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山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等与汕头市达濠区土地开发公司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南京中山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建新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崇富,经理。
原告:汕头市金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高崇富,经理。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乃才,南京中山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部门经理。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宏,南京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濠土地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茂南路段南侧濠联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朱重炎,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少波,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李国,总经理。
第三人:汕头市大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中路2号3楼。
法定代表人:吴允强,经理。
原告南京中山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汕头市金陵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金陵清算组)诉被告汕头市达濠区达濠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三公司)、汕头市大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八局三公司和大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公司,金陵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宏、武乃才,被告达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重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八局三公司和大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公司、金陵清算组起诉认为,南京公司与达濠公司于1992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由达濠公司出让土地100亩的使用权给南京公司,由南京公司引进项目投资兴建工业区。同年11月5日,南京公司支付500万元给达濠公司,达濠公司以预收土地款名义开具了收据。为便于土地开发和经营,1992年11月,南京公司设立了汕头市金陵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金陵公司于1993年4月28日、5月27日分别付款给达濠公司400万元、80万元,达濠公司也分别出具了两张预售出让金共 480万元的收据。1994年6月26日,金陵公司与达濠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达濠公司出让的土地为56亩,南京公司与金陵公司支付的980万元转为该协议的土地款,协议还约定了达濠公司办理土地红线图、土地证及土地三通一平的条件和时间,金陵公司支付剩余土地款的时间和金额。协议签订后,达濠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2004年9月17日,达濠公司按照区政府规划对金陵公司的用地进行了变更,按照金陵公司实际支付土地款的情况改变了用地位置。在此过程中,双方曾多次函件往来,金陵公司要求给付土地或返还土地款,但均未解决问题。2000年,金陵公司歇业,南京公司作为组建主管单位成立金陵清算组,金陵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南京公司承担。另查,2006年11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致函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以汕濠府函(2006)105号文的形式确认达濠公司出让土地给金陵公司的土地有效,但又错误地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属大丰公司。二原告认为,金陵公司与达濠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达濠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将土地交付给金陵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有效,达濠公司履行交付36. 3亩土地义务。2.达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58. 8万元;3.达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南京公司、金陵清算组提供下列证据:
1.达濠公司与南京公司和金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各1份;
2.八局三公司与大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该份协议书大丰公司没有签章;
3.达濠公司收取转让款980万元的收款收据3张;
4.达濠公司给金陵公司同意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承诺书》1份;
5.南京公司、金陵公司致达濠公司、濠江区政府、濠江区建设局有关函件及邮件收据8份;
6.濠江区建设局复函1份;
7.达濠公司给八局三公司调整用地位置《通知书》1份;
8.南京公司致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头市物业拍卖行函件3份;
9.大丰公司因未能及时办妥解封一事致八局三公司、金陵公司函件1份;
10.南京公司关于成立金陵公司文件1份;
11.金陵公司设立及注销的资料。
被告达濠公司答辩认为,二原告在诉状中遗漏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后,金陵公司并没有按约付款。同时,二原告回避了一个重要事实:即1997年4月26日八局三公司对属下的金陵公司与达濠公司所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委托达濠公司将其全部转让给大丰公司。由于金陵公司、八局三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详情不清),为了理顺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4月26日八局三公司总经理姜兴国亲笔签字委托(传真件)达濠公司将金陵公司在土地出让协议书中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丰公司。1997年5月15日,达濠公司致函八局三公司同意其要求,并由达濠公司与大丰公司转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在此过程中,为理顺账务关系,1997年5月13日八局三公司开具收据代金陵公司收回土地出让金980万元;同日,达濠公司开出收据确认收大丰公司98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因此,本案争议的36. 