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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克勇等与曾一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2023-06-05 16:43:25 474

赵克勇等与曾一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中法民再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克勇。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志仙。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庭国。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龙。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文婕。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彩霞。
  上列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应龙,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一帆。
  委托代理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寿培。
  申请再审人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陈国龙、汪文婕、张彩霞因与被申请人曾一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3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陈国龙和被申请人曾一帆以及六名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被申请人曾一帆的委托代理人邬超、曾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3日,一审本诉原告赵克勇等一方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称,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是曾一帆个人经营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曾一帆超越经营范围、采取欺诈的手段,诱使赵克勇等一方与其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给赵克勇等一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表现为:一、曾一帆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行为违法。曾一帆所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房地产咨询服务”,曾一帆通过从中介服务中获取信息、见好楼盘自己租,然后非法炒租、转租,显然属超经营范围经营。二、曾一帆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首先,曾一帆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在其炒作下,产权业主在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三易其名,曾一帆对赵克勇等一方显然实施了欺诈。具体为:1.曾一帆向社会发布招租信息时,谎称房屋业主是“香港商人”。2.曾一帆在合同签订时,将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作为产权业主,列为出租人,名不符实。3.2006年6月22日,曾一帆出示了一份虎门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楼层的产权人为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曾一帆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其只能出示一份由居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且其提供的房屋图纸不全,并与实际结构不符,尤其是消防通道不符合安全规范。三、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所约定租价显失公平。同一栋大厦,三楼装修后的月租金为3万元,而曾一帆出租的四楼为毛坯房,使用面积相等,但其索要的月租金高达4. 7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保障自身的合法财产利益,赵克勇等一方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曾一帆赔偿赵克勇等一方因按约定对租赁物装修、添附而产生的费用250万元。 3.曾一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2007年11月26日),赵克勇等一方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实际租赁面积为2000平方米,租金按租赁单价19.58元计算,月租金为39160元。2.因曾一帆违约,赵克勇等一方免交租金,直到办理到合法手续之日止。3.曾一帆赔偿赵克勇等一方因未办理到合法手续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3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曾一帆来承担。
  一审本诉被告曾一帆答辩称:一、曾一帆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转租权,曾一帆有权就涉案房屋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是在自愿真实的前提下签订合同的,曾一帆没有必要也从未以欺诈手段与赵克勇等一方订立合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撤销。1.曾一帆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转租权。涉案房屋属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06年4月,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营业部经理口头同意曾一帆在城市大厦四楼的外墙上通过广告招租,此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整层房屋租赁给曾一帆,并允许曾一帆转租,期限为15年。2.曾一帆没有采取欺诈手段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合同。曾一帆从未向赵克勇等一方声称房东是香港商人,也未声称房东委托曾一帆中介招租。3.关于曾一帆以“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名义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涉案合同的问题。这是赵克勇等一方要求曾一帆以“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名义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上,曾一帆与“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本是一体,只是称谓不同而已,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4.关于2006年虎门寨社区居委会出具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问题。曾一帆早已将其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这一事实告知赵克勇等一方,赵克勇等一方也从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双方在当时并无纠纷,曾一帆也从未对赵克勇等一方实施欺诈,也没有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5.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备案问题。《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系建设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该办法并未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租赁合同无效,故未办理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关于双方约定的租金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首先,每平方米20元的租金在虎门黄河时装城这个黄金旺地已经很便宜,附近物业的租金一般在每平方米25元以上,而且还在逐年上涨。其次,曾一帆在转租中承担着极大的风险,曾一帆已经垫付的租金,不知道何时才能收回。再次,曾一帆一不偷,二不抢,即使在转租过程中有一定的差价,也完全是曾一帆在艰辛付出后的合法合理的回报。三、关于是否存在房屋图纸不全,与实际不符,消防通道不符合安全规范及赵克勇等一方是否具有抗辩权并拒绝交纳租金的问题。涉案房屋的图纸已由曾一帆全部交给赵克勇等一方,且涉案房屋早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莞市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一系列合法证件。同时,涉案房屋是在经赵克勇等一方多次查看现场后,按现状交付给赵克勇等一方使用的。赵克勇等一方在未能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业,责任应由其自负,与曾一帆无关。曾一帆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并已确保租赁物的用途,且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危及赵克勇等一方安全及健康的情形,故赵克勇等一方不能拒绝支付租金。四、赵克勇等一方的所谓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特别是赵克勇等一方在未取得经营证件前擅自装修及营业,致使损失扩大,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涉案房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系验收合格的物业,可用于出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用于开设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公安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赵克勇等一方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旅业,应当重新办理装修的消防审核及验收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但赵克勇等一方却违反前述规定,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已营业,如有损失应由赵克勇等一方自行承担。再说,赵克勇等一方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工程消防设计,于2007年3月8日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东公消审字[2007]第4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核通过,这也证实涉案房屋是符合消防规范的,赵克勇等一方如早日将其旅馆的装修设计送审,亦可早日通过消防审核。五、赵克勇等一方不但以各种理由拒交租金,而且还多次以暴力手段恐吓、威逼曾一帆放弃该物业的转租权,无理要求曾一帆安排其直接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或大幅降低租金。曾一帆另外补充答辩意见称:1.涉案房屋租金并不是按面积计算的,赵克勇等一方主张以面积计算租金没有依据。2.曾一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赵克勇等一方要求曾一帆免除租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3.赵克勇等一方是因为自己没有领取合法证件而停业,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综上所述,曾一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克勇等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被告曾一帆反诉称:2006年5月16日,曾一帆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曾一帆将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出租给赵克勇等一方作旅业、宾馆用,免租期三个月,正式租期从200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10年,每月租金47000元,每两年递增3%,每月5号之前支付当月租金;若赵克勇等一方不依约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达15日或欠缴各项费用达2万元,曾一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无须退还租房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曾一帆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赵克勇等一方占有、使用至今,但赵克勇等一方除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外,从2006年9月16日起无故拖欠租金,共拖欠8个月的租金,共计376000元。现曾一帆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赵克勇等一方支付至交还房屋时止的全部租金,暂计至2007年5月共计376000元。三、曾一帆无须退还租赁保证金给赵克勇等一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克勇等一方承担。一审庭审中,曾一帆增加诉讼请求为:1.赵克勇等一方赔偿交还房屋前的租金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各月租金47000元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本息付清之日止)。2.确认涉讼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归曾一帆所有。
