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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山东惠民棉纺织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7:38:15 382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山东惠民棉纺织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济民四初字第7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386号。
  代表人朱金叶,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棉纺织厂,住所地惠民县车站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路军,该厂副厂长。
  被告惠民可光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惠民镇车站路5号。
  法定代表人纪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鲁邹,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惠民镇武定府229号。
  法定代表人傅春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本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舰,该单位职员。
  被告华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纪聿康,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郇紫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惠民棉纺织厂)、被告惠民可光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光公司)、被告山东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华润公司)、惠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民县政府)、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惠民棉纺织厂委托代理人路军,被告可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鲁邹,被告惠民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本民、田刘柱,被告惠民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尹增栋、王舰,被告香港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郇紫东、于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起诉称,1999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惠民县支行(以下简称惠民建行)与惠民棉纺织厂签订99建惠贷字第4号借款合同,惠民建行借给惠民棉纺织厂14140000元,用途为贷新还旧。可光公司以其TOYODA喷气织布机48台为99建惠贷字第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414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9年10月30日,惠民建行依法将惠民棉纺织厂在惠民建行的贷款本金14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722792.73元(截至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向惠民棉纺织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向可光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1999年10月30日,惠民棉纺织厂与香港华润公司合资组建惠民华润公司,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共计83430000元转入惠民华润公司,同时约定惠民华润公司承担62000000元的债务。香港华润公司仅支付款项15000000元,尚有43400000元对价未支付。后惠民棉纺织厂又转让了其在惠民华润公司的股权。惠民县政府收取了上述转让款中的24392389.07元。要求判令:(1)惠民棉纺织厂偿还借款本金14140000元,利息722792.73元(利息计至1999年9月20日)及1999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2)可光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惠民华润公司在接收惠民棉纺织厂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惠民县政府在接收转让款24392389.0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香港华润公司在未支付产权对价43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99建惠贷字第4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
  2.99建惠抵字第2号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惠民建行与惠民棉纺织厂之间债权债务产生、存在、依法转让并已经通知的事实,可光公司以其TOYODA喷气织布机48台进行抵押的事实。
  惠民棉纺织厂、可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4.关于申请鲁港合资组建惠民华润公司立项许可的报告和关于确认国家资本和产权转让的请示。
  5.关于同意惠民棉纺织厂确认国有资本和产权转让的批复。
  6.关于鲁港合资经营惠民华润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惠民华润公司系香港华润公司和惠民棉纺织厂合资成立的企业,香港华润公司购买惠民棉纺织厂的资产作为投资,但没有支付购买资产的对价,其应当在没有支付对价的43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惠民华润公司在接收惠民棉纺织厂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惠民华润公司、香港华润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均提出对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均认为香港华润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000元,以代偿债务的方式支付了43400000元,这种支付方式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确认,该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7.股权转让合同。
  8.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惠民县政府收取了上述转让款中的24392389.07元,应当在接收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惠民县政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对转让款仅仅施行代管,惠民棉纺织厂对该转让款享有财产权和依法处分权。
  被告惠民棉纺织厂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本金无异议。相应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可光公司答辩称:(1)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当时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抵押的货物是属于海关监管的货物,按照《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的物品未经过海关同意,不能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作为金融机关应当知道。故抵押无效的过错责任不在我公司。(2)抵押担保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即使抵押有效力,亦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可光公司提供淄博海关的淄关解字第2002010号解除监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在抵押时属海关监管物品,不能用于抵押,抵押合同无效。
