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与廖东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王玲,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奉和县小龙镇蔬菜村山下98号,身份证号码:362426197708317021。
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东帆,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一世界广场塔楼22D,身份证号码:441622197906020354。
被告:张仰跃,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西河镇黄堂村上黄堂10-1号,身份证号码:441422197201055337。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闻一,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宏志,男,193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市南居委会下泡水一路89号,身份证号码:442529193701190319。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晖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佳存,被告廖东帆、被告张仰跃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闻一、廖宏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周文兵,被告廖东帆、被告张仰跃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闻一、廖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廖东帆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现金200万元借给被告廖东帆周转投资,年息10%,分两期还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28日后10天内连本带息105万元,2008年4月28日后10天内连本带息110万元。在第一期到期后,被告廖东帆承诺第二期到期时一并还清,利息按10%继续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廖东帆拒不还款。被告张仰跃作为被告廖东帆实际控制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负责人,被告廖东帆使用其印章,以其名义共同借款,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到期利息共计2200000元;二、两被告按约定年息10%的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三、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廖东帆、张仰跃共同辩称:
一、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看似真实确凿,实际上存在诸多疑点,经不起合理的怀疑。原告极力掩饰事实,即原告在本案所谓的借款期间,一直担任被告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印森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森公司)会计职务,原告同时也是印森公司下属麦诺达五金商行的会计。由于会计工作岗位的工作属性,客观上原告存在使用麦诺达五金商行的公章和财务章的工作便利,故不能排除原告利用工作便利擅自使用上述印章的可能性。至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的签名及字迹,目前不能排除被告廖东帆真实签名的可能性,但考虑到一般企业通常的工作中,当一个熟悉的会计人员或者其他财务人员拿来一堆财务资料要求领导签名时,领导往往失之认真审核即签名。
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形式和内容看,疑点众多,不合情理。首先,原告表面证据显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并且该笔现金由被告廖东帆亲自收取。在现代金融市场如此发达的情况下,很难想象借贷双方会冒提款、运输过程中的巨大风险,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交付。另外,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可以看出,该收据为第二联,且其主要内容系打印上去的。这也是不合常规的,通常企业、个人很少会用打印的方式来出具收据。事实上,本案被告也是从来没有给其他人出具过打印的收据,且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只有那种连张的打印纸才能适用打印,一般是机关收费部门才用。从伪造的角度来看,要想取得被告的手写具体内容的该份证据,确实又做不到。这就是该份证据只能打印的关键原因。还有,从该份收据上可以看出,原告王玲另在打印的内容上加上了手写字。根据常理,收据是由借方出具给贷方的,其内容由借方确认,而本案由贷方擅自添加借方借据的内容,作为一个专业的财务人员,原告应清楚该添加行为对收据效力的影响,其目的是使收据与借款协议联系上,此为疑点三。疑点四,本案中,原告处心积虑,先用自己的手机把有关借款的信息内容发送到被告廖东帆手机上,再趁其手机放在办公室之际,点击转发该内容又发回到自己的手机,从而形成原告提交的所谓手机短信内容。但从所谓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实际所谓第一期本金及利息还款到期日是2007年11月7日,如果是真正的借款人,又涉及巨额钱款,很难把这个日期搞错的。原告求财心切,在手中并无《借款协议》文本的情况下,留下了明显的破绽。
三、从原告王玲在公司任职期间及有关个人情况来看,本案所谓的借贷事实很难让人信服。原告自2007年1月18日到被告企业工作,在来到新工作单位仅有3个多月的时间,就敢于把如此巨额的钱款借给一个相对不是很熟悉的人,且不需要任何担保,不合常理。另外,在原告2008年4月离职时,并没有向本案的任何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而于5月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
