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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创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2023-06-05 16:38:44 402

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创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容桂)新宝路北8号。
  法定代表人:陈常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创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恒基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敏华,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人和街。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工业区朝桂路五横路九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家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创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城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寅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4月1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09] 33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4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抗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09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由袁汉才、谭志华、翟林彬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华、杨楚君到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本院依法由刘建红、谭志华、翟林彬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和2009年12月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华、曾璐出庭。三次开庭审理时,申诉人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明,被申诉人创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伟和委托代理人胡炳华、潘敏华,原审第三人凯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4日,一审原告创城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1日,其与瑞鸿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瑞鸿公司委托创城公司进口马口铁卷板有关事宜,并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1.创城公司为瑞鸿公司垫付保证金、定金、货款。2.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在清关完税后30天内,瑞鸿公司按银行付款日的汇率金额支付创城公司垫付的货款;如瑞鸿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3.创城公司按每吨向瑞鸿公司收取代理费人民币2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创城公司依约为瑞鸿公司进口马口铁,垫付了保证金、定金和货款,全部进口货物在2006年12月26日清关完税,瑞鸿公司应在30日内(2007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但至2007年1月26日,瑞鸿公司仍欠款人民币5940000元;至2007年2月17日,瑞鸿公司仍欠款人民币4940000元;至2007年3月30日,瑞鸿公司仍欠款人民币194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07年5月15日,瑞鸿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3780元。创城公司为瑞鸿公司进口马口铁1780吨,按每吨人民币200元计算,瑞鸿公司应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56000元。瑞鸿公司以凯寅公司名义办理进口货物报关,并以凯寅公司的名义交纳海关进口关税,故凯寅公司应与瑞鸿公司一同清偿上述债务。综上,创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瑞鸿公司、凯寅公司共同清偿货款人民币2167950元、办理进口货物代理费人民币356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33780元(从2007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清还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07年5月15日,以后顺延计算),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78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鸿公司、凯寅公司共同承担。
  2007年5月29日,创城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瑞鸿公司、凯寅公司共同清偿货款人民币142898. 57元、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800000元[佛山市金雄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峰公司)转让]、办理进口货物代理费人民币442607. 6元、垫付订金和债权转让款的利息人民币1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月25日)、律师费人民币852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33780元(从2007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清还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07年5月15日,以后顺延计算),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2834486.17元。
  2007年5月30日,创城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凯寅公司的起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01322-2号民事裁定,准许创城公司撤回对凯寅公司的起诉。
  2007年7月2日,创城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判令瑞鸿公司支付订货订金人民币1800000元(金雄峰公司转让)、订货保证金人民币1100000元(金雄峰公司转让)、货款人民币4157118.66元、办理进口货物代理费人民币442607.06元、订货订金和订货保证金合共人民币29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3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5200元、违约金人民币613712. 22元(从2007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清还欠款之臼止,违约金暂计至2007年6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8328638.48元。