  一审本诉原告赵克勇等一方对反诉提出答辩称:一、曾一帆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1.曾一帆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出租人主体资格。2.租赁房屋未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3.房屋的消防设施不符合安全合格标准。4租赁合同签订后未申请登记备案。5.房产部门未核发《房屋租赁证》。6本租赁合同顾名思义不属于转租合同,即使属转租合同,未经登记备案也同样无效。二、曾一帆的反诉请求与法相悖。1.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确定,不得任意抬高,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费用。”曾一帆在出租房屋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并在自己解除时予以没收,其行为不合理、不合法,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2.曾一帆交付的租赁物存有消防安全隐患、检查验收不合格,无法申请工商注册登记而不能经营使用并受益,赵克勇等一方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租金。3.赵克勇等一方按合同约定用途对租赁房屋进行豪华装修和必要添附,投资价值250万元。这种装修添附是保证合同约定用途顺利实施的需要,可以认定已经出租人同意。租赁合同解除后,赵克勇等一方可以就租赁房屋增值部分请求曾一帆予以偿还。赵克勇等一方另外又补充答辩意见称:1.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该服务部与曾一帆属不同的主体,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曾一帆转租行为的追认,对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不具法律效力。2.曾一帆直到2006年9月才正式供电,致使赵克勇等一方在装修过程中无法将用电分配到房间,装修期被迫延长。3.合同约定的租用面积为2400平方米,但赵克勇等一方承租的实际面积只有2000平方米,可见曾一帆存在欺诈行为。4.装修竣工后,曾一帆一直不提供楼层的建筑平面图,直到2007年1月才提供,导致赵克勇等一方长达5个月都无法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审核。5.曾一帆提供的平面图也与实际不符,存在缺陷,无法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迫使赵克勇等一方修改图纸,改变消防通道,并另行支付20万元用于安装排烟系统,才于2007年3月8日正式通过消防审核。6.消防审核后,赵克勇等一方本想试业,但曾一帆又到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投诉,致使赵克勇等一方在试业过程中多次被公安、工商等部门查封、罚款,最终于2007年7月13日被全面封门和取缔。7.2007年9月7日,消防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后,赵克勇等一方认为已经具备了试业的条件,但曾一帆仍然不依不饶,到处告状,致使赵克勇等一方的工作人员被公安部门两次拘留。8.消防验收后,赵克勇等一方就积极办理其他证照,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时,公安部门要求提交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原件,由于双方签订的是转租合同,赵克勇等一方找到曾一帆,要求其提供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但曾一帆不予理睬。综上所述,曾一帆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曾一帆系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该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咨询服务,该服务部未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手续。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为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的合伙人,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于2006年7月3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投资人为赵克勇,但至今仍未领取营业执照。
  2006年5月16日,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作为出租方(甲方),赵克勇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坐落于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该房屋未设定抵押,无产权纠纷。乙方租赁该房屋用途为经营旅业、宾馆;若改变用途,必须取得甲方书面允许,否则作违约处理。租赁期限:(一)装修免租期三个月,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6年8月15日。房屋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10年。(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6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一)租金标准:四楼全层每月租金47000元,每两年递增3%(二)租金支付时间:每月5日前……房屋租赁保证金:(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2006年5月16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固定的装修不能拆除,但无须工具拆除的可移动的物件(包括空调)可以带走,但甲方要求乙方拆走的乙方必须拆走。转租:(一)乙方在得到甲方书面许可后可以转租该房屋。(二)乙方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在甲方签字盖章同意后才生效,否则无效,但甲方不能无故为难乙方。合同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2万元的。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4.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5.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气味过大或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情况发生并在一个月内无明显改善的。6.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转租给他人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7.拖欠一个月以上工人工资的。乙方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可自行装修,甲方应尽量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乙方办理证照,提供通畅的消防通道及单独使用的水电源。同时双方还对所有权变动、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作了约定。赵克勇和曾一帆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印章。
  之后,曾一帆作为承租方(乙方),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出租给曾一帆,建筑面积2280平方米,实用面积2000平方米;曾一帆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经营旅业、公寓、写字楼、仓库、学校、酒店等合法用途;租赁期限:(一)装修免租期3.5个月,自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15日;房屋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共15年;曾一帆在租赁期内可以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知会甲方,转租行为不能损害甲方的利益。双方还对房屋装修改善、租金、房屋租赁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加盖有“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曾一帆的签名,但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产权属于广东省东莞证券有限公司虎门证券营业部所有。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证券营业部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部已将城市大厦第四层出租给曾一帆,并允许曾一帆转租给别人使用。2006年7月15日,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曾一帆租赁押金90000元。从2006年11月6日起曾一帆向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证券营业部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租金。
  赵克勇等一方与曾一帆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后,曾一帆如约于2006年5月1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赵克勇等一方。赵克勇等一方则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作为旅馆经营使用。赵克勇等一方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送货单、发票、合同、出货单等,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为250余万元。曾一帆对赵克勇等一方提交的上述装修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些单据均不是发票,票据上客户栏和地址栏都是空白的,有些单据根本就不是写着赵克勇等一方或涉案房屋的地址,且这些单据不能证明与涉案的房屋有关联性,但确认签订上述合同时涉案房屋是毛坯房,而现今该房屋有装修。
  赵克勇等一方提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扣押财物通知书,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相片等,拟证明因曾一帆未能提交相关材料致使赵克勇等一方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赵克勇等一方在涉案房屋经营的旅馆多次给工商、公安部门查处,及造成赵克勇等一方的经济损失。曾一帆对赵克勇等一方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由于赵克勇等一方非法经营所造成的,该损失应由赵克勇等一方自己承担。根据赵克勇等一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赵克勇等一方因分别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2月8日期间和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5月8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设立金煌旅馆,从事旅业服务的经营活动,分别于2007年2月8日和5月8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查处,被没收违法所得共4000元,并罚款2000元。2006年9月21日,赵克勇等一方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因“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责令立即停业。2007年7月13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因赵克勇等一方于2006年9月21日开始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旅馆业至今,被东莞市公安局予以取缔。2007年7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赵克勇及汪志华、祝小虎因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被公安机关处罚,共被罚款2500元,汪志华、祝小虎被行政拘留。
  赵克勇等一方提交一份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克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克勇就涉案的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赵克勇等一方与曾一帆及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已失效。曾一帆对该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克勇没有签订过该租赁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并要求赵克勇等一方出示合同原件,赵克勇等一方以该合同原件丢失为由没有提交原件。根据曾一帆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到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营业部进行调查,该营业部总经理陈镇成证实并没有与赵克勇签订过该租赁合同。
  赵克勇等一方提交图纸、东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消防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曾一帆提供的房屋设计图纸与实际不符,消防安全通道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曾一帆则提交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同意虎门城市花园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工程设计的审核意见、东莞市商品房建设准建证等,拟证明黄河城市大厦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申报审批及消防要求,在竣工后经综合验收,为验收合格物业,可用于出租;赵克勇等一方承租涉案房屋后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对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及消防设计进行审核,这证实涉讼房屋符合消防要求,而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及设计等是由赵克勇等一方负责,是由于赵克勇等一方的原因才造成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进行调查,东莞市黄河集团城市花园5-28层住宅部分消防验收于2002年1月20日已符合设计要求;根据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申报复验的意见,2007年5月25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对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的验收意见是:4-5轴与A-B轴之间的楼梯间未按规范要求设置封闭楼梯间,内走道的隔墙未按规范要求砌至梁板底部,且不宜留有缝隙,风机房未独立设置,锅炉房未按要求设置甲级防火门,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损坏,疏散指示宜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1.00米以下的墙面上;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在消防方面不具备使用条件。2007年9月7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经复查通过消防验收。此外,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已办理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赵克勇等一方主张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测量,并按实际面积调整租金。一审法院到东莞市虎门房地产管理所了解测量事宜时,发现涉案房屋所在的城市大厦正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房管部门已委托深圳市爱华测绘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城市大厦进行测绘。该司的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2121. 37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30.3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251.76平方米;涉案房屋分摊部分包括水泵房、变压器室、控制室及梯间1、4、5。赵克勇等一方与曾一帆对深圳市爱华测绘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测量的结果没有异议,并确认涉案房屋三个楼梯中有一个已改做成电梯,该电梯赵克勇等一方暂时还不能使用,但曾一帆称其在转租时已把上述情况告知赵克勇等一方,赵克勇等一方则予以否认。另曾一帆称城市大厦一楼梯间也是给赵克勇等一方使用的,面积约为100平方米。
