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装潢设计公司与昆明兴明饭店装修工程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住所地:香港西贡将军澳培成道18号海悦豪园第一座30楼B室。法定代表人:刘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观荣,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文东街357号502室。
转委托代理人: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勇、王曼,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装潢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另一上诉人昆明兴明饭店(以下简称兴明饭店)装修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华泰公司属于香港企业,本院送达时对相关在途时间已按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涉港澳案件的特别规定,依法从审限中扣除。2005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观荣及其一般授权的转委托代理人杨西安,另一上诉人兴明饭店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王曼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兴明饭店对华泰公司二审中的法人资格提出异议,经本院准许,同意华泰公司至迟于2005年10月31日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法人资格证明,所需时间已按规定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情况
原告华泰公司以被告兴明饭店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兴明饭店向华泰公司支付兴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款、各种损失赔偿4364145.33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止),并由兴明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明饭店辩称,原告华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时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办理相关执照和资质证。同时,华泰公司所做工程仅为3万余元,兴明饭店已支付了114万元,未欠任何工程款。至于华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审查结算,因系其利用兴明饭店不懂装修而做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鉴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华泰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为19728796-000- 02- 04- 7,法定代表人为刘乐,2005年2月27日前该公司仍然存在。1996年6月3日,华泰公司与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建处(该酒店由兴明饭店出资筹建)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华泰公司承包美丽华酒店客房及公共走道、大堂、国际会议厅、两个公共洗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即对美丽华酒店进行了装修,兴明饭店于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期间,共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114万元。后由于兴明饭店原因,该项工程未能继续进行。2002年11月20日,兴明饭店向华泰公司发出“关于美丽华酒店施工单位来昆明兴明饭店商议工程善后事宜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兴明饭店表示:终止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美丽华酒店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兴明饭店承担,请华泰公司于2002年11月23日前来兴明饭店处商议有关事宜。经兴明饭店委托,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于2003年7月18日对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查,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5504145.53元,由三个分项组成:(1)已完工程结算1203823.97元(含合同内已完装修工程、合同外签证变更土建工程、变更签证人工、电气、暗管铺设、管内穿线、冷、热水、管道工程、排污管安装及管件工程、已购材料费、临时设施费);(2)机械设备停工停置费910443.88元;(3)工程补偿费3362650.48元(含进场费、退场费、机构迁移费、远征费、已订材料补偿费、未完工程的预期收益补偿费、停工期间办公\差旅费、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和税金)。该结算书的附件包括: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美丽华大酒店装潢工程预算书、关于对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建处与华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确认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函、《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2日)、关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交付(接)书等。美丽华酒店、华泰公司和兴明饭店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查单位均在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上述附件上盖章,兴明饭店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杨成飞、林观荣分别作为美丽华酒店、华泰公司的代表人在《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上签字确认。2002年12月13日,华泰公司将美丽华酒店已施工的各项工程及已购进材料交付给兴明饭店,并由兴明饭店接收。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因华泰公司系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的独资公司,故本案作为涉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本案被告兴明饭店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华泰公司系在香港进行过合法商业登记的独资公司,其于1996年6月3日时已成立,且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的登记公司,故华泰公司依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华泰公司作为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时应遵守内地有关规范经济秩序、建筑管理市场等法律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办法第18条也规定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另外,建设部于1994年3月22日发布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1日废止)第3条也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活动前,必须到审査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而华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按上述规定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故其不具有在中国内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建筑装饰承包活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规定。故华泰公司与兴明饭店所签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双方基于该无效合同而达成的《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也无效。
虽然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对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所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依据之一是《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该两份合同的无效意味着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效,但双方对于事实的确认,如工程量和有关损失的认可等内容应予认可,故原审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所反映的工程结算内容予以确认。兴明饭店提出由原审委托有关具有审查资格的部门对工程再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该项工程华泰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3日交付给兴明饭店,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査办公室应兴明饭店委托于2003年7月18日就该项工程进行过结算,并且该结算取得当时双方的认可,现在再行鉴定不能反映华泰公司交付装修工程时的状况,故兴明饭店的此项申请原审不予支持。
