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中冠工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冠京华电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中冠工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下埔大道信托大厦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内。
负责人:刘志宏,该清算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朱玉明、黄姗姗,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京华电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斜下惠台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Byong Hyok Heo(巴彼),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尉龙,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辉,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中冠工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冠京华电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华电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于2006年9月8日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06年12月29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惠中法立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在原审起诉称:惠州中冠工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是在1993年1月15日由中方中信房地产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惠州分公司)与外方冠京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冠京华公司)共同设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工业房产。2005年双方发生纠纷,由中信惠州分公司依约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7日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合资经营的中冠公司合同书解除,中冠公司进行清算。由于双方无法自行清算,之后由中方中信惠州分公司依法向惠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对中冠公司进行清算,惠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6年7月3日作出惠外经贸资审字(2006) 260号文件批准中冠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程序,并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负责中冠公司清算工作。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经过大量的财产清查工作,发现冠京华电子公司非法占有了中冠公司土地款545万元,对中冠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为维护清算公司的合法权益,清算组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冠京华电子公司返还土地款5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如下: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在清算中发现,中冠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由中方中信惠州分公司与外方香港冠京华公司共同开发惠州惠台工业园区54号小区内5万平方米土地,其中由中方负责出资,由外方负责土地的征购并办理相关手续。另外,根据资料显示中冠公司实为开发此土地的项目公司,因为在中冠公司成立之前开发此土地的前期协议是由中信惠州分公司的主管单位中国中信房地产公司与香港冠京华公司进行的,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惠台工业园区54号小区内5万平方米土地,由香港冠京华公司负责土地的征购及完善相关手续,之后双方再成立一个公司专项开发此土地。而在当时签订完协议后,香港冠京华公司董事长吴隆达就写信给中信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称自己已付了大部分购地款,但土地涉及三通一平,需要人民币300万元。中信房地产公司收到信后,分别于1992年7月3日、7月22日、10月22日将420万元人民币汇到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的账号上,让其去办理征地手续(其中有15万元付到冠京华电子公司)。1993年,为了便于项目开发,中信房地产公司决定由中信惠州分公司与香港冠京华公司成立中冠公司。中冠公司于1993年1月15日成立后,由外方香港冠京华公司董事长吴隆达担任中冠公司的董事长,继续负责办理协议内土地的手续,原420万元成为中冠公司中方中信惠州分公司的投资款进行购地。1993年12月30日,由冠京华电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由中信惠州分公司、中冠公司、香港冠京华公司、冠京华电子公司三方确认:在中冠公司成立之前中信惠州分公司曾将部分资金付至冠京华电子公司,并由该公司代办购买土地房产等支付手续。具体如下:总收入420万元人民币(为中信房地产公司所投),其中375万元用于购买土地……此后时间里中方中信惠州分公司多次向外方香港冠京华公司董事长吴隆达询问土地进展情况,但对方总说国土使用证未办理出来。2004年8月,中方对吴隆达的理由产生怀疑,便委托律师去惠州国土局调查该土地的情况,调查后发现该土地并没有被中冠公司购买,而是被作为代办支付手续的冠京华电子公司从惠州国土局收购。冠京华电子公司系香港冠京华公司董事长吴隆达在内地成立的一家独资公司,该代为支付款项也为吴隆达安排。根据上述内容,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认为本案当中,冠京华电子公司利用代为支付土地款项的便利私自将中信惠州分公司投资到中冠公司的375万元购地款转为自己购买土地的用途。据此,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认为,冠京华电子公司将中冠公司的资金用于自己购买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且其占有该笔巨额资金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及依据,属不当得利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中冠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冠京华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上述土地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冠京华电子公司返还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购买土地款3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冠京华电子公司承担。
