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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23-06-05 16:40:20 446

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A座503室。
  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61号宝供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江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海口港汽车配载物流中心商铺A-3。
  法定代表人:吴方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供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江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运输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供公司原审诉称:宝供公司与海南特区江海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船务公司)签订《海运运输合同》,约定由江海船务公司承运宝供公司托运的货物;江海船务公司是江海运输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实为一体;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江海运输公司转委托南青公司运输,因发生碰撞事故,本案货物全损;南青公司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没有向法院提供宝供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致使宝供公司未能申请登记债权,丧失了受偿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江海运输公司、南青公司在南青公司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连带赔偿宝供公司货物损失1325000元。
  江海运输公司原审辩称:江海运输公司与江海船务公司是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法人,江海运输公司从未与宝供公司签订海运合同;承运人是南青公司,江海运输公司对货损也无过错;宝供公司没有申请债权登记,依法应视为放弃债权。请求驳回宝供公司对江海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青公司原审辩称:宝供公司并非托运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南青公司依法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宝供公司没有申请债权登记与南青公司无关;宝供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发生了损失及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向货主赔偿了货物损失。请求驳回宝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3月17日,宝供公司与江海船务公司签订1份《海运运输合同》,约定:由宝供公司委托江海船务公司以海陆运输方式承运宝供公司托运的货物,宝供公司以货物托运委托书说明托运的货物及服务的内容;货到达指定地点,如集装箱封号与运单封号不符,出现货物短缺,江海船务公司对短缺货物应按市场零售价进行赔偿;运输费用的结算标准以附件《海口海运价格及运输时间》的约定为准,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1日至31日期间的运费,江海船务公司须交付正式运输发票和有效作业凭证及结算汇总表,经宝供公司审核无误后在20个工作日内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有效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无异议,则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该合同附件《海口海运价格及运输时间》中记载了从海南省不同地点运输长20英尺的集装箱至杭州、广州、深圳等地的海运费金额、运输时间,其中从琼山三江镇和海口农垦仓库分别至深圳“门到门”运输,每个长20英尺的集装箱的海运运费分别为3270元和2970元。
  2004年4月份,宝供公司曾委托江海运输公司运输部分红牛饮料从海口至深圳、广州等地,共发生海运费233016.80元。2004年6月8日,宝供公司将上述运费支付给江海运输公司,江海运输公司于6月10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宝供公司开具了上述运费的海上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
  2003年7月7日,宝供公司与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签订1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红牛公司委托宝供公司承运红牛饮料,宝供公司按照报价表于每月31日前与红牛公司结算当月1日至31日期间的运费,其中汽车运输凭客户签收单和运输发票结算,铁路运输凭铁路发票复印件、宝供仓库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和国家税务局认可的运输发票结算;红牛公司委托宝供公司办理运输保险,当发生货差货损时,由宝供公司按红牛公司产品价值的实际金额每箱112.80元赔偿;合同有效期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附有《红牛饮料配送价格》、《运费结算价格》和《红牛产品运输、储存基本条件》3个附件。
  2004年6月24日,署名“冯春虹”的人向南青公司出具1份《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南青公司于6月28日在该委托书上盖章接受委托。该委托书载明的托运人为“冯春虹”(同时注明其手机号:13189953560),收货人为“童华”(同时注明其手机号:13076907530,地址:深圳红岭北路植园仓库3号仓),货物为4个长20英尺的集装箱装的饮料,预定29日舱位,装、卸港分别为琼新港与蛇口,货物装箱地点为三江,运杂费共计为8480元,收款对象为“海口办冯尔军”。该委托书同时注明该4个集装箱的箱号和封铅号分别为GESU2485841/341294、 CLHU3348706/341339、 GE-SU2310951/341043、 GESU2310170/341313。冯春虹的工作单位及其身份状况不明。
  6月24日至28日,宝供公司安排红牛公司在该公司仓库向上述4个集装箱内装载了10600箱红牛饮料。6月29日,南青公司承运了该4个集装箱装的饮料,并出具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号:NQQX291412),该运单载明:托运人(发货单位)为“宝供公司”,发货地址“三江”(未注明电话);收货人为童华,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红岭北路植园仓库3号仓1楼转宝供公司”,收货电话0755-25846232、13076907530;承运人为南青公司,承运船舶为“南青”轮,始发港琼新港,目的港蛇口港。该运单记载的货名、集装箱箱号及封铅号与上述《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的记载相同。该运单右上角有一格式条款载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在该运单装货港联托运人签章处的署名为“冯春虹”,承运人处加盖“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海口(新港)办”章。童华当时系宝供公司的职员。宝供公司持有该运单托运人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全称为“宝供公司”的单位。
  6月29日23: 00,“南青”轮装载44个集装箱共1000吨货物从海口新港码头起航,驶往深圳蛇口港。7月1日约01: 45,“南青”轮航行至珠江口距伶仃水道马友石灯船约2海里水域开始与前方来船“中航902”轮相遇,呈对遇局面,因两轮船员瞭望疏忽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两轮于01: 55在北纬22。16'295",东经113。47'628"(概位)发生碰撞,“中航902”轮船艏破裂变形,艏尖舱进水;“南青”轮左舷船舯位置出现长约3. 5米、高约2米的“V”字形破口,海水进入船舱。碰撞约5分钟后,“南青”轮坐地沉没于北纬22。16'324",东经113。47'818"处,所载部分集装箱沉没、部分集装箱在水面漂浮。“中航902”轮为982总吨钢制集装箱船,航区A级,船籍港中山,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均为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南青”轮为860总吨的钢制集装箱船,航区为国内沿海,船籍港海口,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均为南青公司。
