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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6-05 16:41:39 375

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3号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理。
  委托代理人:何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森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
  负责人:许涛。
  委托代理人:梁伟芳,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怒江,董事长。
审理经过  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特力集团)因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简称深圳农行)、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化工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粤高法立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粤高法立民申字第682-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4年7月19日,一审原告深圳农行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称,1995年12月14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与石化工业集团(当时名为深圳市石油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力集团签订了一份《担保限额贷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石化工业集团发放长期贷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76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4日止,在此期限内贷款可多次循环使用,特力集团为石化工业集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方仍然负有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石化工业集团自1995年12月24日起先后9次循环使用该贷款额度,每次贷款金额均为576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贷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6月24日。但石化工业集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12月29日,深圳农行与石化工业集团、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简称长城深圳办)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深圳农行将其对石化工业集团在本案《担保限额贷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5760万元债权与其他贷款债权共计折合人民币27000万元债权以投资形式划转给长城深圳办;石化工业集团同意长城深圳办实施投资入股,由石化工业集团与长城深圳办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同日,长城深圳办又与石化工业集团、深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石化集团)签订了《协议书》,与石化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对长城深圳办在接受债权转让后,就入股组建新的投资控股公司进行了约定。《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石化集团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及新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如石化集团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新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每逾期一日应向长城深圳办支付人民币27000万元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任何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本合同,导致不能实现本合同预期目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自接到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违约方应自接到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后十日内向守约方偿还全部投资。上述协议签订后,石化工业集团、石化集团未按协议约定于2001年2月底前完成新公司的注册登记。为此,2002年7月18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向石化工业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申明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书》、《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未能履行,农行现向石化工业集团催收,要求其立即履行57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石化工业集团进行了签收。2002年12月11日,深圳农行与长城深圳办共同联名向石化集团、石化工业集团发送了深农银函[2002]96号、深农银函[2002]97号文件,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及合同,并恢复深圳农行与石化工业集团、深圳石化液体化工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折合人民币2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贷款债权债务关系,深圳农行同意解除原《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并同意接受上述债权。2002年12月27日,深圳农行通过特快专递向石化工业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对投递行为进行了公证。此外,2000年8月16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向特力集团发出保证催收通知书,同年8月25日特力集团进行了签收。2002年8月2日,该行通过公证特快专递方式向特力集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深圳农行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已经解除,深圳农行已经合法重新取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但石化工业集团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力集团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石化工业集团偿还深圳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万元,以及自2000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至2004年6月20日止共欠利息人民币16652286.37元,逾期未履行法院判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二被告特力集团对石化工业集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深圳农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一审被告石化工业集团辩称:(一)石化工业集团已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1、债务转让协议已经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实质上已经进行了一次债权转让和一次债务转让,即依据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深圳农行将债权转让给了长城深圳办,依据同日签订的《协议书》,石化工业集团将债务转让给了石化集团,并且该债务转让的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石化集团已经承接了深圳农行的涉案债务,石化工业集团也已相应抵冲了应收石化集团账款人民币26700万元。2、债务转让协议不应被解除。石化工业集团与石化集团、长城深圳办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只是想让石化集团将石化工业集团该等人民币27000万元的债务背过去,以减少石化工业集团作为上市公司的大量债务,同时亦减少石化集团作为石化工业集团大股东对石化工业集团的巨额欠款,从而对社会公众股东有所交代。至于其他协议是否履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取得涉案协议规定的投资,都不影响该《协议书》的履行,不影响石化集团承担其已经受让的债务。况且在该《协议书》第二条相关法律责任第2款中明确约定:“如此方案操作过程中不能按预先目标和时间内如期完成,乙方(石化集团)在操作不成功后的三个月内以现金人民币27000万元及该款项的时间价值(以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返还”。可见在该《协议书》中,石化工业集团、石化集团、长城深圳办三方已经约定了不能以该项投资为基础组建目标公司的法律后果,即由石化集团以现金的形式来偿还该等债务。从以上可以明显看出,该《协议书》在法律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要件,石化集团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深圳农行已丧失了胜诉权。深圳农行在2002年7月18日对涉案债务整体向石化工业集团进行过催收,以便造成时效中断。但是,在2002年7月18日的时候,深圳农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长城深圳办,且在《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中第1条明确规定了“从投资划转之日起,甲方(长城深圳办)行使投资人的一切权利,乙方(深圳农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而深圳农行和长城深圳办是在2002年12月27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石化工业集团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恢复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论2002年12月27日的上述举措能否产生解除协议、恢复债权的效力,至少在2002年7月18日,深圳农行是与涉案贷款毫无关系的第三方,更不是债权人,所以该催收行为根本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而2002年12月27日的催收行为是发生在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后,更加无法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所述,石化工业集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深圳农行对石化工业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特力集团辩称,特力集团不同意深圳农行的诉讼请求。