冠京华电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以冠京华电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明显存在诉讼主体上的错误。(一)香港冠京华公司并不是冠京华电子公司的股东,冠京华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是吴隆达或吴迪康。(二)冠京华电子公司与中冠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亦未提供任何与冠京华电子公司之间签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证据。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供的1992年6月18日的《合资开发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的协议书》系中信房地产公司与香港冠京华公司所签订的。1992年的《合资经营中冠公司合同书》和《中冠公司章程》系中信惠州分公司与香港冠京华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合同书和章程的签订既无冠京华电子公司参加,也无关于共同开发54号小区土地的具体约定,并不涉及冠京华电子公司所购买的惠台工业园区30009平方米土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认定。因此,冠京华电子公司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三)香港冠京华公司转入冠京华电子公司的全部款项(无论香港冠京华公司的款项来自何方)均系该公司对冠京华电子公司的投资,而香港冠京华公司已将对冠京华电子公司的全部投资作为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以80万美元的价格完全转让给了冠京华电子公司新的股东,香港冠京华公司通过转让其拥有的冠京华电子公司的股权,已收回对冠京华电子公司的全部投资,香港冠京华公司转入冠京华电子公司的全部资金也已属于新股东的投资。因此,冠京华电子公司并不存在占有香港冠京华公司资产,也不存在对香港冠京华公司负有任何债务,香港冠京华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与冠京华电子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冠京华电子公司未收取或占用中冠公司以及中信房地产公司和中信惠州分公司任何款项。(一)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供证据中1992年7月3日、1992年7月22日和1992年10月22日,共计405万元的转账凭证说明,该部分款项系作为贷款汇入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的账户,但该部分款项与冠京华电子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且,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的中冠公司的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证明,该405万元款项又被转入中冠公司。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也明确认定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将收到的中信房地产公司405万元贷款又转给了中冠公司,且中冠公司已收到该405万元款项,并不存在该405万元款项被挪用的事实。(二)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的1993年12月30日的一份证明。第一,冠京华电子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证明,也从未收到过该证明中所列款项,该证明中所使用的冠京华电子公司印章系冠京华电子公司早已丢失并废止的印章。因此,该证明是伪造的。为此,冠京华电子公司已申请法院对该证明进行司法鉴定。第二,以这份伪造的证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并不能提供任何冠京华电子公司收到证明中所列款项的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第三,这份伪造的证明所载明的系两个公司向冠京华电子公司汇入资金,但并未载明其中的375万元土地款系由中信惠州分公司汇入的。第四,根据仲裁委第0032号裁决书确认中信惠州分公司1995年7月20日前,对中冠公司的投资款共计仅6139650元。其中包括:(1)中冠公司成立前曾经转给香港冠京华公司,后又转回中冠公司的405万元。(2)转给惠台工业园的170万元。(3)中冠公司成立后,陆续投入中冠公司的389650元。由此可见,根本不可能存在冠京华电子公司占用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375万元土地款的情况。第五,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1992年11月19日、1993年2月2日由中信惠州分公司汇入冠京华电子公司的15万元,系当时该公司领导及工作人员出国,与冠京华电子公司换取了外汇的款项,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无关。中信惠州分公司也不可能再来无理索要该款项。即使中信惠州分公司无理索要该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冠京华电子公司位于惠台工业园区的30009平方米的土地系冠京华电子公司自行购买的土地,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无任何关系。(一)根据1991年12月《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文件》和《合作经营冠京华电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合同》,由惠台工业园区开发总公司向冠京华电子公司提供15万平方米土地。后因惠台工业园区开发总公司未履行合同而退出合作,实际提供了30009平方米土地。(二)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惠府[1997] 65号》规定的最高限价,30009平方米土地的地价款计4501350元,但也已明显高于冠京华电子公司当时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冠京华电子公司于1992年的1月27日、2月14日、3月2日、3月19日、5月8日、12月31日,先后支付土地款2855200元;委托北京市康诺冠京华代为支付土地款100万元。此时,冠京华电子公司共计已支付土地款3855200元。而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中,中信房地产公司最早的对外付款时间为1992年7月。2000年12月8日,冠京华电子公司在办理和领取土地使用证时,惠台工业园管理部门提出冠京华电子公司尚欠土地款及办证费1556954.50元,由冠京华电子公司出具了欠条后,领取了土地证。为此,冠京华电子公司为购买该30009平方米土地所承担的总价款为5412154.50元。鉴于惠台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对该土地的要价已超出惠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土地的定价,更远远高出当时购地时约定的地价,冠京华电子公司尚需与有关部门进行实际的协调和结算后,再结清地价款。因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冠京华电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土地款,即使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冠京华电子公司所支付的土地款加上出具的欠条,也已超额承担所购买的30009平方米的土地款,并不需要也未占用其他任何人的款项用于自己购买土地。四、惠州市公安局根据中信惠州分公司的报案,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款项以职务侵占为由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仍处在侦查阶段,在刑事案件未撤销和解除对冠京华电子公司土地的冻结之前,法院应依照有关规定中止对该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中信惠州分公司与香港冠京华公司签署《合资经营中冠工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成立中冠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中冠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15日。2006年1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裁决合资合同解除,该合资公司进行清算。2006年7月3日,该公司经惠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惠外经贸资审字[2006]260号文,进入清算程序。
