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供销企业集团与冯水金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供销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同济西路同福东一街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肖夏沫,佛山市供销企业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水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翠琼。
上述两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佛山市供销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供销集团)与被申诉人冯水金、李翠琼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茂南法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供销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后,供销集团不服该终审判决,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8年10月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08] 236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抗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瑞松、崔松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供销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肖夏沫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宪,被申诉人冯水金、李翠琼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8日,一审原告供销集团起诉至茂南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12月5日,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被告冯水金及其持有的茂名市文明建材经营部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位于茂名市区房地产项目,其中南国公司投资采用利润包干方式,即南国公司投资190万元,被告保证南国公司获得利润,被告冯水金之妻即第二被告李翠琼提供其住宅抵押担保,并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南国公司依约向被告冯水金支付了190万元。项目完成后,被告冯水金没有依约支付190万元及利润给南国公司。2003年6月,南国公司将上述合同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供销集团。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冯水金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冯水金仍未履行。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属两被告作为夫妻之共同债务,冯水金、李翠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水金返还投资款19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635.80元。2.被告李翠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两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冯水金仍未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尚欠原告投资款19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冯水金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答辩人在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6月23日期间,分3次共偿还93. 8万元,仅欠原告投资款96. 2万元,而不是190万元。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投资款190万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35.80元,不能成立。3原告在今天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57万元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列入本案审理。况且这57万元利润属保底条款,应不受法律保护。
原一审茂南区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12月5日,南国公司与冯水金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位于茂名市区房地产项目,其中第二条“投资方式及利润分配”约定,南国公司投资采用利润包干的形式,即南国公司投资190万元,冯水金保证南国公司获得利润57万元,冯水金之妻李翠琼提供其住宅抵押担保,并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合同落款处乙方由冯水金签名并盖有“茂名市文明建材经销部”印章。南国公司依约向冯水金支付了190万元,但南国公司并未派员进场参与经营。冯水金没有依约支付190万元及利润给南国公司。2003年6月,供销集团、南国公司、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个单位共同签订《关于供销企业集团与南国商贸实业总公司资产处理的纪要》,确定:南国公司将应收大沥潘汉城140万元,应收茂名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投资190万元转让给原告,从2002年12月1日起作抵减应收南国公司的欠款。预期应收茂名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收益(约57万元)归原告所有。佛山市审计局于2006年3月6日出具的《佛山市审计局关于佛山市供销企业集团债权债务审计调查报告》也确认了上述事实。2004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冯水金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冯水金在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6月23日期间,分3次共偿还93. 8万元给上诉人供销集团。其中,2006年1月27日还30万元,同年4月20日还33万元,同年6月23日还30. 8万元。原告在庭上承认收到该三笔还款。
另查明,2001年10月10日,南国公司借款25万元给南海市大沥三铭达金属有限公司。2002年11月30日,南国公司与南海市大沥三铭达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潘汉城向南国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但这180万元的借款潘汉城出具给南国公司的借据却是2001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潘汉城与上诉人冯水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冯水金向潘汉城借款210万元,用于茂名市区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年利率为30%。
2004年5月1日,潘汉城向冯水金作出书面声明,称“2001年12月与冯水金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投资款210万元是佛山市的杜卫阳、肖夏沫等人出资的,并不是我本人,更不是南海市大沥三铭达金属有限公司的资金。该投资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润63万元,全部应归杜卫阳等人。现声明,我决不向冯水金或茂名市翠辉房地产公司索要投资款210万元及利润63万元。在冯水金归还273万元给杜卫阳等人后,我签名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已完成履约责任,完全无效。我不再向冯水金索要任何款项”。 2004年11月19日,冯水金作出承诺,称“于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间共偿还潘汉城(实际是杜卫阳、肖夏沫等人)的投资款共83万元,现还欠杜卫阳等人190万元。为保障投资人杜卫阳、肖夏沫等人的利益,承诺:于2005年1月底前全部偿还投资本金及利润共190万元,并酌情给予补偿损失利息”。2006年6月23日,杜卫阳在冯水金的该承诺书下面的空白处亲笔写上:投资到冯水金210万元已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合共273万元。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杜卫阳自1976年12月进人其单位工作至今,1996年起担任财会科长职务及集团董事会董事;肖夏沫自1980年9月进人公司工作至今,2001年起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及集团董事会董事。