  (一)2000年12月29日石化工业集团未经特力集团同意,与长城深圳办签订《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将人民币27000万元贷款以投资形式划转给长城深圳办,并约定长城深圳办行使投资人的权利。该协议已生效。该协议的签订将深圳农行与借款人石化工业集团之间原来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特力集团原来以借款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担保责任,由于借款主合同被新协议所取代而消灭,特力集团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二)2000年12月29日,石化集团、石化工业集团和长城深圳办签订《协议书》,将长城深圳办对石化工业集团人民币27000万元的投资权益置换为对石化集团同等金额的投资权益。也就是说,代替深圳农行行使投资人一切权利的长城深圳办同意将上述贷款的人民币27000万元投资从石化工业集团转移至石化集团,该协议的签订是典型的债务转移行为。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特力集团担保的是深圳农行与石化工业集团签订的担保限额贷款合同,特力集团对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至2000年12月24日止。深圳农行起诉为2004年8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特力集团未收到深圳农行的任何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五)深圳农行已将债权转移,无权行使公证催收,其公证催收无效。因此,特力集团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特力集团恳请法庭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由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是指主合同的“变动”。而本案中的合同、协议是债权债务的转移,是根本性质的变化,无论从立法意图,还是字面意义和条文结构,均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深圳农行以该条款为依据要求特力集团承担担保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深圳农行应该从新的法律关系中去追究法律责任和后果。在新的法律关系中,深圳农行和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当明确。综上所述,特力集团对农行上步支行与石化工业集团的贷款担保责任,由于该行与石化工业集团、石化集团和长城深圳办事处之间,未经特力集团同意,以债权债务转移的形式使原贷款担保合同性质、主体、内容等发生了根本性变更,以及担保期限届满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原因而归于消灭,特力集团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4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与石化工业集团(当时名为深圳市石油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力集团签订了一份《担保限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农行上步支行向石化工业集团发放长期贷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76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4日止;在此期限内,贷款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贷款金额及使用期限由双方商定,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特力集团为石化工业集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方仍然负有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石化工业集团开始向深圳农行上步支行循环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6月24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依约向石化工业集团发放贷款5760万元,石化工业集团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特力集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0年12月29日,深圳农行与石化工业集团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深圳办)协商签订《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深圳农行同意将其对石化工业集团在本案《担保限额贷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5760万元债权与其他贷款债权共计折合人民币27000万元债权以投资形式划转给长城深圳办;从投资划转之日起,长城深圳办行使投资人的一切权利,深圳农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石化工业集团同意长城深圳办实施投资入股,并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重新登记注册;石化工业集团在签订本协议后,主动向长城深圳办逐笔核对上述投资金额,并与长城深圳办配合制定投资入股方案,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深圳办和石化工业集团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聘请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在过渡期内,三方要相互配合,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和三方的合法权益,均不得转移资产或低价销售资产。
  同日,石化工业集团、石化集团与长城深圳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长城深圳办对石化工业集团27000万元的投资权益置换为长城深圳办对石化集团同等金额的投资权益;石化集团与长城深圳办同意以该项投资为基础组建目标公司;石化工业集团与石化集团同意由以上投资转移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石化集团和石化工业集团负责;如此方案在操作过程中不能按预期目标和时间内如期完成,石化集团在操作不成功后的三个月内以现金27000万元及该款项的时间价值(以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返还;石化工业集团同意承担在石化集团组建目标公司过程中的责任。
  同日,长城深圳办与石化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长城深圳办以其对石化集团人民币27000万元的投资权益,置换石化集团在其注册成立的新公司股权的方式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石化集团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及新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在石化集团完成新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后五日内,长城深圳办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以承接深圳农行划转的对石化集团的27000万元投资权益受让石化集团在新公司90%的股权,并备齐所有股权转让的文件,石化集团应于收到文件后五日内送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石化集团成为新公司股东的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的期间内,双方维持原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石化集团应向长城深圳办支付上述期间27000万元欠款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长城深圳办也不享受同期的股权收益。同时规定了违约责任,即如石化集团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新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每逾期一日应向长城深圳办支付人民币27000万元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任何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本合同,导致不能实现本合同预期目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自接到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十日内向守约方偿还全部投资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石化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新公司的注册登记。
