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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等与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3-06-05 16:43:54 396

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等与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农林下路83号广发大厦23 B楼A室。
  法定代表人:吴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茅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岗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盖丘,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汝松,住广州市江南大道北建安五巷3号,身份证号:4401051963030627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建设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潘远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锐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志勇,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农林下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运星,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堤二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冼聪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荣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相帮,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穗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岗居委会)、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穗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穗源公司、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2891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0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二)兴华公司、穗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于1993年8月6日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无效;(二)兴华公司、穗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6228913.27元给机械公司;(三)驳回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33元由机械公司负担25000元,兴华公司、穗源公司负担86433元。
  穗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200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由机械公司、兴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机械公司于本案重审时向原审法院诉称:1993年8月6日,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随后,穗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也在该合同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该施工合同约定:兴华公司、穗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机械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口中山大道北侧的宝岗大厦进行施工;承包工程的工期为900天(暂定1993年9月1日-1996年3月1日)。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五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一方逾期结清或退回工程尾数款者,从逾期20天次日起,按应结清或退回的数额,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前(1993年1月9日),兴华公司已按规定分别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城市综合开发费和涉案工程宝岗大厦的土地价款,做好了开发建设宝岗大厦的前期工作;机械公司则在签订合同后依约进场施工。1993年8月,兴华公司又向合作开发单位(茅岗居委会)交纳了开发宝岗大厦的第一期定金500万元。穗源公司则在1993年8月通过阳西县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宝岗大厦工程投资税费;1994年4月1日穗源公司又缴纳了40万元市政建设配套费。由于发包单位兴华公司、穗源公司迟迟没有依约拨付工程进度款,机械公司自筹资金进行了机械石方、人工土石方和挡土桩等相关工程;由于施工过程中地质爆破等问题和多次被迫停工,机械公司又为此多次向兴华公司和穗源公司请求有关损失补偿。在多次磋商未果的情况下,机械公司不得已停止施工。2000年6月26日,穗源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函,对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致使机械公司未能顺利施工的情况深表歉意,并请求机械公司尽快提供已施工基础部分结算。机械公司遂于同月与穗源公司对宝岗大厦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999933.27元。穗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收了《工程结算书》,但一直没有任何回应。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应在接到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已达成一致意见。整个工程建设中,穗源公司仅预支过77. 1万元工程款,但结算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任何款项。机械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17日和2003年8月12日两次发函催收该工程款,穗源公司均有签收或签字作过回应,但一直拒不支付。涉案工程是茅岗居委会与兴华公司合作开发的,而黄埔城建公司和茅岗居委会同样是合作开发关系。因此,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兴华公司和穗源公司迟迟拒不支付工程款,侵害了机械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单位,应当对拖欠机械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机械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兴华公司、穗源公司、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支付拖欠机械公司的工程款16228913.2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0年8月20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暂计至2006年4月19日,为7051300.53元);2.兴华公司、穗源公司、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对第1项请求工程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由兴华公司、穗源公司、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兴华公司于本案重审时辩称:由于涉案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机械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没有送达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不清楚《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且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同意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在兴华公司同意与机械公司结算,但具体的数额需要经过审核。兴华公司调查得知,机械公司于1996年10月8日才具有一级总承包资质,而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是在此时间前,涉案工程按照一级一类结算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合同时有约定总承包的经营范围,可以承接涉案工程,其后机械公司把工程转给了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所以工程结算应按实际施工企业即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来结算。