冠京华电子公司系由香港冠京华公司开办的港资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2005年,冠京华电子公司原投资方香港冠京华公司将其所有的90%的股权转让给了美国B&C INTERNATIONAL INC.,10%的股权转让给了香港冠骏集团有限公司。
1993年12月30日,冠京华电子公司出具《证明》(以下简称“四方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冠公司系1993年元月份成立。该公司成立前,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曾将部分资金汇入电子公司账户,并由我公司代办支付手续,具体项目如下:人民币:收入:4200000元,支出:土地3750000元……以上账目已由该公司合资双方检验后认可,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中信惠州分公司、中冠公司、香港冠京华公司和冠京华电子公司四家公司的印章。
1992年11月19日,中信惠州分公司向冠京华电子公司付款10万元;1993年2月2日,中信惠州分公司向冠京华电子公司付款5万元;1992年7月3日,中信房地产公司向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支付开办费5万元;1992年7月22日,中信房地产公司向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支付贷款300万元;1992年10月22日,中信房地产公司向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支付贷款100万元;1993年8月3日,中冠公司向案外人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台工业园)支付公共设施配套费120万元;1993年12月20日,中冠公司向案外人惠台工业园支付公共设施配套款5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冠京华电子公司对“四方证明”的真伪提出质疑,书面申请对“四方证明”中文字的具体书写时间和该证明中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收到冠京华电子公司的鉴定申请后要求其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但冠京华电子公司书面答复表示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检材。
冠京华电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所取得的《询问笔录》,由于该部分证据未经公安部门最终定案予以认定,且部分当事人和证人的证词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出入,因此对于《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系依生效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经惠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6年7月3日作出惠外经贸资审字(2006) 260号文件批准成立的清算组织,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有权代表中冠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在于冠京华电子公司是否占用了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375万元的资金,对此原审法院审理如下:
首先,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冠京华电子公司返还375万元购地款的主要证据是由冠京华电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中信惠州分公司、香港冠京华公司和中冠公司公章的“四方证明”。该“四方证明”的内容显示,冠京华电子公司在中冠公司成立之前收取了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的资金420万元,其中375万元为其代办支付手续的土地款。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由于向冠京华电子公司支付款项的是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因此如果冠京华电子公司未能将该款项按照约定用于付款人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指定的用途,那么冠京华电子公司将对两付款人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负有违约之债,债权人应该是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而非中冠公司,向冠京华电子公司主张权利的也应该是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而非中冠公司。其次,从中冠公司、冠京华电子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所签订的合资企业经营合同中并未明确双方共同开发的土地位于惠台工业园区54号小区,也没有明确冠京华电子公司办理的土地就是中冠公司按合资企业经营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因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主张的,冠京华电子公司将应归属中冠公司的土地办理到了自己名下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冠京华电子公司对中冠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负有侵权之债。再次,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交的收款收据来看,没有显示冠京华电子公司收取了中冠公司375万元购地款的事实。由此可见,对于“四方证明”所记载的375万元购地款,由于中冠公司与冠京华电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向冠京华电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综上所述,中冠公司与冠京华电子公司之间没有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无权向冠京华电子公司主张返还购买土地款375万元,与事实不符。中冠公司系由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共同投资于1993年1月15日成立,成立之前的405万元系中信惠州分公司对中冠公司的出资。这一事实已经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中得到明确的认定“据此仲裁庭认为该笔贷款应视为已经转作申请人的出资”(裁决书的第十九页第六行)。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交的中冠公司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也明确了中信惠州分公司投资405万元的事实,中信惠州分公司出资后,该405万元即依法确定为中冠公司所有。冠京华电子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出具了一份“四方证明”,证明冠京华电子公司收到并代支付土地款375万元。中冠公司及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三方对这一事实同时盖章确认,但冠京华电子公司实际上并未为中冠公司办理用地手续及支付该375万元土地款,冠京华电子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了中冠公司的钱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出的完整的证据链,孤立地从文字上来理解“四方证明”,作出完全与事实相悖的判决。