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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敏与蔡慕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2023-06-05 16:52:00 384

钟敏与蔡慕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敏,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太平路29 -37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温继华,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悦银街37号101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慕娟,又名蔡小娟,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文阁路东二路三巷1号。
  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景祥,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华庭第二幢704房,现已下落不明。
  申请再审人钟敏因与被申请人蔡慕娟、原审被上诉人蔡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中中法立民一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钟敏的委托代理人温继华、被申请人蔡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蔡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4日,一审原告蔡慕娟起诉至中山市人民法院称,其与蔡景祥是姐弟关系,蔡景祥与钟敏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22日,蔡景祥与钟敏为生活需要向其借款13500元。2004年,蔡景祥与钟敏购买了太平路29-37号504的房屋,并将原第一城的房屋出租,用租金收入来供太平路的房屋。2005年3月3日,蔡景祥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欠款。2006年底,其得知蔡景祥与钟敏已于2005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两处房产转名至钟敏名下。蔡景祥与钟敏为购买房屋和夫妻生活需要向其借款,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债务应属蔡景祥与钟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蔡景祥与钟敏连带偿还借款13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蔡景祥与钟敏连带承担。蔡景祥(一审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与钟敏结婚后,向蔡慕娟借款13500元,蔡慕娟向其追讨借款时,钟敏也在场,钟敏与其离婚主要是为了逃避蔡慕娟的借款,希望蔡慕娟能给予一定的期限,其有能力时会归还所有欠款。一审被告钟敏辩称,借条是虚构的,其不确认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蔡慕娟的诉讼请求。
  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蔡慕娟是蔡景祥的姐姐,蔡景祥于2002年12月22日向蔡慕娟写下《借条》一张,注明“蔡景祥借蔡小娟人民币壹万叁千伍佰元正”。2005年3月3日又在原借条上标注时间再次确认借款,并于2007年3月20日写下《借款确认书》确认欠蔡慕娟13500元借款。蔡慕娟与借条上的“蔡小娟”是同一人。钟敏与蔡景祥于2005年3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注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钟敏在中山市科学馆工作,收入稳定,蔡景祥收入一般。
  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02年12月22日《借条》(蔡慕娟称2005年3月3日蔡景祥在原借条重新写上时间确认)是蔡景祥所签立,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清晰明确,能真实反映蔡慕娟与蔡景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立据后经蔡慕娟追讨,蔡景祥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蔡慕娟提起诉讼主张蔡景祥立即偿还13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蔡慕娟提出要求钟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由于蔡慕娟与蔡景祥为姐弟关系,蔡慕娟提供的《借条》为蔡景祥于2002年12月22日所签(蔡慕娟称2005年3月3日蔡景祥在原借条重新写上时间确认),并无钟敏签名确认。且蔡景祥与钟敏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该协议与上述《借条》明显存在矛盾,蔡景祥在补充确认《借条》当天又签订《离婚协议书》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由此推知,钟敏在离婚时并不清楚有该项借款的存在。且蔡慕娟与蔡景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蔡慕娟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借款确实用于蔡景祥和钟敏的夫妻家庭生活中,钟敏又否认知道该借款的存在,故蔡慕娟以该《借条》为由起诉钟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显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如何计付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蔡慕娟与蔡景祥并无就利息作任何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宜。蔡景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榄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一、限蔡景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还借款人民币135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蔡慕娟。二、驳回蔡慕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39元,由蔡景祥负担。