3亩土地使用权应确认为大丰公司所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汕中法立解字第4号裁定书和1998年7月6日的通知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虽然大丰公司曾于1999年4月7日致函达濠公司要求解除与达濠公司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但由于达濠公司对汕头市中级法院《通知书》的疏忽,于1999年4月8日给金陵公司以《承诺书》并于隔日复函向大丰公司表示同意。为此,达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受到了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罚款3万元和拘留15天的处罚。2000年3月8日,达濠公司向金陵公司和大丰公司声明:确认八局三公司于1997年4月26日发给达濠公司的委托书,由达濠公司与大丰公司签订土地协议,土地使用权归大丰公司所有;1999年4月7日大丰公司发给达濠公司的函无效;废止达濠公司1999年4月9日回大丰公司函;金陵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的债务与达濠公司无关。2004年9月17日达濠公司致函八局三公司《关于调整工业用地位置的通知》,系此期间达濠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清楚1994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大丰公司的情况下造成的。而濠江区政府汕濠府函(2006) 105号文并没有确认达濠公司“出让土地给金陵公司的土地有效”的问题,相反,该函件已明确“1997年4月,八局三公司将协议项下关于三联工业区04号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丰公司,原已支付的980万元地价款由大丰公司返还八局三公司……八局三公司涉及三联工业区04号地块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至大丰公司”。该函件所确认的是该宗土地使用权属归大丰公司所有。二原告提出汕濠府函(2006) 105号文确认达濠公司出让给金陵公司的土地有效,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金陵公司与达濠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丰公司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36.3亩土地使用权应为大丰公司所有。二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濠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向八局三公司汕头分公司和金陵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款500万元和400万元的《收款收据》、《进账单》复印件4份;
2.达濠公司与金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
3.八局三公司委托达濠公司将其与金陵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丰公司的传真件复印件1份;
4.达濠公司同意将与金陵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丰公司致八局三公司的函复印件1份;
5.达濠公司与大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
6.八局三公司代金陵公司收回土地款980万元的《收据》和达濠公司收大丰公司土地款98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
7.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达濠公司协助执行“不准大丰公司转让、抵押”本案争议土地的《通知书》和《裁定书》复印件;
8.大丰公司向达濠公司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及达濠公司表示同意的函件复印件各1份;
9.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达濠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罚款及拘留的《罚款决定书》、《罚款收据》和《拘留决定书》;
10.达濠公司给八局三公司、金陵公司的函件复印件1份;
11.大丰公司给八局三公司函件复印件1份;
12.汕头市濠江区给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大丰公司……部分协议出让用地的函》复印件1份。
13.高崇富为八局三公司副经理、刘昆仑为南京公司总经理、武乃才为八局三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的名片等7张。
第三人八局三公司答辩认为:一、八局三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八局三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所涉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二原告对八局三公司无任何诉求,因此,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均不应涉及八局三公司或要求承担任何责任。二、达濠公司的答辩状所述不属实。(1)八局三公司并没有权利委托达濠公司将金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八局三公司与南京公司、金陵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在90年代互有债权债务关系(后已解决)。当时正是达濠公司主动提出转让金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来解决三角债关系,八局三公司同意达濠公司的意见,与大丰公司接触、商谈,但此事并未成立,故八局三公司未告知南京公司和金陵公司。达濠公司理应知道八局三公司是无权将南京公司、金陵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2) 1997年4月26日传真件的真实情况。①该传真件中,八局三公司明确告知达濠公司,准备将南京公司、金陵公司《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丰公司,而不是已经获得南京公司、金陵公司授权来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②八局三公司要求与达濠公司之间对如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见传真件第三条),后因此事并未成立,故达濠公司与八局三公司之间也未签订具体的协议。③八局三公司的传真件发出后不久,派人将收据和“协议书”(八局三公司起草,与大丰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书”,八局三公司已加盖公章,大丰公司未盖章)交给了达濠公司,由达濠公司负责与大丰公司确认,并由达濠公司将土地转让费980万元支付给八局三公司,但达濠公司未将“协议书”交由大丰公司盖章,也没有履行给予980万元的义务,八局三公司传真发出后,达濠公司未给予回复,八局三公司对达濠公司的其他行为并不知晓,也不应承担责任。④传真发出后,金陵公司曾向八局三公司询问此事,八局三公司告知此事未成立,具体事宜应询问达濠公司,达濠公司亦告知金陵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并不成立。