  就该次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双方的损失,港航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南青公司,海口海事法院于7月7日受理[案号:(2004)海事初字第018号];南青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港航公司,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案号:(2005)海事初字第004号]。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月 12日作出(2004)海事初字第018号、(2005)海事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航902”轮与、“南青”轮对于该次船舶碰撞事故应分别承担60%、 40%的过失责任。南青公司对海口海事法院就该两案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琼民二终字第18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7月7日,港航公司为限制其在上述船舶碰撞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口海事法院于7月9日受理了港航公司的申请,于7月12日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南青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若对港航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有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海口海事法院分别于7月15日至17日在《南方日报》上、于7月17日至19日在《海南日报》上就港航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发布公告,要求有关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南青公司于7月16日就港航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提出管辖权异议,另有其他3名利害关系人也提出异议。海口海事法院经审查于8月26日作出(2004)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各异议人的异议,准许港航公司设立基金。南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05年3月7日,港航公司按照海口海事法院(2004)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该法院账户划拨3668718.40元,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07年7月18日,与基金有关的9个债权人共21宗债权纠纷经海口海事法院全部审结,有关21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有关债权总额为6799544.86元(不包含由港航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海口海事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裁定按比例分配基金,南青公司等9个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港航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时没有将宝供公司作为已知利害关系人告知海口海事法院,海口海事法院也没有书面通知宝供公司该院受理港航公司申请设立基金的情况。宝供公司没有就其货物损失针对港航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也没有起诉港航公司。
  2004年7月9日,南青公司为限制其在上述船舶碰撞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审法院经审查于7月20日受理了南青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案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98号],于7月23日向南青公司送达了受理申请通知书,要求南青公司在接到该通知3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关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通信方式及有关证据。7月21日与23日,南青公司分别传真原审法院告知:该案利害关系人主要为港航公司(同时列明地址);由于运输委托等操作和关系复杂,其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等资料尚无法确定,故无法向法院提供。当时原审法院因没有获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故没有特别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已受理南青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提示债权登记。原审法院于7月29日至31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凡与本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在公告期间,港航公司等4家公司先后于7月31日至8月20日就南青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向本院提出异议。因南青公司没有将宝供公司作为该次船舶碰撞的利害关系人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宝供公司原审法院受理南青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宝供公司也没有在原审法院公告的期限内向该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广海法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准予南青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港航公司等异议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中航902”轮与“南青”轮发生碰撞后,因在原审法院受理南青公司的起诉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前,港航公司已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且海口海事法院已受理港航公司的起诉和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5日将南青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海口海事法院受理后(没有另行发出公告)针对港航公司等4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海限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港航公司等4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准许南青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数额为227120计算单位和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各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在该裁定生效后,南青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将上述基金款项折合人民币2953733元划付至海口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07年6月26日,海口海事法院审结其所受理的全部与该基金有关的18宗损害赔偿纠纷,有关18份民事判决书[(2004)海事初字第021号、第023-039号]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18份判决共涉及符方海等7名债权人。