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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2023-06-05 16:49:36 36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5753 -9。
  负责人:陈学侬,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岳,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8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601001977020811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45608093-4。
  负责人:许家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特,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2752175。
  负责人:王晓军。
  委托代理人:陶江华、杨胜辉,均为该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星宇律师所)、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深圳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星宇律师所与工行南海支行经协商,签订《诉讼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行南海支行委托星宇律师所为追讨贷款诉讼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每宗案件收回现金额的2%支付律师费报酬给星宇律师所,在现金到账后五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星宇律师所立即派律师为工行南海支行代理案件共21宗的诉讼。
  2001年12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709442. 15元、利息118311.71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131436.36元、利息20197.99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5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131189.91元、利息19229.85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225880.4元、利息36679. 1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45019.37元、利息3426. 21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7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191293.58元、利息29726.25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127587.09元、利息20548. 68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735399. 64元、利息117515. 43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243987.72元、利息38988.76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529350. 63元、利息85255. 14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131684. 01元、利息21290. 15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 395227.5元、利息104741.94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2310928.59元、利息399713.33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86793.46元、利息9874.48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5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626052.76元、利息167012.04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6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95649. 32元、利息7992.11元;(2001)南民二初字第155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000元。
  2001年8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2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港币27450000元、美元620000元、利息16375132.12元。
  2001年8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因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星宇律师所又指派律师代理了该案的二审诉讼。2001年11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2586289.69元、利息460616.46元。
  2001年8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因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星宇律师所又指派律师代理了该案的诉讼。2002年3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本金37350000元、利息5999206.28元。
  因上述21宗案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故星宇律师所又指派律师为工行南海支行代理上述21宗案件的执行,但至今未有执行结果。
  另查,2005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管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工行南海支行。
  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原委托代理协议的处理:本协议转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项目甲方已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的,由甲方与中介机构解除原风险委托代理协议,同时由乙方与该中介机构签订新的代理协议。如果乙方和中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或导致中介机构向甲方索赔的,其后果由乙方承担。其他委托代理协议由甲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乙方推荐中介机构,由乙方决定该中介机构是否继续代理。前述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系指甲方与中介机构签署的,按照回收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的委托代理协议。
  2006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达公司深圳办联合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四)》,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深圳办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含各分支行)交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特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信达公司深圳办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公司深圳办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清单中的佛山栏第15、16、17项的贷款人为工行南海支行,借款人为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分别为美元620000元、港币27450000元、人民币32650000元。
  2006年3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将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南海市桂城腾龙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佛山市弘丰贸易有限公司、甘铭辉、铬敏刚、何文健、李杰、李军、李涛、李泽民、廖广华、刘逸平、罗华伟、陈达禧、陈晓、吴小梅、冼碧云、冼业荣的已剥离案件代理合同移交给信达公司深圳办,剥离本金共76373075. 01元。2006年3月16日信达公司深圳办确认接收。