  2002年12月11日,深圳农行与长城深圳办以深农银函[2002]97号、深农银函[2002]96号文共同向石化集团、石化工业集团发出《关于恢复农行对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石化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的函》和《关于恢复农行对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化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的函》。两函称:因前述协议与合同未得到履行,长城深圳办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与合同,并恢复深圳农行与石化工业集团贷款本金折合人民币2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贷款债权债务关系;深圳农行同意解除原《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并同意接受上述债权。
  2000年8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前,深圳农行上步支行曾向石化工业集团、特力集团发出催收通知书,同年8月25日,两公司签收。2002年7月18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以公证投递方式向特力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2年12月27日,深圳农行、长城深圳办共同以公证投递方式向石化工业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石化工业集团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特力集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深圳农行与石化工业集团、特力集团签订的《担保限额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农行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石化工业集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深圳农行最后一次向石化工业集团发放贷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00年6月24日,在该贷款期限届满后,石化工业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力集团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深圳农行与石化工业集团及长城深圳办协商签订的《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石化工业集团、石化集团与长城深圳办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长城深圳办与石化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深圳农行虽然将贷款以投资形式转让给长城深圳办,长城深圳办亦欲将该权益置换为石化集团注册成立的新公司的股权,但由于石化集团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注册成立新的公司,致使长城深圳办的权益无法实现,长城深圳办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鉴于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深圳农行与长城深圳办同意恢复原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并对石化工业集团和特力集团进行了催收,深圳农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要求石化工业集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权利,以及要求特力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深圳农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石化工业集团主张其不再是本案的债务人,认为本案实际已进行了一次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签订后,深圳农行已将债权转让给长城深圳办,根据同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已将债务转让给石化集团,石化集团已承接了深圳农行涉案债务。对此,由于三方协议的解除,深圳农行恢复债权人地位,深圳农行及长城深圳办又履行了对石化工业集团和特力集团的相关通知义务。贷款转投资协议已被解除,相关权利义务已被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再要求深圳农行按已被解除的协议向石化集团主张权利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对于特力集团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均未实际履行,因此,特力集团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石化工业集团和特力集团主张深圳农行在将债权转让给长城深圳办后已不能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此间的催收行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对于石化工业集团来讲,人民币5760万元借款于2000年6月24日到期,而深圳农行于同年8月16日即向石化工业集团进行了催收,同年12月29日签订《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就债务如何清偿达成协议,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2年12月27日,深圳农行与长城深圳办共同对石化工业集团进行催收,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深圳农行于200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特力集团而言,深圳农行已于2000年8月16日向特力集团发出催收通知书,又于2002年7月18日以公正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特力集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对于特力集团而言,其所担保的人民币576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仍是深圳农行,而不是长城深圳办,深圳农行2002年7月18日向特力集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深圳农行于2004年7月16日对特力集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7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一)石化工业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特力集团对石化工业集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石化工业集团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271.43元,由石化工业集团和特力集团连带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特力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书》未实际履行,掩盖了本案债权债务已经实际转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了债权的转移和债务的转移,该转移已经实际履行。理由为:1、《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石化集团成为新公司股东的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的期间内,双方维持原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该约定表明,自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之日(2000年12月29日)起,在石化集团和长城深圳办之间就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换句话说,此笔债权的债权人已变更为长城深圳办,债务人则已变更为石化集团。《协议书》也约定:如此方案在操作过程中不能按预期目标和时间内如期完成,石化集团在操作不成功后的三个月内以现金27000万元及该款项的时间价值(以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返还。此款约定也表明,本案的债务人为石化集团,债权人为长城深圳办。2、《关于恢复农行对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石化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的函》和《关于恢复农行对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化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的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都有“恢复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表述,长城深圳办在这些文件中都有盖章。而且,两份恢复债权的函中所列的第一收件人都是石化集团。特别是在《关于恢复农行对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化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的函》中清楚载明:“长城深圳办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与合同,并恢复……贷款债权债务关系。深圳农行同意解除原《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并同意接收上述债权。”如果没有债权债务的转移,何来债权债务关系的恢复?3、上述协议、函件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约定和确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表述、特力集团提交的由石化工业集团制作的《人民币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上有关贷款已收回的记载、石化工业集团所述石化集团财务负责人签字的财务会计分录及其2000年年度报告中有关石化集团已承接石化工业集团债务的证词,这些证据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债权、债务业已转移。