依据该18份生效判决,符方海等7名债权人对南青公司的债权(不含南青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总额为2886220. 84元,南青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共45665元,合计2931885.84元。海口海事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就基金分配召集符方海等7名债权人开债权人会议,各债权人经自愿协商对基金分配达成协议,海口海事法院裁定确认了各债权人达成的受偿协议,各债权人受偿的债权总额(含应由南青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2931885.84元。该18宗案件的执行申请费11639元由南青公司承担,从基金中支付。各债权人受偿的债权总额和该执行申请费合计2943524.84元。南青公司设立的基金直接存于海口海事法院账户无利息,海口海事法院分配债权及拨付申请执行费后,已将余款10208. 16元退还南青公司。宝供公司没有参与该基金的分配。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南青公司没有向宝供公司交付4个集装箱货物,宝供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货物。宝供公司没有支付运费。
  2004年8月3日、8月5日,宝供公司分别以邮政决递致函江海运输公司和南青公司,称:宝供公司委托江海运输公司运输4个集装箱的红牛饮料,共计10600件,因“南青”轮与他船发生碰撞而全部落海,后经海事局打捞出其中1个集装箱;该货物一经污染和破损即应销毁,因此,可推定宝供公司所托运的货物已实际全损;按成本价每件112.80元计算,上述货物损失共计1195680元,江海运输公司和南青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向宝供公司赔偿上述资物损失,请该两公司于收到函件7日内将上述损失金额支付至宝供公司的账户。南青公司于8月11日收到上述索赔函。9月7日,宝供公司委托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涂宏望分别向江海运输公司和南青公司发出一份与上述两函件内容基本相同的律师函。南青公司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后,没有作出回复,直至2005年2月24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南青公司才在抗辩中告知宝供公司原审法院已受理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发布了公告。
  红牛公司于2004年9月向宝供公司出具了2份证明,分别称:事故发生时红牛公司相关的普通型红牛产品销售给分销商的价格为每件125元;2004年7月委托宝供公司承运的10600箱红牛原味型产品发生沉船事故,红牛产品一经海水污染,无法进行正常的销售和使用,所以必须进行全部销毁。2004年10月26日,红牛公司向宝供公司发函称:红牛公司于2004年7月委托宝供公司承运的10600箱红牛原味型产品发生货损事故,红牛产品一经海水污染,无法正常销售和使用,所以必须全部销毁,限宝供公司于2004年年底按合同相关条款作出赔偿。同日,红牛公司向宝供公司出具另一份函称:根据红牛公司与宝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宝供公司应赔偿的货物损失为1325000元,该赔偿款在红牛公司所欠宝供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宝供公司于11月8日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_同意从红牛公司欠其运费中抵扣上述赔偿款项。12月30日,红牛公司向宝供公司书面确认其已收到宝供公司的赔偿款1325000元。
  江海船务公司系于1994年5月10日成立的国有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海南与国内各港间货物运输、货运及船舶代理等,经营期限和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4年5月10日止,但该公司还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江海运输公司系于2002年10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为江海船务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冯尔军、汪汉友、李天明,经营范围为天然乳胶集装箱运输、公路货物运输、陆路货物联运代理、仓储及配送服务。冯尔军、汪汉友不在江海运输公司任职。江海运输公司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江海船务公司和江海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方杰。南青公司持有交通部于2004年1月2日向其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该许可证起止日期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
  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与《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所载明的货物的货名、集装箱号、封铅号等内容一致,均为该案货物,但《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上载明的托运人与《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不一致。因南青公司是在接受《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之后出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的,运单是对运输合同关系的正式确认,尽管该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宝供公司”而非宝供公司全称,但结合宝供公司持有该运单的托运人联之事实,可认定“宝供公司”为宝供公司简称,宝供公司是该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宝供公司接受红牛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又转委托南青公司从事部分运输;南青公司签发的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童华系宝供公司的职员,收货地址为宝供公司的经营场所,综合这些事实可认定宝供公司也是货物的收货人,童华是宝供公司的收货经办人。宝供公司与南青公司之间以该运单为主要形式订立了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南青公司为承运人,宝供公司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宝供公司是主张该案货物损失的适格主体。
  江海运输公司与江海船务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宝供公司签订《海运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江海船务公司。宝供公司主张《海运运输合同》实质上由江海运输公司履行,但宝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尽管江海运输公司曾于2004年4月作为承运人为宝供公司承运货物,但江海运输公司并没有就货物与宝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并非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亦未实际运输货物。宝供公司要求江海运输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按照宝供公司与南青公司在运单格式条款中的约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一款与第三款分别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宝供公司和南青公司没有就该案货物的运输时间进行约定,但承运船舶“南青”轮于2004年6月29日自海南琼新港起运驶往目的港深圳蛇口,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而沉没,至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第二次开庭时,早已超过应当交货的合理期间之外的60日期限,南青公司一直没有向宝供公司交付货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下落。