由于华泰公司已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工作,这部分财产已无法返还,兴明饭店应将华泰公司已装修部分的款项支付给华泰公司。鉴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华泰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内地签订。和履行装修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华泰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兴明饭店在与华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过程中,对华泰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建筑资质不进行审査,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对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结合《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已完工程结算1203823.97元属华泰公司已装修部分的款项,兴明饭店应当返还给华泰公司;机械设备停工、停置费910443.88元属于华泰公司的损失;工程补偿费3389877.68元中除第6项未完工程预期收益补偿费(580059.24元)和第10项税金(109879.92元)因属于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外,其余各项应作为合同无效给华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工程补偿费中有2 699938.52元应计入损失金额。两项损失合计3610382.40元,对此,应当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华泰公司承担70%即2527267.68元,兴明饭店承担30%即1083114.72元。至于华泰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鉴于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为此而造成的损失已逐项考虑计算,故华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明饭店应支付给华泰公司工程款及损失承担合计2286938.69元,减去兴明饭店已支付的1140000元,兴明饭店还应支付华泰公司1146938.69元。
原审据此判决:(1)兴明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泰公司装修工程作价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938.69元;(2)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31元由华泰公司负担22281.70元,由兴明饭店负担 9549.30元。
二审审理情况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泰公司、兴明饭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中,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兴明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其上诉理由为:
1.华泰公司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仅仅只是违反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应确认合同无效。原审以华泰公司未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以及未按建设部发布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审查,从而认定华泰公司不具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建筑装饰承包活动的主体资格,并进而认定华泰公司与兴明饭店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无效,其认定及理由是错误的。华泰公司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且已实际履行了与兴明饭店所签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相关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定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地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和达成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仅只是违反一般行政管理性的规定,依法不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即使认定双方所签《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也不应认定《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无效。《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已解除了华泰公司与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建处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该《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各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属于双方就兴明饭店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支付利息而达成的一个新协议,是单纯的金钱之债,即兴明饭店按该协议约定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不再具有任何工程承包的性质,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是兴明饭店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所确认的数额,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违反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双方所达成的《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无效,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3.原审未认定华泰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违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华泰公司从2002年12月13日就已将美丽华酒店已施工的各项工程及购进材料交给兴明饭店,且双方在2003年7月8日进行了结算,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该《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在兴明饭店接收工程及材料并结算之时,就应当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兴明饭店至今未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承担,故原审未支持华泰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系错误认定。
4.原审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判由华泰公司承担70%、兴明饭店承担30%,既违背法律规定,也有悖情理。兴明饭店应付华泰公司的工程价款已为双方结算认可,但因兴明饭店未按约支付而导致纠纷,其过错完全在于兴明饭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只要施工方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本案《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解除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已实际将已完工工程及购进的材料交付兴明饭店,其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兴明饭店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令华泰公司对兴明饭店造成之利息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华泰公司与兴明饭店签订及达成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无效,并判令华泰公司承担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70%过错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华泰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兴明饭店答辩认为,作为香港企业,华泰公司未提交其仍然存在的相应证明,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加之其未按我国法律规定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资质证,因而也未获得在中国境内承揽建筑工程的从业资格,故其与兴明饭店所签的一系列协议应为无效。且华泰公司与昆明美丽华酒店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其在本案中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是以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观荣的名义签订的,与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乐的商业登记明显不符,上述事实表明华泰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华泰公司上诉依据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利息主张不应得到二审支持。