同时,达濠公司于1999年4月8日向金陵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等均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八局三公司向大丰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是不存在的,也是不成立的。⑤达濠公司没有法律意识,1992年11月5日,八局三公司所属的汕头公司曾向达濠公司汇款500万元代南京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该款属南京公司所有,达濠公司对此也认可,并开具收据。八局三公司对该款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至今也是认可的,但达濠公司却认为八局三公司有权支配其出让给金陵清算组的土地,正是达濠公司的错误认识,才导致其不与二原告协商,也不征得二原告的同意,擅自与大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后果。(3)达濠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不合法,也非善意。①达濠公司将金陵公司名下的土地转让给大丰公司,其行为性质是土地转让而不是土地出让行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只有土地使用者才有权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因此,达濠公司将金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给大丰公司,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八局三公司对达濠公司土地开发公司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②大丰公司未与金陵公司之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未在与八局三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上签章,且明知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对金陵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并与达濠公司之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其行为是非善意行为,也不合法。八局三公司对大丰公司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③达濠公可与大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的行为损害了金陵公司和八局三公司的利益,事后两者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当金陵公司获知两者的行为后,曾表示强烈的反对。达濠公司特致函金陵公司承诺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慰抚、支持金陵公司。大丰公司受到金陵公司的责询后,也向八局三公司、金陵公司、达濠公司分别致函表达了歉意和要求达濠公司确认金陵公司的土地权益。由此可见,无论是达濠公司还是大丰公司,都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作出了撤销的意思表示。八局三公司对此并没有过错和责任。三、金陵清算组诉达濠公司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有效,并履行给付土地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有无变更或撤销,八局三公司不是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也无权变更或撤销上述协议书。因此,上述协议是否合法,是否变更、撤销均与八局三公司无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八局三公司未提供证据。
大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达濠公司对南京公司和金陵清算组提交上述证据4认为,该《承诺书》所指的土地经汕头市中级法院查封后,已失去效力;对证据5认为,达濠公司与金陵清算组土地转让协议中金陵清算组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大丰公司,南京公司和金陵清算组应向大丰公司主张权利。
南京公司和金陵清算组对达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3、 4认为,八局三公司无权代表金陵公司,八局三公司的传真件及达濠公司给八局三公司的复函并不对金陵公司产生约束力;对证据12认为,濠江区政府没有权力确认金陵公司名下的土地已转移给大丰公司;对证据13认为,有关人员在八局三公司、南京公司和金陵公司之间交叉任职,属人员的正常流动,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审理查明,南京公司与达濠公司于1992年9月2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由达濠公司向南京公司出让100亩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5日,八局三公司汕头分公司向达濠公司汇款500万元,同日,达濠公司向南京公司出具预收土地款500万元的收据。同年11月,南京公司在汕头市设立了金陵公司。1993年4月28日、5月27日金陵公司分别向达濠公司支付400万元和80万元,达濠公司向其出具预收出让金的收据。1994年6月26日,金陵公司与达濠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达濠公司出让的土地为56亩,综合价27万元/亩,合同总额为1512万元,南京公司与金陵公司原支付的980万元转为该协议的土地款,余款532万元由金陵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前分三期付清,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达濠公司办理土地红线图、土地证及土地三通一平的条件和时间,金陵公司支付剩余土地款的时间和金额等。
1997年4月26日,八局三公司向达濠公司发出传真提出:“我司与贵司转让56亩土地协议书签订后,我司依约分别于1993年、1994年支付了980万元土地出让定金。鉴于我司下属金陵公司已停业,实际运作有困难,现特致函贵司,收到此函后3日内请就下列事项书面答复我司:1.我司拟将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丰公司,我司业已支付的980万元土地转让金,由大丰公司返还我司,利息损失由我司自行承担。2.我司于1996年向贵司出具的关于项下的土地再出让的委托书,应于贵司与大丰公司达成新的土地出让法律关系后5日内返还我司。3.贵司与大丰公司及我司之间的协议关系分别拟订,主要包括贵司与大丰公司的土地出让协议,我司与大丰公司债还款协议等。该传真件由姜兴国签名注明传真件有效。”达濠公司收到该传真件后于1997年5月15日复函八局三公司称:“贵司传真件收悉。我司同意贵司提出的事项,具体情况由大丰公司同我司协调理楚。”
八局三公司在向达濠公司发出传真件的同日,制作了一份与大丰公司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八局三公司)同意将所属金陵公司于1993年购置的三联工业区50亩土地转让给乙方(大丰公司)开发,甲方已支付达濠公司地价款980万元抵作乙方开发该地的地价款,该项由乙方用现汇方式按约定时间直接付给甲方,第一期于1997年6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第二期于1997年9月15日前支付260万元;第三期于1997年12月15日前支付260万元;第四期于1998年12月15日前支付260万元。本协议依第一期付款汇到甲方账号后生效等。该协议书已由八局三公司签名盖章,大丰公司未签名盖章。
