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装潢设计公司诉昆明兴明饭店装修工程纠纷案
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住所地香港西贡将军澳培成道18号海悦豪园第一座30楼B室。
法定代表人:刘乐。
委托代理人:林观荣。
委托代理人:王明,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兴明饭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勇、王曼,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与被告昆明兴明饭店装修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起诉时、举证期间内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观荣、王明,被告昆明兴明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王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诉称:1996年6月3日,原告与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备处签订了《昆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协议规定进行施工,但由于项目资金不到位,工程被迫停工。199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建处与华泰装潢设计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确认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函》。2002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终止《昆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2002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达成了共识。2002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云南省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査。2003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审查结果证实,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结算款总计5504145.53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工程款4364145.33元未支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兴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款、各种损失4364145.33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到还清款项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兴明饭店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执照和取得相关的资质。原告所做的工程仅为3万余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14万元,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审査结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结算是原告利用被告不懂装修而做出的,申请法庭委托有关具有审查资格的部门进行工程鉴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书;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公司直至现在为止都是合法存在的;3.云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委托书,欲证明结算审査是被告方委托的;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欲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436万余元。该结算书的第2页明确是被告方委托审查结算的,第99页明确记载结算审查依据的工程款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结算审査时原、被告双方派出具有概算资格的人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包括美丽华酒店、双方委托的具有概预算资格的人员)均在审查结果上签字,原告方承建的昆明美丽华酒店已于2002年12月13日交付给被告方;5.以物抵债协议书,欲证明美丽华酒店已经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的协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商业登记证只能证明其在香港登记过,且该份登记证生效时间和登记证号不相同,证明书本身是矛盾的;对于法院的裁定书未提出异议;对于云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委托书因无原件,故不予质证;对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存在虚假的内容,套用广东定额,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取得在境内经营的资格和资质,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原告不能主张远征费等损失;对于以物抵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昆明兴明饭店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年6月3日及1996年元月9日签订的两份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不具备主体资格,也没有相关建筑装修经营资质;2.1999年11月23日云南造价咨询监理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委托书、收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委托相关部门审定,已完工程造价仅为35747.15元;3.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14万元的事实,且收据为非正式发票;4.公证书,欲证明美丽华酒店已装修工程的现状;5.对证人汪瑜的调查笔录,欲证实美丽华工程仅施工十余天就停工,原告没派人留守工地,没有大型机械,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将兴明饭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美丽华工地的施工人员、施工材料、工具等迁至兴明饭店装修的事实;对证人杨成飞的调查笔录,欲证实会议纪要、赔偿清单是假的,美丽华酒店至今是被告派人留守;6.黄琼仙和邓光荣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停工时是由被告派人留守,留守人员工资是由被告支付;7.证人汪瑜、杨成飞、邓光荣的证言,欲证实美丽华工程仅施工十余天就停工,双方签有会议纪要,原告没派人留守工地,而是被告派人留守。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将兴明饭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美丽华工地的施工人员、施工材料、工具等迁至兴明饭店装修,以及会议纪要、赔偿项目清单的形成经过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于两份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6年1月的协议书并没有执行,原告为被告做的装修工程是依据1996年6月3日的协议;对于1999年11月23日云南造价咨询监理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委托书、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114万元;对于公证书及照片,只能证明现在的状况,不能证明当时的状况,而且该工程已经以物抵押给第三方,事隔两年才提出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客观的;对于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有一致的地方,也有矛盾的地方,一致的地方证明停工后原告公司有人员留守在工地,而且原告有设备留在工地,矛盾的地方在于杨成飞陈述其在会议纪要、赔偿项目清单上签字是违背其真实意志所为,但美丽华酒店的公章是合法存在的,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成亮的签字和公章也是合法的,而且杨成飞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人,故其证言存在虚假。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香港公证律师出具的在香港商业登记署记录的证明书,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华泰装潢设计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为:19728796-000-02-04-7,东主为刘乐,2005年2月27日前该公司仍然存在。对于云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委托书,因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从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第2页即“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审査说明”的内容来看,已说明此次工程结算是应被告昆明兴明饭店的委托而进行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次结算审查是被告方委托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对于以物抵押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999年11月23日云南造价咨询监理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委托书、收据,首先,从该结算书的形式上看,仅有编制单位盖章,编制人一栏空白,无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次结算的范围与2003年7月18日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所做的结算范围并不一致,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对证人汪瑜、杨成飞、邓光荣的证言,黄琼仙和邓光荣的情况说明,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为:19728796-000-02-04-7,东主为刘乐。