平中行的单方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仅认定南苑公司持有的存单是伪造的假存单,对开平中行用予证明存款已经支取的存单也是假存单未进行认定,属严重漏判。二、原审错误引用《储蓄管理条例》,并错误地将针对个人储蓄存款的规定直接用于单位存款。原审错误地回避了该条例仅是对个人业务的规定,不是对单位存款的规定。南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开平中行在当时办理单位储蓄存单业务,并举证其对单位存款有相应的取款规定,证明开平中行是明知为单位存款,也明知南苑公司就是真实的存款单位。而裕隆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本身就是单位对单位,不存在个人存款的事项。单位存款向来都是实名,根本就不存在可以是真名、假名或代号、代码的问题。开平中行底档留存的储蓄卡等资料中存款人户名为南苑公司,户名有明确地名和公司字样,属单位字号。个人存款无论是真名、假名或代号、代码,都不可能出现地名和公司字样。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储蓄管理条例》,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以南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开平支行没有开立账号为由,错误认定出票人就是票据的所有人。1.原审将支票认定为出票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995年4月28日,出票人裕隆公司开给南苑公司为收款人的一张转账支票,南苑公司办理了存款的存单。依照上述支票的法律定义,说明裕隆公司仅是支票的出票人,开平中行也仅是接受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且开平中行作为银行应履行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义务。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支票是收款人所有,出票人签发支票后,所有权已经转为收票人。原审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错误认定。2.原审以南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开平支行没有开立账号为由,错误认定出票人裕隆公司是存款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本案使用的转账支票是在当地办理存款,本身就是同城交换。因此,南苑公司在开平中行处收取其他单位的支票并在开平中行处办理存款的行为,符合同城交换的情况,也符合支票可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进行各种款项结算的规定。该进账单上的收款栏处填写的单位名称为南苑公司的单位名称,开户银行为中行储蓄部。即该款直接转入开平中行的储蓄部,无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开平支行开立账号。四、原审漏判开平中行依据伪造的《存款抵押合同》和伪造的公证书及以伪造的假存单支取了南苑公司的存款的重要事实,并错误认定开平中行按该伪造《存款抵押合同》和按开平中行自己开出的存单抵押证明进行扣划存款的行为有效。1.原审漏判《存款抵押合同》是伪造的。开平中行使用伪造的《存款抵押合同》内容是将南苑公司列为担保人的身份对裕隆公司的信用证贷款进行担保。开平中行依据该伪造的《存款抵押合同》将南苑公司的存款抵扣信用证贷款。南苑公司已经指出合同上南苑公司的公章和人名章印文均是伪造的和虚假的,开平中行未提出异议。但原审对《存款抵押合同》已经确认为伪造的事实不进行认定,反而认定开平中行依伪造合同进行的行为有效,是严重错判。2.原审漏判伪造的公证书。开平中行在使用伪造的《存款抵押合同》的同时,还使用了伪造的《存款抵押合同》进行虚假公证,伪造公证文书,但原审漏判。3.开平中行背着南苑公司使用伪造的《存款抵押合同》和伪造的公证书及开平中行使用自己开出的存单抵押证明均可成为开平中行认可南苑公司是真实存款人的证据,但原审漏判。开平中行使用伪造的《存款抵押合同》、伪造的公证书和其自己开出的存单抵押证明,都是为了将南苑公司视为该《存款抵押合同》保证人,并将保证人存款以伪造的存单进行扣划的行为。由于所使用的上述文件是虚假的,因此,对南苑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开平中行在该伪造的《存款抵押合同》和伪造的公证书上均将南苑公司作为信用证贷款人裕隆公司之外独立存在的另一家公司并以合同保证人身份出现,完全可以证明开平中行认可和明确知道存单的存款人是南苑公司,而非裕隆公司。4.原审错误地认定开平中行自己开出的存单抵押证明。该证明是开平中行自己开出的,没有得到南苑公司的认可,不能用来认定收取的是裕隆公司的存款存单。五、最高法院对存单纠纷中金融机构负有举证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原审未正确引用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的义务。该规定属法律规定特殊案件举证责任的倒置。因为所有的存款手续都是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人一旦选择了存款,必须听从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手续,金融机构提供的存单真假完全靠金融机构自身的管理,存款人在取得存单时,无法辨认存单的真伪,取证是困难的。我方目前取得的证据,都是由北京市纪委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中,大部分是开平中行向其他司法机关或纪委提供的证据,并加盖有开平中行的公章。开平中行无法否认其真实性。由于开平中行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因此,存款关系成立,开平中行应当承担兑付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进账单、转账支票、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账卡是用以证明存款关系存在的凭证。而开平中行凭假存单支付存款及存款由开平中行私自用于他人信用证的担保后,该存款又回到开平中行账户内。开平中行没有任何理由为其他单位开立信用证发生的费用转嫁给南苑公司。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开平中行向南苑公司支付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平中行承担。