  赵克勇等一方主张曾一帆违约,拒不提交办证所需的材料,致使赵克勇等一方不能办理合法经营旅馆的手续,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赵克勇等一方称其于2006年6月初即向曾一帆索要租赁房屋产权证件和相关材料,以便办理相关证照,并表示曾一帆是于2006年12月下旬才交付涉案图纸的。曾一帆称其于房屋交付时即2006年5月16日即向赵克勇等一方交付图纸,但于2006年12月31日才要求赵克勇等一方补办签收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克勇等一方提交一份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拟证明赵克勇等一方申报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需要曾一帆提交第一手租赁合同。该表背面写有申报条件与材料,其中第一项第五点注明需要提交“经营场地房产所有权证明资料(即房屋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经一审法院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了解,“租赁合约”包括业主与承租人及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曾一帆确认其没有向赵克勇等一方提交其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认为其与赵克勇等一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无义务向赵克勇等一方提交其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办事须知,设立登记需提交资料包括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
  赵克勇等一方主张不能办证造成其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克勇等一方提交赵庭国和陈国龙的陈述,并申请证人祝小龙出庭作证,拟证明曾一帆收取赵克勇等一方押金5万元,并实施欺诈,但曾一帆予以否认。
  曾一帆提交报警回执和录音资料,拟证明赵克勇等一方不但拒付租金,且先后多次带领十多名同伙到曾一帆经营的咨询部和住宅进行恐吓、骚扰,其中曾一帆于2006年9月23日12时被迫报警求助。赵克勇等一方对报警回执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进行的协商,赵克勇等一方并没有胁迫曾一帆。
  曾一帆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赵克勇等一方后,赵克勇等一方至今仅向曾一帆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曾一帆认为赵克勇等一方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并确认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归曾一帆所有。
  赵克勇等一方于2007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曾一帆超范围经营,并使用欺诈手段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赵克勇等一方于2007年11月26日在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实际租赁面积为2000平方米,租金按租赁单价19. 58元计算,月租金为39160元。2.因曾一帆违约,赵克勇等一方免交租金,直到办理到合法手续之日止。3.曾一帆赔偿赵克勇等一方因未办理到合法手续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3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曾一帆来承担。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一帆是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其以该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依法应由曾一帆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赵克勇、汪志仙、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赵庭国确认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是由其合伙经营的,且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赵克勇等一方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曾一帆以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名义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赵克勇等一方请求确认其实际租赁面积为2000平方米,租金按租赁单价19.58元计算,月租金为39160元是否于法有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应是坐落于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曾一帆作为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赵克勇等一方,包括按照约定交付与约定面积相符的房屋给赵克勇等一方,但根据深圳市爱华测绘有限公司东莞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测绘结果,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仅为2251.76平方米,明显与约定的面积不符。曾一帆虽辩称涉案房屋所在的城市大厦一楼梯间约100平方米也是赵克勇等一方在使用,但该楼梯间不属于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且曾一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楼梯间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因此法院对曾一帆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曾一帆未能提供足额建筑面积的房屋给赵克勇等一方使用,已构成违约。虽然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金单价,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租金和面积仍可以折算出单价为47000元÷2400平方米=19.58元/平方米,赵克勇等一方每月应缴纳的租金应为19.58元/平方米×2251.76平方米=44089.46元。
  其次是双方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建筑面积为2280平方米,实用面积为2000平方米,表明曾一帆明知涉案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400平方米,但曾一帆在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时却故意欺骗赵克勇等一方,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2400平方米,曾一帆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赵克勇等一方是租赁涉案房屋经营旅业、宾馆的,且曾一帆应尽量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赵克勇等一方办理证照,曾一帆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理应积极促成该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法和依约及时向赵克勇等一方提供办理经营旅业、宾馆证照所需的资料。经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咨询,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需要涉案房屋产权证或曾一帆与业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但曾一帆至一审庭审时止仍没有向赵克勇等一方提供其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给赵克勇等一方办理相关证照,且一再拒绝提供,因此曾一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赵克勇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是曾一帆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的,曾一帆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问题,如上所述,因曾一帆违约拒不向赵克勇等一方提交办理旅馆业特种经营许可证的资料,致使赵克勇等一方不能使用涉案房屋进行合法经营,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理应由曾一帆自己承担。因此赵克勇等一方请求免交涉案租金,直到办理到合法手续之日止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赵克勇等一方于2007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缔前一直经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该段时间的租金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为宜,具体为44089.46元÷2×11-47000元=195492.03元。
  关于赵克勇等一方主张的曾一帆赔偿其因未办理到合法手续而造成的实际损失30万元,因赵克勇等一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赵克勇等一方在2007年7月13日之前一直进行非法经营,该部分损失是因赵克勇等一方的非法行为造成的,应由赵克勇等一方自己承担。因此,法院对赵克勇等一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上述规定,判决:一、确认曾一帆交付给赵克勇、汪志仙、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赵庭国使用的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51.76平方米,租金单价按每平方米19.58元计算,每月租金为44089.46元。二、限赵克勇、汪志仙、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赵庭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曾一帆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的租金差额共计195492.03元。三、2007年7月14日至曾一帆实际提供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所需曾一帆提供的资料止的租金,由曾一帆自己承担,赵克勇、汪志仙、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赵庭国无须缴纳租金。四、驳回赵克勇、汪志仙、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赵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曾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3400元,由赵克勇等一方负担6700元,曾一帆负担6700元;反诉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490元,由曾一帆负担2636元,赵克勇等一方负担2854元。
  一审宣判后,曾一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克勇等一方违反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长期拒付租金,违法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却又对赵克勇等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视而不见,驳回了曾一帆解除租赁合同的合理请求,该判决逻辑混乱,且明显偏袒赵克勇等一方。二、曾一帆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四楼全层每月租金47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位面积的租金,即双方是以整层楼为计价单位的,并不是以单位面积为计价单位的。赵克勇等一方对此在一审起诉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曾一帆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三、涉案房屋未能办理相关证件,完全是赵克勇等一方长期不打算办证等行为导致的,而与曾一帆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赵克勇等一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07年11月26日前已要求曾一帆提供其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生硬而又固执地认定曾一帆未提供协助,这明显有失公允。四、赵克勇等一方极不诚信,长期拒付租金,长期不办理经营证件,违法经营,多次以暴力手段恐吓、威逼曾一帆,伪造其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不提,并作出了对赵克勇等一方明显有利的判决。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在租赁合同被解除后,赵克勇等一方添加的固定装修不能拆除,应无偿归曾一帆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极为错误,曾一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改判解除曾一帆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改判赵克勇等一方立即向曾一帆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008年8月16日前每月租金按47000元计算,其中暂计至2007年5月15日为376000元)及租金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各月租金47000元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本息付清之日止)。4.确认涉讼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归曾一帆所有。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克勇等一方承担。