  穗源公司于本案重审时辩称:1.穗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成为合同的一方主体而承担相应的义务。2.涉案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机械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涉案工程是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施工,而该公司没有相关的资质,所以在结算时应按照无资质进行结算,且本案的签证人何茂及雷法文没有授权,其签证应为无效,不应记录为本案工程量。另外,机械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是违约金而非利息,因工程至今还没有进行结算,故穗源公司不同意机械公司计算利息的方法。
  茅岗居委会于本案重审时辩称:1.根据茅岗居委会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茅岗居委会在开发过程中的义务是提供土地,权利是分得建成以后的房屋,支付工程款不是茅岗居委会的义务。2.根据茅岗居委会与兴华公司签订的所有文件,宝岗大厦的土地是茅岗居委会的,并且在实际办理项目各种手续过程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一直是茅岗居委会,茅岗居委会在没有收到建成的房屋之前拥有全部土地使用权,但是这并不等于茅岗居委会要支付工程款,因为支付工程款不是提供土地方的义务,而是投资方兴华公司的义务。另外,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直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与茅岗居委会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机械公司不能直接向茅岗居委会主张工程款。
  黄埔城建公司于本案重审时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经历了原一、二审,原一审判决书已认定黄埔城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机械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机械公司从2000年8月20日至2006年4月20日提交起诉状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黄埔城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机械公司向黄埔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享有胜诉权。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机械公司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黄埔城建公司与机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莉义务关系,机械公司要求黄埔城建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黄埔城建公司与茅岗居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依据黄埔区政府的文件埔府(1992)文与茅岗居委会签订了《确认书》,从《确认书》可看出黄埔城建公司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人。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黄埔城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机械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提交的合同在本案原一审和重审时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由于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目前仍不能确定,机械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查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茅岗村村民委员会(茅岗居委会的前身,以下简称茅岗村委会)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88)城地发复字第401号《关于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复函》及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1988年房地字260号《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批准,在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东侧、茅岗村西南边地段5145平方米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1992年8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即黄埔城建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黄埔城建公司)与茅岗村委会(乙方)签订《确认书》,其中约定:项目内容:位于中山大道黄埔路段北侧、茅岗路口西侧,(85)城地批字646号5145平方米用地,兴建宝岗大厦商住楼,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项目开发方式:甲方取得本开发项目,本项目的各项具体工作则给予乙方承接,乙方自负盈亏,严格按有关规定运作。乙方责任:乙方自行组织人、财、物力进行本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经营,按规划要求兴建全部工程(包括各配套的公共设施),确保各单项工程至全项目按质按量完成并通过市有关部门验收;自行筹集本项目所需全部资金,不得要求甲方担保,按时如额交纳各种税费、管理费。1992年10月26日,茅岗村委会(甲方)与兴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合作开发用地位于茅岗公路口中山大道的西北面,占地面积约7326平方米,可建一幢高层综合商住楼及地下室一层,总建筑面积2. '5万至3万平方米。甲方负责事项:负责办理征地的红线图及搬迁、测量、钻探、设计、立项、三通一平等事项,负责落实与挂靠单位(黄埔城建公司)的各项任务,为购房户办理产权契证,办理产权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和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负责事项:乙方负责该大楼建筑的全部资金和经营管理,负责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快速施工,确保工程时间、质量,提高经济效益,负责开发建设和所涉及经营的各项税费;将报建资金及时汇足给甲方;由甲方出面与挂靠单位(黄埔城建公司)协同签订具体有关条款。
  1993年2月15日,广州市国土局出具广州市建征(拨)(93)字第7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用地单位为茅岗村委会、黄埔城建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商住楼,用地批准文号为(85)城地批646号,批准用地面积为5145平方米,并随文注销了(88)房地字260号《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
  1993年8月6日,机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兴华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宝岗大厦。建设地点: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口中山大道北侧。第二条,建设规模、面积(工程量)和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综合大楼一幢30层、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约为56200平方米,桩基础、地下室、上层土建装修和室内水电管线、防雷等工程,消防系统及高级装修未列入本合同范围,届时另行商定。第三条,承包工程的工期定为900个日历天,暂定于1993年9月1日开工,1996年3月1日竣工,每个单项工程工期的起止时间是:桩基础及地下室至±0.00为180个日历天、±0.00以上及合同承包范围各项目为720个日历天,具体正式开工日以双方代表签认作为计算工期的依据;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和双方责任、不可抗力所延误的工期等因素,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从而确定最后的竣工日期,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条件、期限,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出具保修证明书,有关保修责任范围按市建委穗建(1984) 170号文规定办理。