开平中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南苑公司是明知涉案资金不是由南苑公司直接存人开平中行的,而是通过几个不同的环节进人不同主体的账户后,才进人开平中行储蓄部。通过不同环节后资金的所有权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南苑公司通过资金一开始从其转出的理由主张资金仍归其所有的逻辑不能成立。二、关于南苑公司提出的原审漏判存款被假存单支取的问题。即使开平中行有一笔款项曾经被假存单支取,这并不等于南苑公司提供另一张假存单开平中行也必须同样支付。开平中行是否凭一张假存单支付了款项,与南苑公司和开平中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存款关系这个问题无关。三、南苑公司认为涉案支票的所有权为南苑公司错误。四、南苑公司提出其在开平中行处收取其他单位的支票,并在开平中行办理存款,该提法不真实、不正确。因为南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且支票的同城交换也不是南苑公司所主张的这种情况,因为转账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仅为同城企业之间委托银行支付资金而使用的委托汇款方式,并不是南苑公司所说的这种情况。五、关于南苑公司提出的存款抵押合同、证明的情况。南苑公司认为这两份材料证明了开平中行对存款的认可,这是错误的。从存款抵押合同和证明的文字表述看,清楚显示开平中行对裕隆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所有权、支取权是确认的。对于南苑公司在存款抵押合同中享有何权利、承担何义务没有约定,实际上南苑公司只是作为一个保证人的身份出现,而开平中行要求南苑公司作为保证方是因为裕隆公司当时的存单记名为南苑公司,为了防止有可能的纠纷或者争议的出现,银行要求记名的人要有表示知情的方式,所以裕隆公司当时提供了所谓的担保,并不是说通过签订存款抵押合同就能够否认与裕隆公司之间的真实的存款关系。六、开平中行认为并不存在与南苑公司的存款关系。1.南苑公司缺乏证明其与开平中行存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南苑公司不持有真实存单,缺乏证明其存款关系的直接证据。该款并不是由南苑公司的账户存入开平中行储蓄部,在开平中行办理开立存单手续的也不是南苑公司,南苑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知道该存单的取款条件。2.南苑公司也不具备与开平中行发生存款关系所应该具备的条件与可能性。根据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规定,转账支票仅为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地区的个人或企业之间的结算凭证,南苑公司与裕隆公司不属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地域的企业,因此不可能与裕隆公司发生转账支票的交易。南苑公司在开平中行未开立任何账户,这点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查实。从技术上讲,南苑公司也无法在开平中行办理任何收款结算的业务,换句话讲,即使银行想办理也在技术上实现不了。本案的存单所显示的账号并不是南苑公司在开平中行开户所取得的账号,这个账号是裕隆公司在办理存单时根据当时银行的操作惯例为了防止存单所记载的名称发生重名的情况,所给予裕隆公司的仅对应于该存单的账号,该账号与南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收款人如果要将转账支票收入自己名下,必须要填制进账单送交存款人开户的银行,然后再办理人账手续,也就是说当时通过转账支票收款是唯一能使用的方法。南苑公司根本没有这样做。南苑公司完全不存在与开平中行发生存款所应具备的任何一项条件。开平中行对案涉的转账支票存单记名为南苑公司的这个情况简要说明如下:因为裕隆公司要将在其名下的1000万元办理储蓄存款,并且要求银行为其办理记名为南苑公司的存单,根据银行办理这些业务的手续,裕隆公司必须开一张收款人显示为南苑公司的转账支票,然后才可以为其办理资金的转出手续,同时要求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与其后办理的存单记名一致,而这个名称只是真实存款人所要求的代号,银行只要求代号一致就可以办理。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始终是以裕隆公司为存款合同的相对人,不管裕隆公司将存单记名南苑公司也好,还是某某公司任何名称也好,都不对银行的存款关系产生影响。南苑公司与开平中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存款关系。请求:驳回南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水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表示对南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支持南苑公司的陈述。
裕隆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存单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苑公司与开平中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问题。