  赵克勇等一方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在查明了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所作出的公正判决。曾一帆未能提交相关材料,其提供的房屋设计图纸与实际不符、消防安全通道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通过消防验收,致使赵克勇等一方不能办理证照,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并且多次被相关部门查处,最终被取缔,造成赵克勇等一方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251.7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2400平方米少了148. 24平方米。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二、曾一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赵克勇等一方没有交纳房租是因为曾一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材料,致使赵克勇等一方不能办理证照,无法正常营业,不能产生收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其次,曾一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2400平方米交付房屋给赵克勇等一方使用,已构成违约。赵克勇等一方同意折算租金,不追究曾一帆恶意欺诈的责任,已经是息事宁人。曾一帆却提出每隔两年递增3%的租金,这简直是欺人太甚。再次,曾一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有关材料致使赵克勇等一方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性的违约。三、曾一帆应赔偿赵克勇等一方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期间的人员工资、利息及预期利润等损失合计50万元。四、涉案租赁合同应延长合同期限,即自200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十年。综上所述,赵克勇等一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一帆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曾一帆与赵克勇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已收取赵克勇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2007年7月13日),因赵克勇于2006年9月21日开始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旅馆业,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被东莞市公安局予以取缔。
  再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于2007年3月8日取得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颁发的东公消审字[2007]第4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此后该旅馆一直未能通过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消防验收,此间于2007年5月25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还出具了一份文号为东公消审字[2007]第126号的《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申报复验的意见》。直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的2007年9月7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才经复查通过消防验收,取得文号为东公消审字[2007]第220号的《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赵克勇等一方于2007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赵克勇等一方于2007年11月26日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变更其诉讼请求。
  赵克勇于2007年10月30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赵克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2007年10月29日下午因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未果而要求曾一帆提供其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手租赁合同原件。一审诉讼过程中(2007年12月27日的庭审中),曾一帆确认其没有向赵克勇等一方提交其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手租赁合同原件,并认为赵克勇等一方提出该要求的时间太迟了,直至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这一要求,其与赵克勇等一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无义务向赵克勇等一方提供该一手租赁合同原件。
  曾一帆已于2008年1月25日上午会同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证券营业部经理协助赵克勇等一方将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手租赁合同原件提交给公安机关核对,用于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但赵克勇等一方指称,由于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是曾一帆,而曾一帆以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名义与赵克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转租人是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合同主体前后不衔接,因而造成虎门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拒收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报材料。
  又查,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中,其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包括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而根据公安部门申请旅馆业特殊行业许可证申报条件与应提交材料的规定,办理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需要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营场地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安全鉴定、经营场地平面设计图、安全设施结构图,以及“经营场地房产所有权证明资料(即房屋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该“租赁合约”包括业主与承租人及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资料。曾一帆称,由于赵克勇等一方的旅馆室内装修迟迟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才未能取得特殊行业许可证,并非曾一帆未提供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才导致其未能申领旅馆业特殊行业许可证。
  另查,赵克勇等一方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东莞市环保局虎门分局颁发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于2007年11月12日取得东莞市卫生局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本院二审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是本案诉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案中,赵克勇等一方以曾一帆未提供有关资料为由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而曾一帆则以赵克勇等一方长期拖欠租金为由解除合同,双方在诉讼中的立场不同,故本诉与反诉的主张能否成立,应以双方各自的诉前行为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基础。赵克勇等一方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及诉讼期间均未交纳房屋租金,该事实不存争议。本案的关键在于曾一帆违约在先的事实能否成立。如成立,则赵克勇等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不构成根本违约;如不成立,则赵克勇等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曾一帆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赵克勇等一方全额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以及收回涉讼房屋内的固定装修。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能否认定曾一帆违约在先,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房屋面积问题,二是消防验收问题,三是证照资料问题。以下分述之:
  一、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测绘结果存在误差是否构成曾一帆违约的事由。对此,应首先明确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是什么。根据曾一帆和赵克勇所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坐落于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四楼全层每月租金47000元”,由此可见,双方租赁的标的物实为“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其所在位置及范围已然确定,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已规限在“城市大厦”的“第四层全层”,至于该层楼房的实际面积与所谓的“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存在合理的误差对合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曾一帆和赵克勇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案涉合同,但曾一帆经过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涉案房屋所在的城市大厦在一审诉讼过程当中才申请办理房产证。可见曾一帆在与赵克勇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可能知悉涉案房屋的真实建筑面积。作为非专业测绘人员,曾一帆凭借简易图纸粗略估算出“全层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与经专业测绘的实际建筑面积2251.76平方米相比,其误差仅为6%左右,属于合理误差,且亦在2400平方米的大概范围,故不能以此认定曾一帆存在欺诈或违约。况且,赵克勇等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是按照“全层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来计算“四楼全层每月租金47000元”,并非以单位面积计算租金标准,对此赵克勇等一方在一审起诉前也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其违背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按照实际租赁面积确认租赁单价,缺乏合同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曾一帆在案涉合同中对租赁面积的计算尽管存在误差,但不构成合同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并未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判别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二、赵克勇未能及时通过消防验收能否归责于曾一帆的问题。首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曾一帆提供给赵克勇等一方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意见所必需的建筑竣工图纸的交付义务及交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如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要求才有义务。本案中,赵克勇等一方何时需要建筑竣工图纸以及需要何种图纸的主动权不在曾一帆而在于赵克勇等一方,而赵克勇等一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曾一帆提交其所言的“建筑竣工图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一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上述“建筑竣工图纸”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曾一帆拒不提供建筑竣工图纸的事实。其次,赵克勇等一方还主张曾一帆所提供的建筑竣工图纸与涉案建筑的实际情况不符、消防安全通道不符合要求,导致其无法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设计审核,但该主张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即使图纸与实际不符,也不能由此必然推理出赵克勇等一方无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原因来自于曾一帆,对此,可由其后的消防设计审核获得通过的事实得到印证。再次,2007年5月25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对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的验收意见“4-5轴与A-B轴之间的楼梯间未按规范要求设置封闭楼梯间,内走道的隔墙未按规范要求砌至梁板底部,且不宜留有缝隙,风机房未独立设置,锅炉房未按要求设置甲级防火门,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损坏,疏散指示宜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1.00米以下的墙面上;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在消防方面不具备使用条件”中,并无牵涉曾一帆作为出租人需要承担的任何义务。赵克勇等一方所提交的《金煌宾馆验收中存在问题》虽有“图纸与现场情况不符”的表述,但该证据既无法证明赵克勇等一方所称的“涉案房屋设计有问题,涉案房屋不能通过消防整改”,也无法确认其所谓的“图纸”系何种类型和内容的图纸,及与本案有何关联性,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难以认定;而且,2007年9月7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经复查通过消防验收,更可推翻赵克勇等一方的上述主张。因此赵克勇等一方迟至2007年3月8日才取得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颁发的东公消审字[2007]第4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迟至2007年9月7日才通过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并不能归责于曾一帆。