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于2006年8月26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冠京华电子公司返还购地款375万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冠京华电子公司将对两付款人‘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负有违约之债,债权人应该是‘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而非‘中冠公司’”、“‘中冠公司’与‘冠京华电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起诉。2007年10月11日,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裁定,在裁定书中明确“中冠公司清算委依据‘四方证明’等证据提出本案的诉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中冠公司清算委诉请冠京华电子公司返还375万元而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以中冠公司清算委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请冠京华电子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375万元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件发回重审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又以同样的理由来驳回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提到:“申请人(即中信惠州分公司)声称被申请人(即香港冠京华公司)对于股东出资的挪用事实上涉及香港冠京华公司对中冠公司资金的挪用,即对中冠公司之侵权行为,对上述争议认定及法律适用超出了本案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其纠纷解决可由中冠公司在存续期间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对香港冠京华公司提出公司侵权主张,在合同解除之后,亦可由清算组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也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已作为出资的资金应属合资公司(中冠公司)所有,出资股东(中信惠州分公司)不能再对该资金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如果冠京华电子公司未能将375万元按照约定用于付款人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指定的用途,那么冠京华电子公司将对两付款人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负有违约之债,债权人应该是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而非中冠公司,向冠京华电子公司主张权利的也应该是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而非中冠公司。两个如此相悖的审理结论,让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无所适从。综上所述,一审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不顾证据链之间的逻辑关系,特别是对于已经得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冠公司投资375万元委托冠京华电子公司代为办理购地;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冠京华电子公司利用代为支付土地款项的便利私自占有了375万元购地款,冠京华电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已严重侵害了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冠京华电子公司返还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购买土地款3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冠京华电子公司承担。
冠京华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冠京华电子公司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一)冠京华电子公司与中冠公司之间无任何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二)冠京华电子公司未收取中冠公司任何资金,也未占有中冠公司任何财产。(三)冠京华电子公司未接受过任何委托或授权代中冠公司办理征地手续或代付征地款项。二、中冠公司与案外人香港冠京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能对其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第一,根据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中信房地产公司曾于1992年7月3日、7月22日、10月22日,汇人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共计405万元人民币,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的香港冠京华公司负责人与中信公司负责人来往的信函中表明,上述款项中的400万元系中信房地产公司对香港冠京华公司的贷款(5万元为开办费)。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表明,该40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贷款。因此,香港冠京华公司与中信房地产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后因中信房地产公司以该贷款作为代其子公司中信惠州分公司对中冠公司的出资,将该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变更为中冠公司,但香港冠京华公司仍为该借款关系中的债务人,并不因此改变借款关系的性质。另外,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供的《合资经营惠州中冠工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和《惠州中冠工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其中并未约定香港冠京华公司与中信惠州分公司共同开发的土地位于惠台工业园区54号小区,也无约定由香港冠京华公司负责办理征地事项和代付征地款项。因此,将上述400万元贷款歪曲为代中冠公司支付征地之款项是毫无根据和理由的。而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定书》中的确认,并根据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供的1993年5月14日收款收据和1993年5月21日的记账凭证,香港冠京华公司已将包括400万元贷款在内的共405万元人民币作为中信房地产公司代其子公司中信惠州分公司对中冠公司的出资(即注册资本金),返还给了中冠公司。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必须进入公司账内,方属于该公司的资产。第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关系,有着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特点:(1)民事主体的相对性,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应是直接相对的,因此,债权人(出借方)的债权人不能成为债务人(借款方)的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方)的债务人也不能成为债权人(出借方)的债务人。(2)借款关系中的标的物(款项),支付给债务人(借款方)之后,该款项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债务人(借款方),债权人(出借方)对其所出借的款项不再享有所有权,仅对债务人享有债权。(3)借款关系中的债务人对所借款项享有充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债务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无论该款项的使用人或被使用人均不存在对债权人构成侵权或不当得利。