第五条,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以广州市建委现行定额规定和有关文件规定按二级企业标准计算编制工程预算和结算。施工各包干系数按2. 5%计取。第六条,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暂定为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待图纸会审,编出工程预算书后即行调整合同造价,作为拨款依据。第七条,甲方应负责完成以下工作:向乙方提交施工(安装)图纸与说明书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各14份;水电安装图纸14份;地质勘探资料2份;建筑(安装)许可证和报建审核意见书;提供适当场地供乙方就近搭设工棚,堆放材料设备之用;收到乙方工程预算书后60天内应审核交还乙方,逾期视作同意;向乙方提供现有场地所埋设的各类管线资料,防止发生施工事故。第八条,乙方应负责完成以下工作:在开工前5天完成组织施工图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送交甲方,作为甲方检查监督执行施工计划的依据。第十条,甲方派专人邓焕良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签证手续,督促乙方按规定搞好试件、材料试压和各项技术资料及报表整理,负责签证、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第十二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必须划(汇)入乙方的开户银行:市建二支行,账号:233015-79,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将该工程款转入第三方账户或挪作他用。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备料款和进度款按本款第(二)项执行,即桩基础及地下室,乙方自行带资施工;自地下室完工,即行按±0.00以上预算合同造价30%付给乙方备料款,以后按月进度全额付给进度款;进度款付至预算价50%之后,每月拨付进度款时,分期按比例扣还备料款;若市建委发文调整工程造价系数,甲方应按系数调整拨付进度款;进度款付至95%时余尾数5%待施工结算时付清;带资部分土建完工二十天内付清。二、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和经办银行审核,甲方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由经办银行划账,结算尾数。双方在竣工结算确认后三十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第十四条,工程交工验收: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前五天,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章,同时乙方将全部有效的技术档案资料向甲方移交;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者,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进行翻修或补建后,再进行验收,直至达到符合标准和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逾期组织验收的,除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外,如果验收合格的,按本款规定的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验收不合格需翻修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顺延工期;工程(包括单项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供应材料、设备或逾期履行第七条各项规定之一者,从逾期七天次日起,除应负担乙方的实际损失外,并按拖延天数顺延工程;2.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十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结清之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他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5.一方逾期结清或退回工程尾款者,从逾期二十天次日起,按应结清或退回数额,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第十八条,其他事项及补充条款:1.有关本工程的施工图纸与说明和会审记录,及其图表、资料,双方进行的有关会议洽谈记录,双方协商同意并经双方当事人签证的有关修改设计的变更文件等,都是据以施工和交工验收的技术资料,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乙方应加强防火、防盗、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和加强对施工队伍的管理,遵守和执行安全、文明和深夜施工等方面的规定,否则,造成的损失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的处罚或追究赔偿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3.乙方由谢英汉为本工程负责人。
  在原一审庭审中,兴华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发包方(甲方)一栏盖有兴华公司印章,承包方(乙方)一栏盖有机械公司印章。机械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是兴华公司提供的上述《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复印件,其上在发包方(甲方)一栏加盖穗源公司印章。在重审期间,机械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是兴华公司提供的上述《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复印件,其上在发包方(甲方)一栏加盖穗源公司印章,承包方(乙方)一栏加盖机械公司印章,上述三份合同的签约时间及合同内容均相同。兴华公司称对有穗源公司盖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穗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兴华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发中委托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代为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付款,穗源公司与机械公司发生关系是基于兴华公司对吴洪的委托。在重审庭审中,兴华公司又称其并没有委托授权穗源公司对宝岗大厦工程进行管理,穗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管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穗源公司也承认兴华公司没有委托穗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机械公司称穗源公司在兴华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后,机械公司又在承包方(乙方)一栏加盖印章是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并认为兴华公司与穗源公司均是合同主体,均是建设单位,均有履行合同之义务。
  1993年8月18日,茅岗村委会(甲方)与兴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有关建筑该幢大楼的工程质量,以及在建筑大楼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工程事故、工伤事故、风险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全部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1993年12月9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黄埔区规划分局以[93]穗城规埔建字第149号文向茅岗村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发出《关于宝岗大厦基础先行施工的批复》,载明暂同意宝岗大厦工程的基础、地下部分先行施工。