  三、关于办理证照的问题。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曾一帆“应尽量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赵克勇办理证照”,该约定中的“尽量”所指向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如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作为出租人,不可能随时掌握承租人办理证照的进度,有关的证照何时办理以及办理证照时需要何种房屋产权证明,其主动权仍在赵克勇等一方,亦即当赵克勇一方要求曾一帆提供有关房屋产权证明而遭到拒绝时,曾一帆才有可能构成违约。对此,赵克勇一方应首先负举证责任。赵克勇等一方称其于2006年6月初即向曾一帆索要租赁房屋产权证件和相关材料,以便办理相关证照,但仅为口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不予采信。而且,赵克勇向一审法院提交2007年10月30日的“情况说明”证实,赵克勇等一方直至2007年10月29日下午才在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未果后才要求曾一帆提供其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而此时已进入一审诉讼程序中,也就是说,赵克勇等一方在其起诉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曾一帆未提供一手租赁合同原件而导致未能办理有关证照,故不应认定曾一帆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曾一帆不存在不履行在先合同义务和违约在先的事实,反之,赵克勇等一方拒不交付租金并拖欠至今,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约定,曾一帆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赵克勇等一方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即赵克勇等一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06年9月16日起至本院二审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计付所拖欠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分别以各月租金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本息付清之日止)。与此相应,赵克勇等一方所主张免交至办理到合法手续之日止的租金以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依法驳回。
  关于装修的问题,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赵克勇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双方应当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赵克勇固定的装修不能拆除,但无须工具拆除的可移动的物件(包括空调)可以带走,曾一帆要求赵克勇拆走的赵克勇必须拆走。本院二审既已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以及赵克勇等一方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故应依据前述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内可拆除的装修物,由赵克勇等一方予以拆除并归其所有,不能拆除的固定装修则归曾一帆所有。
  至于房屋租赁保证金应否退回的问题,尽管曾一帆在上诉中未提及,但基于本院二审判令解除合同,与一审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有别,且曾一帆于一审反诉中亦主张确认房屋租赁保证金的权属,为全面妥善解除案涉合同的纠纷,本院二审对该问题一并处理。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赵克勇等一方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曾一帆有权没收赵克勇等一方的10万元房屋租赁保证金,因此,曾一帆主张其无须退回房屋租赁保证金,本院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曾一帆与赵克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限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每月47000元的标准共同向曾一帆支付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其利息(分别以各月租金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本息付清之日止)。四、确认案涉租赁房屋(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内的固定装修归曾一帆所有。五、确认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向曾一帆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归曾一帆所有。六、驳回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及反诉受理费3470元,均由赵克勇等一方负担;二审受理费9515元,也由赵克勇等一方负担。
  赵克勇等一方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曾一帆违约在先是不争的事实,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曾一帆应尽量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给赵克勇等一方办理证照。由此约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曾一帆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赵克勇等一方办理相关证照。其次,所谓的尽量提供应当视为曾一帆有必要主动、积极、及时地将有关办理证照方面的房屋产权证明提供给赵克勇等一方。也就是说,曾一帆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给赵克勇等一方时将相关证明交给赵克勇等一方;再结合赵克勇等一方签订合同的基本目的是用于旅馆经营,以及结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是旅馆营业之必要,可以清楚地知道曾一帆交付相关房屋产权证明的义务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主动、积极、及时地履行。2.一审、二审庭审均查明,曾一帆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办理证照的房屋产权证明给赵克勇等一方。更甚者,曾一帆对办理消防验收意见所必需的建筑竣工图纸都没有及时交付,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是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又一必要文件。事实上,赵克勇等一方在曾一帆交付租赁房屋时就发现该房屋没有消防设施,即要求曾一帆提供该房屋的建筑竣工图纸和相关房屋产权证明材料,而曾一帆起初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直至2006年12月31日才将一份和租赁房屋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的建筑竣工图纸交付给赵克勇等一方。因此赵克勇等一方只得另行设置消防设施并根据设置情形绘制建筑竣工图纸(该图于2007年2月绘制完毕,制图费6000元,见收据)用于申请消防验收,导致延迟了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时间。2007年9月7日,赵克勇等一方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可是曾一帆依然不提供其与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赵克勇等一方还是于同年10月8日再次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仍然因缺少曾一帆与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未成功。该合同是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必备文件之一,致使赵克勇等一方至今未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3.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2400平方米,在一审庭审时,曾一帆才提供了其与东莞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280平方米,实用面积2000平方米,这时赵克勇等一方才发现被曾一帆欺骗,因而请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到东莞市虎门房地产管理所了解测量事宜时,发现产权人正在办理房产证,房管部门已经委托深圳市爱华测绘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测绘,根据测绘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只有2251.76平方米。4.二审法院首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定了赵克勇等一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有缴纳一个月租金的事实,同时也认定了曾一帆报案的原因和经过。(曾一帆称,赵克勇等一方拒付租金并带人进行恐吓骚扰,而赵克勇等一方称,曾一帆拒绝提供办理消防验收的建筑竣工图纸等,自己是来讲道理、要曾一帆提供相关材料的。)在诉讼过程中赵克勇等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受理记录进行调查,并作为证据,证明赵克勇等一方曾在2006年9月23日要求曾一帆提供约定的办证资料。二、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不依据事实进行判断,而故意偏袒曾一帆,枉法裁判。1.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曾一帆“应尽量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赵克勇等一方办理证照”中的“尽量”所指向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又歪曲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并提出“作为出租人,不可能随时掌握承租人办理证照的进度,有关的证照何时办理以及办理证照时需要何种房屋产权证明,其主动权仍在赵克勇等一方”的错误结论,二审法院完全不顾事实,故意偏袒曾一帆的用意显而易见。赵克勇等一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经营旅馆,众所周知,经营旅馆的前提是必须办理相关证照,办理证照必须提供相关文件,况且,赵克勇等一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及以后经常口头要求曾一帆提供房地产证件及相关资料(见一审曾一帆的陈述和曾一帆提供的赵克勇于2006年12月31日收到文件的签收手续),而直至今天,曾一帆都没有提供。2.二审法院还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曾一帆提供给赵克勇等一方办理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所必需的“建筑竣工图纸”的交付义务及交付时间,并且认为“有要求才有义务”。这完全是站在曾一帆的立场随意编造理由,为曾一帆进行开脱。如前所述,赵克勇等一方自签订合同后就一再要求曾一帆提供房产证及建筑竣工图纸等,而曾一帆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直至2006年12月31日才将一份和租赁房屋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的建筑竣工图纸交付给赵克勇等一方(该情况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曾一帆对此作了陈述,并记录在案),二审法院怎能说赵克勇等一方没有提出要求?况且,依据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和常识,曾一帆也应当主动、积极、及时地交付。3.二审法院完全漠视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调查所了解的事实。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调查得知,东莞市黄河集团城市花园5-28层住宅部分消防验收于2002年1月20日已符合设计要求,而赵克勇等一方承租的恰恰是东莞市黄河集团城市花园第四层,况且该房屋第四层根本未建消防设施。因此,完全可以得出东莞市黄河集团城市花园第四层以下根本没有进行消防验收、不符合出租条件的结论。4.二审法院认为2400平方米与2251.76平方米相比,误差超过6%是属于合理误差,且认为曾一帆先签转租合同而后才签订租赁合同也属于正常,并得出曾一帆在签订转租合同时不可能知悉房屋的真实建筑面积的悖论,从而推导出“曾一帆在案涉合同中对租赁面积的计算尽管存在误差,但不构成合同的违约行为”的错误结论。难道二审法院连只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才有转租行为这种常识性问题都不懂?三、二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曾一帆的上诉请求中并没有涉及价值10万元的房屋租赁保证金,然而,二审法院却依照职权对曾一帆没有在上诉请求中提起的事项进行审理,并判决赵克勇等一方缴纳的10万元房屋租赁保证金归曾一帆所有。如此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了二审应当审理的范围,也明显地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曾一帆没有依约履行其先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是不争的事实,曾一帆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承租房屋无法使用,断水、断电,并被相关部门查封、取缔,曾一帆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赵克勇等一方完全有理由、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审法院完全不依据事实进行判决,故意偏袒曾一帆,赵克勇等一方强烈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曾一帆再审答辩称:一、违约在先的只能是赵克勇等一方,曾一帆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曾一帆作为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涉讼房屋,赵克勇等一方作为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合理、合法使用涉讼房屋,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曾一帆已全面履行了前述义务,而赵克勇等一方在违法使用涉讼房屋的同时,长期无理拒付租金,暂计至2009年4月,赵克勇等一方已拖欠32个月的租金达1516690元。赵克勇等一方违约不言自明。以下为曾一帆就此提出的具体理由:1.赵克勇等一方至今仍经营多家旅店、旅馆、宾馆,这证实了赵克勇等一方拥有经营该行业的丰富经验,对与曾一帆签订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法律后果十分清楚。但赵克勇等一方在经营这些旅店、旅馆、宾馆过程中,都存在不办或拖延申办相关营业证照的情况,也佐证了赵克勇等一方并非诚信守法经营之人,自始就不打算履行与曾一帆签订的租赁合同。赵克勇等一方申请再审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属无理缠讼。其中,赵克勇等一方在深圳市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金华旅店,成立于2002年9月6日,证实赵克勇等一方至少自该时起已具有从业经验,对于其后签订的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无疑是知晓的;赵克勇等一方在东莞市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金宝旅馆实际上在2005年底已开业,但赵克勇等一方迟至2008年1月22日才取得营业执照;赵克勇等一方在广州市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金顺宾馆,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开业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以上事实反映,赵克勇等一方在经营旅业过程中,一般采取先开业,再视情况决定是否申办相关证照的模式,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偷税漏税。