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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23-06-05 16:42:04 36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7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 17、 27、 28楼。
  法定代表人:肖继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彭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金龙大道56号金泽物流园A6栋1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岳秀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孔德、叶林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亦可、被告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孔德、叶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9日上午9点40分,原告承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27箱开关插座。经被告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由惠州运往浙江玉环县的运输过程中,在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境内因运输车辆起火造成该批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即向原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经原告调查,2008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地交警和消防部门证实了该事故的发生,同一天,被告出具了事故说明,承认因其运输车辆起火造成该批27箱货物全部烧毁的事实,该批开关插座价值人民币36553.06元,被保险人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2008年7月22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35456.47元,同时,被保险人将其取得的上述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456.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作为合同相对方,托运方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已明确不会向答辩人追偿,行使追偿请求权,因此,原告也就没有权利进行追偿。第二,托运人已经明确了其和答辩人货物运输合同价格不含保险,答辩人毫不知情,也没有过错,是托运方自己投保,原告作为保险公司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第三,运输汽车燃烧事件属于意外的不可抗力事件,承运人依法无须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的证明,是汽车燃烧导致货物损失,属意外的不可抗力事件。第四,是托运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同意答辩人交由第三人方方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运其货物,而货物损失事件就是发生在方方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运阶段,因此答辩人也无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保险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辉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合同编号:WL-QH2007 A ),约定由勤辉公司以汽车发运罗格朗公司的产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3月6日,根据上述运输协议的约定,罗格朗公司将一批开关(27箱)交由被告勤辉公司运往浙江玉环县,2008年3月9日9时40分,被告运输的车辆行至沈海(闽)高速公路B道166K +9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燃烧,导致该批货物全部毁损。根据该批货物的订单价格,其价值为36553.06元。
  2007年9月3日,罗格朗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国内运输货物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罗格朗公司运往中国大陆境内的货物予以承保,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3日24时止,双方对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等事项还作了约定,2008年9月4日,原告向罗格朗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上述2008年3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罗格朗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出险通知,并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罗格朗公司支付了35456.47元赔款,罗格朗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或以罗格朗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09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09年8月31日,罗格朗公司向被告勤辉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双方运输价格不含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范围内,罗格朗公司不再要求货运公司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货物运输协议、货物签收单、事故说明、证明(3份)、提货单、受损标的清单、国内运输货物保险预约保险协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出险通知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其已向被保险人罗格朗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向被告勤辉公司追偿而引发的案件,原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罗格朗公司的名义起诉,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而非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勤辉公司与罗格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理应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将罗格朗公司的货物安全地运送至约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运输的车辆因出现交通事故而造成罗格朗公司的货物损失36553.06元,应对该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与罗格朗公司约定的运费是否包含保险并不影响被告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因其过错造成损失的,仍应对罗格朗公司负赔偿责任。造成罗格朗公司货物损失是由于被告运输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属混淆不可抗力事件与意外事件两者的概念,法律意义的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是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标准。何为“意外事件”?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意外事件,通常意义上是指任何意想不到和非故意的偶然事件,尤其是指造成损害或者伤害的事件。从法律角度来看,仅当发生正常人的预见力不能预见或者合理的谨慎所无法避免或者阻止的不可避免的事件,例如,地震所致的损害才不会引起法律责任。不过,若这一事件的发生虽非故意的,但能合理预见或者若采取谨慎措施就不会发生,例如,车辆碰撞,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不管采取了何种谨慎和预防措施,只要发生了意外事件,就应承担严格责任,甚至绝对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通常情况下的确无法预见,但可以通过谨慎驾驶、加强车辆保养等方式予以避免和克服,因而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被告不能因交通事故而主张免责。
  原告与罗格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罗格朗公司的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毁损,属于原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依法向罗格朗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罗格朗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在赔付给罗格朗公司的 35456.47元范围内享有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罗格朗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收到原告赔付的保险赔款后,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已转移给了作为保险人的原告,罗格朗公司对追偿的权利不再享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二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的规定,罗格朗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给被告的《说明》,其内容中涉及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部分无效,被告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而且,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被告也已知保险公司向罗格朗公司赔付了损失,罗格朗公司对已赔付的金额作放弃的意思表示显然无效。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有关追加方方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所主张的系罗格朗公司享有的权利,而罗格朗公司与方方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此种关系,相反,被告将所接受运输的货物又委托给方方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输,应由被告基于其运输合同关系向方方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35456. 47元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惠州市勤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聪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