  一审被告瑞鸿公司答辩称:1.2006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日,其与创城公司签订了两份《进口代理协议》,但由于创城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进口马口铁卷板,故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进口代理协议》。双方存在的仅是就873.544吨货物的买卖关系,瑞鸿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与创城公司对账结算。2.2006年12月26日,创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伟与瑞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常林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1550吨货物并非双方合作的货物,其中所约定的相关款项缺乏依据,且非法处分了他人权益,是一份无效的协议。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陈常林受凯寅公司委托和创城公司就1550吨货物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因此,创城公司依据两份《进口代理协议》及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瑞鸿公司支付垫付货款、货物进口代理费、律师费、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金雄峰公司与瑞鸿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原审第三人凯寅公司陈述称,本案涉及的873.544吨马口铁的所有权属于凯寅公司,是凯寅公司委托创城公司代理进口的,与创城公司、瑞鸿公司无关。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日,创城公司、瑞鸿公司双方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瑞鸿公司委托创城公司代理进口马口铁卷板的有关事宜,并约定以下主要条款:1.创城公司为瑞鸿公司垫付保证金、定金和货款。2.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在清关完税后30天内,瑞鸿公司按银行付款日的汇率金额支付创城公司垫付的款项,瑞鸿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3.创城公司按每吨向瑞鸿公司收取代理费人民币200元。2006年9月11日,瑞鸿公司向金雄峰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2006年9月13日,金雄峰公司代创城公司付款人民币1100000元为瑞鸿公司用于支付进口马口铁的信用保证金。2006年12月26日,瑞鸿公司与创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该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由瑞鸿公司直接付给创城公司。金雄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该协议还确认瑞鸿公司应支付该两笔款项的利息人民币130000元给创城公司。代理合同签订后,创城公司进口马口铁1736.58吨,其所依据的是与韩国东部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东部公司)于2006年3月份签订的《销售合同》。该笔货物中仅有873. 544吨是创城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垫付相应货款的,但创城公司就该笔货物曾于2006年12月26日、27日分别与瑞鸿公司及凯寅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该笔货物的权属及相应进口代理费用问题达成了协议。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中,创城公司与瑞鸿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之后创城公司事实上也进口了一批货物,本案的关键在于创城公司进口货物是否是履行双方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经查,创城公司在向海关递交的进口报关单上将收货单位写明为凯寅公司,其进口的货物数量及进口方式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且双方所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的时间迟于创城公司与韩国东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这与代理合同的性质不相吻合。本案中虽有瑞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常林及副董事长何奇倡签收创城公司的提货单,但瑞鸿公司辩称该提单的签收是受凯寅公司委托,且凯寅公司也确认这一事实,虽无书面委托材料,但委托并非要式行为,有瑞鸿公司及凯寅公司双方的自认,法院对瑞鸿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创城公司对其进口的同一笔货物,曾于2006年12月26日、27日分别与瑞鸿公司及凯寅公司签订《协议书》以确认对账,由此可认定创城公司尚不能明确其进口货物是为了履行与瑞鸿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因此,其针对瑞鸿公司的2006年12月26日的协议,因与2006年12月27日的协议相矛盾,其要证明该笔货物是创城公司为瑞鸿公司进口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创城公司进口的货物,瑞鸿公司辩称并非为其代理进口,该笔货物的权属归凯寅公司所有,凯寅公司也确认该事实。关于创城公司、瑞鸿公司与金雄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因本案为代理合同纠纷,创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及理由证明该债权转让是为了履行本案所涉及的代理合同,因此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债权转让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不予审理,创城公司可另行起诉。因此,在本案中,结合创城公司的诉请、瑞鸿公司的抗辩及凯寅公司的陈述,法院虽不能确认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但创城公司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进口的货物是在履行与瑞鸿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还是为凯寅公司所进口,在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凯寅公司的陈述均不能充分说明事实真相、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在本案中,证明进口货物确是履行《进口代理协议》的举证责任应属创城公司一方,现创城公司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确认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驳回创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100.5元,由创城公司负担。
  创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本院称,一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综合分析,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创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占有明显优势,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瑞鸿公司打算从韩国东部公司进口马口铁,并与韩国东部公司有过接触和前期谈判工作。由于瑞鸿公司资金不足,通过介绍与创城公司取得联系,双方经协商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由创城公司代理瑞鸿公司进口马口铁,并由创城公司垫付部分款项,瑞鸿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给创城公司。《进口代理协议》签订后,创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向瑞鸿公司交付货物。瑞鸿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并由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副董事长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进口货物。瑞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及至收取货物之日,均未提出任何质量、数量或地点上的异议。瑞鸿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鸿公司向创城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信用证保证金人民币1100000元。2.代垫货款(含订货保证金)人民币4157118.66元。3.代理费人民币442607.06元。4.自2007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瑞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创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凯寅公司陈述称,本案所涉的货物为凯寅公司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日,创城公司、瑞鸿公司双方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瑞鸿公司委托创城公司代理其进口货物马口铁卷板的有关事宜。