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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2023-06-05 17:37:09 393

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并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半坡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德民,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本公司宿舍。
  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朝阳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林育英,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祁润珠,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林英育,男,1958年7月9日出生,菲律宾籍,住福建省石狮市凤里新华街尾。
  委托代理人:曾焕灿,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被告林英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德民、张斌,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辉、祁润珠,被告林英育的委托代理人曾焕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经营名流康乐城的餐饮、娱乐、桑拿及保龄球馆。甲方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由乙方出资;合作期限为3年,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合作项目由乙方经营,甲方不参与,甲方可推荐人员到公司工作;在经营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每年按出资额的18%分享红利,合作项目的盈亏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如不履行协议的约定,由丙方(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负责以货币或资产赔偿甲方。1996年12月15日,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为上述合作项目再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合作期限为2年,从1996年12月15日起至1998年12月15日止,其余权利义务均与第一份协议相同。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合作期满后,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仅仅归还了40万元人民币,余款46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归还。2002年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曾写出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还款。另经调査得知:被告林英育是受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到山西太原,与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合资开办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750万元人民币,其中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出资100万元,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650万元。合营合同约定:“双方认缴资金应在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12个月内全部到位,其中第一期资金(30%)在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到位。”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在1996年8月23日领取营业执照,但两股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1998年3月20日,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山西冠益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才出资100万元,而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出资。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之规定,从1996年11月23日开始,视同合营公司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自动解散,合营公司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公司应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林英育作为该合营公司的董事长不但不解散合营公司,不办理注销登记,不缴销营业执照,反而利用已领取的作废的营业执照,在1996年11月18日、12月15日两次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作协议,取得申请人的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从事经营活动,林英育个人独自掌握合营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独自占有和支配合营公司的全部财产和收益。现合营公司无偿还能力,山西冠益贸易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1款之规定,林英育应对合营公司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60万元及利息损失12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6年11月18日和1996年12月15日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和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银行的两份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如约支付了投资款;
  3.2002年8月6日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和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02年8月承诺还款;
  4.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用以证明:(1)工商档案中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在合营公司章程与合营公司的合营合同书中分别为不同地址,一个单位不可能有两个法定地址。对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2)2001年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应是1750万元,实收资本仍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余1650万元至今未到位。
  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1)1996年11月18日及12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500万元属实;(2)答辩人收到原告合作资金后,陆续全额用于公司经营,主要用于购置中央空调、消防、供水系统等;(3)答辩人于1996年由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1998年3月变更为山西冠益贸易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成立后的合营企业至今已累计投入5000万元资本,各股东均能按期缴付注册资本,有山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晋华强外验字(1998)第1号及山西晋元会计师事务所(99)晋元师验字第12号《验资报告》为证;(4)答辩人由于斥巨资投建大型保龄球馆致企业严重亏损。公司目前虽然资金周转困难,但并非资不抵债,无能力清偿原告单位的所谓借款。公司资产2003年3月经山西涌鑫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尚高达人民币33633300元。公司各项经营活动至今均正常进行,从未停止过营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2)本案第一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注册资金不到位,公司主体违法,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担保协议均为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第一被告虚假注册这一事实如若存在,那么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就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担保的行为。依据《担保法》第2章第20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三方的合作协议从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借款协议,该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是无效的合同,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三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我公司的公章样模,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第二被告的公章不符。
  被告林英育辩称,原告将答辩人林英育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林英育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外资股东——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出资,与事实不符。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1996年获准设立并登记注册后,至今已陆续投入经营资金高达数千万元。2003年3月份,公司资产现值高达人民币33633300元。外资股东——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就已将自己认缴的注册资本1650万元,以实物及货币的出资方式全额缴清,单其投入的30道保龄球道,即价值13492000元。原告对答辩人林英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林英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山西涌鑫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证明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资产投入时间、资产现值价值3363.3、万元;
  2.山西晋元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及交款的时间。
  本院经过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对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1996年11月18日和1996年12月15日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和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银行的两份进账单,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02年8月6日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和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加盖的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不是该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没有异议。
  被告林英育对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
  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被告林英育对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合作协议没有异议;对证即公章样模认为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对被告林英育提供的证据1,即山西涌鑫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将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的资产也作为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对证据2,即山西晋元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工商档案没有这份验资报告,应以工商档案为准。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对证据3中“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的印章有异议,经组织双方对公章进行比对,原告亦认可该印章与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有差别,而原告又不能证明该公司曾经使用过两枚印章,因此,本院对证据3中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定,对于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因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英育对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为工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林英育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为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主要设备之一的保龄球道,经原告要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的海关报关手续,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验资报告,但该报告在工商档案中没有体现,证明该报告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11月18日,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经营名流康乐城的餐饮、娱乐、桑拿及保龄球馆。甲方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由乙方出资;合作期限为3年,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合作项目由乙方经营,甲方不参与,甲方可推荐人员到公司工作;在经营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每年按出资额的18%分享红利,合作项目的盈亏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如不履行协议的约定,由丙方(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负责以货币或资产赔偿甲方。1996年12月15日,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为上述合作项目再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合作期限为2年,从1996年12月15日起至1998年12月15日止,其余权利义务均与第一份协议相同。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合作期满后,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归还了40万元人民币,余款46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归还。2002年8月6日,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曾写出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还款。
  另经审理査明:被告林英育受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到山西太原,与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合资开办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 750万元人民币,其中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出资100万元,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650万元。合营合同约定:“双方认缴资金应在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12个月内全部到位,其中第一期资金(30%)在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到位。”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在1996年8月23日领取营业执照,但两股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1998年3月20日,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山西冠益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资100万元,并经工商登记机关认可。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应出资1650万元至今未到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
  1.关于两份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投资款应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与原告无关,原告每年按投资额的18%分享红利,合作到期后投资全部退还。所有这些条款都是保底条款。因此,该两份合作协议系名为合作,实为企业之间互相借贷的协议。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因此,该两份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倶乐部有限公司应将本金返还原告。
  2.关于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条款自然无效。保证条款无效,则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借款期满后2年内向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林英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台湾南贸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出资。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之规定,从1996年11月23日开始,视同合营公司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自动解散,合营公司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公司应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林英育作为该合营公司的董事长不但不解散合营公司,不办理注销登记,不缴销营业执照,反而利用已领取的作废的营业执照,在1996年11月18日、12月15日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作协议,取得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司无偿还能力时,林英育应对借款的返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将本金返还原告。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乡镇企业化工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林英育应对借款的返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1款5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本金46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林英育在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返还上述款项时,在财产不足的范围内对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10元由原告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9010元,被告山西名流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和被告林英育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林英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效熙
  代理审判员 樊宏峰
  代理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