1997年5月13日,八局三公司汕头公司向达濠公司出具收到土地转让费(代金陵公司收款)98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注明收款单位为中建八局三公司及开户银行、账号等内容。同日,达濠公司又向大丰公司出具收到土地转让金980万元的《收款收据》。随后,达濠公司与大丰公司于同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与金陵公司相同的土地出让协议书。
1998年7月6日,本院作出(1997)汕中法立解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申请人广东粤海汕头建设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汕头经特区威山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大丰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达濠区三联工业区范围内的土地24200平方米(折36. 3亩)作为解除原被本院(2007)汕中法立保字第4号裁定查封的、位于汕头市21街区“威山花园”A、 B幢房产的担保物。遂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威山公司位于汕头市21街区“威山花园”A、 B幢房产的查封。1998年7月7日,该裁定书及不准大丰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抵押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达濠公司。
1999年4月7日,大丰公司发函达濠公司提出,“鉴于八局三公司属下单位与我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协商解决,我司提出解除我司与贵司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废止相关的一切手续。请贵司把该地块确认给金陵公司”。同月8日,达濠公司向金陵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我公司与贵公司的一切文书均受法律保护,……我公司将为贵司合作项目提供一切有利条件和优惠政策,并按贵司要求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同月9日,达濠公司复函大丰公司,“我司同意贵司提出的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意见,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相关一切手续废止”。
1999年11月18日,广东粤海汕头建设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1997)汕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请求执行汕特威山公司 859.75万元和相关的诉讼费用等。2000年3月8日,达濠公司向金陵公司和大丰公司发函提出,“受双方公司委托(注:八局三公司和大丰公司),我司于1997年5月19日废止同金陵公司的土地协议,同大丰公司签订了土地协议。1999年4月7日,我司接到大丰公司函提出解除与我司的土地协议,并将该土地协议书转还给金陵公司,我司表示同意。但是在1997年4月26日至1999年4月7日期间,也就是大丰公司拥有该土地期间,我司忽略了市中级法院对大丰公司有关资产进行查封的通知,轻信大丰公司来函中没有债权债务的事实。鉴于上述情况和协助市中级法院执行办案,我司向你们两公司声明:确认八局三公司于1997年4月26日发给我司的委托书(传真件),土地协议由我司同大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由大丰公司所有;1999年4月7日大丰公司致我司的函无效,同时废止我司1999年4月9日回大丰公司函,金陵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司无关”。2000年3月14日,金陵公司收到该函件。鉴于达濠公司协助大丰公司转移被本院限制转移的土地,本院于2000年3月3日对达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3万元和拘留15日的决定。
2000年3月15日,大丰公司给八局三公司发函称:“关于汕头中院执行庭强行责令达濠公司将贵司在三联工业区内的36. 3亩土地转名为我司所有并加以查封的问题,我司认为是错误的。由于此事给贵司造成的麻烦我司深表歉意。我司正积极协同达濠公司向市中级法院和广东高院提出异议,尽早解决此事。如果法院强制执行,我司也将购回该土地归还贵司,以免造成贵司的损失。”
2000年3月9日,本院作出(1999)汕中法执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大丰公司为威山公司提供担保的三联工业区内36. 3亩土地。2000年3月17日和2001年11月2日,金陵公司向本院就三联工业区内36. 3亩土地的查封和拍卖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36.3亩土地的查封并予以归还等。
2004年9月17日,达濠公司给八局三公司发出了《关于调整工业用地位置的通知》,提出“贵司于1994年6月同我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于三联工业区04号地,现因濠江区政府对达濠三联工业区用地总体布局进行调整,贵司04号用地在调整范围内”。
2006年11月28日,濠江区政府向本院发出汕濠府函[2006] 105号《关于收回大丰公司位于三联工业区部分协议出让用地的函》称:“1994年,我区所属的达濠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三联工业区04号地块(56亩)从1994年签订出让协议至今一直闲置,且一直没有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为盘活土地资源,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区政府决定收回三联工业区04号地块其余的19. 7亩土地安排给有关工业项目作为生产建设用地,对贵院于1998年要求我区土地开发公司协助不准转让、抵押的36. 3亩土地的坐标明确如下:……”
2007年1月23日,本院对三联工业区内36. 3亩土地再次委托评估和拍卖。2007年6月14日,南京公司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7年7月26日,本院对南京公司的异议举行执行听证会并中止案件的执行。在听证会中,南京公司表示:“八局三公司是南京公司的投资人。”2007年11月19日南京公司、金陵清算组以达濠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1992年7月25日,八局三公司向汕头市政府出具一份《关于中建八局三公司在汕头市开办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报告》,提出该公司拟在汕头市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的金陵公司。1992年8月,八局三公司在南京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南京公司,其注册资金792万元由八局三公司全资注入,金陵公司为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1992年9月5日,汕头市建委批复南京公司同意该公司在汕设立分公司,同年11月3日,汕头市建委同意南京公司在汕分公司的名称为汕头市金陵房地产公司并在工商机关登记。金陵公司因不按期申报年度检验,于1999年1月6日被汕头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达濠公司与南京公司、金陵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06年11月26日濠江区人民政府给本院《……收回部分出让土地的函》,对达濠公司与金陵公司土地出让合同的成立及事后的变更等也进行了追认。由于原告南京公司和金陵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仅限于实际支付土地款后所确定的土地面积和位置,故原协议超出36.3亩土地面积部分,本案不作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八局三公司与南京公司和金陵公司的关系;(二)八局三公司于1997年4月6日委托达濠公司将金陵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大丰公司是否已完成;(三)达濠公司在合同变更后再向八局三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