同时,兴明饭店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
1.原审强行分案审理毫无依据。事实是,1996年6月3日,上诉人兴明饭店为其投资建设的昆明美丽华酒店装修事宜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因资金缺乏,华泰公司仅进场施工10多天,就于1996年11月15日停工。为弥补华泰公司损失,1997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客房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兴明饭店几百万元的装修工程未经招投标即交由华泰公司来做。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两个合同密不可分,后一合同系因兴明饭店为弥补华泰公司的损失才签订,华泰公司的相关工人及施工机械设备已经全部投入后一合同的履行,因此并不存在停工损失的问题。而原审以华泰公司的诉请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强行将密切联系的两个合同关系分为两案进行审理,势必影响昆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纠纷案的公正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2.华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香港商业登记署所得证明书仅能证明华泰公司2003年2月28日成立,2004年2月27日前合法有效,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04年8月,此时华泰公司已不具备存在的合法性。该证明书最后一页有关华泰公司商业登记证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华泰公司至2005年2月27日合法存在的事实,因为该登记件为复印件,既无香港商业登记署的印章,也未经过法定公证,且该复印件上载明华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8日、届满日期为2005年2月27日、登记证号码为19778796-000- 02- 04- 7,与华泰公司的登记号码19728796-000-03-2不相同,也未确认东主的姓名,不能证明该登记证上所载明的华泰公司与本案华泰公司有何关联。同时,该登记证复印件的公证书,华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提供,仅仅是在庭审中经原审反复征询是否作为证据出示的情况下,其代理人林观荣才表态作为证据出示,故该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认定华泰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的依据。
(2)华泰公司不具有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华泰公司作为香港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事活动必须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及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但至今为止,华泰公司均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上事宜,故其不具有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
(3)因华泰公司不具有在我国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与兴明饭店所签合同及一切文书均应无效,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在此,兴明饭店请求二审注意,根据华泰公司出示的律师公证证明,其成立于1996年3月25日,而华泰公司却在公司成立之前(1996年1月9日)以林观荣为代表人用华泰公司印章与兴明饭店签订了《承包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协议书》,其行为明显违法。
(4)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乐而非林观荣,而林观荣也并无华泰公司相关授权委托书,故其擅自以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或在无华泰公司授权下与兴明饭店签订的一切合同及文件均应无效。因而本案中,华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兴明饭店至今非但未欠华泰公司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华泰公司款项110万元。原庭审调查已经清楚表明,公司尚未成立时华泰公司就持其印章并以林观荣为法定代表人,使用欺骗手段与兴明饭店签订装修合同,该工程仅进行施工10多天,因缺乏资金,工程于1996年11月15日停工。1999年11月,双方委托云南造价咨询监理公司对已做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5747.15元,但自1996年6月至1997年1月30日止,兴明饭店已先后支付给华泰公司工程款114万元,故华泰公司诉请兴明饭店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2003年7月18日所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不具备客观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造价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装修工程重新鉴定。2002年12月11日,华泰公司利用兴明饭店不懂建筑装潢之机与兴明饭店签订了《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清单及计算方案》及《会议纪要》,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昆明美丽华酒店的两任法定代表人汪瑜及杨成飞的证言充分证实上述文件的签署既显失公平,更系违法。但华泰公司却借助该两份违法文件,将进场装修仅10多天的工程委托云南造价咨询公司(前身系将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造价审定为3万多元的云南工程造价咨询监理公司)进行结算,在既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也未对双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合同客观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套用广东费用定额进行计算,作出了华泰公司所做工程及损失高达5504145.53元的审查报告,与原先3万元的鉴定出入500多万元之大。而到美丽华酒店勘察结果让人触目惊心,整个装修工程就是用五层板进行了门套、踢脚线的初装及安装了部分下水管道和布置了部分照明线路,但结算书中却虚列了各种门几百道,一道门的价格就高达700元左右,工地留守人员均是兴明饭店的员工,结算书中却载明留守人员的工资高达60多万元,装修工程却又列上土建工程,这些虚假的东西能让人信服吗?实际己完工程造价仅为3万余元,鉴定机构却虚列预算工程总价为1000多万元。该鉴定结算书鉴定程序违法、结算结果错误、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原审以再行鉴定不能反映华泰公司交付装修工程时的现状为由不予重新鉴定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为使本案能得到公正处理,请求二审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装修工程重新鉴定。
5.华泰公司收到兴明饭店款项后应依法向兴明饭店出据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至今为止,华泰公司收到兴明饭店给付款项114万元,却从未向兴明饭店出具过一张正式发票,所开收据均为白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也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如华泰公司不将已收款的正式发票补开给兴明饭店,兴明饭店有权拒绝付款,并对已付款项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华泰公司责任。
6.造成双方所签合同及一切文书无效的全部责任在于华泰公司,至于审査其是否具备经营资格和建筑资质的应为相关工商及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兴明饭店,兴明饭店没有审査义务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以兴明饭店未对华泰公司的经营资格及建筑资质进行审查为由,认定兴明饭店对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责任于法无据。