  原告信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对抵押物的监管并不知晓,抵押无效责任在可光公司。
  惠民华润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由两个股东出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我公司所接收的83430000元注册资本的资产中,一部分是由香港华润公司出资58400000元向惠民棉纺织厂购买,购买对价是支付了15000000元的现金,并且承担了惠民棉纺织厂434000000元的债务,随后以股东的身份投入到我公司。这58400000元的资产系香港华润公司的出资,而不是来源于惠民棉纺织厂。第二部分是由惠民棉纺织厂投入的,同时将18600000元的债务转入我公司。(2)我公司的成立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范畴,不受2003年1号文的调整。我公司成立后,对于原股东债务的处理,根据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3条4项、第8条3项的规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颁布的关于当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3)惠民棉纺厂所持30%的股权已经于2002年3月转让给华润轻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彻底退出了我公司。因此惠民棉纺厂原有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4)评估报告显示惠民棉纺织厂的资产有3.7亿元,信达公司在诉状中提出惠民棉纺织厂的84330000元资产并不是惠民棉纺织厂的全部资产。且转移到我公司的62000000元的债务不含有本案原告的债权。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港华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购买了惠民棉纺织厂价值58400000元的国有资产,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000元,以代偿债务的方式支付了43400000元,这种支付方式得到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确认,不存在没有支付对价问题。至于我公司将43400000元的债务委托给惠民华润公司代付是我公司和惠民华润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是资产购买协议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诉请无直接关系。惠民棉纺织厂基于资产转让协议出售了58400000元的国有资产,收取了15000000元的现金,摆脱了43400000元的债务,已经得到了出售资产的全部对价,所以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诉我公司未支付对价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民华润公司、香港华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申请鲁港合资组建惠民华润公司立项许可的报告和关于确认国家资本和产权转让的请示。
  2.关于同意惠民棉纺织厂确认国有资本和产权转让的批复。
  3.关于鲁港合资经营惠民华润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4.股权转让合同。
  5.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惠民华润公司系香港华润公司和惠民棉纺织厂合资成立的企业,香港华润公司购买惠民棉纺织厂的资产作为投资,香港华润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000元,以代偿债务的方式支付了43400000元,这种支付方式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确认。该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信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4~证据8—致。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香港华润公司购买了惠民棉纺织厂资产但没有支付购买资产的对价,其应当在没有支付对价的43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惠民华润公司在接收惠民棉纺, 织厂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惠民县政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对转让款仅仅实行代管,惠民棉纺织厂对该转让款享有财产权和依法处分权。
  被告惠民县政府答辩称:(1)为保持惠民棉纺织厂职工生活的稳定,惠民县政府委托县财政局对转让款施行代管,惠民棉纺织厂对该转让款享有财产权和依法处分权。(2)从转让款的收支情况看,惠民县政府从代管转让款之日到现在,已根据惠民棉纺织厂的要求,分多次全部划转到了惠民棉纺织厂,由惠民棉纺织厂占有、使用和处分。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惠民县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惠民棉纺织厂代管资金运营情况说明。
  2.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和相关支出凭证。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收到香港华润公司和华润轻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24392389.07元系代管,专款专用于惠民_织厂。现已经全部用于惠民棉纺织厂。
  惠民棉纺织厂对上述证据和惠民县政府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信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惠民县政府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
  1.关于贷款和抵押的事实。
  1999年4月22日,惠民建行与惠民棉纺织厂签订99建惠贷字第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惠民建行借给惠民棉纺织厂14140000元,用途为贷新还旧,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22日至2000年4月22日,月利率为5.8575‰。同日,惠民建行与可光公司签订99建惠抵字第2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光公司以其TOYODA喷气织布机48台为99建惠贷字第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414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惠民建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可光公司用于抵押的TOYODA喷气织布机系海关监管的物品,但在抵押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知晓该情况。2002年4月12日,该物品解除监管。
  2.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
  1999年10月30日,惠民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惠民建行将惠民棉纺织厂在惠民建行的贷款本金14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722792.73元(截至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信达公司。合同签订后,惠民建行于1999年11月14日向惠民棉纺织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1999年11月16日向原借款保证人可光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通知两单位上述债权本金14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722792.73元(截至1999年9月20日)及其保证已经依法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两单位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3.合资企业惠民华润公司成立的过程。