在9月1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双方有如下约定:一、第二条约定:甲方(指创城公司,下同)按每吨向乙方(指瑞鸿公司,下同)收取人民币200元的手续费。二、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垫付定金和开证保证金,乙方在收到货后即付垫付的款项至甲方指定账户或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货押后将甲方垫付的款项由银行直接转给甲方。第2项约定:甲方负责对外付款并垫付单证金额货款,按银行付款日的汇率与乙方结算。乙方同时支付代理手续费。第4项约定: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在清关完税后30天内,乙方按银行付款日的汇率金额支付甲方垫付的货款。三、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有义务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定金、代理费、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因乙方违约导致进口货物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乙方应偿付甲方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和违约金(逾期欠款的日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甲方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四、第七条第1项约定:履行或延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乙方应偿付甲方为其垫付的一切费用税金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和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3项约定:因外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进口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甲方视为已完成本协议,乙方应按协议规定支付甲方代理进口手续费和代垫费用。
  2006年9月11日,瑞鸿公司向金雄峰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2006年9月13日,金雄峰公司代创城公司付款人民币1100000元为瑞鸿公司用于支付进口马口铁的信用保证金。2006年12月26日,瑞鸿公司与创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瑞鸿公司确认该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由瑞鸿公司直接付给创城公司,金雄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06年9月,创城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同年12月,创城公司从韩国进口873. 544吨马口铁,并于12月26日清关完税后交由瑞鸿公司签收。创城公司代瑞鸿公司垫付人民币5157118.66元(含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755786.11元)的货款。2007年3月30日,瑞鸿公司的副总经理、副董事长何奇倡持有用瑞鸿公司便笺书写并由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常林授权的委托书,在创城公司处签收了报关单,并出具了收据。收据写明:“兹收到创城公司代理本公司进口马口铁税单一份。”
  2007年7月2日,瑞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凯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由于创城公司要求本公司与之合作进口韩国东部公司的马口铁,双方约定以合作方式向韩国东部公司进口一批马口铁;由于双方各自向东部公司开立进口信用证以各自支付进口货款以及相关费用,并各自结汇核销;所进口的货物各约占一半,由运输单位开立双方各自独立的装船单、提单等交双方各自收存提货;由创城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手续,本公司按照创城公司要求先代垫关税,后按实际结算各自承担部分;各自提货后由双方自行销售,利润由各自享有,风险各自承担。其后,双方与东部公司达成协议后,各自于2006年9月份左右开立了相关信用证,并在12月份进口了1736.582吨东部马口铁。其中创城公司占873. 544吨,本公司占863.038吨,各自有提单为证。货物进口后,应创城公司的要求,由创城公司全权办理有关清关手续……”
  另查明,创城公司确认瑞鸿公司曾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凯寅公司认为1736. 582吨马口铁均为其委托创城公司代理进口。
  本院二审认为,综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创城公司进口的873.544吨马口铁是否是代理凯寅公司进口。2.创城公司交付给瑞鸿公司的873.544吨马口铁的行为是否为履行双方间代理协议的行为。3.创城公司要求瑞鸿公司支付保证金、垫付货款、代理费是否有依据。4.瑞鸿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创城公司是否是代理凯寅公司进口马口铁的问题。在一审期间,创城公司主张其与凯寅公司是合作进口关系,共同向韩国东部公司进口马口铁。凯寅公司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确认了双方间的合作进口关系,而且还明确双方是各自独立收存提货、自行销售,利润、风险均自担。从中可以看出,创城公司、凯寅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作进口关系均予以认可,因双方是各自提货、自行销售、利润风险也各自承担,所以不存在创城公司是代理凯寅公司进口马口铁的事实。一审庭审期间,凯寅公司陈述创城公司是代理其进口马口铁的主张,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证明》中陈述的“合作进口关系”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凯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创城公司交付给瑞鸿公司873.544吨马口铁的行为是否为履行双方间代理协议的问题。创城公司进口马口铁后,瑞鸿公司的副总经理、副董事长何奇倡持有用瑞鸿公司便笺书写并由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常林授权的委托书,在创城公司处签收了报关单,并出具了收据。收据写明:“兹收到创城公司代理本公司进口马口铁税单一份。”第一,如前所述,创城公司并未代理凯寅公司进口马口铁,并基于何奇倡的特定身份,收据中的“本公司”不应指凯寅公司。第二,2006年12月,作为瑞鸿公司高管的何奇倡代表瑞鸿公司签收了创城公司进口的货物;2007年3月,何奇倡又受瑞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常林授权签收报关单,鉴于创城公司、瑞鸿公司存在进口代理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何奇倡出具的收据中的“本公司”是指瑞鸿公司,创城公司交付给瑞鸿公司873. 544吨马口铁的行为是履行双方间代理协议的行为。
  关于创城公司要求瑞鸿公司支付保证金、垫付货款、代理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对保证金,创城公司代瑞鸿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100000元保证金,依据双方在《进口代理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规定,瑞鸿公司应于收货后向创城公司支付。因此,创城公司请求瑞鸿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垫付货款,创城公司代瑞鸿公司垫付了人民币5157118.66元货款(含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755786. 11元),瑞鸿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人民币4157118. 66元未付,创城公司请求瑞鸿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代理费,创城公司代理瑞鸿公司进口马口铁873. 544吨,按照《进口代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瑞鸿公司应向创城公司支付人民币174708. 80元的代理费。创城公司主张按2213. 038吨(1350吨+863.038吨)计算代理费,一方面,863.038吨马口铁为凯寅公司进口,并不是创城公司代理瑞鸿公司进口,故该863.038吨马口铁的代理费,创城公司无权主张;另一方面,创城公司并没有提交瑞鸿公司认可的其与韩国东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所主张的计算依据1350吨为开具信用证的额度,并不是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而且,创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韩国东部公司的原因造成供货数额不足。