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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黄艳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

2023-06-05 16:54:11 378

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黄艳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广海法初字第143号


  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8号太平洋商贸大厦A区22楼。
  法定代表人:方曼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群,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艳。
  被告:陈沅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赞荣,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艳、陈沅翘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莉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阳江市奥维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丹公司)向原告托运1 ×20英尺货柜的全涤针织拉链男上衣,装货港为深圳盐田港,卸货港为加拿大温哥华,交货地为多伦多,双方约定运费预付。根据奥维丹公司委托,原告妥善安排货物运输,于2008年1月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但奥维丹公司至今未付运杂费28759. 78元。原告从阳江市工商局查询得知,奥维丹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被注销登记,该公司原股东黄艳、陈沅翘出具的清算报告称公司债务为零。陈沅翘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却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陈沅翘主张赔偿责任。黄艳、陈沅翘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在明知原告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处置公司剩余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运杂费28759.78元,及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法院费用以及原告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法院费用包括本案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撤回律师费、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舱单、提单样本、YJ1 EF2007110004号提单,用以证明奥维丹公司向其托运了涉案货物;2. YHYTTOR2MD522号提单、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承运人以自身名义转委托案外人完成了运输;3. DMA LOGISTICS INC.致原告的电子邮件附查柜费账单,用以证明货物于2008年1月9日抵达多伦多的事实;4.运杂费账单、律师函,EMS详情单等用以证明奥维丹公司尚未支付运杂费的事实;5.奥维丹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黄艳的履历表、陈沅翘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两被告未按法定程序清算,致使原告债权未获清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承诺奥维丹公司将货物运至加拿大多伦多的期限是25天,但实际运到的时间为50天。延期运到使得货物错过了圣诞节的黄金销售期,无人提货,给奥维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运费。奥维丹公司的注销程序完全合法。由于原告在履行海运合同时违约,给奥维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原告欠付奥维丹公司债务,而不享有债权,奥维丹公司清算时,两被告并无通知原告的义务。此外,除运杂费数额外,两被告对涉案运输的事实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到柜通知及集装箱运输收据、原告的宣传单及2007年12月7日发给奥维丹公司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承诺涉案货物运输期限为25天,实际超期;2.漠江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媒体刊登的注销公告,用以证明奥维丹公司的注销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 DMA LOGISTICS INC.致原告的电子邮件附查柜费账单是案外人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4运杂费账单、律师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诺船期为25天及奥维丹公司的清算合法。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附查柜费账单、运杂费账单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提单,以及两被告认可的货物的运输事实等相互印证,在两被告仅提出异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对其余原告提交而两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予以认定。因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审判员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9日,奥维丹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原告订舱。该订舱单记载:抬头为原告,托运人为奥维丹公司,收货人为艾卡销售(ERICA MxxxNG),收货地点为中国阳江,目的港为加拿大多伦多,货物为全涤针织拉链男上衣91纸箱,毛重为1666公斤,体积为19. 8立方米,运费预付。奥维丹公司于同日传真给原告的提单样本中记载提单号为YJ1 EF2007110004,启运港为深圳盐田,船名和航次为XIN CHOUG QING/V.0103E,其余与订舱单记载一致。同日,原告传真给奥维丹公司的运杂费账单记载:提单号为YJ1Exxx04,原告需向奥维丹公司收取海运费、拖车费、报关费、转关费、港建费共计28759.78元。两被告在庭审中称,奥维丹公司收到该函件,但未予确认。11月23日,原告依据提单样本制作了YJ1EF2007110004号提单,记载了货物于11月23日被装上船。由于奥维丹公司要求以电放方式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原告未向奥维丹公司签发该提单。
  原告以自身名义转委托案外人完成货物运输。2007年11月23日,MANDARIN LO-GISTICS CO. LTD.出具YHYTTOR2MD522号电放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通知人及收货人为DMA LOGISTICS INC.,船名/航次为XIN CHOUG QING/V. 0103E,起始港为盐田,卸货港为温哥华,交货港为多伦多,货物为全涤针织拉链男上衣91纸箱,集装箱的箱号为CCLU2990516,装船日期为11月23日,该提单标有电放字样。涉案货物实际被拖车从阳江运至深圳,海运至加拿大温哥华,经铁路运至多伦多。
  2008年1月10日,原告在目的港的货运代理人DMA LOGISTICS INC.公司职员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涉案集装箱于1月9日运抵加拿大多伦多。因加拿大与中国的时差,电子邮件记载的日期均推迟了1天。邮件所附的由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给DMA LOGISTICS INC.公司的查柜费账单记载,案涉货物的查验费为1207加元。
  3月3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奥维丹公司支付YJ1 EF2007110002号提单、YJ1 EF200711000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海运费人民币48851. 08元以及柜租和堆存费等费用15177美元,因涉案货物在多伦多无人提取,要求奥维丹公司就如何处置货物向原告出具拍卖或者运回货物的书面指示。
  交通部颁发的MOC-NV00942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记载:经审核,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准予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发证日期为2003年4月29日,有效期至2011年4月29日。