2005年12月30日,中共佛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向冯水金作的谈话笔录反映,供销集团最后投资190万元给冯水金的公司,而那210万元投资款是蔡义幸通过潘汉城划到冯水金的公司。蔡义幸也说这210万元是私人的款项,如果合同到期还款时要先还这私人筹集的210万元。因为事前蔡义幸交代过这是私人的款项,一定要先予归还,所以就陆续归还这笔投资款。至谈话当日,尚未还过供销集团190万元投资款。
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1年12月5日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冯水金及茂名市文明建材经销部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以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明为联营、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除返还本金给原告外,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对57万元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是190万元还是40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供销企业集团与南国商贸实业总公司资产处理的纪要》。该三份主要证据均一致证实供销集团向被告投资190万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投资款。据此,应认定原告投资给被告的款项为190万元。原告在庭上称另外还有210万元是由供销集团先借给南海市大沥潘汉城,再由潘汉城借给被告冯水金,该210万元也属原告供销集团的公款。本院认为,该210万元是冯水金从潘汉城手上借来,有冯水金与潘汉城双方于2001年12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据。该210万元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在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6月23日期间,分3次共已偿还93. 8万元给原告,该93. 8万元的还款是偿还本案的190万元投资款还是偿还其他的210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偿还债务时,是谁的债权就还给谁,这是常理,除非有债权转让的情形出现。被告冯水金借到潘汉城的钱,在还钱时应该还给债权人潘汉城才对,不可能将应还潘汉城的款划到原告账户。潘汉城的两份声明及被告冯水金的承诺书,证明了该210万元已经由潘汉城将债权转让给杜卫阳的事实,是私人的款项。无法证明该21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或潘汉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冯水金辩称,在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6月23日期间,分3次共已偿还93. 8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投资款本金962000元。原告也确认收到这三笔还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还本金190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17635.8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这一点前面已经作了论述说明,原告不能再重复主张利息。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开庭时明确提出的57万元利润主张是否属变更诉求的问题和在法庭调查阶段补充提交的17份证据是否属逾期举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主张被告支付利润,具体数额未写明。原告在开庭时将该请求明确为57万元,并且补交了相应的受理费。合议庭告知被告是否要答辩期,被告明确表示无须再给答辩期,并就原告请求的利润进行了当庭答辩。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已主张的利润,在庭上明确提出具体数额为57万元,被告明确表示无须再给答辩期,该问题已不存在争议。原告在庭上补充提交的证据副本已交给被告,并在庭上进行质证,被告收到该证据副本拒绝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有关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在庭上公开播放时,由于录音效果不佳,双方当事人及合议庭成员均无法听清楚具体内容,原告在庭上也无法提交该录音的具体内容的文字说明。虽庭后补交了《录音》说明,但仍无法证明该录音的具体内容。所以该录音光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杜卫阳和肖夏沫两人的证词,由于原告在开庭前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两个证人自始至终都在旁听法庭审理,违反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有关规定,故杜卫阳和肖夏沫两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翠琼应对被告冯水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说明第三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1年12月5日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冯水金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及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限被告冯水金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清偿尚欠的投资款本金962000元给原告佛山市供销企业集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按本金1900000元从2001年12月5日起计至2006年6月23日止;第二段按本金962000元从2006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时止)。三、被告李翠琼对被告冯水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4元,财产保全费10020元,合计40504元,由原告负担25854元,由被告负担14650元。
供销集团不服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明为联营、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这样认为是片面、错误的。无论从联营还是借贷的角度分析,都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就应按合同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润57万元就应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关于210万元投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只认为“潘汉城的两份声明及被告冯水金的承诺书,证明了该210万元已经由潘汉城将债权转让给杜卫阳的事实,是私人的款项,无法证明该21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或潘汉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人为地将210万元的投资与190万元投资割裂开了,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使被上诉人的谎言得以实现,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三、关于被上诉人归还的三笔转账款共93. 8万元是清偿2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在佛山市审计局和佛山市纪委介入调查之前,210万元的还款情况是冯水金向杜卫阳、肖夏沫私人还款,再由他俩划现金人公账,两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划款到上诉人的公账上。在2005年,上述两机关介入调查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义幸要求冯水金将欠款统一改入上诉人的公账上。于是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27日、4月20日、6月23日先后支付了30万元、33万元、30. 8万元,合计938000元。而在6月23日支付30. 8万元时,刚清偿了210万元投资及利润,冯水金要求杜卫阳在其承诺书上证明“投资到冯水金210万元现已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合共贰佰柒拾叁万元”。