按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该案货物已经灭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南青公司没有证明该案存在对货物灭失免责的事由,应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宝供公司与南青公司没有约定货损赔偿额,也没有事后达成赔偿补充协议,宝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但宝供公司与红牛公司约定了红牛饮料价值每箱112. 8元并以该价值作为货损赔偿标准,而宝供公司实际以每箱125元的标准向红牛公司赔偿红牛饮料的损失,该事实表明每箱112. 8元可代表货物的一种市场价值。宝供公司以高于原约定标准按每箱125元赔偿,没有说明合理理由,故对其要求按每箱125元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宝供公司托运的10600箱红牛饮料的损失,应按每箱112. 8元计算,共计119568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各船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7号)第七条规定:“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一百六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南青公司对碰撞事故承担40%的过失责任,其应按此过失程度比例赔偿宝供公司的货物损失,即478272元(1195680元×40%)。
  该案货物灭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南青公司可据此限制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南青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债权人权益有重要影响,因此,其在申请设立基金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书面告知法院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信方法。2004年6月29日,南青公司承运该案货物,并签发了运单,运单载明的收货人童华系宝供公司的职员,同时附有收货地址和电话,南青公司知悉收货人信息。在2004年7月1日承运船舶“南青”轮碰撞沉没后,南青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应知货物已发生损失,其于200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应当告知原审法院货物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却没有告知。原审法院受理南青公司设立基金的申请后,于2004年7月23日书面通知南青公司提供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及有关证据,南青公司仅提供了碰撞事故对方船的所有人港航公司的信息,仍不提供货物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原审法院受理南青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后,于2004年7月29日至31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债权登记期间为公告之日起30日内。2004年8月5日与9月7日,宝供公司两次致函南青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宝供公司第一次要求赔偿正在债权登记期(2004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内,南青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宝供公司原审法院受理其申请设立基金的情况并将宝供公司作为已知利害关系人告知原审法院,而南青公司却不履行告知义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告知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通知和公告包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内容;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法律对已知利害关系人与未知利害关系人的告知方式和异议期有明确区分,公告方式对已知利害关系人不发生送达或者告知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适用于已知和未知的利害关系人,目的是保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正常分配,避免海事法院因等待不明债权申报而无明确预期地推迟基金分配,所规定的除权效果是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和公告的正常结果。宝供公司作为未受通知的已知利害关系人,未在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被依法视为放弃债权,不是按照法律规定接受通知进行诉讼的正常结果。南青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履行告知法院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侵害了宝供公司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南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青公司违反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债,已不同于被视为放弃的原债,而是侵害原债之后产生的新债。原债被视为放弃,是南青公司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所侵害的结果,因而产生新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并不矛盾,该规定没有排除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被视为放弃的赔偿责任。
  尽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未经法院通知而在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并不能推断所有已知利害关系人均知情。从法律关于通知与公告分别适用已知、未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可推断法律并不要求已知利害关系人须注意法院关于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公告。通知是使已知利害关系人知情的唯一法定途径。宝供公司在货损发生后及时向南青公司提出书面索赔并起诉,在索赔过程中合理谨慎,而南青公司却严重违反告知义务。宝供公司作为已知利害关系人未受通知与错过债权登记期间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宝供公司错过债权登记期间应认定为未受通知的结果。如果南青公司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宝供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并起诉,宝供公司可按比例从基金中受偿。南青公司设立的基金为2953733元。海口海事法院审理确认的有关债权(不含南青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总额为2886220. 84元,加上宝供公司对南青公司的债权478272元,合计3364492.84元,宝供公司可按比例从基金中受偿419881. 35元(2953733元/3364492. 84元× 478272元)。南青公司应当赔偿因其未履行告知义务给宝供公司造成的损失419881.35元。