另外,王玲老家系江西省泰和县农村,家有土房三间,父母无业,家里有一个哥哥曾因斗殴伤人被劳教,近期又因偷盗电缆被警方问讯,根据其家庭状况,原告没有能力拿出200万元现金借给别人。而原告的丈夫在一家广告公司任职,该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不是股东和负责人,其亦不清楚王玲为何有如此多的资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包括:
1.《借款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玲(362426197708317021),乙方:深圳市福田区麦诺达五金商行、廖东帆(441622197906020354)。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以下协议:甲方将现金¥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给乙方周转投资,年息经双方协定为10%。借款期限:到2007年10月28日止,到期后10天内乙方归还甲方50%的本金及其利息共计¥10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2008年4月28日止,10天内乙方归还剩下的50%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特此协议。甲方:王玲,乙方:廖东帆,名字处还加盖了麦诺达五金商行的印章。协议系用已经使用的废纸的另一面打印形成的。
2.收款收据(见下图)。原告承认王玲后面的身份证号码和“(详见协议)”的字样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系用无碳复写形成。“廖东帆已收”五个字系无碳复写形成。
3.深圳市福田区麦诺达五金商行的工商资料。
4.手机短信的照片六张:A.原告手机通讯录存储的廖东帆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3823187869; B.王玲给“廖东帆”的短信:“廖先生,一下午我的十几个电话都不接?是否很有成就感啊。”C.王玲给廖东帆的短信:“是否要搞得连朋友都不用做了?你做企业就这样过河拆桥吗?连个电话几天都不敢接?”D、E.已发信息和已拨电话,证明2007年10月20日廖东帆向原告发送短信的事实,间接证明存在借款关系;F.“廖东帆”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送短信:“下周日28日到期的款先付利息给你,本金等另一半到期时一起给,请放心利息照算”,证明廖东帆对借款事实的确认。
5.被告房产资料的电脑查询,证明被告廖东帆有借款需要。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前举证如下:1.原告13554842050在2007年10月期间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发送记录,证明原告存在与被告廖东帆通话催款的情形,同时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一个月内均没有向被告廖东帆的手机发送短信,廖东帆关于承诺还款的短信系原告编辑后发送至被告手机而后乘机转发给自己以便形成承诺还款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公司在2008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人去楼空,证明被告意图逃避债务。
两被告举证如下:1.保险清单;2.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廖东帆任总经理的印森公司会计,存在骗取廖东帆签字的便利性;3.原告丈夫公司的注册资料,证明原告的家庭状况;4.被告单位出纳彭琳2008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印章使用和保管情况;5.证人王运芳的调查笔录,证明存在原告盗盖麦诺达商行印章的便利和可能性。
两被告第二次开庭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和收据,证实被告有两处办公地点,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人去楼空的情形;2. 2008年7月24日与原告丈夫的录音,证明原告丈夫根本不知晓借款这件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东帆系印森公司总经理,麦诺达五金商行系以张仰跃的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张仰跃承认该商行只是以其名义登记,商行的实际控制人是廖东帆。
原告王玲于2007年1月通过人才市场入职印森公司,担任公司会计。2008年1月24日被告廖东帆同意原告以回家建房和小孩读书原因提出的离职申请。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
关于借款过程,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综合如下:原告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丈夫的朋友杨小东(江西新余人)计划挂靠深圳华南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将一笔200万元现金放在原告家中保管。原告因对被告廖东帆存在不应有的男女感情,考虑到印森公司资金紧张,遂瞒着自己的丈夫,主动提出向廖东帆出借200万元。2007年4月29日上午10点,原告与廖东帆达成借款协议(4月29日借款协议已经毁掉),约定全部借款200万元一年到期归还。达成协议后,下午3点被告驾车带原告来到原告的住处,原告和廖东帆一起将200万元现金从原告家中取出后放在被告廖东帆车上,两人一起驾车回到印森公司租赁的第一世界地下停车场。原告将借款交给了廖东帆后离开汽车上楼回到办公室,廖东帆过了几十分钟才上来,在当日下班之前将收据交给原告。原告称收款收据不知道是谁打印的;此后,原告考虑借款周期较长,遂与被告廖东帆协商变更了借款协议内容,即约定了半年到期先还一半借款和利息的内容,出示给本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2007年5月10日重新签署的,因此没有写明日期。2007年4月29日签署的协议已经毁掉了。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廖东帆于2007年9月底在《借款协议》其签名处加盖了麦诺达商行的印章。借款部分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和短信催款,被告廖东帆作了回复(详见短信证据)。