(二)变更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在债权债务业已转移的情况下,原合同关系已消灭,一审判决书认定石化工业集团与特力集团应依据已消灭的《担保限额贷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没有合同解除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恢复的依据。相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和《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前述三协议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应是石化集团以现金向长城深圳办返还此笔债务。(四)一审判决书认定深圳农行在2002年向特力集团催收债权没有证据支持。公证书仅记载对“邮寄文书的邮寄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不能确定该邮寄文书即《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未载明特快专递号码,也没有特力集团签收此邮件的证明。退一步说,假定深圳农行有向特力集团催收,由于此时债权人已变更为长城深圳办,深圳农行主体已不适格。深圳农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认定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属于对担保法二十四条关于主合同内容变更的解释。本案应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农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农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未实际履行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债权转化成股权的政策性“债权转股权”行为。债权转股权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的转移。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履行以石化集团注册成立新公司为前提条件,石化集团取得新公司股权才能转让给长城深圳办。而石化集团未注册成立新公司,所以导致该合同未能履行。《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深圳农行将对石化工业集团的贷款转为长城深圳办对石化工业集团的投资,即债权转股权,石化工业集团应按协议约定组建新公司并重新登记注册,但其并未依约组建新公司,从而深圳农行对石化工业集团的贷款并未能转为长城深圳办对石化工业集团的投资,即合同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将长城深圳办对石化工业集团的投资权益置换为对石化集团的投资权益,但须以《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的履行为前提,《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未能履行,所以《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在三份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认定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特力集团以《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书》中涉及到主体的改变不属于上述条款中“合同内容”的范围,作为不适用该条款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所以,合同的内容是包括当事人即合同主体的。(三)特力集团所主张的担保法规定的债权债务转移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不适用于本案的。本案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转移,而是以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及盘活国有企业为根本目的的债权转股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精神,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本案三份协议履行了,适用该规定,特力集团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实际上,本案三份协议并未履行,债权转股权也不同于债权债务的转让。(四)合同的目的应当理解为合同的社会经济功能或者说合同存在的正当理由。从这种意义上讲,不符合政策性目的的债权转股权合同将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者面临重大风险,因而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要件,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将被认定无效。因此,在债权转股权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深圳农行要求恢复原贷款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深圳农行作为权利人有权主张债权。(五)合同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往往不是同步发生。本案因目标公司未成立,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因此,原有的贷款关系并未消灭,深圳农行仍是债权人,具备向特力集团催收的资格,对特力集团的追索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公证书已经证明深圳农行向特力集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所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明确证明了所寄邮件内容。本案三份合同约定的是由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关系,而非简单的债权债务转移。该三份合同由于没有建立目标公司而未能实际履行,特力集团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深圳农行有权向特力集团等债务人催收,且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深圳农行要求特力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石化工业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石化工业集团未列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推荐的实施债权转股权企业名单;深圳农行与石化工业集团及长城深圳办签订的《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长城深圳办与石化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和长城深圳办与石化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经过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另查明,2002年7月18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以公证投递方式向特力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附有投递文书的复印件,显示为催收本案576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石化工业集团与长城深圳办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和石化工业集团与长城深圳办、深圳农行签订的《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未能履行,现向特力集团催收本案5760万元借款本息。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与石化工业集团、特力集团签订的《担保限额贷款合同》有效,石化工业集团欠深圳农行借款5760万元及利息未还,特力集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特力集团是否应当依《担保限额贷款合同》向深圳农行承担担保责任。深圳农行与石化工业集团及长城深圳办签订的《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内容是将深圳农行对石化工业集团的债权转为长城深圳办对石化工业集团的股权,该协议属于债权转股权协议。2000年11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但石化工业集团未列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推荐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名单,其与长城深圳办、深圳农行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也未按上述规定由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上述《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未生效。长城深圳办又与石化工业集团和石化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对石化工业集团享有的股权转为对石化集团的股权,与石化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其对石化工业集团的股权转为对石化集团新成立的公司的股权,该两份合同均以《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生效,长城深圳办对石化工业集团享有股权为前提,现由于《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未生效,长城深圳办不享有对石化工业集团的股权,因此,《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当按原《担保限额贷款合同》确定。深圳农行依《担保限额贷款合同》最后一次贷款给石化工业集团人民币576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6月24日。特力集团承诺为石化工业集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石化工业集团未履行还款责任,特力集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0年6月24日至2002年6月23日。