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笔转账款是清还21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这事实双方是确认的。四、关于录音和证人证词的采信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一审法院认为“在庭上公开播放时,由于录音效果不佳,双方当事人及合议庭成员均无法听清楚具体内容,原告在庭上无法提交该录音的具体内容。虽庭后补充《录音》说明,但仍无法证明该录音的具体内容,所以该录音光盘本院不予采纳”。我们认为该录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形成条件,是有效的证据。上诉人按法庭的要求播放并事后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内容清晰、时间上的逻辑关系明确。尤其被上诉人对仍欠190万元投资和利润事实的确认十分清楚,听力正常的人稍有耐心听一听,都能听清录音内容。一审法院轻易将该重要证据排除在外,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将是严重的损害,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是否能得到法院公正对待和保护。所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录音证据,是毫无事实证据的,恳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核,予以采纳。对于杜卫阳、肖夏沫的证词,上诉人在庭审前已提交给法院,其证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补充证实本案的事实,故亦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辨析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作出错误判断,没有依法完整公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清要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水金、李翠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从程序方面说,被上诉人供销集团在一审时没有主张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支付该利息,明显越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构成了判非所诉,违反法定程序。二、从实体方面来说,被上诉人放弃了自己主张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权利,这是被上诉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给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放弃主张上诉人支付该利息的权利,这是被上诉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主张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7635.80元,这一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放弃了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明显错误。三、从法律方面来说,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参照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给被上诉人。而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当判令上诉人支付该利息。四、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分两段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第一段利息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一审判令上诉人“按本金1900000元从2001年12月5日起计至2006年6月23日止”计付第一段利息,而上诉人于2006年1月27日还30万元,2006年4月20日还33万元,2006年6月23日还30. 8万元,很明显,2006年1月27日上诉人仅欠本金1600000元,2006年4月20日仅欠本金1270000元,因此,要求上诉人在2006年6月23日前按本金1900000元计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茂南法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有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按本金1900000元从2001年12月5日起计至2006年6月23日止;第二段按本金962000元从2006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时止)”的判决;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还查明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总公司、冯水金均没有开发房地产资质。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开发房地产资质,且上诉人供销集团作为联营一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且不论盈亏均收回本息,收取固定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确认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供销集团上诉称,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冯水金、李翠琼归还的三笔款共93.8万元是否清偿投资款19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冯水金、李翠琼分三次将93. 8万元划到上诉人供销集团的账户,该集团予以承认。至于该集团称该三笔还款是还另一投资款210万元,并非清偿190万元投资款。由于上诉人供销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投资款21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佛山市供销企业集团称该210万元是采取借道办法,由蔡义幸通过潘汉城划给冯水金的,是其集团的公款,并非私人借款。经查,该款210万元是上诉人冯水金于2002年12月向潘汉城所借,有冯水金与潘汉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上诉人冯水金借潘汉城210万元,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佛山市供销集团称该款是其划给冯水金的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证人证词和录音的采信问题。上诉人供销集团申请杜卫阳、肖夏沫出庭作证。因该两人在一审时参加了本案的旁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供销集团所提供的录音。因该录音未经对方同意便私下录取,且其录音时间及内容不够清晰,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投资款的利息问题。上诉人冯水金、李翠琼上诉称供销集团没主张其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该利息,是判非所诉;该集团仅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7635.8万元,其放弃了主张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权利;且一审判决分两段计付利息,计算方法错误。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冯水金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投资款190万元。上诉人冯水金应依约如期归还投资款190万元,逾期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给上诉人供销集团。上诉人冯水金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4月20日、6月23日归还了30万元、33万元、30. 8万元,三笔共计93. 8万元给上诉人供销集团。故上诉人冯水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归还本金的时间分时段计算利息给上诉人供销集团。综上,上诉人冯水金、李翠琼认为一审判决计息错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供销集团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上诉人冯水金、李翠琼的上诉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第二项的计息时段有误,应予变更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冯水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偿尚欠的投资款本金96.2万元给上诉人佛山市供销集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利息给供销集团(利息计算时段:本金190万元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至2006年1月26日;本金160万元从2006年1月27日起计至同年4月19日;本金127万元从2006年4月20日起计至同年6月22日;本金96.2万元从2006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1元,由上诉人供销集团负担。