  1993年12月11日,机械公司开始进场正式施工。1995年11月16日完成人工挖孔桩,1995年12月16日停工至今。机械公司在完成桩基工程后,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称:本工程于1995年11月16日竣工,请你单位派人于1995年12月20日到施工现场参加验收。关于桩基础的施工、检测及验收,机械公司在重审期间提交了《关于黄埔区宝岗大厦人工挖孔桩终孔会议纪要》及《十二月一日宝岗工地会议记录》、《桩基质量无损检测报告》、《桩基质量钻探抽芯检验报告》、《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其中《关于黄埔区宝岗大厦人工挖孔桩终孔会议纪要》有设计单位、广州市质监站、机械公司和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其中代表广州市质监站的是“王兴刚”,代表建设单位的是“邓衍权”、“何茂”。关于桩基础的分项工程验收的《十二月一日宝岗工地会议记录》记载:宝岗大厦工地桩基础砼浇灌由1995年9月13日开始,1995年11月16日止,共93条桩全部完成,需进行分项验收,以便进行地下室的施工;王站长提出桩的动测检验条数为:16桩承台测6条、9桩承台测5条、单桩共检测79条、桩抽芯检测暂定3条;穗源公司表示同意以上检测数量并支付检测费用;参加人员一栏有“王兴刚”的签名。据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地球物理勘探分院分别于1996年4月和1996年5月3日出具的《桩基质量无损检测报告》和《桩基质量钻探抽芯检验报告》记载: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地球物理勘探分院受穗源公司委托,于1996年4月18日和21日对宝岗大厦工地的桩基进行了瞬态动测法检测,共检测53根桩,其中一类桩8条,二类桩45条(分类标准:一类桩身完整连续,砼抗压强度均大于设计要求;二类桩身基本完整连续,砼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三类桩身局部有缺陷,砼抗压强度基本符合设计要求;四类桩身有严重缺陷,砼抗压强度低于设计要求);于1996年4月25日至30日对宝岗大厦工地的58、 64、 80号三条桩基础进行钻孔抽芯检验工作,目的是了解其桩身结构、砼强度、桩底沉渣及持力层等质量情况,以上桩砼强度表明58、 64号桩为质量良好桩,80号桩为质量合格桩。宝岗大厦《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开工日期为199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11月16日;建设项目名称为人工挖孔桩;建设单位一栏由穗源公司盖章、验收人邓衍权,承建单位一栏由机械公司盖章。关于宝岗大厦工程监督管理情况,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9月29日函复原审法院称:该工程于1994年10月8日到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电脑记录显示处于待报监状态,即没有完成报监手续;该项目报监记录显示建筑监督员为原副站长王兴刚。
  2000年6月20日,机械公司将《工程结算书》送达兴华公司、穗源公司,结算造价为16999933.27元。穗源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并注明:“此基础结算由有关部门复核审定。”在本案重审期间,机械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结算书是按照其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二级企业取费标准编制的。2000年6月26日,穗源公司在给机械公司的函中称,由于穗源公司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导致机械公司未能顺利施工。根据机械公司于本案重审时提交的穗源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给机械公司的函(复印件),该函称:关于机械公司承建穗源公司“宝岗大厦”工程一事,该项目已经大大超期,市国土局即将收回该地,因此,穗源公司拟低价转让出去,……现拟接收该项目的投资方与穗源公司谈判基本完成。另在机械公司重审时提交的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三工区于1994年10月18日给宝岗大厦工程指挥部的《停工补偿报告》上,邓焕良签注:“情况属实,请总公司批复”,并盖有宝岗大厦工程指挥部的印章。由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一直未与机械公司结算桩基础工程款,机械公司遂于200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华公司、穗源公司支付拖欠机械公司的工程款16228913. 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0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由兴华公司、穗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穗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重新立案审理。
  本案重审期间,穗源公司提交了机械公司于1995年5月13日致函兴华公司并抄送穗源公司的《请按合同约定的进行款项拨付的函》,该函称,工程款的拨付必须划人机械公司账户,或通知机械公司财务部门凭机械公司开具的票据拨付。由于宝岗大厦工程原先是由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引进洽定,所以机械公司与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现就有关问题顺告,目的是使兴华公司和穗源公司对事情有所了解。
  原审另查明:兴华公司诉机械公司、第三人穗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兴华公司请求机械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2951369元的发票以及移交宝岗大厦已施工的工程技术资料和分项工程质监验收资料,并终止《工程承发包合同》及撤离场地、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兴华公司、机械公司均同意解除《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并一致确认目前机械公司已经撤场。同时,兴华公司确认其没有取得涉案工程宝岗大厦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以(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2号对该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因兴华公司及穗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兴华公司委托穗源公司与机械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穗源公司在《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上盖章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穗源公司是上述合同的主体;因兴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故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因兴华公司、机械公司均确认机械公司实际上已撤离涉案工程的场地,双方的撤场纠纷已不存在,故兴华公司起诉要求机械公司撤离场地的请求应予驳回;因机械公司对兴华公司提供的经手人为夏炳权并盖有机械公司印章的两张预收款凭证(日期为1995年5月26日,合计771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开具发票,予以准许,对兴华公司提供的其余付款材料,从款项的支付方式看,上述款项并非通过划入机械公司开户银行的方式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从收款人身份来看,兴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谢英汉、蔡万荣是机械公司指定的工程款接收人,其他收款人也并非属于机械公司的机构,故兴华公司认为上述2180369元是工程预付款的理由不成立;鉴于机械公司完成人工挖孔桩后停工至今,且该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机械公司也已撤离涉案工程现场,机械公司应将属于兴华公司所有的与“宝岗大厦”相关的施工建设资料移交给兴华公司。同时判决上述《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无效,机械公司向兴华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771000元的发票及向兴华公司移交“宝岗大厦”已施工的工程技术资料和分项工程质监验收资料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在本案重审期间,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均确认兴华公司已于2006年2月接收涉案工程及场地。
  本案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向机械公司释明《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为无效合同后,机械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期间,根据穗源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机械公司已完成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兴华公司提交的关于宝岗大厦地基与基础人工挖孔桩施工及验收记录,编制日期分别为1993.11-1995. 12和1995. 3-1995.11的两套城建档案材料,以及机械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建筑管理放线、验线、验收测量记录册等。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送鉴定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在鉴定过程中,兴华公司曾要求撤回提交的鉴定资料。