  蔡慕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属蔡景祥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蔡景祥承认该债务用于夫妻生活,其向蔡景祥与钟敏主张债务,法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是在蔡景祥与钟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蔡景祥与钟敏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是内部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蔡景祥与钟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们之间可依内部约定相互追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蔡景祥与钟敏连带偿还借款13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钟敏答辩称,蔡景祥赌瘾很大,四处借钱,赌钱输了几十万元,其在科学馆工作十多年,有相当稳定、可观的收入,不需要借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蔡景祥与钟敏曾经是夫妻,双方于200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蔡慕娟提交的借条“借款人”一栏落款为蔡景祥(有一被黑色笔迹划掉的红色笔迹签名及一黑色笔迹签名),日期为“2002. 12.22(红色笔迹)”和“2005. 3.3(蓝色笔迹)”。蔡慕娟称《借条》的内容是其所写,签名和日期是蔡景祥所写,《借条》于2002年12月22日所立,2005年3月3日蔡景样重新签字确认。钟敏不确认《借条》的真实性,称“上面有两个签字,有一个签名被划掉,另一个签名的前面一个字不认识,后面两个字是‘景祥’,日期也有两个”。但钟敏未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蔡景祥在原审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在2002年12月22日为了买家私、生活等需要所借,2005年3月3日蔡慕娟向其追讨,其在旧借条上重新写了日期进行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蔡慕娟一审时提交的《借条》是由蔡景祥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蔡景祥确认《借条》是真实的,钟敏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其既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也无举证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本案借款是真实、确凿的,借款发生在2002年12月22日,并于2005年3月3日得到重新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蔡景祥、钟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钟敏未举证证明蔡慕娟出借款项给蔡景祥时明确约定为蔡景祥个人债务,也无举证证明蔡景祥与钟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蔡景祥与钟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承担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但该约定只对其两人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蔡慕娟,钟敏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敏承担该债务后,可以依法向蔡景祥追偿。综上所述,蔡慕娟上诉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榄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二、钟敏、蔡景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蔡慕娟借款人民币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6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财产保全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均由蔡景祥、钟敏负担。
  钟敏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必须结合已经审结的(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60号案的案情进行审理,综合两案的案情来认定事实。蔡慕娟借条的第一个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2日,蒋有才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日,相隔近三年却用了同为“中山市宏发电子电器厂”的便笺;两借条书写模式相同,借条内容部分均为蔡慕娟笔迹,仅签名为蔡景祥笔迹;两借条的确认日期分别为钟敏与蔡景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前一日及当日;蔡慕娟借条先写2002年12月22日,后又加注为2005年3月3日,而蒋有才借条最后补充“原借条过期,现补写”。蔡慕娟借条内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蔡慕娟似乎受两年诉讼时效的误导,为确保借条有效特意加注了2005年3月3日的落款日期,其对借条有效性的思路与蒋有才借条中补充“原借条过期,现补写”是同出一辙的。此外,两借条的持有人与蔡景祥分别是母子和姐弟关系,存在非同一般的利害关系,这种借条可以随便写,对借条文字书写方面的真实性,钟敏根本无法申请鉴定,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的意义和必要。但是,基于与蔡景祥的利害关系,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任何旁证证实的情况下,本案不能以签名真实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二)蔡景祥于补写借条的次日、重新确认借条的当日却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这种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只能存在两种情况:1.所谓的补写及重新确认实际发生在《离婚协议书》签署之后。2.钟敏根本不知道这两张借条的存在,所借款项也未用于蔡景祥与钟敏婚后的共同生活。综合两案的审理情况,蒋有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蔡景祥借取的款项用于婚后与钟敏共同购买房屋;蔡慕娟也未能举证证实蔡景祥的借款用于婚后与钟敏的共同生活。鉴于蔡景祥与两出借人的特殊关系及蔡景祥与钟敏已经离婚的事实,即使借条的补写及确认发生在《离婚协议书》签署之前,也应认定借款未用于蔡景祥与钟敏婚后的共同生活。(三)蔡慕娟和蒋有才与蔡景祥存在串通可能。如前所述,两案的关键证据“借条”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疑点,且蔡景祥现在经济状况恶劣毫无偿债能力;相反,钟敏却一直有稳定的收入,经济条件较为优越,因此不能排除“借条”签署双方恶意串通、共同损害第三人(钟敏)利益的可能。(四)蔡景祥于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当日,在没有经过钟敏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借款合同予以变更,该行为对钟敏不具有约束力,钟敏无须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五)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蔡慕娟与蔡景祥串通订立借条以使钟敏承担不法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钟敏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钟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蔡慕娟辩称:(一)钟敏认为借条不真实,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伪造的。蔡慕娟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如果借条上两个落款时间是同时所写的,就可以鉴定出来。