2000年8月16日,深圳农行向特力集团催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自此起算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深圳农行上步支行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02年7月18日以公证邮寄方式向特力集团发出本案576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7月19日重新起算二年。2004年7月16日,深圳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特力集团主张2002年7月18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对其实施催收行为时,已不是本案债权的债权人,不具备催收债权的主体资格。但由于上述债权转股权协议并未生效,且深圳农行并未将转让债权的事项通知特力集团,因此,债权人仍为深圳农行,深圳农行向特力集团催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特力集团以深圳农行对其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深圳农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特力集团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除对《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外,认定其余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无误。据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271.43元,由特力集团负担。
再审申请人诉称  特力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的内容是将深圳农行对石化工业集团的债权转为长城深圳办对石化工业集团的股权,该协议属于债权转股权协议,并据此认定该三方协议是《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前提条件,前者无效导致后两者无效,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不是债权转股权协议,其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深圳农行对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应负担的资本金问题,但实质意图在于实现深圳农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深圳办,尔后可以实现长城深圳办对外投资的目的。2、从合同内容看,《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仅对所谓“债权转股权”的事宜约定了大致框架,实际上合法有效的约定内容为债权转让行为。3、《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实质为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4、《股权转让合同书》详细约定了债权转股权的具体方案操作及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该协议才具有表面上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性质,但又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债权转股权协议。《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前提,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三份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长城深圳办假债权转股权之名行对外投资之实的最终目的。(二)二审法院将《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认定为债权转股权协议,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概念,忽略了债权转让与股权取得两个动态过程,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债权转股权中存在两个过程,一是由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商业银行的债权,二是由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依据国家政策商定债权转股权的具体实施方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主要是对股权取得设定的条件限制,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保证只是对债权的担保而非对物权的担保,在长城深圳办将债权转为股权后,特力集团的担保法律义务即不复存在。即使后来长城深圳办由于没有履行法定手续无法取得约定股权,也只能在长城深圳办与石化工业集团之间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特力集团对此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三)二审法院认为深圳农行于2000年8月16日向特力集团催收,并于2002年7月18日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特力集团发出本案576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特力集团仍应向深圳农行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通过《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和《协议书》两个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本案所涉人民币5760万元贷款的债权人已经变更为长城深圳办,债务人已经变更为石化集团,特力集团已不再是保证人。二审判决混淆了深圳农行2002年7月18日出具文书的时间与8月2日申请公证的时间。公证书只能证明深圳农行有邮寄行为,但不能证明特力集团收到了该邮件。(四)二审法院认为“深圳农行并未将转让债权的事项通知特力集团,因此,债权人仍为深圳农行,深圳农行向特力集团催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债权转让只要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担保债权一并转让,保证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一旦发生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原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也已消失。(五)即使如二审法院认定,由于没有办理相关批准、登记等手续,直接或间接导致《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作为无过错方的保证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原先状态时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而且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特力集团依法不需再对涉案债务转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农行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深圳农行辩称,二审法院认定《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等属于债权转股权协议,并认定该合同未按法定程序审核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是完全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协议约定的国有企业不良贷款、设立新的目标公司等内容都具备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法律特征,该协议不是特力集团认为的一般债权转让协议。通过上述三个协议,深圳农行将其对石化工业集团的贷款折人民币27000万元以投资形式划转给长城深圳办,长城深圳办将投资权益置换为其对石化集团同等金额的投资权益,并最终置换为石化集团新设公司的股权。上述行为被二审法院认定为国有商业银行及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贷款的债权转股权行为是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涉案三个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债权转股权整体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分割,各协议内容及效力互相影响。由于《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未生效,长城深圳办不享有对石化工业集团的股权,因此《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也没有生效,原贷款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深圳农行仍然是债权人,完全具备向特力集团催收的债权人主体资格。2002年8月2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以公证投递方式向特力集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公证书不仅对农行主张权利的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还对其主张权利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依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涉案三个协议是围绕国家的债权转股权政策签订的,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的转移,而该协议由于没有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尚未生效,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担保限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特力集团仍应依照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与本案所涉资金为一个系列的总额27000万元的债权转股权案件,其他六个案件与本案为系列案,案情相同,经二审判决在三年前就已全部生效,并没有提起再审申请。