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工程签证材料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了《黄埔区茅岗路口宝岗大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粤均正造字[2006]Z-0234号),鉴定结论为:宝岗大厦基础工程造价为16090864.28元,后依据机械公司关于漏评停工补偿的意见,于2008年4月8日出具增加了停工补偿费用鉴定内容的粤均正造字[2006]Z-0234(修)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停工补偿费用共计392400元,未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090864.28元,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483264. 28元。上述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质证,机械公司表示对未含停工补偿和含停工补偿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并认为应该采纳含停工补偿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兴华公司认为因鉴定报告没有将不同签证人员的签证工程量加以区分,故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不同意;兴华公司只认可有其员工雷法文、邓焕良签名或者盖有宝岗大厦工程指挥部印章的工程量签证材料,不认可穗源公司的员工邓衍权和何茂签名的签证材料。另在工程造价鉴定期间,兴华公司还提交了穗源公司于1995年3月18日给宝岗大厦工地的函,该函称,原穗源公司驻工地主管邓焕良等人因工作需要调出,现由邓衍权同志接管,施工工作方面的问题,请与邓衍权联系。穗源公司认为:1.鉴定报告的工程量测算不准确,在工程量的签证中,邓衍权是穗源公司的员工,何茂则不是,何茂签名的资料穗源公司不予认可;2.爆破工程量单价2380元/立方米是依据穗源公司与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第三工区的函件来确认的,并不是穗源公司与机械公司确认的,不应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3.鉴定报告套用定额的依据不科学;4.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确定其施工的等级,因机械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施工人即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材料,故应按无资质等级进行计算;5.关于停工补偿,因邓焕良在《停工补偿报告》上已注明“请总公司批复”,但并没有总公司即兴华公司的批复,所以该停工补偿尚未得到建设方的确认,不应予以补偿。综上,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茅岗居委会认为其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方,故无法对鉴定报告的结论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黄埔城建公司表示对工程量的签证资料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机械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施工工程中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况,对于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是否有资质,黄埔城建公司不清楚,因此,只能假设以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没有资质来进行鉴定,但鉴定记录却依据一级资质进行鉴定。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穗源公司、兴华公司和黄埔城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综合答复,并于2008年7月9日作出《黄埔区茅岗路口宝岗大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补充说明》,称按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二级企业标准取费,未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027832.81元,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420232. 81元。该《补充说明》也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进行了质证。另外,穗源公司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机械公司已完成的桩基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
  原审再查明:据机械公司提交的建设部于1989年11月29日核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显示,机械公司资质等级为机械施工一级,兼营建筑可承包30层以下、30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高度10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建设部于2006年3月10日核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件)载明:机械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
  原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2号]认定穗源公司在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上盖章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穗源公司是上述合同的主体;因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并非涉案宝岗大厦工程的合法建设单位,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应属无效。尽管上述合同无效,但机械公司已依约实际完成了宝岗大厦桩基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兴华公司成立的宝岗大厦工程指挥部、验收人雷法文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签注:“根据验收上面各条挡土桩按图规范施工,符合设计要求,情况属实,同意隐蔽”;在工程完工后,机械公司也依约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穗源公司并依据质监部门在《十二月一日宝岗工地会议记录》上提出桩的动测检验条数的意见,委托了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地球物理勘探分院对桩进行检测。该院分别于1996年4月和1996年5月3日出具的《桩基质量无损检测报告》和《桩基质量钻探抽芯检验报告》显示所检测的桩均符合设计要求或大于设计要求,桩质量均合格以上。结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的约定,建设单位穗源公司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盖章的行为也表明穗源公司认可机械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是符合要求的。现穗源公司又申请对机械公司已完成的宝岗大厦桩基工程重新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首先,穗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就此提起反诉;其次,机械公司早已撤离工地,并将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给了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也实际接管了该工地,故对穗源公司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质监部门签章的问题。经查,《关于黄埔区宝岗大厦人工挖孔桩终孔会议纪要》及《十二月一日宝岗工地会议记录》可以反映,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均派员参与了桩基工程的验收工作,其中王兴刚副站长还提出了桩的具体动测检验条数的意见。结合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宝岗大厦工程监督管理情况给原审法院的复函内容,可以证实质监部门没有在上述《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一栏签名盖章是因宝岗大厦建设单位没有完成报监手续所致,责任在于兴华公司和穗源公司。综上,虽然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无效,但机械公司已完成的桩基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桩的质量经检测合格,且机械公司已撤离工地,并将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给了兴华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机械公司。关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应付机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的问题。