至于便笺的问题,蔡慕娟一直都使用“中山市宏发电子电器厂”的便笺纸,所以两张借条均用“中山市宏发电子电器厂”的便笺纸所写是完全可能的。钟敏说两张借条的书写模式相同,但两张借条的墨水是不一样的。该借款发生在蔡景祥与钟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慕娟对他们离婚一事当时是不知情的,故确认借条的时间刚好与他们离婚是同一天只是巧合。(二)(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60号案与本案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案件,事实也有不同,蔡慕娟对该案判决不服,已经向上级法院申请了再审,本案不能以该案判决作为依据。(三)蔡慕娟向蔡景祥追讨借款,蔡景祥重新确认的行为不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不影响该债务的承担主体。借条与离婚协议是相互独立的,蔡景祥与钟敏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只能对内不能对外。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据蔡慕娟所称,蔡景祥于2002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时,因先用红笔签了名,所以就用黑笔划掉再重新签名。蔡慕娟确认给的是现金,由蔡景祥收取,钟敏当时不在场。蔡慕娟以为该《借条》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让蔡景祥于2005年3月3日重新填写日期确认。钟敏不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没有对该《借条》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蔡景祥和钟敏分别于2000年12月及2004年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同意这两套商品房归钟敏所有,由钟敏给付蔡景祥现金40000元,双方并明确表示“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钟敏与蔡景祥离婚后已与他人再婚。蔡景祥的母亲蒋有才曾于2007年6月14日以蔡景祥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景祥、钟敏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还清之日止)。为此,蒋有才提交了内容为“借母亲蒋有才人民币捌万元正,用于购买第一城房屋。原借条过期,现补写”的《借条》一张,“借款人”一栏有蔡景祥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5. 3.2”。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中榄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景祥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蒋有才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驳回蒋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有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期间,本院就钟敏与蔡景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具体时间询问钟敏,钟敏称是2005年3月3日,具体时间现在已记不清,但钟敏认为如果蔡慕娟不知道其与蔡景祥于2005年3月3日离婚,为什么恰好在当天让蔡景祥重新签字,要么就是“2005. 3. 3”的时间根本不是当天所写。此外,本院也就蔡景祥在借条上书写“2005. 3. 3”的具体时间询问蔡慕娟,蔡慕娟称是2005年3月3日的白天,具体时间现在已记不清,其本来是想让蔡景祥重新写一张借条的,因蔡景祥当时正赶着出门,所以只签了时间。蔡慕娟还称当时钟敏也在场,但因其以为钱是谁借的让谁签字就行了,所以没让钟敏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敏是否应该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这就涉及该借款是蔡景祥的个人债务还是蔡景祥与钟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蔡慕娟的陈述和蔡景祥的书面答辩意见反映,讼争借款是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私等开支,但蔡景祥与钟敏购买房屋的时间分别是2000年12月和2004年,蔡景祥向蔡慕娟借款时(即2002年12月22日)蔡景祥与钟敏的第一套商品房早已入住、第二套商品房尚未购买,根本不需要装修和购买家私,所以蔡慕娟和蔡景祥所称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且蔡慕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蔡景祥借取的13500元实际用于蔡景祥与钟敏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钟敏无须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规定没有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发生时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所以,只要在偿还借款前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也属于该规定中但书的情形。本案中,因蔡慕娟以为原借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所以才让蔡景祥在该借条上签字,以便对借款重新确认。如果蔡慕娟真的不知道钟敏与蔡景祥于2005年3月3日离婚,为什么会这么巧的在当天让蔡景祥重新确认借款,且蔡景祥是蔡慕娟的弟弟,离婚这么重大的事情蔡景祥不可能不告诉自己的姐姐。而且,既然蔡景祥要与钟敏离婚,也就不可能为了钟敏的利益而向蔡慕娟隐瞒离婚的事情,可见,蔡慕娟应当是知道钟敏与蔡景祥于2005年3月3日离婚的。按照蔡慕娟的说法,蔡景祥重新确认借款时钟敏也在场,但蔡慕娟并没有让钟敏签字。可见,蔡慕娟只是向蔡景祥个人追收借款,蔡景祥也是以个人名义对该借款重新确认。而且,蔡景祥在当天与钟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与钟敏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可见,蔡景祥已经把蔡慕娟的借款作为其个人的债务。再者,从蔡景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只是提交对蔡慕娟有利的书面陈述以及钟敏离婚后已与他人再婚的事实来看,也不存在蔡景祥与钟敏串通离婚来逃避债务而损害蔡慕娟利益的情形。因此,在蔡慕娟当时就知道蔡景祥与钟敏离婚的情况下,蔡慕娟仅向蔡景祥个人追收借款且蔡景祥也仅以个人名义对借款重新确认,表明蔡慕娟应当是知道该借款为蔡景祥个人债务的。既然该借款不属于蔡景祥与钟敏的夫妻共同债务,钟敏也就无须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失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榄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蔡景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蔡慕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军乐
审判员 薛焕彬
审判员 杨雪燕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章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