  因工行南海支行一直没有将资产转让协议的事项通知星宇律师所,亦没有与星宇律师所解除《诉讼事务委托合同》。星宇律师所知悉后经与工行南海支行、信达公司深圳办协商未果,遂于2007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行南海支行向其支付律师费10626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星宇律师所陈述对法院追加的信达公司深圳办不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宇律师所与工行南海支行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诉讼事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星宇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深圳办于2006年2月16日联合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四)》,告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故从公告之日起,视为星宇律师所已知道公告的相关事项。星宇律师所于2007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工行南海支行支付代理费,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工行南海支行以其债权转让的公告日期是2005年12月16日,星宇律师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行南海支行是否需要支付诉讼代理费予星宇律师所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具体到本案,工行南海支行将信贷资产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是一种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而星宇律师所并非是该合同权利所指向的义务人。在星宇律师所与工行南海支行签订的《诉讼事务委托合同》中,星宇律师所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本案中,星宇律师所依合同的约定,指派律师担任工行南海支行与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宗案的诉讼、执行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工行南海支行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回现金的情况下履行按收回现金额的2%向星宇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作为报酬的义务。如工行南海支行也将该义务转让信达公司深圳办的,应当经债权人即星宇律师所的同意。具体到本案,工行南海支行认为已将履行报酬的义务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但信达公司深圳办对此不予确认,且未经债权人即星宇律师所的同意。因此,不论工行南海支行是否已将《诉讼事务委托合同》中约定其应履行的义务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均不能对抗债权人星宇律师所。工行南海支行仍应按《诉讼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向星宇律师所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第二,因中国工商银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6月27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相关的债权转让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另工行南海支行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的债权已全部转让予信达公司深圳办,故应认定工行南海支行已实现了相关的债权。工行南海支行支付委托代理报酬的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工行南海支行无法举证证明其已通过书面方式与星宇律师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告知星宇律师所上述协议的内容以及星宇律师所应与信达公司深圳办签订新的代理协议,故工行南海支行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工行南海支行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债权转让后其与星宇律师所的委托合同关系也终止,星宇律师所应当向信达公司深圳办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工行南海支行应按合同约定计付代理费予星宇律师所。至于工行南海支行实现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因相关证据材料均在工行南海支行和信达公司深圳办处,而工行南海支行和信达公司深圳办并未向法院提供,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星宇律师所主张按申请执行标的106263343元的50%计算本金,然后按2%的提成计算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因信达公司深圳办不确认已转让合同义务,且星宇律师所在本案中不要求其履行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至于工行南海支行履行本案义务后,如有证据证明已将本案义务连同债权一并转让信达公司深圳办的,可另案向信达公司深圳办追偿。信达公司深圳办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工行南海支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宇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062633元;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工行南海支行负担。
  上诉人工行南海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星宇律师所代理工行南海支行起诉的系列案件为20起,星宇律师所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2001)南民二初字第1554-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文书,且工行南海支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一审法院单方面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2006年2月16日起算诉讼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星宇律师所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根据国家政策划转指令已将本案所涉的20起案件剥离给信达公司深圳办,并与信达公司深圳办分别于2005年8月9日、同年12月16日和2006年2月16日发布联合公告。星宇律师所既清楚这20起案件是同一时期的系列欠贷案件,那么其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批公告时起算。事实上2006年2月16日只是对其中3起作最后一批公告,退一步讲,星宇律师所对发生在2005年8月9日和同年12月16日公告项下的17起诉讼案件的债权代理费的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将工行南海支行政策性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收取的对价等同于星宇律师所已为工行南海支行实现债权,在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现金到账”的情况下,判令工行南海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星宇律师所计付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混淆了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剥离和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实现两个概念。工行南海支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是国家政策性行为,非工行南海支行意志为转让,其性质上有别于商业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就本案而言,工行南海支行的债权并没有实现,只是换成信达公司深圳办以债权人的身份继续对债务人进行追索。退一步讲,即便在剥离协议中有对价条款,也不是基于星宇律师所的代理行为而收取的对价,工行南海支行基于国家政策指令划转不良资产取得的对价与星宇律师所的代理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2.星宇律师所向工行南海支行提供的是风险代理服务,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没实现,即在工行南海支行委托星宇律师所代理后,从未出现基于星宇律师所工作发生合同中约定“现金到账”的情形,且工行南海支行向信达公司深圳办转让涉案债权,是基于国家政策指令对可疑类贷款进行处置,并不等同于债权的实现,故工行南海支行支付委托代理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四、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工行南海支行已不再享有代理协议项下委托清收之债权,该债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一并剥离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工行南海支行与星宇律师所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自然终止,工行南海支行已丧失债权人和委托人资格,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形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星宇律师所应与信达公司深圳办就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另行协商,故星宇律师所要求工行南海支行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星宇律师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星宇律师所承担。
  上诉人工行南海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是根据国家政策指令转让的,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同。债权转让按照协议操作是不会发生现金到账情形的,信达公司投标的成交价是贷款本金的14.02%。