本案中,南苑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在相关案件侦办过程中,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经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为该存单与开平中行留存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账卡》上内容为“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存款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梁晓军”印文、“余劲屏”印文均不同一;所载打印文字不是同机打印形成。据此,应认定该存单系伪造。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南苑公司与水利公司于1995年4月27日签订《资金占有协议书》后,于1995年4月28日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龙云滨名下,龙云滨又在该汇票上背书,将该笔款项转入裕隆公司在开平中行设立的账户。南苑公司与水利公司虽系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但南苑公司按双方协议划出该款后,依法仍享有要求水利公司返还的权利,南苑公司对水利公司享有相应债权。事实上,当南苑公司、水利公司发现所持《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系伪造后,水利公司即于1996年7月9日至1998年1月25日间,先后七次向南苑公司偿还了《资金占用协议书》项下的款项1000万元。据此,应认定南苑公司依《资金占用协议书》借给水利公司的1000万元已经得到清偿。南苑公司依其与水利公司的协议划出该1000万元至龙云滨名下,龙云滨又将该款转入裕隆公司账户,该款实际已脱离南苑公司之控制,事后水利公司亦返还了该款,故不应认定该款仍归南苑公司所有。
该笔款项由龙云滨背书转入裕隆公司账户后,裕隆公司办理了一年期定期存单。该存单的户名载明为“南苑公司”。但据一审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平市支行调查,南苑公司在开平中行并未开立过账户,对此,南苑公司亦予确认。从存款的办理看,裕隆公司开出《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但收款人的账号留空,没有填写,而南苑公司并未在开平中行开户,也不具备裕隆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南苑公司账户的条件。仅凭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当日开平中行办理存款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账卡》载明的户名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而南苑公司并未在开平中行开立账户,且亦未留存印鉴或其他相关单位资料,无法判定该笔存款所载户名与南苑公司系确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南苑公司认为裕隆公司已将该款存入南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存在两张伪造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为南苑公司、水利公司持有,另一张开平中行则据以提取结清。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所作鉴定结论,该两存单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存款业务专用章(1)”“梁晓军”、“余劲屏”的印文均是同一的;所载文字是同机打印形成。但是,开平中行对其中一张伪造的存单提取结清不能成为南苑公司、水利公司所持另一张伪造存单亦应予兑付的理由。发现本案存单系伪造后,开平中行与水利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市水利局分别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要求查处。从当事人提交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材料看,开平中行据以提取结清存单涉及的《存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与广东省开平市公证处存档的公证书案卷内容明显不符;北京市水利局举报案件的主要嫌疑人员吴源林、梁丽华在逃,无法查证相关情况。即使开平中行在办理裕隆公司存单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相关责任,亦与本案处理南苑公司主张的存单纠纷无直接关联,况且相关部门并未就涉案情况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及具体犯罪事实、相关责任人作出认定。受害单位如认为开平中行的相关行为致其权利受损,可在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不因此影响本案的处理。
南苑公司并不持有涉案真实存单,存单所涉款项亦非南苑公司存人,亦无证据反映系南苑公司直接在开平中行办理涉案款项的存人手续。南苑公司并未在开平中行开立账户,亦未留存印鉴或其他单位资料,且水利公司亦已返还南苑公司汇出到龙云滨名下的1000万元。南苑公司主张其与开平中行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苑公司要求开平中行支付存款本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引用《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我国在1995年实行的是记名储蓄制度(储蓄匿名制),但该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的活动,不适用于单位存款。原审法院引用该条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南苑公司要求开平中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94元,由南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