在本案中,赵克勇等一方亦是先违法开业。赵克勇等一方所谓的曾一帆“欺诈”一说,只不过是赵克勇等一方无中生有编造出来的说法罢了,事实证明真正存在欺诈行为的是赵克勇等一方,而不是曾一帆。由于赵克勇等一方未及时申办营业证照所导致的包括被有关部门罚款、查封、取缔等经营损失,理应由赵克勇等一方自行承担。2,在“合理使用”涉讼房屋的问题上,赵克勇等一方不仅长期以来一直严重违约,更是严重违法。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即赵克勇等一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亦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及常理,赵克勇等一方在接受房屋后应当想方设法尽最快速度办理经营证件,即应当先通过装修设计方案的消防审核,再进行装修,待消防验收后再申请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在此前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再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但其所作所为却完全与法律规定及常理相悖。赵克勇等一方于2006年5月16日收楼后,经过装修,于 2006年9月8日开业,但赵克勇等一方于2007年3月8日才取得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东公消审字[2007]第4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又因赵克勇等一方的原因,导致涉案旅馆多次未能通过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消防验收,直至2007年9月7日才被复查通过消防验收,赵克勇等一方亦迟迟不向公安部门申请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于不需要曾一帆提供任何协助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赵克勇等一方也是在距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达一年半之久的2007年11月5日和2007年11月12日才办理。可见,赵克勇等一方从一开始就打算不办理营业执照,这样可以少交税费,如果受到查处,就交点罚款了事。后来为了应付此次诉讼,才匆匆办理了两个证件,打出合法经营的幌子,但这恰好证实赵克勇等一方从来都不打算依法经营的事实。根据公安部门申请旅馆业特殊行业许可证申报条件与应提交材料的规定,赵克勇等一方应提交申请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意见书等。由于赵克勇等一方负责的装修迟迟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才未能取得特殊行业许可证,并非曾一帆未提供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其未能申领旅馆业特殊行业许可证。而且,在2007年11月26日一审开庭前,赵克勇等一方从未要求曾一帆提交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赵克勇等一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的《情况说明》,也只能证实赵克勇等一方直至2007年10月29日下午才知道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需要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而此前赵克勇等一方并未向曾一帆要求出示该合同原件。赵克勇等一方长期拖欠巨额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曾一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曾一帆在时隔一年半之后已无须再提供前述协助。尽管如此,曾一帆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于2008年1月25日上午会同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营业部经理协助赵克勇等一方将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提交给公安机关核对,用于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总之,涉案房屋未能办理相关证件,完全是赵克勇等一方的行为导致的,而与曾一帆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3.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一帆应尽量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赵克勇等一方办理证照,但从该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此义务相对于赵克勇等一方按时交付租金的义务而言,并非应由曾一帆先履行的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仅约定曾一帆“应尽量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并未包括“相关资料”。由此可知,图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并未包括在约定的产权证明范围内,更何况曾一帆已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将图纸交给了赵克勇等一方,并在东莞市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后,立刻将该证明交给了赵克勇等一方。其次,从该约定所使用的措词“尽量提供”可知,赵克勇等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办理消防、工商等证照时,需要哪些材料。再次,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作为出租人,对赵克勇等一方是否办理、何时办理相关营业证照无法控制。如赵克勇等一方需曾一帆提供必要的协助,也应向曾一帆提出请求,否则曾一帆无法知道是否需要提供协助,以及提供何种协助。4.曾一帆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四楼全层每月租金47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位面积的租金,即双方是以整层楼为计价单位的,并不是以单位面积为计价单位的。对此,赵克勇等一方在一审庭审前一直未提出异议。首先,曾一帆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租金计租方式的约定十分清楚明白,没有任何歧义。其次,由于涉讼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曾一帆在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明知涉案房屋的具体建筑面积及实用面积建筑面积。无论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用房管部门委托的深圳市爱华测绘有限公司测算的建筑面积为2251.76平方米这一数据,还是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2280平方米这一数据,均是在曾一帆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才出现的。曾一帆与赵克勇等一方签订合同前,赵克勇等一方及其亲友曾多次到现场查看,赵克勇等一方也拿了图纸并找了房屋装修和消防装修人员到实地丈量,以规划日后的房间布局以及计算投资成本,赵克勇等一方在签订合同前对该楼层的建筑面积已经十分清楚。况且,涉案房屋属于不规则的多边形,不同的人测算面积不一致不足为奇。由于没有把握准确计算房屋面积,所以双方特别在“2400平方米”前加上“约”字。退一万步说,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用房管部门委托的深圳市爱华测绘有限公司测算的建筑面积2251.76平方米这一数据,与双方约定的约2400平方米仅相差6. 166%,并不能就此认定曾一帆对面积问题实施欺诈。再次,赵克勇等一方在签订合同后至2007年5月30日一审第一次庭审前,一直未就房屋面积提出异议,这也说明其完全知道是以整层计租的。到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距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超过一年,赵克勇等一方对面积问题已丧失撤销权。5.赵克勇等一方先后多次带领十多名同伙到曾一帆经营的咨询部和住宅,以暴力手段恐吓、骚扰曾一帆及其家人、顾客,破坏办公设备,编造谣言中伤诽谤曾一帆,并恐吓要炸死曾一帆全家,威逼曾一帆放弃该物业的转租权,无理要求曾一帆安排其直接与证券公司签订合同,或大幅降低租金。曾一帆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已充分证实这一点,赵克勇等一方并非前来“讲道理”。从赵克勇等一方伪造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长期借故拒付巨额租金等行为可知,赵克勇等一方并非“讲道理”之人。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1.关于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涉讼房屋面积问题,曾一帆已在上文作了详细辨析,原二审判决也已根据事实,依法作出了正确认定。赵克勇等一方一再纠缠于此,纯属为了混淆视听。2.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曾一帆负有交付建筑竣工图纸的义务,赵克勇等一方当初未能通过消防审核,完全是赵克勇等一方的行为导致的,与曾一帆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相关后果应由赵克勇等一方承担。3.涉案房屋早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莞市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一系列合法证件,这证实涉讼房屋系验收合格的物业,可用于出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中“租赁房屋用于开设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公安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的规定,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认定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在赵克勇等一方租赁涉讼房屋经营旅业的情况下,承担办理装修消防审核义务的应是赵克勇等一方,而不是曾一帆。赵克勇等一方经营的金煌旅馆的室内装修消防设计,于2007年3月8日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东公消审字[2007]第4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核通过,并于2007年9月7日经复查通过验收,这一事实也证实涉案房屋是符合消防规范的,如赵克勇等一方早日将其旅馆的装修设计送审,一开始就按消防规范装修,并在知道不符合消防要求后立即整改,亦可早日通过消防审核。三、原二审法院确认10万元房屋租赁保证金归曾一帆所有,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有利于全面、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减少双方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四、由于赵克勇等一方极力阻挠,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原二审判决,赵克勇等一方至今仍占用涉讼房屋,曾一帆恳请再审判令赵克勇等一方承担涉案房屋至交还给曾一帆单独处置时的全部租金。综上所述,曾一帆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赵克勇等一方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再审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驳回赵克勇等一方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曾一帆系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该服务部成立于2006年3月30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咨询服务”,该服务部未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手续。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为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的合伙人,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于2006年7月3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登记的投资人为赵克勇,但该旅馆至今仍未领取营业执照。
  2006年5月16日,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作为出租方(甲方),赵克勇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该房屋未设定抵押,无产权纠纷。二、房屋用途。乙方租赁该房屋用途为经营旅业、宾馆。若改变用途,必须取得甲方书面允许,否则作违约处理。三、租赁期限。(一)装修免租期三个月,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6年8月15日。房屋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10年。(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6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四、租金。(一)租金标准:四楼全层每月租金47000元,每两年递增3% 。(二)租金支付时间:每月5日前……五、房屋租赁保证金。(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六、其他费用。租赁期内,该房屋的房产税、租赁税等依法由甲方承担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和经营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一切装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七、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2006年5月16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固定的装修不能拆除,但无须工具拆除的可移动的物件(包括空调)可以带走,但甲方要求乙方拆走的乙方必须拆走。八、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一)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二)对于乙方装修、改善和增设的他物,甲方不承担维修的义务。九、转租(略)。十、所有权变动(略)。十一、合同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达30日的。2.交付的房屋结构存在严重问题危及乙方安全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2万元的。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4.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5.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气味过大或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情况发生并在一个月内无明显改善的。6.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转租给他人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7.拖欠一个月以上工人工资的。十二、违约责任。(一)甲方有本合同第十二条(注:原文笔误,应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给乙方。(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60日通知乙方,赔偿乙方按国家会计制度折旧后的装修投入,并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及双倍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三)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二条(注:原文笔误,应为“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没收乙方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四)……(五)……十三、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略)。十四、其他约定事项。(一)乙方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可自行装修。(二)甲方应尽量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乙方办理证明。(三)提供通畅的消防通道及单独使用的水电源。(四)甲方给乙方办好水电费卡。……赵克勇和曾一帆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出租方加盖有“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曾一帆向赵克勇交付了涉案房屋。赵克勇向曾一帆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及2006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的租金47000元。