因此,对创城公司要求按1350吨而不是实际供货数873.544吨计算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鸿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创城公司、瑞鸿公司在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瑞鸿公司应在收货后将创城公司代垫的保证金返还,应在清关完税30天内向创城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垫付的货款,否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创城公司、瑞鸿公司的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本案中,进口马口铁清关完税的时间与瑞鸿公司收货的时间均为2006年12月26日。因此,瑞鸿公司应于收货的当日即2006年12月26日向创城公司返还人民币1100000元的保证金,应于2007年1月25日前向创城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垫付的货款,瑞鸿公司未如期支付,应承担支付上述款项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创城公司对上述款项均请求自2007年1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有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本院二审作出(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二、瑞鸿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城公司返还订货保证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瑞鸿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城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人民币4157118.66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瑞鸿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城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74708.8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创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0. 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100.50元,由创城公司承担人民币19100.50元,瑞鸿公司承担人民币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94元,由创城公司承担人民币2794元,瑞鸿公司承担人民币53200元。
  瑞鸿公司不服本院原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属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创城公司进口的873.544吨马口铁是否是履行双方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原二审判决认定创城公司交付给瑞鸿公司的873.544吨马口铁是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的行为,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中,创城公司先于2006年3月份与韩国东部公司签订编号为TP060901的《销售合同》,进口马口铁1736.58吨;后于2006年8月和9月与瑞鸿公司签订两份《进口代理协议》。即创城公司与瑞鸿公司所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的时间迟于其与韩国东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终审认定创城公司未取得代理权之前,已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瑞鸿公司与韩国东部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显然不合情理。且创城公司在向海关递交的相关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均为凯寅公司,其《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则记载缴款人为创城公司和凯寅公司;创城公司进口的货物数量及进口方式亦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故创城公司进口873. 544吨马口铁就不属履行双方间代理协议的行为。至于何奇倡签收报关单并出具收据的问题,本案中《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相关报关单上的报关日期是2006年12月15日,何奇倡签收的收据是2007年3月30日,即何奇倡在创城公司货物清关三个多月后才收取这些单证。且在何奇倡签收的相关报关单和缴款书上,其收货单位和缴款人均为凯寅公司。所以,原二审判决以瑞鸿公司副总经理何奇倡签收了报关单并出具了收据为由,认定创城公司交付给瑞鸿公司873.544吨马口铁是履行双方间的《进口代理协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瑞鸿公司已于2006年10月9日从该司香港账号611-203-803-001支付创城公司港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873. 544吨马口铁。故原二审判决认定瑞鸿公司未能在2007年1月25日前支付创城公司垫付的货款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再审过程中,瑞鸿公司称,其与创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创城公司答辩称:1.创城公司与凯寅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进口关系,而只存在合作进口关系。凯寅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已自认创城公司与其之间仅存在合作关系。2.创城公司代理瑞鸿公司从事进口业务,在签订代理协议后,创城公司代垫订金、保证金,货到后交付提单、送货单等均按协议约定而做,并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代理义务,瑞鸿公司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3.创城公司与瑞鸿公司之间根本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瑞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4.瑞鸿公司提供其于2006年10月9日支付港币5000000元给创城公司的所谓新的证据,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其实创城公司已向瑞鸿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人民币款项。
  原审第三人凯寅公司陈述称:1.凯寅公司与创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确实的,而创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与瑞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常林于2006年12月26日、27日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是符合事实的,但凯寅公司认为应以2006年12月27日的结算协议为准。2.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本院原二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在再审诉讼期间,瑞鸿公司提交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办第03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公正文书,证明瑞鸿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向创城公司支付了港币5000000元。瑞鸿公司主张该款项的用途是作为购买创城公司873. 544吨马口铁的预付款。创城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创城公司称瑞鸿公司支付的港币实际是10000000元,瑞鸿公司在2006年9月26日还付款港币5000000元给创城公司,但认为这些港币款项与涉案马口铁无关,是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来往,并提交了交易时间为2006年9月18日、2006年9月29日、2006年10月10日的银行交易单据五份,证明创城公司已于2006年9月18日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2006年9月29日分别付款人民币200000元、3000000元,2006年10月10日分别付款人民币2066500元、3000000元给瑞鸿公司,已冲抵了包括瑞鸿公司主张的上述5000000元港币在内的10000000元港币。瑞鸿公司对创城公司主张的上述五笔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创城公司的主张。根据创城公司、瑞鸿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对双方上述来往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再审查明,2006年12月5日和26日,何奇倡签收了创城公司信用证项下873. 544吨进口马口铁的进口货物送货明细单,该明细单备注栏注明“不含税未付款”。