(一)关于八局三公司与南京公司和金陵公司的关系问题。达濠公司与金陵公司1994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基于如下事实:(1)该协议是在南京公司与达濠公司于1992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基础上变更而来的,在达濠公司与南京公司的协议签订后,第一笔出让金500万元由八局三公司汕头分公司向达濠公司支付。(2)金陵公司的成立,首先是由八局三公司向汕头市人民政府出具报告,提出该公司由其开办。该报告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八局三公司又全额注资设立了南京公司并将金陵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金陵公司的注册资金522万元源于南京公司的全额投入。(3)南京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高崇富,在协议签订时,曾以八局三公司副经理的身份出现。金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昆仑,在达濠公司与南京公司的土地出让协议中又代表南京公司签名,而刘昆仑名片上南京公司的地址就设置在南京尧化门八局三公司内。上述事实表明,八局三公司既是南京公司的开办单位也是金陵公司的主管单位,三家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上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与达濠公司的土地出让交易中,三家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相互替代,人员交叉任职,其实质是法人混同,八局三公司是金陵公司与达濠公司土地出让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八局三公司有能够代表金陵公司处分其民事的权利。
(二)关于八局三公司1997年4月6日委托达濠公司将金陵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大丰公司是否已完成的问题。八局三公司作为南京公司的开办单位和金陵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其下属金陵公司已停业,实际运作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于1997年4月6日给达濠公司发出传真件委托达濠公司对金陵公司的合同权利进行转让,所委托的事项和内容明确清楚。八局三公司随着传真件的发出及对与大丰公司转让协议的确认,又于1997年5月13日向达濠公司出具了“代金陵公司收款980万元”的收据。达濠公司向金陵公司退回土地出让金得到八局三公司的确认后,根据八局三公司委托事项的要求,向大丰公司出具收到同等数额的收据,并于1997年5月19日完成了与大丰公司土地出让协议的签订。上述两份收据的对冲和达濠公司与大丰公司协议书的签订,表明达濠公司已完成了八局三公司的全部委托事项。因此,应认定达濠公司与金陵公司的协议已经解除并在达濠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八局三公司提出无权将金陵公司的协议进行转让,对达濠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达濠公司转让金陵公司的合同权利并非善意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达濠公司提出金陵公司的合同权利已由八局三公司转让给大丰公司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
(三)关于达濠公司在合同变更后再向八局三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大丰公司取得金陵公司的合同权利后,遂以土地受让人的身份于1998年6月向本院申请将该片土地作为担保,解除因另案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大丰公司的申请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担保行为已得到本院的确认。大丰公司以其受让的合同权利进行担保后,又于1999年4月7日通知达濠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出让协议。大丰公司的行为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当属无效。而达濠公司在本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后,仍向金陵公司发出了《承诺书》,承诺原与金陵公司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达濠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所承诺的内容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达濠公司发现其错误后,于2000年3月8日向八局三公司、金陵公司和大丰公司发函解除承诺,应予认定。而大丰公司在达濠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受到本院制裁之后,于2000年3月15日给八局三公司发函,表示用于抵押的土地,如“……法院强制执行,我司也将购回该土地归还贵司,以免造成贵司的损失”,印证了大丰公司从八局三公司处受让了金陵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事实,同时也表达了愿意承担归还八局三公司土地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南京公司和金陵清算组回避了八局三公司已经完成土地转让的事实,提出达濠公司应继续履行交付土地义务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陵公司在与达濠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中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已由八局三公司全部转移给大丰公司,南京公司、金陵清算组以与八局三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八局三公司无权处分金陵公司的权利,主张达濠公司应向其承担履行交付36. 3亩土地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南京公司、金陵清算组如果认为权利被侵害,可向八局三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八局三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的经济纠葛,可依法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中山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汕头市金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4128元,由原告南京中山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和汕头市金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