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商业银行华强支行与深圳市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深圳市商业银行华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305栋苏发大厦一楼。
负责人:崔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深圳市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中银大厦B栋1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晓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深圳市中环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文华大厦东座9D。
法定代表人:钟华,总经理。
深圳市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四方公司)与深圳市中环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环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7日,深圳市商业银行华强支行(下称华强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26日,四方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10月10日,中环通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一份《进口奔驰E240轿车销售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深圳市合作销售甲方进口的奔驰E240轿车。双方各出资800万元,各占出资总额的50%,首期销售数量50辆,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金额汇入中环通公司指定账户。双方分别以本公司的汽车展场为基本销售点,各提10辆奔驰E240轿车分放自己的展场销售。后因销售情况不理想,经协商达成补充修改协议,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任务。请求:1.判令中环通公司返还出资款800万元。2.判令支付迟延返还出资款期间利息247800元(此息从2004年3月29日计至2004年10月29日,并续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中环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中环通公司答辩称,四方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对返还四方公司800万元没有异议,主张免除利息并分担诉讼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环通公司确认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依据确认的证据材料查明四方公司诉状中所称事实属实。双方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及担保协议,在该协议中,中环通公司确认应于2004年3月28日前返还四方公司800万元,承担分期偿还并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中环通公司未履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方公司与中环通公司签订的进口奔驰E240轿车销售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中环通公司予以确认,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中环通公司应于2004年3月28日前返还四方公司800万元,但中环通公司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环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249元,财产保全费41759元,共计人民币93008元,由深圳市中环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中环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2003年10月11日,双方通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于2003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向四方公司交付了8辆奔驰E240轿车,因该车辆证明文件被华强支行质押,未能办理车辆权属变更。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双方按和解协议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四方公司口头答辩,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调解。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10月10日,四方公司和中环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合同号:2HTB2003031),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在深圳市合作销售中环通公司自埃及进口的奔驰E240轿车,由双方各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各占出资总额的50%,首期销售数量是50台,双方分别以本公司汽车展场为基本销售点,各提10台奔驰E240分放自己展场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四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时,必须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环通公司应在十八个工作日内就合作销售清算完毕,并向四方公司退还出资。2003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约定:为保障四方公司权益,中环通将40辆奔驰E240轿车交付四方公司,四方公司具有所有权、处分权。2003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中环通公司部分履行了上述《补充合同》,向四方公司交付了8辆奔驰E240轿车,但因为车辆进口证明文件被质押于深圳市商业银行,该8辆车未能办理车辆权属变更。2004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华强支行诉中环通公司和钟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华强支行的申请将这8辆车查封。由于销售情况不理想,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充修改协议。2004年2月10日,四方公司依《合作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中环通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并要求中环通公司依约退还出资。但中环通公司收到通知后,虽多次与四方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始终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四方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环通公司返还出资款人民币800万元及支付迟延返还出资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3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四方公司与中环通公司在该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一、四方公司与中环通公司同意不再执行(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二、双方同意中环通公司2003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交付四方公司的8辆奔驰E240轿车价值人民币320万元。三、中环通公司还需偿还四方公司人民币4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51249元,财产保全费41759元,共计人民币93008元,由中环通公司承担。
2008年3月27日,华强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一)四方公司与中环通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环通公司的申请,又对该案立案再审,在未撤销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就作出再审调解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明知车辆文件被华强支行质押查封,仍将车辆确权给四方公司抵债,显然互相矛盾。且故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剥夺华强支行的诉权,侵害华强支行的合法权益。(二)四方公司在一审及再审中请求的是解除合同返还出资款,并没有要求对8辆奔驰车确认产权已转移及以奔驰车抵偿债务,但调解书没有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进行审理,而是为配合当事人逃废银行债务,阻止华强支行对8辆车的执行,故再审调解书的内容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实体审理错误。(三)四方公司与中环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内容相矛盾。《合作合同》约定每辆车价格为92万元,10辆车为920万元,但四方公司仅支付800万元,不符合商业常识,人为后补合同的痕迹明显,再审调解书认定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涉嫌伪证。华强支行请求:(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二)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
四方公司辩称:一、华强支行与中环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质押关系不能成立。二、四方公司与中环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是有效合同,四方公司已经合法得到8辆车的所有权,不存在伪证问题。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确立了四方公司与中环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12号调解书更进一步明确了以车抵款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华强支行所称的同一法院作出两份文书相矛盾理由不成立。
中环通公司辩称,汽车进口证明已交给了华强支行,8辆汽车已交给了四方公司,请求由法院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0月10日,中环通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深圳市合作销售甲方进口的奔驰E240轿车。合作方式:1.共同出资1600万元,各占出资总额的50%,双方各出资800万元,首期销售数量50辆,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金额汇人中环通公司指定账户。销售方式:双方分别以本公司的汽车展场为基本销售点,各提10辆奔驰E240轿车分放自己的展场销售。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义务作了约定,未经合同他方书面同意,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或撤回资金;中环通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时,必须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环通公司应在十八个工作日内就合作销售清算完毕,并向四方公司退还出资。