7.原审既认定兴明饭店与华泰公司所签《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无效,就不应判决兴明饭店向华泰公司支付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兴明饭店对双方所签合同及一切文件无效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无效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华泰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大陆从事民商事及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以林观荣为法定代表人与兴明饭店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的行为均为无效法律行为,兴明饭店至今不但未欠华泰公司工程款反而多付了款项,对多付的款项华泰公司理应返还,请求二审驳回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兴明饭店的上诉,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答辩认为,两个案件是否合并或分案审理在于法院的决定,不存在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华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香港企业,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现有证据表明兴明饭店尚欠华泰公司400多万元工程款,对此其应负责偿还,至于兴明饭店认为其非但未欠款反而多支付100多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佐证,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工程早已交付兴明饭店使用,已丧失重新鉴定的基础。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与华泰公司是否给予发票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兴明饭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华泰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并无异议,但兴明饭店对原审认定的部分法律事实持有异议,其认为2005年2月27日前华泰公司并非仍然存在,而应表述为2004年2月27日前有效;华泰公司所签法律文书均是以林观荣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而林观荣既非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华泰公司授权,对此事实原审未予确认;兴明饭店并未委托任何单位作过工程结算书,原审认定的工程结算书也存在未进行现场勘验等问题,兴明饭店对此不予认可;兴明饭店并未收到华泰公司任何材料。除此以外,兴明饭店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并无异议。对有争议的法律事实本院暂不作认定,将在之后结合焦点问题和相关证据进行评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原审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华泰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兴明饭店主张华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华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中国委托公证人钟沛林律师于2005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欲证明其作为香港企业依法成立且至今仍合法存在。兴明饭店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登记证号码前后不一,出现了3个不同的登记证号码,难以反映客观真实。对此,本院认为,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明书》,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涉港澳案件的规定,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的法人资格证明,其印泥完整并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手续完备、形式合法,为有效的公证文书。而兴明饭店主张《证明书》不真实的理由,并不能推翻该《证明书》作为公证文书的有效性,华泰公司可直接引用《证明书》记载内容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证明书》记载,华泰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在香港办理了商业登记,该登记至2006年2月27日前届满。前述内容表明,华泰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今均为合法的法人主体,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兴明饭店认为华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签订和达成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效力问题
兴明饭店认为,作为香港企业,华泰公司未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及《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風证》,依法不具备在内地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经营活动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且华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5日,却在公司成立前(1996年1月9日)与兴明饭店签订了《承包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协议书》,其行为明显违法;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乐而非林观荣,林观荣也并无华泰公司授权,故其擅自以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或在无华泰公司授权下与兴明饭店签订的一切合同及文件均应无效。综上所述,兴明饭店主张其与华泰公司签订和达成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因华泰公司前述违法行为而致无效,对此华泰公司应承担全部无效责任。华泰公司则认为其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资质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违反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应确认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无效。且即使认定双方所签《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也不应认定《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无效,后一文件属于双方就兴明饭店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支付利息而达成的一个新协议,是单纯的金钱之债,既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违反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作为国家建筑行业中的一种,装修工程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活动,其从业单位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因而我国对建设市场准入实施了特别规定,尤其对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规定了严格的资质等级制度(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该施工单位从事某项施工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除要求施工单位应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在本案中,作为香港企业,华泰公司进入中国内地承揽装修工程,也必须遵守我国有关建筑管理市场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3条“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1)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他矿产资源勘探开发;(2)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3)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4)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5)国家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第18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之规定,华泰公司作为香港企业进入内地市场,必须先办理相关审批及登记手续,在依法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后,方可在中国境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前,必须到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第8条“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必须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办理注册登记,除应提交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资质证》”及第17条“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在大陆境内承包工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之规定,作为香港企业,华泰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装修工程承包活动前,必须先取得相关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但迄今为止(自1996年6月3日华泰公司与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建处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至今),华泰公司均未根据上述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及相关审批、登记手续,因而不具备在中国境内从事装修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1项关于“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项之规定,双方所签《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因华泰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由此可见,华泰公司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资质证的行为并非仅仅