  之后,曾一帆作为承租方(乙方),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共同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将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出租给曾一帆,建筑面积2280平方米,实用面积2000平方米;曾一帆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经营旅业、公寓、写字楼、仓库、学校、酒店等合法用途。租赁期限:(一)装修免租期3. 5个月,自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15日;房屋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共15年。租金按实用面积2000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5元,前十年每月租金3万元,第十一至十五年每月租金33000元;租金在每月10日前支付。曾一帆需在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9万元房屋租赁保证金。曾一帆在租赁期内可以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知会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前期消防审核报告等文件给曾一帆及曾一帆的承租人并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双方还对房屋装修改善、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有“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承租方有曾一帆的签名,但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2006年7月15日,曾一帆向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证券营业部缴交了租赁押金90000元。从2006年11月6日起,曾一帆向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证券营业部缴纳涉案房屋的租金。
  涉案楼层原为毛坯房,赵克勇等一方在收楼后,开始对涉案房屋组织装修。赵克勇等一方声称装修费用达250余万元,其就此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送货单、发票、合同、出货单等。曾一帆对赵克勇等一方提交的上述装修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些单据均不是发票,票据上客户栏和地址栏都是空白的,有些单据根本就不是写着赵克勇等一方或涉案房屋的地址,且这些单据不能证明与涉案的房屋有关联性。但双方均未就装修工程的造价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尽量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乙方办理证照”的义务,曾一帆分别要求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证券营业部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出具证明材料。其中,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出具《证明》,称“涉案房屋属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证券营业部所有”;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证券营业部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证明》,称“涉案房屋是其物业,已经租给曾一帆使用,并允许曾一帆转租给别人使用,请有关部门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事宜”。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提供单独使用的水电源”义务,赵克勇等一方主张曾一帆在2006年9月13日才提供用电,装修期间的临时用电是由物管帮忙提供的。赵克勇等一方对此提供了电工司徒明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但司徒明没有出庭作证。
  赵克勇等一方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于2006年9月18日开始试业,但由于缺乏相关证照,赵克勇等一方多次被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具体情况为:1.2006年9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以“没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为由责令立即停业。2.2006年10月1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为由,要求赵克勇等一方3天内接受调查处理。3.2007年2月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照经营”为由,扣押汪志仙违法收入3000元。4.2007年3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赵克勇违反了《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责令赵克勇于2007年3月17日前改正。5. 2007年4月10日(起诉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汪志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汪志仙停止无照经营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2000元,并罚款1000元。6. 2007年5月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照经营”为由,扣押赵克勇违法收入3000元,并责令赵克勇于2007年5月30日前改正。7.2007年7月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赵克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赵克勇停止无照经营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2000元,并罚款1000元。8.2007年7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对赵克勇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克勇罚款500元。9. 2007年7月13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取缔决定书》对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予以取缔。10. 2007年9月29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祝小虎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11. 2007年10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汪志华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
  2003年9月23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第一次被有关部门处理后第三天),赵克勇等一方与曾一帆发生争执,导致曾一帆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报警。曾一帆声称赵克勇等一方不但拒付租金,且先后多次带领十多名同伙到曾一帆经营的咨询部和住宅进行恐吓、骚扰;赵克勇等一方则认为这是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进行的协商,其并没有胁迫曾一帆。
  2006年12月20日(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第二次被有关部门处理后),赵克勇怀疑曾一帆一方向有关部门投诉而导致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被查处,与曾一帆的父亲曾寿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通话中,赵克勇声称被曾一帆一方逼得没法过日子,要用炸药炸死曾一帆全家;赵克勇还提及曾一帆一方以前提供的图纸不齐全,以致消防验收申请进不了消防管理部门的窗口,要求曾一帆一方提供正规图纸;另外,赵克勇还陈述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2006年9月的营业额不足2万元、2006年10月的营业额为9万多元、2006年11月的营业额为8万多元、2006年12月的营业额为5万多元。
  另查明,办理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营业执照涉及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须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包括消防、环保、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等。而根据公安部门关于申请旅馆业特殊行业许可证申报条件与应提交材料的规定,办理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需要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意见书、经营场地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安全鉴定、经营场地房产所有权证明资料(即房屋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经一审法院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了解,租赁合约包括业主与承租人及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经营场地平面设计图、安全设施结构图等资料。其中:
  涉案楼层消防验收手续的办理情况为:一、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的消防验收情况。涉案楼层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4层,1999年1月19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东公消[审]字(99)第G-12号《关于同意虎门城市花园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批复同意涉案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1-4层为商业用途,5-28层为住宅,并提出消防要求和建议。2000年10月19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东公消[审]字(2000)第163号《关于虎门城市花园商住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设计的审核意见》,对涉案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1-4层消防工程的设计图纸及申请报表予以批复,认为应按上述东公消[审]字(99)第G-12号《关于同意虎门城市花园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增加消防卷盘系统,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消防验收情况。1.《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曾一帆向赵克勇等一方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建筑竣工图纸。由于涉案房屋现场其中一个楼梯间被堵塞改做电梯间,赵克勇等一方主张曾一帆提交的图纸与涉案房屋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图纸达不到申请消防验收的要求,故其于2007年1月委托第三方重新绘制图纸,花费6000元。曾一帆主张其交付图纸的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赵克勇等一方则主张在2006年12月下旬才收到建筑竣工图纸,但仅提交了刘俭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而刘俭祥本人没有出庭作证。2. 2007年3月8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东公消审字[2007]第46号《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同意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申报审核的室内装修工程设置方案,并提出消防要求和建议。3.2007年5月25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东公消审字[2007]第126号《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申报复验的意见》,认为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存在如下问题,在消防方面不具备使用条件:4-5轴与A-B轴之间的楼梯间未按规范要求设置封闭楼梯间;内走道的隔墙未按规范要求砌至梁板底部,且不宜留有缝隙;风机房未独立设置;锅炉房未按要求设置甲级防火门;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损坏;疏散指示标志宜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1.00米以下的墙面上。4.2007年9月7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东公消验字[2007]第220号《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认为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