  2004年7月12日至16日,南青公司已知海口海事法院受理了港航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南青公司于8月11日收到宝供公司第一件索赔函后,除应告知宝供公司其申请设立基金的情况外,还应当立即告知港航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的情况,以便宝供公司能在海口海事法院的公告之日(7月15日至19日)起30日内向该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南青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款规定的诚信通知义务。但是,宝供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南青公司索赔货物损失时已知该案货损是两船碰撞所致,却一直仅请求南青公司与江海运输公司赔偿,而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起诉另一碰撞船舶“中航902”轮的所有人与经营人港航公司,表明宝供公司自始并无要求港航公司按照碰撞过失比例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之意。宝供公司没有向港航公司索赔货物损失,与南青公司没有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无必然联系,故不能将宝供公司没有从港航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部分损失归咎于南青公司,而要求南青公司另行赔偿原本应由港航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南青公司应在所设立的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赔偿宝供公司损失419881.35元;(二)驳回宝供公司对江海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5元,由宝供公司负担11364元,南青公司负担5271元。
  上诉人南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越宝供公司诉请的其他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判。本案系宝供公司基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起的货损赔偿之诉。宝供公司从未就“新债”提出过诉请。(二)宝供公司由于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登记债权,故已经丧失向南青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债权人地位。1.宝供公司基于海上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均已丧失。2.南青公司已经依法通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在《人民日报》进行了连续三日的公告,其他货主均已及时进行了登记并提起了诉讼,因此宝供公司即便是作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也是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导致未能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登记。(三)宝供公司并非依法可以进行债权登记的利害关系人。1.宝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货物之托运人或收货人。根据其主张,其是与江海运输公司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2.宝供公司不是收货人。其与童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间并不包含争议发生期间,且不能认定其真伪,其也未能证明运单所记载的地址系其营业地址。根据宝供公司自己的陈述,其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中间环节的承运人,相应的其可以取得债权人地位并有权将其所受损失进行登记、依法提起确权诉讼应当在其实际发生损失之时,但根据宝供公司的陈述,其对外作出赔偿系在2004年12月30日之后,此时也超过了登记期限。(四)就货物的实际损害程度、货物的价值与权利归属问题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且宝供公司是否作出赔偿以及赔偿的合理性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1.实际装箱情况无证据可以证明。2.关于货物的价值,原审判决仅以案外人的单方面声明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在宝供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对外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认定宝供公司遭受了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宝供公司声称其作出赔偿系通过与案外人之间就应收运费进行抵冲,但宝供公司不仅未能证明确实存在所谓运费欠款,也不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抵冲事实的存在。4.在事故发生之后,宝供公司也未曾主张过提取货物并向救助人支付救助费用,所谓的损失显然是有关当事人的不作为造成。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判决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驳回宝供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超越宝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宝供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主张因南青公司未向法院告知宝供公司的信息造成宝供公司没有进行债权登记,故应赔偿宝供公可的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南青公司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事实清楚。1.南青公司签发的运单列明宝供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童华系宝供公司员工,并有电话号码及通信地址。2.南青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碰撞事故另一方船舶的信息,却仍然不提供宝供公司的信息。3.南青公司的代理人于2004年7月21日和23日致法院的传真中再次明确表示不知有已知利害关系人,并表示如有错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这与南青公司自己签发的运单载明的宝供公司的电话及通信地址自相矛盾。4.即使运单上托运人的名称只写简称,可能无法确认宝供公司的真实身份,但运单上列明有收货人童华的地址、联系电话和工作单位,南青公司亦没有提交童华的信息给法院。5.在赔偿责任基金申报期间,宝供公司两次致函南青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南青公司却从来没有告知过宝供公司有关基金事宜。(三)由于南青公司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导致宝供公司无法在赔偿责任基金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债权,最终被视为放弃债权,是一种侵权之债,南青公司承担在海事赔偿限制基金之外另行赔偿的义务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四)原审判决对于货物的实际损害程度及价值的认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关于装箱数量。宝供公司提供的装车清单上详细列明每个集装箱内装载饮料的件数。每个箱号装载的数量与之后红牛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是相互印证的。2.关于货物价值。事故发生时货物到达地深圳红牛饮料的市场价远高于每箱125元,而宝供公司按每箱125元赔偿红牛公司损失,已经是与红牛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的结果。3.关于赔偿的方式。宝供公司长期给红牛公司承运货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也并不是每票货一经承运就立即结清运费,而是有一个赎期,在此期间自然会出现红牛公司欠宝供公司运费。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宝供公司以运费抵偿应赔偿红牛公司的货物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南青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宝供公司以南青公司违反法定义务致其债权受偿权利受侵害为由,要求南青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宝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一)宝供公司是否为诉争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收货人;(二)南青公司对于宝供公司未获基金清偿这一结果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宝供公司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亦有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点,即宝供公司是否为诉争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收货人的问题。