虽然机械公司在2000年6月20日将《工程结算书》送达穗源公司,但该公司在签收结算书时明确表示应由有关部门复核审定。由于穗源公司对机械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内容有异议,兴华公司也不认可该《工程结算书》,故机械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在法律上缺乏确定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重审期间,根据穗源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机械公司已完成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兴华公司提交的有关桩施工及验收记录的两套城建档案材料及机械公司补充的证据材料,绝大部分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根据兴华公司及机械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材料上进行鉴定是恰当的。关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对部分工程签证材料中签证人员的签证资格提出质疑的问题,经审查,建设单位在上述签证材料上进行签证的机构及人员包括宝岗大厦工程指挥部及邓焕良、雷法文、邓衍权、何茂等人。兴华公司已认可有宝岗大厦工程指挥部、负责人雷法文签名的大部分签证材料,穗源公司也认可邓衍权和何茂是其员工。兴华公司、穗源公司虽对邓衍权、何茂两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仅提交了何茂的《证明》复印件及邓衍权的《关于宝岗大厦工程几个问题的说明》,上述证明、说明属证人证言,兴华公司、穗源公司既没有申请何茂和邓衍权出庭作证,也没有在原审法院提出的期限内申请对上述两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何茂与邓衍权同在上述《关于黄埔区宝岗大厦人工挖孔桩终孔会议纪要》建设单位一栏签名及对工程进行签证的事实表明何茂是代表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的,穗源公司认为何茂只是其公司的一般职员,没有工程签字的权力,缺乏依据。因此,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对于机械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提出的质疑不成立,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兴华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要求撤回其提交的鉴定资料,既有违诚信原则,也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自认的规定不符,且机械公司也表示不同意,故依法不予准许。经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按机械公司一级企业标准取费未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090864. 28元,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483264. 28元;按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二级企业标准取费,未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027832. 81元,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420232. 81元。穗源公司、兴华公司、黄埔城建公司和茅岗居委会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于合同约定的二级企业标准取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机械公司已完成的桩基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桩的质量经检测合格,机械公司已撤离工地,将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给了兴华公司,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机械公司。故原审法院采纳按二级企业标准取费含停工补偿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6420232. 81元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应付机械公司工程款为16420232. 81元。机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对此,机械公司已将双方分包之间的关系函告兴华公司、穗源公司,且南方建筑公司施工的有关桩基工程签证单也予以载明。由此可见,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对机械公司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施工的事实是知道并认可的,穗源公司、黄埔城建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应按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无资质等级计价取费,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应付机械公司工程款16420232. 81元,扣减生效判决认定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已付机械公司的工程款771000元后,尚欠机械公司工程款15649232.81元,故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应将未付的工程款15649232.81元及该款利息支付给机械公司。鉴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确认机械公司已于2006年2月实际交付涉案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工程欠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6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机械公司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0年8月20日起计,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是否应对兴华公司、穗源公司拖欠机械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责的问题,由于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至今仍然是宝岗大厦工程项目的合法用地单位,且茅岗居委会与兴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在法律上是涉案开发项目的直接受益人,因此,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对本案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对外应与兴华公司及穗源公司共同向机械公司承担责任。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兴华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作开发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调处,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仅以其不是实际投资人,支付工程款是投资方兴华公司的义务为由,主张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无须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埔城建公司认为机械公司诉请其承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是因其是涉案开发项目的直接受益人而需要对本案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与兴华公司及穗源公司共同向机械公司承担责任。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承责范围及大小完全取决于发包人兴华公司、穗源公司与机械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由于穗源公司在收到机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一直未与兴华公司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直至本案才确定。因此,机械公司诉请黄埔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共同承责,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8月6日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无效;(二)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将未付的工程款15649232.81元及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06年3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支付给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三)驳回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2211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2641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45800元),由机械公司负担33659元,兴华公司、穗源公司、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共同负担238552元。