  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办理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为:2007年10月8日,赵克勇填表申请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2007年10月18日,该申请获得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的同意。但该申请未能进一步获得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及东莞市公安局的同意。赵克勇于2007年10月30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赵克勇在该《情况说明》中称,2007年10月29日上午(一审诉讼过程中),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告知赵克勇等一方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需要提交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赵克勇等一方于当天下午要求曾一帆提供其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手租赁合同原件,但遭到拒绝。一审诉讼过程中(2007年12月27日的庭审中),曾一帆确认其没有向赵克勇等一方提交其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手租赁合同原件,并认为赵克勇等一方提出该要求的时间太迟了,直至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这一要求,其与赵克勇等一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无义务向赵克勇等一方提供该一手租赁合同原件。一审判决送达给曾一帆后,曾一帆于2008年1月25日上午会同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门营业部经理协助赵克勇等一方将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手租赁合同原件提交给公安机关核对,用于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但赵克勇等一方指称,由于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是曾一帆,而曾一帆却是以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名义与赵克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主体前后不衔接,因而造成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拒收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申报材料。
  另外,赵克勇等一方主张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测量,并按实际面积调整租金。一审法院到东莞市虎门房地产管理所了解测量事宜时,发现涉案房屋所在的城市大厦正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房管部门已委托深圳市爱华测绘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城市大厦进行测绘。该公司的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2121.37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30.3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251.76平方米;涉案房屋分摊部分包括水泵房、变压器室、控制室及梯间1、4、5。赵克勇等一方与曾一帆对深圳市爱华测绘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测量的结果没有异议,并确认涉案房屋三个楼梯中有一个已改做成电梯,该电梯赵克勇等一方暂时还不能使用,但曾一帆称其在转租时已把上述情况告知赵克勇等一方,赵克勇等一方则予以否认。另曾一帆称城市大厦一楼梯间也是给赵克勇等一方使用的,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但曾一帆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城市大厦一楼梯间享有使用权。
  再查明,涉案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已经取得《土地证》、《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04年11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涉案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5-28层为住宅用途,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消防验收。赵克勇等一方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东莞市环保局虎门分局颁发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于2007年11月12日取得东莞市卫生局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虎门诚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特种行业、娱乐服务场所检查登记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通知书》、《扣押财物通知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取缔决定书》、《报警回执》、录音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办事须知》、《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东公消[审]字(99)第G-12号《关于同意虎门城市花园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东公消[审]字(2000)第163号《关于虎门城市花园商住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设计的审核意见》、建筑竣工图纸、东公消审字[2007]第46号《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东公消审字[2007]第126号《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申报复验的意见》、东公消验字[2007]第220号《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土地证》、《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加上双方自发生纠纷以来积怨甚深,相互丧失了信任。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很可能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扩大双方的损失。因此,再审根据实际情况维持本院二审判决中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判项。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租金、保证金、装修费用等如何处理,本院再审分析如下:
  一、对双方各自过错情况的分析。
  首先,关于曾一帆的过错,主要表现如下:
  1.在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测绘结果存在误差的问题上,曾一帆在缔约上存在过失。涉案房屋的面积涉及3个不同数据: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为“约2400平方米”,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为2280平方米,深圳市爱华测绘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测量的结果为2251. 76平方米。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是全层出租,但房屋面积无疑是影响当事人确定租金数额的一个重要因素。曾一帆作为转租人,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直接的联系,对于如此重要因素应及时向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了解并告诉赵克勇等一方,以便赵克勇等一方对租金标准作出更准确的判断,其没有这样做,故本院认定曾一帆在缔约上存在过失。
  2.《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赵克勇等一方租赁涉案房屋是用于经营旅业、宾馆,而经营旅业、宾馆是需要申办相关证照的,曾一帆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将涉案房屋当时没有取得房产证及土建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告知赵克勇等一方,这对赵克勇等一方申请开办旅业、宾馆的证照必然带来很大的困难。
  其次,关于赵克勇等一方的过错,主要表现如下:
  1,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东公消审字[2007]第126号《关于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申报复验的意见》显示,当时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在消防方面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内容包括:4-5轴与A-B轴之间的楼梯间未按规范要求设置封闭楼梯间;内走道的隔墙未按规范要求砌至梁板底部,且不宜留有缝隙;风机房未独立设置;锅炉房未按要求设置甲级防火孔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损坏;疏散指示标志宜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1.00米以下的墙面上。这些内容主要是赵克勇等一方的责任所致。
  2.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室内装修工程在2007年9月7日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赵克勇等一方于2007年10月8日才填表申请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说明赵克勇等一方在办理证照上存在一定的拖延。
  二、对租金和租金损失的处理。1.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每月租金标准的确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估算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误差148.24平方米,误差率达6. 18%,鉴于涉案房屋的高租金水平,且曾一帆存在缔约上的过失,一审法院按实际测绘面积折算出每月租金为44089.46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再审予以维持。2.关于赵克勇等一方应承担的租金数额。如前所述,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均有过错;同时,考虑到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曾经营业一段时间。因此,本院再审认定赵克勇等一方应对自东莞市虎门金煌旅馆营业当月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约23. 5个月的租金承担一半责任,即赵克勇等一方应承担518051. 16 (44089.46×23.5÷2≈518051.16)元。扣除赵克勇等一方已支付的47000元,赵克勇等一方还应支付租金差额471051. 16元。3.对于二审判决生效后租金损失的分担。虽然《房屋租赁合同》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由于曾一帆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仍会产生每月30000元的租金损失。基于前述关于双方过错的分析,本院再审认定赵克勇等一方对曾一帆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产生的租金损失,亦应承担一半责任。赵克勇等一方所应承担的租金损失应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至赵克勇等一方完全退场之日止,此租金损失计算至2009年9月份(约13个月)为195000(15000×13=195000)元。
  三、对保证金的处理。同理,基于双方均有过错,曾一帆退回一半保证金即5万元给赵克勇等一方。
  四、对赵克勇等一方装修损失的处理。首先,合同解除后,涉案租赁房屋内无须工具拆除的可移动的物件(包括空调),由赵克勇等一方自行带走并归其所有,固定装修则归曾一帆所有。其次,赵克勇主张其装修损失达250万元,但其提交单据大部分是收据,不少收据未注明客户名称、无销售单位盖章,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个别收据中所列的内容(如大米、汽水、牙刷、梳子、保证金、租金等)明显非装修用途,还有个别收据小写数额与大写数额不一致,加上赵克勇等一方未申请对装修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再审对赵克勇等一方所主张的装修损失数额250万元不予确认。但考虑到赵克勇等一方的装修确实已发生,其装修损失确实存在,根据涉案房屋现场的装修情况,结合折旧、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再审酌情认定曾一帆应赔偿赵克勇等一方装修损失55万元。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款的规定,再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限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一帆支付租金471051. 16元。
  四、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应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曾一帆支付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至赵克勇等一方完全退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其中计算至2009年9月份的租金损失19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10月及以后各月份的租金损失应在损失发生之次月上旬支付。
  五、曾一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退回保证金5万元。
  六、确认案涉租赁房屋(东莞市虎门镇城市大厦第四层全层)内的固定装修归曾一帆所有,无须工具拆除的可移动的物件(包括空调)归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所有。
  七、曾一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支付装修损失55万元。
  八、驳回赵克勇、汪志仙、赵庭国、汪文婕、张彩霞、陈国龙与曾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反诉受理费3470元及本案二审受理费9515元,由赵克勇等一方与曾一帆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宜
  审判员 黄建平
  代理审判员 卢健如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