因此,关于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出借方)对其已出借的款项仍享有所有权的观点,明显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理。第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双方均享有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和对等的民事诉讼权利,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是本案的当事人,依法享有并充分行使了民事诉讼权利,包括起诉、出庭、举证、申请回避、上诉等。而香港冠京华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本无法享有和行使依法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包括抗辩、反诉、质证、举证、申请回避、上诉等。因此,如果本案中对其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就必然使香港冠京华公司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并完全剥夺了香港冠京华公司依法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而且,在香港冠京华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对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或消灭等不可能依法作出准确和公正认定。因此,鉴于香港冠京华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中冠公司与香港冠京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可能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和作出确认。三、“四方证明”不能证明冠京华电子公司与中冠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冠京华电子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四方证明”,该“四方证明”中盖的冠京华电子公司的印章不是冠京华电子公司的印章,而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一直拒绝向法院提供“四方证明”的原件。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书上的“四方证明”复印件与公证委托人提交公证的所谓“四方证明”原件相一致,但并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所谓“四方证明”原件是真实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查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第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事实、文书真实无误;……”本案公证属文书公证,但公证书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四方证明”真实无误的资料。因此,“四方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除中冠公司之外,“四方证明”中的其他三方均未当庭对该“四方证明”进行质证。而“四方证明’,中表明的汇款方恰恰又不是中冠公司。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冠京华电子公司接受过中信惠州分公司、香港冠京华公司、中冠公司的委托和授权代办土地款项支付手续,也无任何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明冠京华电子公司收到过“四方证明”中所列举的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的任何款项。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均未表明冠京华电子公司收取了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的任何款项。因此,“四方证明’,明显存在虚假性,并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二)退一步讲,“四方证明’,的内容仅明确表明:(1)中冠公司当时尚未成立,也未汇给冠京华电子公司任何资金,而且,既未表明中冠公司对“四方证明”中的款项享有债权,也未表明中冠公司与冠京华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四方证明”是要表明中冠公司对其中的款项不享有债权,并与冠京华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四方证明”中所列款项,系由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汇入电子公司账户,而且,当时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尚不是中冠公司的股东,“四方证明”中并未表明,汇入电子公司的款项系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对中冠公司的出资。而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对所开办企业的出资必须汇入所开办企业的账户,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依法属于出资性质。因此,将“四方证明”中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汇入电子公司账户的款项解释为两公司对中冠公司的出资,既歪曲了“四方证明”内容,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三)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也不可能对“四方证明”中的款项享有债权。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确认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实际收到的出资款共计6139650元,因此,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享有的权利的范围不能超出6139650元。同时,该《裁决书》对中冠公司6139650元的款项的构成进行了确认,其中:(1)中信房地产公司汇给香港冠京华公司400万元贷款和5万元开办费(该405万元已由香港冠京华公司代中信房地产公司返还给中冠公司);(2)汇给惠台工业园区170万元;(3)其余 389650元存入中冠公司账户。因此,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再对“四方证明”中的款项主张债权,其主张已远远超过自身的权利范围。同时也进一步证明“四方证明”中所列款项的债权人不可能是中冠公司。四、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方证明”签署的时间为1993年12月30日,距今已近15年。因此,“四方证明”中的任何一方,包括香港冠京华公司、中信惠州分公司、中冠公司,在1995年12月30日之后,以“四方证明”作为依据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冠京华电子公司认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1993年5月14日,中冠公司向中信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中信房地产公司交来投资款合计405万元(1992年7月6日5万元、7月24日300万元、10月24日100万元)。 1993年5月21日中冠公司的记账凭证也载明中冠公司将上述中信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三笔共计405万元,以长期投资科目入账。