  1999年11月4日,惠民棉纺织厂向惠民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关于申请鲁港合资组建惠民华润公司立项许可的报告和关于确认国家资本和产权转让的请示。请示称,惠民棉纺织厂与香港华润公司协商共同组建惠民华润公司。(1)惠民棉纺织厂将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83430000元,作为国有资本投入合资企业,并按此数额作为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上述83430000元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已经惠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山东滨州会计师事务所惠民分所评估。(2)惠民棉纺织厂将国有资产83430000元产权的70%转让给香港华润公司,转让金额为58400000元,惠民棉纺织厂在新公司中留有2503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
  (3)合资双方同意将原惠民棉纺织厂的债务6200000元转入新组建的合资企业承担,并与各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逐年偿还债务。(4)香港华润公司出资购买惠民棉纺织厂转让的资产,其全部出让金归惠民棉纺织厂所有,主要用于新开发的项目,安置下岗职工。
  1999年11月5日,惠民县政府以惠政字[1999]28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惠民棉纺织厂确认国有资本和产权转让的批复。批复称:(1)同意组建惠民华润公司。(2)按照资债分开,分别处理的原则,将惠民棉纺织厂生产性有效资产83430000元作为国有资本投入合资公司,并按依此作为新公司的注册资本。(3)同意将国有资本的70%转让给香港华润公司,转让金额58400000元,惠民棉纺织厂保留30%的股权,即以国有资本25030000元作为该厂在合资公司的股份。
  (4)在注册资本和产权转让确立后,合资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承担6200000元的债务,并由合资公司与各债权人重新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5)由于合资剥离出来的债务由惠民棉纺织厂承担,外方购买70%的产权与承担70%债务差额部分的出资额,作为国有资本转让的净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全额投入惠民棉纺织厂,用于开发新项目,安置下岗职工。
  1999年11月19日,山东省滨州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滨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滨经贸改字(1999)第202号文件《关于鲁港合资经营惠民华润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称:(1)同意惠民棉纺织厂以产权转让方式与香港华润公司组建合资公司。(2)同意香港华润公司出资15000000元购买惠民棉纺织厂生产用净资产的70%,惠民棉纺织厂以剩余的30%与其组建合资企业。合资企业承担有效资产的负债62000000元。
  上述批复后,1999年12月27日,惠民棉纺织厂与香港华润公司签订关于香港华润公司购买惠民棉纺织厂部分生产性有效资产的协议。协议约定:(1)香港华润公司出资15000000元购买已经惠民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和已经双方清产核资并已经过资产评估的生产性房屋、建筑及生产性机器设备(见附件一,共46页)。(2)香港华润公司购买惠民棉纺织厂上述资产必须全部用于投资组建惠民华润公司,香港华润公司占新公司股份的70%,其余30%的股份由以实物资产形式投入(见附件二,共20页)。(3)惠民华润公司成立后,必须负担惠民棉纺织厂的负债62000000元(见附件三,共4页)。
  协议签订后,惠民华润公司取得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登记成立。香港华润公司向惠民县政府支付购买款15000000元。同时,惠民华润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的附件三所附名单,与有关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后陆续归还欠款。
  2002年3月,经惠民县政府和滨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惠民棉纺织厂将其在惠民华润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了华润轻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1580000元。其中惠民县财政局收取转让款9392389.07元。之后,华润轻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为惠民华润公司的股东。
  4.惠民县政府收取转让款和代管的事实。
  根据惠民县政府提供的关于惠民棉纺织厂代管资金运营情况说明、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和相关支出凭证等证据,以及惠民棉纺织厂当庭的认可,足以证明惠民县政府收取了香港华润公司和华润轻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24392389.07元系代管,专款专用于惠民棉纺织厂。现已经全部用于惠民棉纺织厂。
  本院认为,被告香港华润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故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故本院依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信达公司和惠民华润公司等公司为中国法人,本院作为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惠民建行与惠民棉纺织厂签订的99建惠贷字第4号借款合同及惠民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惠民建行与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通知了惠民棉纺织厂,故信达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对惠民棉纺织厂所欠债权的所有权。惠民棉纺织厂在庭审过程中对所欠借款的事实和所欠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现信达公司要求惠民棉纺织厂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合议庭认为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1.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可光公司责任的承担。惠民建行与可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可光公司以其TOYODA喷气织布机48台为99建惠贷字第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414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可光公司用于抵押的TOYODA喷气织布机系海关监管的物品,故该抵押无效。但在其抵押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知晓该情况,作为抵押物所有人的可光公司明知该抵押物已被海关监管,却仍然用其进行抵押,对抵押无效负有全部的责任。2002年4月12日,该物品已经解除监管。故可光公司应当对惠民棉纺织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惠民建行依法将其对惠民棉纺织厂的债权及其抵押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已依法通知了可光公司。