特力集团的目的是恶意诉讼,拖延承担责任的时间,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石化工业集团再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中载明该协议是“根据《合同法》及财政部关于资产管理公司资本金划转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达成的。一、二审判决认定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于“2002年7月18日”以公证邮寄方式向特力集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实际应为2002年8月2日发出。双方当事人再审中均表示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与石化工业集团、特力集团签订的《担保限额贷款合同》有效,石化工业集团欠深圳农行借款5760万元及利息未还,特力集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是《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特力集团基于《担保限额贷款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因此而消灭,三是深圳农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政策、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国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把原来银行对企业的债权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成为对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收回这笔资金。实施债权转股权的目的一是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加快不良资产的回收,增加资产流动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二是加快实现债权转股权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转亏为盈;三是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本案《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无论是名称还是内容,均表明该协议是债权转股权协议,而非一般的债权转让协议。首先,该协议的名称已经明确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贷款转为投资并转让相关股权,并非仅仅转让债权;其次,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企业;第三,该协议是三方“根据《合同法》及财政部关于资产管理公司资本金划转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达成的,带有明显的政策性;第四,协议中约定深圳农行对石化工业集团的27000万元贷款是以投资形式划转给长城深圳办的,由长城深圳办行使投资人的权利;第五,协议中约定长城深圳办与石化工业集团共同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在该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均是关于长城深圳办行使其对石化集团以及对石化集团注册成立新公司的股权的约定,上述三个协议约定的内容,构成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企业之间债权转股权的整体过程,具有共同的合同目的,各协议的内容及效力相互影响。因此,本案《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符合债权转股权的基本要件和法律特征。由于债权转股权的实施关系到国家金融资产安全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转亏为盈,我国对债权转股权企业的范围、条件、操作程序等均有严格规定。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国家经贸委按照选择范围和条件,严格把关,防止一哄而起”,还规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管理公司确认的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条件、方案,联合进行严格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2000年11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但石化工业集团并未列入上述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名单,其与长城深圳办、深圳农行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也未按上述规定由相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同时,石化集团也未按协议约定设立新的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权转股权未能完成。因此,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认定上述《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以及《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生效并无不当。特力集团关于《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是关于债权转让行为而非债权转股权协议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特力集团基于《担保限额贷款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因此而消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如上所述,由于本案《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以该协议为基础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也因此而未生效,故上述三个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力集团称《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债权转让,深圳农行已将其对石化工业集团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城深圳办,《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债务转移,石化工业集团未经其同意将债务转移给了石化集团,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书》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债权转股权协议的主张,同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述三个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自应按照原《担保限额贷款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特力集团基于《担保限额贷款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因上述三个未生效协议的签订而消灭。
  (三)关于深圳农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贷款转投资及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属于未生效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不能产生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本案三个协议并非一般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合同,不能导致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原《担保限额贷款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2002年8月2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向特力集团催收时,深圳农行仍是本案债权人,特力集团仍是本案担保人,深圳农行有权对特力集团进行催收。深圳农行上步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于2000年8月16日向特力集团催收,应自此起算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2002年8月2日,深圳农行上步支行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特力集团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深圳市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关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规定,深圳农行已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特力集团主张了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深圳农行于2004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特力集团认为深圳农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由于本案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未生效,一、二审法院依据原《担保限额贷款合同》判决特力集团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未加重其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特力集团的改判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吕善智
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