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等与莫怀升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城西路15号。
负责人:莫冰丞,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怀升,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红花镇龙燕村委黄羌111号,现住中山市古镇海洲亿群照明厂。
上诉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汽运钟山分公司)、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怀升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华安汽运钟山分公司、华安汽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错误,应确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3.本案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莫怀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审查期间,被上诉人莫怀升向本院明确表示其诉请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上诉人华安汽运钟山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合同义务,故要求两上诉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莫怀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要求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先刑后民”原则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问题。“先刑后民”并非我国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仅仅是一种处理刑民交叉的司法方式,并且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自身与上诉人华安汽运钟山分公司存在客运合同这一民事法律事实,它与非乘客的第三人伤害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两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存在因第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而不应受理或中止审理问题。二、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界定应当依照当事人诉请及诉因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莫怀升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从广西贺州市钟山县乘坐上诉人华安汽运钟山分公司桂J21060号牌客车前往广东省中山市途中,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未尽合理有效的安全防范义务,以致非乘客上车对被上诉人实施伤害这一基础事实。就此,从责任形态看,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其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首先应确定本案的诉因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行使并且只能单一行使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请求权。现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其本人向法院作出的明确表示,应界定其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案属于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本案应界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作为一起运输合同纠纷,其诉讼管辖联结点为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现被上诉人莫怀升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三、至于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7日受理本案后,现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问题,是因中山市人民法院被依法撤销,并分立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和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该案因其诉讼管辖联结点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而被分案给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所致,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