供销集团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后供销集团又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茂名市检察院申诉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全部证据进行完整、综合的分析认定,没有进行具有说服力的司法说理,仅作粗糙的分析、简单的认定,毫无逻辑的推断,是一份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书。一、片面取舍证据,将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排除在外,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二审对190万元投资款占用利息的计算错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因如下:第一,终审判决认为涉案的210万元是“冯水金于2002年12月向潘汉城所借,有冯水金与潘汉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的说法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终审判决认为“冯水金、李翠琼分三次将93. 8万元划到供销集团的账户,该集团予以承认。至于该集团称该三笔还款是还另一投资款210万元,并非清偿190万元投资款。由于上诉人供销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说法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明。
申诉人供销集团的代理人诉称:一、申诉人冯水金收到被申诉人供销集团的投资款项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该400万元由210万元及190万元构成。二、申诉人供销集团于2007年1月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之前,被申诉人冯水金向申诉人供销集团清偿273万元,该273万元是210万元的本金及收益,但是尚未清偿247万元即190万元及57万元的收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归还三笔转账款共93. 8万元清偿的是190万元投资款。再审时,申诉人所提交的两份特快专递的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至2006年11月4日止,尚未清偿247万元即190万元及57万元的收益。三、申诉人供销集团主张247万元的债权合法有效,不存在所谓的保底条款。
被申诉人冯水金、李翠琼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另案的借款210万元是“冯水金于2001年12月向潘汉城所借”,与本案无关,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冯水金与潘汉城之间的借款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尽管潘汉城出具书面声明证实将债权转让给杜卫阳、肖夏沫等人,但不能证明申诉人供销集团享有这210万元的债权。二、原判决认定冯水金划入供销集团账户的93. 8万元款项是清偿供销集团19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庭审上,申诉人供销集团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特快专递。其中的内容包括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2份)、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服务定额发票、蔡义幸写给申诉人的信件(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提交。申诉人供销集团发给被申诉人冯水金的公函(复印件)。申诉人提交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实:信件证实,2006年11月4日,被申诉人冯水金尚未清偿247万元即190万元及57万元的收益,同时申诉人供销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蔡义幸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并告知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银行账号。被申诉人代理人看过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予以否认。
申诉人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职权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经过再审审理后,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第一,供销集团对冯水金投资款的总金额是400万元(由210万元及190万元构成)还是190万元。经查,南国公司与冯水金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借款190万元给冯水金,并通过电汇方式将借款汇入冯水金的公司,冯水金也承认收到190万元的借款。后南国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供销集团,2004年11月20日,冯水金与供销集团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后冯水金分三次将93. 8万元划到供销集团的账户,该集团也承认。但是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一方只收取利润不承担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原一、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供销集团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作为依据起诉,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是190万元的债权及利润。据此,双方借款总额可以认定为190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供销集团向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冯水金、李翠琼已经履行完本案全部的债务,双方因房地产合作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至于另外的210万元是由供销集团与潘汉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潘汉城向供销集团借款210万元,潘汉城付给供销集团8%。的利息。潘汉城再与冯水金签订借款协议书,将210万元借给冯水金,年利率为30%潘汉城所作的两份声明及冯水金的承诺书只是证明了210万元的债权已经由潘汉城转让给杜卫阳、肖夏沫的事实,应视为是私人款项的转让,不能代表债权转让给了供销集团。当时供销集团的董事长蔡义幸也说这210万元是私人款项,要求冯水金偿还时先还这210万元的借款及利润63万元。因此,该210万元的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供销集团在本案中并未同时起诉这210万元的债权,故本案并未对此210万元债权作出归属认定,申诉人将两笔债务混为一谈于法无据。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诉人冯水金在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6月23日期间,分3次共偿还的93. 8万元是还本案起诉的190万元的投资款还是还其他210万元的借款问题。经查,被申诉人李翠琼于2006年1月27日还30万元,同年4月20日还33万元及6月23日还30. 8万元,均划到供销集团的账户,供销集团也予以承认收到上述三笔还款。因此,应认定该93. 8万元是冯水金针对其所借供销集团的190万元的还款。而供销集团申诉称冯水金上述93. 8万元还款是偿还另外一笔210万元借款,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申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7)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