  2007年3月30日,瑞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常林用公司便笺纸出具委托书,内容如下:“本人委托何奇倡到创城公司取回海关单证。”何奇倡于同日到创城公司签收了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单证,并在报关单背面注明“兹收到创城公司代理本公司进口马口铁报关单”等内容,在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背面注明“兹收到创城公司代理本公司进口马口铁税单”等内容。.
  另查明,瑞鸿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0月9日付港币各5000000元给创城公司;创城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2006年9月29日分别付款人民币200000元、3000000元,2006年10月10日分别付款人民币2066500元、3000000元给瑞鸿公司。
  瑞鸿公司的原名称系佛山市顺德区瑞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4月29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常林变更为陈常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 1.创城公司向瑞鸿公司交付873. 544吨进口马口铁是否是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2.瑞鸿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向创城公司支付港币5000000元是否是购买马口铁的预付款。
  关于创城公司向瑞鸿公司交付873.544吨进口马口铁是否是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的问题。虽然创城公司实际进口马口铁的数量及到货港与《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不相一致,但瑞鸿公司签收相关单证和提取873.544吨马口铁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创城公司实际进口马口铁的数量及对到货港的变更。基于创城公司与瑞鸿公司之间签订有《进口代理协议》、瑞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常林和副董事长何奇倡签收涉案马口铁的提单,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送货明细清单和瑞鸿公司提取涉案873.544吨马口铁的事实,结合瑞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常林出具的委托书及瑞鸿公司副董事长何奇倡签收海关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具的收据的内容,本院认定创城公司向瑞鸿公司交付873. 544吨马口铁是履行《进口代理协议》。另外,虽然创城公司与韩国东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早于本案《进口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但在实践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就进口代理事宜谈妥后,由代理人先与外方签订买卖合同,进口代理协议双方再签订代理协议确认代理内容的情况也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货物进口的时间在《进口代理协议》签订之后,故仅以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不足以否定创城公司代理瑞鸿公司进口马口铁的事实。而对于瑞鸿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瑞鸿公司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也不能说明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具体价款,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凯寅公司认为其与创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凯寅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出具的《证明》表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各自独立进口马口铁的内容相矛盾,且凯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创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凯寅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支持。
  关于瑞鸿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向创城公司支付的港币5000000元是否是购买马口铁的预付款的问题。如前所述,瑞鸿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故不存在支付购买马口铁预付款的问题。而瑞鸿公司副董事长何奇倡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和26日签收的进口货物送货明细清单备注栏明确注明“不含税未付款”,故瑞鸿公司称其已支付港币5000000元预付款的主张与其签收的送货明细清单的内容相矛盾。此外,创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瑞鸿公司的5000000元港币后,已经给了瑞鸿公司相应的人民币款项5066500元,冲抵了该笔港币款项。因此,本院认为瑞鸿公司称其已支付给创城公司购买马口铁预付款5000000元港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59716元,而一审、原二审将一审诉讼费用计算为人民币75100. 5元,且原二审以此为基数进行诉讼费用分担有误,故本院再审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主文部分。
  二、变更(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部分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100.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创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100.50元,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9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创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94元,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200元”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59716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创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929元,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4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9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创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94元,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
  代理审判员 翟林彬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