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长春市朝阳筑路工程处清算组诉长春童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6:40:44 370

长春市朝阳筑路工程处清算组诉长春童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9]长民一终字第198号

 

 


  调解法官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童装厂(以下简称童装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朝阳筑路工程处清算组
  1994年6月20日和9月15日,长春市朝阳筑路工程处(简称筑路处)与童装厂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筑路处为童装厂建设厂房和倒班宿舍,合同总价格279732元。1994年底,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1994年12月10日和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童装厂给付筑路处部分工程款。1997年10月23日,童装厂原财务人员王淑清为筑路处出具一份尚欠工程款说明,确定工程欠款金额为140742元。1998年4月2日,筑路处法定代表人曲景伟以个人名义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童装厂,要求童装厂给付工程款14万元,1998年4月24日,曲景伟撤回起诉。2000年7月7日,筑路处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童装厂,要求童装厂给付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判令童装厂给付筑路处工程款140742元及利息。童装厂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长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童装厂申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长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及(2000)南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发回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民重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筑路处的起诉。筑路处不服上诉,后于2004年5月8日撤回上诉。2004年5月,长春市朝阳筑路工程处清算组(简称清算组)向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童装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裁定,驳回清算组的起诉。清算组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06年8月,清算组再次起诉至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驳回清算组的起诉。清算组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重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清算组的起诉。清算组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清算组申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后,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重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童装厂给付清算组工程款140742元及从1997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童装厂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后,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长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09年12月25日履行完毕,双方长达16年的纠纷得以彻底解决。
  调解过程
  本案虽然涉诉金额不大,仅为10余万元,但原、被告双方打了16年官司,矛盾非常尖锐。承办法官郭智受理本案后,首先从查找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症结”入手。通过认真研究、分析案件卷宗材料,并询问原、被告双方的当事人员后,发现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1.在双方长达10余年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童装厂主要针对原告筑路处和清算组的主体资格方面进行诉讼,而南关区法院和长春市中级法院的各次裁判结论也均是围绕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出。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筑路处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不全;(2)筑路处的开办单位长春市绿园区兴隆小学不认可筑路处是其下属单位;(3)清算组的设立没有开办单位兴隆小学的公章,而只有绿园区城西镇政府的公章。
  2.原告筑路处或清算组所提供的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欠款金额的证据,只有两份施工合同和童装厂原法定代表人郑某、原财务人员王某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没有正式的结算文件。而据童装厂现任厂长史国敏向法庭陈述,童装厂原厂长郑某是筑路处的法定代表人曲景伟和清算组负责人曲树平的舅舅。史厂长认为是郑某与曲树平和曲景伟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童装厂的利益,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款一说,因此其才不同意给付工程欠款,坚持打了16年官司。
  发现这些“症结”后,承办法官首先到工商部门和兴隆小学及绿园区城西镇政府进行了详细调查,确认了筑路处和清算组的主体资格,然后找童装厂相关当事人员了解了工程施工当时的有关情况,确认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到位,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清算组的负责人曲树平。在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后,承办法官分别与童装厂的史国敏厂长和清算组的曲树平进行了十余次的单独交谈。先是陈述案件事实,然后解释法律规定,再解答当事人心中的疑惑。告知童装厂:(1)工程欠款是事实;(2)筑路处和清算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假设筑路处或清算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是曲树平实际施工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曲树平也可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后果只会增加诉累,“欠债还钱”是社会公理,不会因为主体问题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告知清算组(曲树平):(1)工程欠款虽然是事实,但仅凭郑某和王某个人名义出具的证言是无法认定欠款具体金额的,并且据法院了解欠款金额并非14万余元,而仅有10万余元;(2)在曲树平施工过程中,存在借用资质等违法情形;(3)在其承揽工程期间,童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舅舅,童装厂职工的不良反映是童装厂欠款并坚持打了16年官司的原因,虽然童装厂职工的反映不一定属实,但情有可原,应当理解。在对双方当事人辨法析理同时,承办法官从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大局出发,力劝双方各自让步,互相理解,并站在各方当事人立场分析利弊,以理服人、以情感化,劝说双方不要为了“斗气”而打官司,从“满头黑发”打到“白头”。最后,在承办法官长达半年时间的积极劝说和感化下,这对打了16年官司的“冤家”终于握手言和,达成了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