故可光公司应当对惠民棉纺织厂所欠信达公司债务在提供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信达公司要求可光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惠民棉纺织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可光公司称抵押无效的过错责任不在该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可光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故并无抵押时效可言。因此可光公司辩称担保超过了担保时效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2.香港华润公司购买惠民棉纺织厂部分生产性有效资产是否支付了对价。综合惠民棉纺织厂向惠民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关于申请鲁港合资组建惠民华润公司立项许可的报告和关于确认国家资本和产权转让的请示、惠民县政府以惠政字(1999)28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惠民棉纺织厂确认国有资本和产权转让的批复、山东省滨州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滨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滨经贸改字(1999)第202号文件“关于鲁港合资经营惠民华润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规定以及惠民棉纺织厂与香港华润公司签订关于香港华润公司购买惠民棉纺织厂部分生产性有效资产的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香港华润公司系出资58400000元购买了惠民棉纺织厂同等价值的国有资产,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000元,以代偿债务的方式支付了43400000元,这种支付方式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确认。至于香港华润公司将43400000元的债务委托给惠民华润公司代付是香港华润公司和惠民华润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是资产购买协议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和信达公司的诉请无直接关系,故香港华润公司在购买惠民棉纺织厂部分生产性有效资产过程中不存在没有支付对价问题。香港华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信达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要求香港华润公司在未支付产权对价43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惠民华润公司应否对原惠民棉纺织厂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惠民华润公司是由两个股东出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用作注册资本的83430000元资产中,58400000元的资金是由香港华润公司出资向惠民棉纺织厂购买的资产投入的,另一部分资产是由惠民棉纺织厂投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20日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的精神,香港华润公司与惠民棉纺织厂组建的行为属于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的行为,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范畴,不受《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一方面,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3条4项规定,属于以出售资产的方式改组企业;第8条3项确认这种改组行为的原企业债务的承担是“以出售资产方式改组的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原企业承担”。另一方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颁布的[1999]第67号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8项的规定:“如果该企业将其部分资产作股本与外商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原企业仍然存在,该企业在成立合资企业前的债务仍由原企业承担。在诉讼中,只能将原企业列为被告,不能将合资企业列为被告,也不能将原企业和合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如原企业资产不能偿还对外债务时,可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承担责任。”因此,惠民华润公司要求驳回信达公司对该公司诉讼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要求惠民华润公司在接收惠民棉纺织厂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惠民县政府收取转让款的性质及其责任的承担。根据惠民棉纺织厂与香港华润公司签订关于香港华润公司购买惠民棉纺织厂部分生产性有效资产的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资产的出卖方是惠民棉纺织厂,而不是惠民县政府。惠民县政府提供其出具的关于惠民棉纺织厂代管资金运营情况说明、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和相关支出凭证,证明其收到香港华润公司和华润轻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24392389.07元系代管,专款专用于惠民棉纺织厂并且已经全部用于惠民棉纺织厂。上述证据系惠民县政府的记账凭证和银行的有关付款凭证,惠民棉纺织厂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惠民县政府收取款项是代惠民棉纺织厂的行为且已经全部用于惠民棉纺织厂。故本院认为惠民县政府的辩称能够成立,其要求驳回信达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惠民县政府主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要求惠民棉纺织厂偿还借款本息和可光公司在提供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要求惠民华润公司、惠民县政府、香港华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惠民棉纺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贷款本金14140000元,利息722792.73元(利息计至1999年9月20日,自1999年9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另行计付)。
  二、被告惠民可光织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1条所确定的债务在提供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被告山东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华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惠民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28元,由山东惠民棉纺织厂惠民可光织布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已预交本院,故由山东惠民棉纺织厂惠民可光织布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被告山东惠民棉纺织厂惠民可光织布有限公司、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惠民县人民政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华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韩 梅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