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兰与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兰,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向前路10号5栋二门703房。
委托代理人:杨庭强,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亚妹,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47号19栋1门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芳,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二横巷90号。
委托代理人:周立贻,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青岛路1号305房。
上诉人李小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8)霞法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小兰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唐芳借款。为此,唐芳筹款后,便先后4次借款14万元给李小兰。其中,2003年4月7日借款1万元,同年9月8日借款3万元,2004年3月11日借款5万元,同年10月13日借款5万元。李小兰取得借款时,均给唐芳出具《借条》。借条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人姓名,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自2004年9月9日至2008年5月23日,李小兰先后11次将款项存人唐芳开立在湛江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其中:2004年9月9日存入1800元,2005年7月20日存入3300元,同年10月17日存入3300元,2006年1月10日存入3300元,同年2月17日存入3500元,同年10月20日存入3500元,同年11月21日存入3500元,2007年1月22日存入3500元,同年9月21日存入3500元,同年12月20日存入12800元(其中的1万元系唐芳按李小兰的要求,代李小兰汇给江永基的货款),2008年5月23日存入2000元。
另查明:自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间,李小兰的女儿潘某某居住在唐芳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农东二路37号湛江市商业银行宿舍 604房。期间,李小兰向唐芳给付水电费每月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芳、李小兰双方对借款本金14万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李小兰出具的4张《借条》虽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于2004年3月11日李小兰取得前3笔借款的9万元后,于2004年9月9日向唐芳账户存入的1800元,与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金额相符,故对唐芳提出双方口头约定9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称意见应予采信。2004年10月13日,李小兰取得第4笔借款5万元后,在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1月20日间,李小兰每次向唐芳账户存入的3300元,与唐芳诉称第4笔借款的月利率按3%计付利息的意见也相符。据此,对李小兰在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9月21日每次向唐芳账户存入3500元中的3300元(不含李小兰为其女儿潘某某居住房屋而支付的每月200元水电费),以及李小兰于2007年12月20日存入唐芳账户的12800元(不含其中的1万元货款)和2008年5月23日存入唐芳账户的2000元,均应认定为李小兰按口头约定而支付给唐芳的借款利息。唐芳为帮助李小兰解决经营资金,将筹借来的款项再借给李小兰,李小兰取得借款后,虽给唐芳支付利息,但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唐芳要求李小兰清偿借款14万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李小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唐芳偿还借款14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小兰负担。
上诉人李小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2003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以现金存入被上诉人银行的账户方式还清全部借款本金14万元,并多付2. 7万元感谢费给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上诉人借款后每月均还款给其,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借款既无书面也无口头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无口头约定利息。而且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是通过对上诉人还款金额与被上诉人诉称利率的巧合进行推断,并无证据对此推定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哪笔还款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二)原审判决“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唐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李小兰的女儿居住在唐芳的银行宿舍并给付每月水电费200元”的部分外,其余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李小兰的申请,向湛江市商业银行调取2003年5月至2008年7月以李小兰、潘华胜、潘剑云名义存入被上诉人唐芳在湛江市商业银行100068437700048及100192511400010账户的存款记录。湛江市商业银行的查询结果共有18笔存款记录,其中有6笔存款已包含在原审查明的11次还款中,另有12笔新的存款:2006年5月19日存入3500元、2006年6月21日存入3500元、2006年7月19日存入3500元、2006年9月 22日存入3500元、2006年12月27日存入10000元、2007年1月4日存入10000元、2007年1月8日存入10000元、2007年4月19日存入10000元、2007年7月20日存入3500元、2008年2月25日存入1700元、2008年3月20日存入1800元、2008年6月22日存入2000元。对此证据,李小兰认为每月均还钱,至2008年7月应有45笔以上,银行还没有查询完整。唐芳则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质证,同时认为该12笔新出现的存款中,2006年12月27日、2007年1月4日和8日、2007年4月19日分别存入的10000元,与原审法院查明的2007年12月20日的12800元中的10000元相同,是代李小兰汇给江永基的货款,并不是偿还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五份以唐芳名义汇款给江永基的湛江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实。之后,李小兰再次申请调取同时期以唐芳名义存入以上两个账户的存款记录,银行查询结果共有197笔存款记录。对于该197笔存款记录,李小兰认为其中有23笔存款(包含原审法院已查明的4笔存款)是属于其还款给唐芳的,但唐芳认为李小兰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对此质证,而且所查询的结果均是唐芳存入自己的账户的,只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偿还利息款。为此,本院征询李小兰的意见,对唐芳不予确认的19笔存款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李小兰认为已经己方核对确认,不需要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偿还款项的数额问题。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李小兰出具给被上诉人唐芳的借条中均没有利息的约定,对此唐芳认为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利息存在变动的情况,并提交部分李小兰偿还利息的凭证,但李小兰予以否认,认为偿还款项均属于偿还本金,更不可能存在利息变动。虽然唐芳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与其的陈述有一定相符的地方,但由于唐芳认为李小兰并不是每月均偿还利息,只有原审法院认定的11次还款,这与唐芳在起诉称李小兰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互相矛盾的地方,李小兰偿还的款项是否属于约定的月利率,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李小兰与唐芳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小兰向唐芳所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李小兰向唐芳偿还款项的数额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的11次还款来看,除其中的10000元是货款外,李小兰共还款34000元。二审期间,本院依李小兰的申请,查询到以李小兰名义存入唐芳账户的还款记录还有12笔,共计63000元。对此,唐芳认为其中有40000元是代李小兰汇给江永基的货款,并提供相关的电汇凭证,而电汇凭证的时间与李小兰汇款入唐芳账户的时间基本在同一天或者相隔一天,汇款时间基本吻合,电汇收款人均为江永基,这与原审认定的2006年12月20日的10000元属于代汇江永基货款的相关证据基本类似,而且李小兰对于2006年12月20日的10000元存款在原审期间明确承认是属于代汇给江永基的货款,在二审期间李小兰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唐芳所提供的电汇凭证及李小兰在原审法院的陈述等证据可以推断该40000元属于唐芳代李小兰汇给江永基的货款。故应从这12笔还款63000元中扣除40000元,其余的23000元应属于李小兰偿还给唐芳的借款本金。至于李小兰主张另外存在19笔以唐芳名义存入的款项属于其还款,但由于唐芳对这19笔款项不认可是李小兰的还款,而李小兰对于其该主张不申请笔迹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这19笔款项属于还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小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李小兰已向唐芳还款共计57000(即34000 +23000)元,尚欠唐芳借款本金83000元应予偿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唐芳请求李小兰支付判决生效后拖欠款项的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李小兰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7]霞法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为:李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给唐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小兰负担2000元,唐芳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小兰负担2000元,唐芳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