  穗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穗源公司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机械公司和兴华公司共同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审理的是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穗源公司并没有与涉案工程承发包双方签订过合同,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建设方。兴华公司才是真正的发包人,是建设方。因此,穗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更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重审判令穗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但没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民事责任。机械公司和兴华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的大小共同承担责任。
  茅岗居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机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重审期间由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但机械公司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未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查的应是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与茅岗居委会无关。茅岗居委会虽与兴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茅岗居委会为涉案项目的合法用地单位,与兴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茅岗居委会通过提供土地,获取相应的对价,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欠款纠纷无关。况且,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么来自合同约定,要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对茅岗居委会承担的连带责任既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茅岗居委会对兴华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黄埔城建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机械公司对黄埔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机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一)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机械公司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事实,从1993年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合同至2006年,机械公司从未向黄埔城建公司主张过权利,黄埔城建公司从未签收过机械公司的任何文件包括结算意见。因此,机械公司向黄埔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黄埔城建公司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黄埔城建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机械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其向黄埔城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黄埔城建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及受益人。黄埔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根据黄埔区政府“埔府[1992]019号文”的指示,为茅岗居委会开发土地提供便利。黄埔城建公司与茅岗居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可以充分证明,黄埔城建公司与茅岗居委会只是挂靠关系,黄埔城建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及受益人,黄埔城建公司只是依约收取10万元挂靠费。原审判决认定黄埔城建公司是受益人,并据此要求黄埔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超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明显不当。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而机械公司在本案重审中并无此项诉讼请求。即使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机械公司仍确认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超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五)本案重审中的工程造价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重审中,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报告结论没有将有关的异议及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首先,鉴定依据的签证问题;其次,转包的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并无相应资质,但鉴定报告仍按有资质的标准进行造价审核;再次,工程量测量不准。在上述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审法院释明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确认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据此作出不同的处理。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9月29日复函原审法院,确认该工程“处于待报监状态,即没有完成报监手续”,可以认定政府主管部门并没有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原审判决在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机械公司于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穗源公司和茅岗居委会分别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穗源公司还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造价鉴定,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涉案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的送鉴材料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属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穗源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二)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四)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穗源公司是否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的问题。穗源公司在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发包人一栏加盖印章,穗源公司对此表示确认,且穗源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亦对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已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0年6月26日,穗源公司在给机械公司的函中承认,由于穗源公司资金没有到位导致机械公司未能顺利施工,并要求机械公司尽快将桩基部分的结算提交给穗源公司。