2005年2月27日前该公司一直存在。1996年6月3日,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与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建处(该酒店由被告方出资筹建)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美丽华酒店客房及公共走道、大堂、国际会议厅、两个公共洗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美丽华酒店进行了装修,被告于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4万元。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该项工程未能继续进行。200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美丽华酒店施工单位来昆明兴明饭店商议工程善后事宜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被告表示: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美丽华酒店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昆明兴明饭店承担,请原告于2002年11月23日前来被告处商议有关事宜。经被告方委托,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于2003年7月18日对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査,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5504145.53元,由三个分项组成:(1)已完工程结算1 203823.97元(含合同内已完装修工程、合同外签证变更土建工程、变更签证人工、电气、暗管铺设、管内穿线、冷热水管道工程、排污管安装及管件工程、已购材料费、临时设施费);(2)机械设备停工停置费910443.88元;(3)工程补偿费3362650.48元(含进场费、退场费、机构迁移费、远征费、已订材料费补偿、未完工程的预期收益补偿费、停工期间办公\差旅费、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和税金)。该结算书的附件包括: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美丽华大酒店装潢工程预算书、关于对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建处与华泰装潢设计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确认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函、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2日)、关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交付(接)书等。美丽华酒店、原告和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查单位均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上述附件上盖章,被告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杨成飞、林观荣分别作为美丽华酒店、原告方的代表人在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上签字确认。2002年12月13日,原告将美丽华酒店已施工的各项工程及已购进材料交付给被告方,并由被告方接收。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是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的独资公司,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对于原告是否具备签订及履行装修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是在香港进行过合法的商业登记的独资公司,从原告提交的登记情况看,其于1996年6月3日时已成立,而且起诉时仍然有合法有效的公司登记,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金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应当考虑原告与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建处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具备合同效力。由于原告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其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时需遵守中国有关规范经济秩序、建筑管理市场等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该办法的第18条也规定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另外,建设部于1994年3月22日发布,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1日废止)第3条也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活动前,必须到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而本案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按上述规定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故原告不具有在中国内地从事生产经营,进行建筑装饰承包活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告与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筹建处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而且原、被告双方基于该无效合同而达成的《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的协议也无效。
虽然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对昆明兴明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所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依据之一是《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昆明美丽华酒店工程款及各种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及计算方案》,该两份合同的无效意味着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无效,但是双方对于事实的确认,如工程量和有关损失的认可等内容应予认可,故本院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所反映的工程结算内容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提出由本院委托有关具有审查资格的部门对工程再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该项工程原告已于2002年12月13日交付给被告,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应被告的委托于2003年7月18日就该项工程进行过结算,并且该结算取得当时原、被告双方的认可,而如现在再行鉴定则不能反映原告交付装修工程时的状况,故被告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已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工作,这部分财产已无法返还,被告应将原告已装修部分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鉴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不具备在中国内地签订和履行装修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方的经济经营资格和建筑资质不进行审査,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对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结合《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已完工程结算1 203823.97元属原告已装修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机械设备停工、停置费910443.88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工程补偿费3389877.68元中除第6项未完工程预期收益补偿费(580059.24元)和第10项税金(109879.92元)因属于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外,其余各项应作为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工程补偿费中有2699938.52元应计入损失金额,两项损失合计3610382.40元,对此,应当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即2527267.68元,被告承担30%即1083114.72元。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鉴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已逐项考虑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损失承担合计2286938.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46938.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兴明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装修工程作价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938.69元;
二、驳回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31元由原告华泰装潢设计公司负担12281.70元,由被告昆明兴明饭店负担95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泰装演设计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昆明兴明饭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