  2.债权转让明细,证明债权转让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被上诉人星宇律师所答辩称:一、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债权转让公告是由工行南海支行的上级部门发布的,从其最后一期公告发布时间来看,星宇律师所的起诉仍在二年之内。(2)债权转让并没有直接导致代理合同的解除。在债权转让后,工行南海支行并没有通知星宇律师所,也没有通知法院解除与星宇律师所的代理关系,星宇律师所仍继续代理工行南海支行进入诉讼活动。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南海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由工行南海支行书面通知星宇律师所时起算。二、(2001)南民二初字第1554-2号民事判决书已进人执行阶段,星宇律师所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三、星宇律师所已完成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行为,履行了代理合同,但工行南海支行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实现了多少债权并没有举证证明,星宇律师所起诉时已酌情减半收取代理费,工行南海支行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四、本案争议的代理费应由工行南海支行支付。根据诉讼事务代理合同,工行南海支行负有履行代理合同的义务。在一审中,信达公司深圳办已明确表示不再委托星宇律师所代理诉讼,更不愿意支付代理费。工行南海支行与信达公司深圳办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星宇律师所,债权转让不导致代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工行南海支行应当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星宇律师所对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1554-2号民事判决,证明星宇律师所代理案件的债权数额。
  2.2009年6月18日的报纸公告,证明转让债权的总金额目前已达上亿元。
  原审被告信达公司深圳办答辩称:一、星宇律师所基于《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履行纠纷起诉,但因信达公司深圳办并非《诉讼事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追加信达公司深圳办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该债权移交清单并不包含本案诉讼事务委托合同的任何资料,故信达公司深圳办没有义务承接本案的诉讼事务委托合同。二、债权转让合同与《诉讼事务委托合同》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两者间的履行无任何关联。工行南海支行将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依法进行处分,信达公司深圳办依法接受该债权并没有损害星宇律师所的任何权利,且该债权并不包含工行南海支行在《诉讼事务委托合同》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信达公司深圳办不因取得债权而对星宇律师所承担任何责任。三、信达公司深圳办不需承担任何责任。1.信达公司深圳办与星宇律师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信达公司深圳办违约的任何情形。2.在债权转让时信达公司深圳办已在《南方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公告,且接收债权后信达公司深圳办已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执行法院,但至今将近三年时间内星宇律师所从未与信达公司深圳办联系,也没有为信达公司深圳办从事过代理事项。3.自接收债权至今,信达公司深圳办从未从南海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处收到任何执行回款。
  原审被告信达公司深圳办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债权本金清单,证明其受让债权的本金数额。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工行南海支行将21宗案件项下的本金折合人民币76373075.01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有误,工行南海支行实际上将20件案件项下的本金折合人民币78835725.01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2001)南经初字第1554-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没有转让。本院除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变更外,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行南海支行与信达公司深圳办均确认债权转让价格按照20宗案件折合本金数额78835725. 01元的14. 0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工行南海支行是否需要向星宇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第三,如需要支付代理费,代理费用的标准如何确定。
  对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要审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要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本案属于代理费用追索而引起的纠纷,星宇律师所要求工行南海支行支付代理费,工行南海支行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时,星宇律师所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工行南海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并不表示其一定不会支付相关代理费,故工行南海支行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首次债权转让公告时起算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星宇律师所在最后一次债权转让公告即2006年2月16日后向工行南海支行主张支付代理费遭拒绝,其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工行南海支行提出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行南海支行是否需要向星宇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的问题,《诉讼事务委托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工行南海支行按每宗案件收回现金的2%支付报酬给星宇律师所,在现金到账后五天内支付”,工行南海支行支付律师费的前提是收回现金。现工行南海支行将星宇律师所代理的21宗案件中的20宗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案件债权人由工行南海支行变更为信达公司深圳办,工行南海支行不再是案件的债权人,星宇律师所不可能继续代理工行南海支行追收上述债权。星宇律师所不能继续进行代理工作的原因在于有关债权被转让,该原因不能归责于星宇律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诉讼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虽未成就,但星宇律师所仍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工行南海支行主张相应的代理费。另外,星宇律师所代理工行南海支行实际参与了20宗案件的一审、部分案件的二审诉讼,在此过程中完成了大量的调查取证、文书撰写等代理工作,20宗案件也获得了胜诉并顺利进人执行程序,如按照《诉讼事务委托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不计付代理费对星宇律师所明显不公。原审判决认定工行南海支行应向星宇律师所支付该20宗案件的代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01)南经初字第1554-2号案项下的债权未对外转让,债权人仍然是工行南海支行,工行南海支行仍有可能实现其债权,故星宇律师所仍可以根据《诉讼事务委托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在工行南海支行回收该案现金时计收代理费,现无证据证实该案债务人清偿过债务,故星宇律师所无权计收该案代理费。
  对于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星宇律师所主张的以申请执行标的106263343元的50%计算本金,然后按照2%计算律师费没有依据。星宇律师所主张的计算依据是《诉讼事务委托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该约定是以工行南海支行收回现金的数额为依据计算代理费,并非以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依据。本案20宗案件项下的债权难以实现,收回现金的数额与申请执行的数额必然存在差距。这20宗案件大部分在2001年已经审结,至2006年债权被转让已经历了长达五年的时间,星宇律师所代理工行南海支行在长达五年的执行期间内未收回分文欠款,说明了上述债权实现困难。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列人可疑类资产并予以剥离亦说明上述债权实现难度很大。因此,工行南海支行陈述以债权本金总额78835725. 01元的14. 02%即11052768.65元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合理,不属于明显低价,且该转让价格亦得到了受让人信达公司深圳办的确认,故本院对工行南海支行陈述的转让价格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诉讼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星宇律师所完成代理事务的工作量,依据上述转让价格11052768.65元的2%计算律师代理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代理费的数额为22105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代理费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1055元。
  二、驳回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承担1137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承担2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承担1137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承担2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珊
代理审判员 安建须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郑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