  两被告以原告发给其的宣传单和2007年12月7日的电子邮件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运输期限为25天,而实际运输时间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9日,合计50天。宣传单记载,“深圳至多伦多3截5开,船期25天,海运费3269美元;4截6开,船期23天,海运费3559美元,如有需要请提前订舱”。电子邮件记载,“深圳至多伦多截舱日每周三、走船日每周日、T/T大约26天”。原告对运输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运输期限,且案涉货物因加拿大海关查验而导致延期。
  奥维丹公司是由黄艳、陈沅翘于2004年4月21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艳和陈沅翘分别占90%和10%的股份。该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在《阳江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天内申报债权。6月22日,奥维丹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出具清算报告称:4月1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于4月11日开始清算。截止6月22日,公司的债权债务为零。公司的剩余财产298542.81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至6月22日,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剩余财产分配完毕。陈沅翘作为清算组成员之一和股东在该报告上签名,黄艳作为股东在报告上签名。6月22日奥维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报告已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6月24日,奥维丹公司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应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广海法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艳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粤.Q33903的车辆和被告陈沅翘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予以保全,责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65000元的担保。该诉前财产保全转入(2009)广海法初字第143、144号两案。两被告于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超出财产保全价值范围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撤销责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65000元担保的事项。原告为此申请撤销对被告黄艳所有的粤Q33903车辆的保全。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黄艳所有的粤Q33903车辆的保全。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670元。
  另查明,原告为与奥维丹公司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又以查询到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之后就该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奥维丹公司的两股东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涉案多式联运合同争议。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系原告以两被告非法清算注销公司,侵害其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债权为由提起的诉讼。
  奥维丹公司向原告订舱,将涉案货物交由原告从中国阳江运往加拿大多伦多,原告以样本回应,进而原告向奥维丹公司发出收取运杂费账单,并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由此可见,原告收取运杂费,负责将奥维丹公司托运的货物经由陆、海路运至目的地,原告与奥维丹公司之间成立了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原告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奥维丹公司是托运人。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加拿大多伦多,该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合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合同争议。
  涉案多式联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和奥维丹公司均应受合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按照奥维丹公司要求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一款规定,作为托运人的奥维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运杂费。原告与奥维丹公司约定运费预付,奥维丹公司应该在货物被装上船前即2007年11月23日前支付运杂费,但奥维丹公司一直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运杂费数额,原告提交的运杂费账单虽然是其单方出具,但奥维丹公司收到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在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运杂费数额予以确认。据此,奥维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杂费28759.78元及其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两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延期运到货物导致奥维丹公司货物损失,因此奥维丹公司不应支付运费。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是否迟延交付货物并造成奥维丹公司货物损失及其数额,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奥维丹公司以此为由不付运费,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两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迟延交付货物造成奥维丹公司产生损失,两被告因此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义务。由此可见,奥维丹公司清算时,两被告已明知奥维丹公司与原告存在债务没有结清。奥维丹公司业已注销,股东陈沅翘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奥维丹公司与原告存在债务没有结清的情况下,未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奥维丹公司欠付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陈沅翘依法应对奥维丹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进一步而言,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奥维丹公司与原告存在债务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对清算报告中陈述的“公司的债权债务为零”等签字确认,并以股东会的形式审议通过了清算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清算组因此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财产,之后公司被注销,使得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含有虚假陈述的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注销了奥维丹公司,依法应对奥维丹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本案及(2009)广海法初字第144号两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申请费6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申请费系两被告拖欠原告费用所致,两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艳、陈沅翘向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偿付运杂费28759. 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艳、陈沅翘向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伟莉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