(二)1993年12月30日,冠京华电子公司出具的“四方证明”内容为:“中冠公司系1993年元月份成立。该公司成立前,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曾将部分资金汇入电子公司账户,并由我司代办支付手续,具体项目如下:人民币:收入:4200000元;支出:土地3750000元,房屋180000元,固定资产105825.65元,接待费24077.30元,汽车费26166. 99元,工资14550元,办公费55171. 83元,其他43489.42元;余款:718. 81元。美元:收入:560000美元,支出:购买设备510000美元,余款:50000美元(转入定期存单)。以上账目已由该公司合资双方检验后认可,特此证明。”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香港冠京华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称,1993年12月30日,中信惠州分公司、中冠公司、香港冠京华公司、冠京华电子公司四方确认香港冠京华公司投入美元560000元,折合港币4244800元,据此可以认定香港冠京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对于四方确认书(即“四方证明”),申请人(中信惠州分公司)既然已盖章认可,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香港冠京华公司)已履行560000美元的出资义务,即香港冠京华公司在其与中信惠州分公司之间因合资经营纠纷而提起的仲裁案中,已确认申请人中信惠州分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四方证明”的客观真实性。在该仲裁案中,针对香港冠京华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中信惠州分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05万元中,有人民币400万元为给香港冠京华公司的贷款,因此不构成对中冠公司的出资的意见,仲裁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履行合资双方的中冠公司的目标项目,即在中冠公司成立之前,在香港冠京华公司提出需要对合资项目进行投资的时候,中信惠州分公司将该笔资金投入中冠公司项目的合理方法即是将其作为给予香港冠京华公司的贷款,至公司成立之后,其本金及利息再转为出资。鉴于该贷款完全用于中冠公司开发项目,中信房地产公司曾于香港冠京华公司请求贷款函件上批复的领导意见为“公司成立前以贷款付出,待公司成立之后连本带息转入出资”,香港冠京华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1993年5月14日中冠公司收款收据与1993年5月21日的记账凭证亦表明中信房地产公司先前之贷款已经在中冠公司成立之后作为出资计入中冠公司账目。据此,仲裁庭认为该笔贷款应视为已经转作中信惠州分公司的出资。对于验资的问题,仲裁庭认为,中信惠州分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了出资,香港冠京华公司所主张的中信惠州分公司出资未经过验资程序并不能否认中信惠州分公司为善意地履行合同而事实上实施的出资行为。
(四)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2007)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审法院查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交的“四方证明”、收款收据等主要证据虽然由于被公安部门进行刑事侦查予以扣押而无法提交原件,鉴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对于该部分证据提交了经公证的复印件及照片,经原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进行核实,表明该部分证据真实。
(五)本院二审期间,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对其上诉请求第1项中关于要求冠京华电子公司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向本院明确表示为:以3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1994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合计4108137. 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基于中信惠州分公司、香港冠京华公司、中冠公司、冠京华电子公司四方在“四方证明”中认可的事实,认为冠京华电子公司实际上并未代中冠公司办理用地手续及支付375万元土地款,冠京华电子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该375万元及利息。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冠京华电子公司是否无合法根据地占有了中冠公司的375万元购地款,因此损害了中冠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依法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四方证明”的真实性问题。经查,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方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复印件及照片,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证实复印件及照片与原件相符。原审法院为查明“四方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及照片是否与原件相符,经向扣押上述“四方证明”等证据原件的公安部门进行核实,表明该部分证据真实。同时,作为在“四方证明”上加盖了公章的香港冠京华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也确认了“四方证明”的真实性。至此,涉案“四方证明”上加盖公章的四方当事人中有三方当事人已确认了“四方证明”的真实性。虽然,作为在“四方证明”上也加盖公章的冠京华电子公司否认自己曾出具过该“证明”,也否认上面所盖的冠京华电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但冠京华电子公司在原审针对“四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能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致使鉴定工作未果,冠京华电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交的经核对无误的“四方证明”的复印件及照片的真实性依法应予以确认,该“四方证明”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冠京华电子公司关于其没有出具“四方证明”及“四方证明”上所盖的冠京华电子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冠京华电子公司是否应向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返还375万元购地款的问题。经查,根据冠京华电子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出具的,并经中信惠州分公司、香港冠京华公司、中冠公司、冠京华电子公司共同盖章认可的“四方证明”载明的内容反映,冠京华电子公司确认在中冠公司成立前,作为中冠公司合资双方的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曾委托其公司代办支付土地款等手续,并确认已收到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汇入其公司账户的人民币420万元,其已将其中的375万元用于土地项目的支出等事实。“四方证明”是在中冠公司成立之后由冠京华电子公司出具的,且“四方证明”中特别说明“以上账目已由该公司合资双方检验后认可”,故冠京华电子公司当时明知其收取的款项应属于“该公司”即中冠公司所有,其代办支付土地款等手续也应视为受中冠公司的委托。本案证据反映:1992年11月19日,中信惠州分公司向冠京华电子公司付款10万元;1993年2月2日,中信惠州分公司向冠京华电子公司付款5万元;1992年7月3日,中信房地产公司向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支付开办费5万元;1992年7月22日,中信房地产公司向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支付贷款300万元;1992年10月22日,中信房地产公司向香港冠京华公司惠州办事处支付贷款100万元。