就上述证据出现被告廖东帆签名的原因,被告廖东帆认为,应当是原告利用职务便利获得有被告签名的废纸从而变造《借款协议》,因被告有在废纸上练习签名的习惯;而麦诺达商行的印章则可能是原告利用麦诺达商行印章保管人王运芳看管疏忽所盗盖的。王运芳亦作证称其到龙华工厂上班前均会到印森公司看看有什么工作,并习惯将装有麦诺达商行印章的包放在财务室,因此存在被王玲盗用的可能。关于借款借据上“廖东帆已收”的字样,廖东帆称其为总经理,经常要在收款收据第一联上签字。不排除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将与第一联内容不一致的第二联放在第一联下获得签名的可能。对于“廖东帆”向原告手机发送的短信问题,廖东帆辩称其曾收到过原告发给他的相同内容的短信,不排除原告盗用被告手机向原告自己手机转发该短信的可能。
原告起诉后,被告廖东帆与原告丈夫通话并进行录音,证明原告关于资金来源于其丈夫的朋友杨小东的陈述纯系编造;被告方还远赴原告江西农村老家录像取证,其中邻居证实原告家徒四壁,根本不可能出借巨额款项;被告还出示原告曾经因职务侵占被判刑的经历,证明原告有犯罪前科;原告代理人为此向原告的前夫(诉讼前与王玲离婚)做了调查笔录,意图证明借款来源确实如原告陈述,但提交笔录后又申请撤回,称不作为证据提交。同时认为,原告曾经被羁押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有两项条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的交付。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廖东帆出借现金200万元证据不足,分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资金的来源。原告主张其200万元现金系2007年4月26日其丈夫的朋友“杨小东”存放在其家中准备短期使用的投资款。2007年4月29日,原告因廖东帆公司资金困难遂主动提出向其出借,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和提取现金并出具收据。原告的相关事实的陈述有悖常理。一般而言,将200万元的巨额现金以纸盒封装并寄放在朋友处是罕见的,且原告也未提及双方有无相关收据和凭证;在家中存放朋友交付的200万元现金,对于保管方而言,资金的安全性根本无法得到保障。依据《借款协议》,原告出借时间为一年,远远超过所谓“朋友”可以寄放的时间,且约定的利率不高,而借款人亦无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原告未解释其为何冒险借款并将如何向朋友“杨小东”交代。原告在如此条件下主动出借现金有悖常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廖东帆与原告丈夫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丈夫在通话中始终未明确现金的来由,却反复称“不清楚”原告是否有200万元现金。可见原告关于现金来源的陈述缺乏佐证。
二、原告举证的三份主要证据均存在瑕疵,难以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1.《借款协议》打印在已经使用过的打印纸的另一面,且存在裁切的现象,并且无落款时间。如此巨额借款的协议草拟在一张废纸上,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借款的合意,不能证实借款已经交付。2.关于《收款收据》。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是收据的第二联,收据中出借人、金额、经手人等主要文字均系打印。通常而言,收款收据内容文字甚少,没必要为了“美观”费力进行电脑打印,由收款人全文书写则更常见和有证明力,因为只存在收款人一人书写的可能性,而打印的收款收据则打印者并不能确定。首先,票据左侧边缘裁切整齐,且提交的系无碳复写形成的第二联,可见,收据的内容是两联一起打印形成的,在如此轻薄的两联收据上进行设定和打印,对一般人而言难度较高,只有经常使用电脑和票据打印的财务人员才能熟练完成操作。其次,“廖东帆已收”字样系无碳复写形成,证明签字原文签署在收据的第一联上。而第一联内容与第二联是否一致,目前无证据证实。而且,原告在收据上还擅自添加其身份证号码和详见协议等字样,这种未经“借款人”同意纯属“画蛇添足”的添加,其真实目的为何?综上,收款收据采用打印方式有悖常理,不能证实系廖东帆出具;收据上“廖东帆已收”的字样系签署在第一联上无碳复写所形成,不能认定廖东帆系对第二联内容的确认。3.关于“廖东帆”承诺还款的短信内容。本院认为,短信难以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原告向“廖东帆”多次发送的短信内容均“语焉不详”,并未提及要求归还借款。而所谓“廖东帆”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亦不具体,不能据此判断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次,原告与“廖东帆”之间的短信息内容存储在原告的手机中,依据常理,手机的时间和日期等是可以任意设定的,而通讯录中名字对应的电话号码也可由机主随意设定,不存在唯一性。换言之,手机存储的信息在收发时间和收发对象等在操作上均存在作假的空间。再次,即使在当时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短信往来,但是,现有技术条件也无法对短信内容进行还原和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所谓短信无法采信,也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三、原告的陈述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系2007年4月29日,经查,当日系星期日。原告未说明为何在非上班时间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和出借资金的合理性。此外,原告陈述被告当日与其一同回家取款,但是未提及双方有无清点。两人将巨款搬至被告廖东帆驾驶的汽车并开至第一世界楼下时,在尚未取得收据情形下,原告即独自上楼,此时也未对款项予以清点和正式交接。200万元现金体积庞大,在未进行清点和当面获得收据的情形下,出借人即离开现场,亦与常理相悖。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但其有关现金来源的陈述不足采信。而被告廖东帆关于《借款协议》系废纸变造形成,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套取的辩解意见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廖东帆向其借款2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