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敏与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敏,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古巷镇古四村大园9号。
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沛然,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蔡陇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雄艺瓷厂。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蔡陇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燕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长德怀德柑园前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英,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长德怀德柑园前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娇,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长德怀德柑园前1号。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图烈,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传敏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1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和潮州市枫溪雄艺瓷厂分别于2004年10月21日和2002年1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来的办公场地潮州市枫溪区蔡陇路头的厂房已于2006年转让给潮州市雅然陶瓷工艺制作有限公司。且被告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又否认“陈爱列”系其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提供的“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陈传敏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由陈爱列签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又因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6日给被告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没有任何单位或任何人签收,故应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陈传敏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该次债权转让对作为债务人的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陈传敏的起诉。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向五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必须证明其债权来源的合法性,而原告的债权系由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所转让而来的,而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与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系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证明其债权转让方受让资产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要约邀请公告及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约文件》和《债权包转让合同》,即只有要约邀请及合同的订立,但没有提供其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包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证据,以及该债权包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作为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包受让人的适格性,换言之,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方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与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转让债权包时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故在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不予确认其债权来源的合法性,因此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传敏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广东东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宝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东宝公司通过邮政部门向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下称雄英瓷业)的工商登记地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该地址已转让给潮州市雅然陶瓷工艺制作有限公司(下称雅然公司)的证据,但没有该公司存在及该公司何时进驻该地址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的法定地址仍然未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否认“陈爱列”是其员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陈爱列”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能否认其签收的效力及于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方东宝公司与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顺威公司)在转让债权包时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认定事实错误。顺威公司是一个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批准设立的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顺威公司对其自有不良债权拥有自主的处置权。而顺威公司在转让该笔债权时,采用要约邀请的方式进行转让,符合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该要约邀请经报纸公开公告,确保了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国家至今并未规定顺威公司这类中外合资企业转让不良债权需先评估,然后只能按照招标或拍卖两种方式出让。原审法院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债权包受让人的适格性,这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和村委会证明,也提供了东宝集团的营业执照供被上诉人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受让人的适格性存在法律禁止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潮州市雄英瓷业有限公司、潮州市枫溪雄艺瓷厂、吴雄、吴玉英、吴燕娇在法定答辩期内答辩称:一、陈传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认为以答辩人雄英瓷业的注册地址寄送邮件就视为合法有效的送达,该主张没有依据。而且答辩人只主张有向雄英瓷业寄送通知书,但雄英瓷业早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不在原址经营办公,而该地址自2006年由雅然公司经营办公,雄英瓷业自2004年后从未在该址经营和办公,更没有留守人员。被答辩人主张在邮件详情单上签字的“陈爱列”是雄英瓷业的员工,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被答辩人邮寄的特快专递邮件中的通知书回执上没有人签收,说明该份通知并未寄达。原审法院也并不是按照诉讼中的地址去送达法律文书的,所有的法律文书都是答辩人的律师在法院签收。被答辩人也承认顺威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那就不能适用金融管理公司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就是说不能适用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即视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被答辩人称2007年12月27日顺威公司就将该债权转让给东宝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顺威公司有向雄英瓷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第一答辩人也未生效。上述事实说明本案债权转让由于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各答辩人,陈传敏在本案中没有资格当原告。二、本案债权来源的合法性存在重重疑问。由于不良债权转让的复杂性和敏感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此类案件作出慎重又细致的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诸多敏感性问题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综上,由于本案存在债权转让未有送达答辩人的事实,且被答辩人未能有效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公正性和主体的适格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传敏作为原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规定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陈传敏起诉时提供的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包括:(1)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潮州代办处与雄英瓷业签订的《借款合同》;(2)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与雄英瓷业法定代表人吴雄签订的《借款确认书》;(3)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发给雄英瓷业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4)刊登在《南方日报》上的《公告》,包括东方资产公司向雄英瓷业催收债权的《公告》,东方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顺威公司后,顺威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东宝公司的《公告》;(5)东宝公司与陈传敏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将债权转让给陈传敏的《债权转让协议》;(6)东宝公司发给雄英瓷业的内容为告知债权转让给陈传敏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以及东宝公司将该通知及回执邮寄给雄英瓷业法定代表人吴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上收件人签名为“陈爱列”。根据上述债权转让的证据,可以认定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最后一次的受让人是陈传敏。一审法院认为陈传敏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是陈传敏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东宝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雄英瓷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次债权转让对作为债务人的雄英瓷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陈传敏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是该笔债权的最后受让人,即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该笔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是否对雄英瓷业发生效力,属案件实体审理认定的范围。陈传敏作为本案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潮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潮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