违反了部门规章的规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前述相关规定,华泰公司据此认为其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因而不应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规定,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华泰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内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进行建筑装饰承包活动的主体资格,进而确认其与兴明饭店所签《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华泰公司提出《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系双方因金钱之债而达成的新协议,不因《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内容清楚表明该协议系基于《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达成,并非新成就的金钱之债,原审认定其因《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而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和达成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因华泰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内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进行建筑装饰承包活动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至于林观荣并非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并无华泰公司授权的事实,因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全部行为均为华泰公司认可和承担,因而对本案的最终认定并不构成影响。
三、关于兴明饭店是否应当向华泰公司赔偿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赔偿数额是多少,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兴明饭店主张华泰公司所做装修工程总造价仅为35747.15元,而兴明饭店已支付华泰公司114万元,已经多付了110万余元,故华泰公司起诉兴明饭店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2003年7月18日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所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结算结果错误等问题,原审以此确定赔偿数额不符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同时,造成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的全部责任在于华泰公司,因无效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华泰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兴明饭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至于华泰公司的利息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二审支持。兴明饭店迄今已付款114万元,但华泰公司却从未出具过正式发票,对此严重违法行为,兴明饭店有权拒绝付款并追究华泰公司责任。
华泰公司则认为,兴明饭店尚欠华泰公司400多万元工程款不仅属于客观事实,也为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所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故原审判决兴明饭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认定华泰公司主张的利息,系错误判决。同时,华泰公司还认为原审无视装修工程已经验收且交付兴明饭店的客观事实,判决兴明饭店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当返还财产并按过错责任赔偿损失。而如前所述,导致双方签订和达成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华泰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内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进行建筑装饰承包活动的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兴明饭店未尽审查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过错责任确定以后,关键在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双方的分歧集中在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査办公室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本院认为,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属于工程结算而非工程鉴定,因此兴明饭店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身就是错误的;何况该结算书系受兴明饭店委托制作(结算书第2页明确记载本次结算系受兴明饭店委托进行),其编制单位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依法具备相应的结算资质,对该结算双方当事人又均签字认可,故重新结算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虽然作为其结算依据之一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无效,但无效仅在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效,但双方对于工程量和有关损失的认可属于彼此对事实的确认,并不因此削弱《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所反映的工程结算内容的客观性。至于兴明饭店认为《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清单及计算方案》及《会议纪要》等系受华泰公司蒙骗签署的主张,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均属单方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华泰公司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事实上,相关工程早已为兴明饭店接收并使用至今,因而美丽华酒店的现状如何,既不能说明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不能成为重新结算的理由。综上所述,兴明饭店申请本案重新结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反映的工程结算内容确认装修工程作价款及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华泰公司主张原审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及第18条之规定进行认定,系错误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规定的是垫资而非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同样,该《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的是合同有效的情形,也不能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认为原审津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及第18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认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华泰公司是否出具正式发票并不能作为兴明饭店拒绝付款的事由,至于兴明饭店要求华泰公司补开发票以及追究华泰公司责任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与另一案合并审理的问题
兴明饭店主张本案《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另一案的《客房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密不可分,后一合同系因兴明饭店为弥补华泰公司的损失而签,故本案并不存在停工损失的问题。而原审强行将密切联系的两个合同关系分为两案进行审理,势必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华泰公司则认为,两案是否并案审理在于法院的决定,不存在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无论是《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还是《客房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均无后一合同系因兴明饭店为弥补华泰公司前一合同损失才签订的相关记载,而除了单方的证人证言之外,兴明饭店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合同如不并案审理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原审各自审理并无不当,兴明饭店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华泰公司和兴明饭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虽略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1元由上诉人华泰公司负担15915.5元,由上诉人兴明饭店负担159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