南青公司对外签发的运单显示托运人为宝供公司,收货人为童华。而宝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于本案运单出具当时童华仍为宝供公司的员工,因此在宝供公司于原审起诉时持有运单托运人联,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另有其他公司的字号为宝供公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运单及上述劳动合同认定宝供公司是托运人及收货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青公司主张宝供公司并非诉争货物的托运人及收货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点,即南青公司对于宝供公司未获基金清偿这一结果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宝供公司作为诉争货物的收货人,据运单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由于事故发生后法院受理了申请人为南青公司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宝供公司的上述债权的行使方式及实现的途径受到相应的限制,即必须在上述程序与其他债权人一起以基金为限共同受偿,在基金赔付后债权人不能再通过民商事普通诉讼程序来主张合同权利。虽然方式、途径已被特定化,但是该种债权是一种可以实现的债权。在上述基金案件中,南青公司设立的基金已被案外七位债权人按比例清偿完毕,宝供公司本可以实现的债权永远落空。这是宝供公司诉称的损失,根据前述分析论述,本院认定该损失已实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信方法,并附有关证据”。该条款赋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向法院书面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南青公司是诉争运输关系下的承运人,对外向托运人宝供公司签发了运单,运单上清楚地载明了托运人名称与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手机号码等内容,这表明南青公司知悉托运人及收货人的详细信息。但是,南青公司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并未如实向法院提供托运人、收货人信息,该行为明显有违上述条款的明文规定。
  由于南青公司未向法院告知宝供公司的情况,直接导致法院未向宝供公司发出办理债权登记的通知,公告期间届满宝供公司亦未登记债权,从而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宝供公司无权再以货物运输合同为诉因向南青公司主张权利,其基于合同享有的合法债权因此受到了侵害。据此,本院认为南青公司上述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宝供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南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南青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南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南青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与宝供公司未能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按比例受偿的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南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点,即宝供公司作为本案侵权纠纷中的受害人,对于其债权未能实现的损害结果是否亦有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该条款规定了法院在受理基金申请后通知债权人的两种方式:一种是书面通知,另一种是公告。公告的对象是否仅限于非已知利害关系人,或者说是否将已知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上法并无明确指引或限制。公告,是指公布告知,是向全社会的普罗大众发布通知,相对于书面通知的方式而言,这属于推定知悉的一种方式,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包括所有债权人在内,不论是已知利害关系人还是未知利害关系人。至于上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通过不同方式知悉基金设立的债权人相应的异议期间有不同,这是法律对基金程序中有关期间的合理安排,仅据此点,难以推定公告的对象不包括已知利害关系人。因此,作为一名积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债权人,宝供公司应当切实了解基金程序中关乎切身利益的具体规定,谨慎注意法院对外发布的此种公告,或者了解、关注海事法院有关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进程。本案中,南青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位利害关系人的信息,而最终有七位债权人在基金案件中受到清偿。这一事实说明,如果宝供公司像其他债权人一样,对法院的公告予以必要的关注或以其他方式了解基金案件的受理,本案的损害结果也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宝供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其过错体现为对法院发布的公告的漠不关心、对其自身合法利益可能遭受损害这一结果的放任。
  南青公司向法院申请设立基金后,在南青公司与宝供公司之中,只要有一方尽到了前文提及的各自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宝供公司的债权均能够在基金程序中正常受偿。从这个角度来讲,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南青公司应当赔偿宝供公司其未获受偿的债权损失419881.35元的一半,即209940. 68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南青公司对诉争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南青公司上诉认为宝供公司自身存在疏忽亦有过错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南青公司对原审判决依据南青公司签发的运单、宝供公司与红牛公司关于货值的约定、实际赔付r况等证据认定货物数量及实际价值亦提出上诉,但并无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数量与运单记载的数量不符以及原审认定的价格不合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诉请范围的问题,因宝供公司于原审中主张南青公司的行为导致宝供公司受损,故原审判决的认定及实体处理并无超出宝供公司的诉由和请求范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认定南青公司对损害负有全部过错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南青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南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宝供公司赔偿损失209940.68元。
  如南青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8.22元,合共24233.22元。由上诉人南青公司、被上诉人宝供公司各负一半,即各1211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振远
审判员 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 饶清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