2003年10月11日,中环通公司与四方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就2003年10月10日《合作合同》未尽事宜,签订本补充合同。为保障四方公司权益,原合同第二条“销售方式”之第3项(即中环通公司应提交10台奔驰E240轿车给四方公司)所约定的存放在四方公司展场的10台奔驰E240轿车的所有权属四方公司,四方公司有处分权,中环通公司不得对上述车辆作任何处理。
合同签订后,中环通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至11月3日向四方公司交付了10辆奔驰E240轿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分别是:11291331512426, 261730;11291331513106,261754;11291331512500,261756;11291331511256,261729;11291331512462,261771;11291331512209,261731;11291331487429,237799;11291331513143, 261778;11291331512505,261764;11291331511342, 261711。
另查明,2003年10月20日,中环通公司与华强支行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编号:深商银(G1032)货字(03)第00123号],其中约定,中环通公司向华强支行申请贷款2520万元,中环通公司以29辆汽车的进口证明书作为贷款质押物,其中包括已转移所有权给四方公司的8辆奔驰车(此前,四方公司已售出2辆车,剩下8辆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编号分别为:(1)X1X0364730。(2)XIX0364734。(3)XIX0364737。(4)XIX0364738。(5)XIX0364739。(6)XIX0534043。(7)XIX0534044。(8)XIX0534671],该证明书仍保留在中环通公司处,8辆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由中环通公司交给了华强支行质押。合同签订后,华强支行按合同约定分三笔向中环通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9488000元。中环通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华强支行于2004年4月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编号为深商银(G1032)货字(03)第00123号的借款合同,判令中环通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17584120.55元(现暂不欠息,之后利息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中环通公司根据编号为深商银(G1032)货字(03)第00123号的《质押合同》承担质押责任。3.判令钟伟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环通公司、钟伟兴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上述质押证明书未办理质押登记。
2004年3月20日,华强支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4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立裁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中环通公司、钟伟兴银行存款,查封、扣押他们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1949万元人民币为限)。
2004年8月23日,华强支行与中环通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结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环通公司欠华强支行贷款及其利息。中环通公司承诺1个月内还清欠款本息,华强支行在诉讼中查封中环通公司质押在华强支行的车辆证明及钟伟兴的房产,如中环通公司履行了还款,则华强支行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上述债务人的财产查封。
2004年12月29日,华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受理,并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深中法执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停放在四方公司场所内的8辆奔驰车。四方公司不服,于2005年2月5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四方公司以《补充合同》内容认为该8辆车的所有权已交付给了四方公司,中环通公司向华强支行设定质押在后,且未经异议人许可将该10辆奔驰车设置质押,属无权处分,请求解除对上述8辆汽车的查封措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日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调查作出(2005)深中法执字第245号-(05)审12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争议的8辆奔驰车的查封措施。
2009年6月4日,华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上述8辆轿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中环通公司交给四方公司的号码一致。本院将此证据出示给各方认证、质证,中环通公司认可将上述8辆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交给华强支行作为其借款质押,车辆交给了四方公司。四方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质押关系发生在其交付车辆之后。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华强支行再审请求以及四方公司、中环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调解书是否遗漏了当事人,是否属程序违法,其内容是否存在损害华强支行的合法权益。二、中环通公司将8辆轿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交给华强支行作质押,其质押关系是否有效。
一、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调解书是否遗漏了当事人,是否属程序违法,内容是否存在损害华强支行合法权益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由中环通公司偿还800万元及其利息给四方公司。因中环通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环通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中环通公司存放在四方公司处的8台奔驰车作价320万元抵偿债务,中环通公司另欠四方公司480万元及利息,由中环通公司予以返还。因华强支行不是该《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方,与四方公司、中环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华强支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亦不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华强支行再审中认为再审调解书与原判决互相矛盾,且遗漏了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环通公司将8辆轿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交给华强支行作质押,其质押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中环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中环通公司将10辆轿车存放在四方公司处,四方公司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在同年10月14日至11月3日将10辆轿车交付给了四方公司。而2003年10月20日,中环通公司与华强支行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后,只将8辆轿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交给华强支行,并没有将车辆交给华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及其标的的有关规定,可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一是应符合如下条件:1.须为财产权。2.须有让与性。3.须适于设定质押。依照上述规定,华强支行与中环通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本身并非权利凭证,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即变价性及财产权性,不符合权利质权标的的基本特征,故《货物进口证明书》作为质押标的不符合条件。二是进口汽车在出售之前与出售之后区别。作为进口汽车,仅凭《货物进口证明书》不能认定拥有车主权利。要取得车主的权利,除了具有金钱和车辆的交付外,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人户登记。本案中,中环通公司与华强支行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后,虽然将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交给了华强支行,但用于质押关系的车尚未交付给华强支行,依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押权人占有时生效,故华强支行与中环通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尚未生效。三是华强支行与中环通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但在此之前中环通公司与四方公司已签订《补充合同》,将10辆奔驰车的所有权确认归四方公司,并将车辆交付给四方公司,即交付车辆在前,签订《质押合同》在后。虽然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但依照《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的第六十三条,四方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将上述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可确认华强支行与中环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尚未生效。
此外,关于华强支行再审还认为,中环通公司与四方公司在达成调解书期间处分了其查封的车辆,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的问题。因华强支行与中环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中环通公司已将汽车交给了四方公司,华强支行虽对停放在四方公司处的8辆轿车申请诉讼保全而予以查封,但四方公司以查封的汽车所有权不属于华强支行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对上述8辆轿车予以解封。由于中环通公司提供给华强支行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未到车管所进行登记备案,中环通公司尚未将车辆交付给华强支行,双方以《货物进口证明书》为质押标的,故质押关系尚未成立。华强支行认为上述车辆的处分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强支行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