涉案工程桩基部分完工后,穗源公司亦作为建设单位在宝岗大厦《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且于2000年6月30日在机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并注明:“此基础结算由有关部门复核审定。”此后,有关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机械公司也是多次与穗源公司联系。可见,穗源公司在机械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发包人一栏加盖印章后,实际上以发包人的名义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其发包人身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穗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发包人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穗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是否应对兴华公司、穗源公司拖欠机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兴华公司和茅岗居委会于1992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和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兴华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全部资金、施工建设、经营管理和各项税费等,并承担整个项目的工程质量、债权债务、事故风险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茅岗居委会仅提供建设用地,收取固定利益人民币1780万元,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的性质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开发,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因此,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茅岗居委会无须对兴华公司的对外债务,包括兴华公司对机械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黄埔城建公司仅与茅岗居委会签订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关系的协议,茅岗居委会无须对兴华公司对机械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埔城建公司自然也无须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用地单位,且茅岗居委会与兴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是涉案项目的直接受益人,故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对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应与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共同向机械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茅岗居委会、黄埔城建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须对兴华公司和穗源公司对机械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机械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且作为发包方的兴华公司成立的涉案宝岗大厦工程指挥部和验收人雷法文在每根桩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均签注:“根据验收,上面各条挡土桩按图规范施工,符合设计要求,情况属实,同意隐蔽。”桩基础工程完工后,机械公司依约向兴华公司、机械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穗源公司亦委托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地球物理勘探分院对涉案工程桩基进行了检测。根据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地球物理勘探分院分别于1996年4月和1996年5月3日出具的《桩基质量无损检测报告》和《桩基质量钻探抽芯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桩达到一类桩和二类桩标准,均符合设计要求或大于设计要求,桩质量均为合格以上。根据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和机械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穗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机械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盖章,表明穗源公司亦认可机械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是符合要求的。因此,穗源公司和茅岗居委会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穗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机械公司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最终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的《黄埔区茅岗路口宝岗大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补充说明》,机械公司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的造价是:未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027832. 81元,含停工补偿工程造价为16420232. 81元。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和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送鉴资料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作。鉴定报告初稿和定稿形成后,原审法院也分别于2007年3月6日和2008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机械公司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原审法院采纳按二级企业标准取费含停工补偿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6420232. 81元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同时扣减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已付机械公司的工程款771000元,认定兴华公司、穗源公司尚欠机械公司工程款15649232.8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穗源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茅岗居委会和黄埔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将未付的工程款15649232. 81元及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0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支付给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33元,由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负担55716.5元,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55716.5元。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96元、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96元,由本院予以清退。本案一审诉讼费272211元,由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3659元,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和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共同负担238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吉生
代理审判员 金锦城
代理审判员 贾密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尔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