上述五笔款项共计420万元,其中15万元由中信惠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冠京华电子公司,400万元由中信惠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中信房地产公司以贷款的名目支付给香港冠京华公司,还有5万元是中信房地产公司向香港冠京华公司支付的开办费。上述冠京华电子公司所确认收取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的420万元,即包括中信惠州分公司支付的15万元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支付的405万元,该款总额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确认的数额相吻合。至于香港冠京华公司于何时、以何方式将其收取中信房地产公司的该405万元转付给冠京华电子公司,并不影响冠京华电子公司所确认的已收取该405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信房地产公司在中冠公司成立之前,其代中信惠州分公司以贷款形式支付给香港冠京华公司的400万元,应视为已经转作中信惠州分公司对中冠公司的出资。上述仲裁《裁决书》还认定,中信惠州分公司对中冠公司出资共计人民币6189650元,香港冠京华公司对中冠公司并没有出资。因此,作为中冠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实有资产,只有中信惠州分公司一方的出资。冠京华电子公司在“四方证明”中所确认的在中冠公司成立前已收到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汇入其公司账户的人民币420万元,其来源即是合资一方中信惠州分公司对中冠公司的出资,该款依法应视为中冠公司的公司资产。中冠公司成立后,于1993年5月14日以中冠公司名义出具给中信房地产公司的收到投资款合计405万元(其中5万元为开办费)的收款收据,也证实包括上述400万元贷款在内的405万元已转化为中信惠州分公司对中冠公司的出资。冠京华电子公司关于上述400万元实为中信房地产公司对香港冠京华公司的贷款,且该款已由香港冠京华公司返还给中冠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有权对属于中冠公司的资产主张权利,中冠公司在本案中只对420万元中的375万元土地款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为向冠京华电子公司支付款项的是中冠公司的股东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有权向冠京华电子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应该是中信惠州分公司和香港冠京华公司,而非中冠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冠京华电子公司在“四方证明”中确认已收到中冠公司合资双方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20万元,并将其中的375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款的事实,但冠京华电子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该375万元土地款支付给谁,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为中冠公司办妥何种土地手续,冠京华电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冠京华电子公司收取委托人中冠公司的款项后,未能依约办妥受托事项,故其继续占有中冠公司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损害了中冠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冠京华电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其不当取得的375万元返还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冠京华电子公司还应向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返还375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因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主张权利是2006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但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利息的计付时限,故上述375万元的利息应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主张权利时起算。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二审期间主张该利息应计至2008年10月30日止,属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冠京华电子公司应以3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计付利息给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综上,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关于冠京华电子公司实际并未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及支付375万元土地款,无正当理由占有中冠公司钱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冠京华电子公司在“四方证明”中向委托方列明其已代付土地款375万元,中冠公司也认可了冠京华电子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账目,并一直善意期待冠京华电子公司为其办妥相关的土地手续,但直至诉讼发生时,冠京华电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完成受托的事项,即其已将收取的375万元土地款支付给谁,或已为中冠公司办妥何种土地手续。故冠京华电子公司继续占有中冠公司财产缺乏合法根据。鉴于“四方证明”中并未明确委托事项应完成的期限,中冠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冠京华电子公司出具“四方证明”的时间为1993年12月30日,但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系基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年1月27日作出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并经惠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后于2006年7月3日成立的、代替中冠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清算组织,其在清算中冠公司资产时知悉冠京华电子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占有中冠公司375万元土地款的事实,并于200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冠京华电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在知道冠京华电子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事实后,在两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冠京华电子公司关于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冠京华电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中冠工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返还375万元土地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8日起计至2008年10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0元,共计74520元,由冠京华电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