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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打拉腰村民委员会诉庄河市海洋第二冷冻加工厂等滩涂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2023-06-05 17:38:38 414

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打拉腰村民委员会诉庄河市海洋第二冷冻加工厂等滩涂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大海东商初字第35号


  原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打拉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村。
  法定代表人:王仁财,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海洋第二冷冻加工厂。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连,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林,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庄河市观驾山乡海洋村。
  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连,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庆敏,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邵亮村民组,系海洋村委会副书记。
  原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打拉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庄河市海洋第二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被告二冷)、被告王吉林和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海洋村委会)滩涂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被告二冷和被告王吉林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海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邵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1日与被告二冷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处滩涂承包给被告二冷,承包期间为3年,承包金每年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包的义务,被告二冷却拖欠原告承包金32852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冷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二冷立即偿还其所欠的承包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又以被告二冷转移资产为由,追加王吉林和海洋村委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65万元。
  被告二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且其请求的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王吉林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海洋村委会的答辩主张同被告王吉林。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吉林和被告海洋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作出(2004)大海东商初第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上述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滩涂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
  2.原告与被告二冷于2001年12月8日签署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32.8万元的债权。
  3.被告二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据来源为庄河市工商局,证明:①被告海洋村委会为被告二冷的主管部门和投资方;②被告海洋村将被告二冷的固定资产与其他方联营成立了庄河市辽海联营公司(原庄河县辽海实业有限公司);③被告二冷99年度年检的实有资本为-5.7万元。
  4.庄河市辽海联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据来源为庄河市工商局,证明庄河市辽海联营公司注册资本320万元,其中268万元是由被告二冷的加工车间和其他固定资产构成。
  5.被告二冷会计孙长敏的录音,证据来源为原告提供,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崔长斌、杨玉清、王仁雄、肖林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7.被告二冷的冷冻加工厂冷库、加工车间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所有权现状,其认为该证据由被告二冷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二冷提供。
  被告二冷和被告王吉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二冷的工商查询卡,证据来源为大连市工商局庄河分局,证明被告二冷仍处在正常营业状态,年检审查时注册资金仍是387万元。
  被告海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二冷发表了以下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未提出异议,并不要求出示原件,同时认为该对账单是对原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对重新形成债务的确认,且当中没有约定给付违约金及欠款的付款日期;(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5以其无法听清为由拒不发表意见;(5)对证据6,其对证人出庭作证无异议,但认为4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同时认为证人杨玉清是作伪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6)对证据7,其认为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拒绝向本院提供原告所要求的证据。
  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吉林和被告海洋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作陈述。
  原告对被告二冷和被告王吉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已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滩涂租赁合同》和证据2原告与被告二冷于2001年12月8日签署的对账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来源和形式要件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根据《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和证据4是原告为支持其对被告王吉林和海洋村委会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对其予以认证。
  对于证据5被告二冷会计孙长敏的录音和证据6崔长斌、杨玉清、王仁雄、肖林科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二冷对于证据5未提出任何疑点,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定,但其作为间接证据,证据力较弱;对证据6,被告虽指出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但未提出任何证明上述证人作假证的证据,而被告所称的利害关系又是一种间接的、带有主观臆断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亦予以认定,其与证据5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二者结合后的证据力较强,加之对于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应该倾向于原告方,故本院对证据5和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7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吉林和海洋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经与本案无关。
  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査本院査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0年1月1日与被告二冷签订了《滩涂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处滩涂租赁给被告二冷,租赁期间为3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万元,于当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延期1日,被告二冷按欠交额的1%向原告加交滞纳金,但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二冷一直未支付租金。200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冷对账后共同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其上写明:自1998年至对账时被告二冷共欠原告包括苹果款在内的各项欠款共计167086.80元,原告拖欠被告二冷杂色蛤加工费和小蚬子差价款共计238559.20元,二项相抵原告应付被告二冷71472.4元,该欠款冲抵被告二冷拖欠原告2000年和2001年租滩费400000元后,被告二冷共欠原告328527.60元,其原文为“合计共欠打拉腰328527.60元”,最后是原告方代表王仁财和被告二冷方代表孙长敏的签字。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二冷亦未付承包金,后原告于2002年和2003年年底两次找到被告二冷的会计孙长敏催要上述承包金,但被告二冷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二冷支付拖欠的承包金328527.60元,部分滞纳金321472.4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本院的观点如下:
  一、时效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方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02年年底和2003年年底向被告二冷主张过权利,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
  被告二冷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有关证据不可采信,其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字的合同名称《滩涂租赁合同》,但原告主张其实质为承包合同,理由为该合同的标的不是单一的滩涂使用权,而是包括使用权和养殖权等从权利在内的多项权利,故不应认定为租赁合同。
  关于租赁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合同标的不同,租赁合同的标的仅限于使用权,而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包括使用权在内的生产经营权,如本案的滩涂承包合同还涉及滩涂上水域的养殖权和捕捞权,这些权利均属于滩涂经营权;(2)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程序不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享有比较完全的使用权,其使用权的行使只受合同约束,不再受其他约束,而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其对承包物的使用要受包括合同在内的各种约束,如本案合同就对被告养殖品种作出了限制。基于以上的比较,同时被告方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性质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实质为滩涂承包合同,其适用2年的普通时效。本案原告在2000年的12月1日就应该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但其与被告二冷于2001年12月8日签订对账单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其于2002年和2003年年底催款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请求始终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二、滞纳金的请求是否有依据
  原告认为,滞纳金是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二冷签订的对账单没有对滞纳金作任何改变,原告亦未明示放弃请求滞纳金的权利,承包合同并不能因双方对账而解除,原告亦从未要求解除合同,故承包合同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对原告和被告二冷一直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方主张的滞纳金约定过高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其主张的滞纳金为321472.4元,仅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的十分之一,故原告的滞纳金请求并不构成显失公平。
  被告二冷认为,原告与其签订对账单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协议解除,双方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还款协议且对违约金未作规定,故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而且即使其违约金请求成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已经构成显失公平,法院应该依职权进行调整,调整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较为适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冷签订对账单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所规定的债的合意抵销,其效力仅是消灭了原告方的部分债权,其剩余承包金的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等从权利依然存在。被告方认为签订对账单是对原合同的协议解除没有根据,因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事前约定外,协议解除合同必须是明示的,而本案中的对账单并不能看出双方有解除原承包合同的意思。故原告依合同请求承包金和违约金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主动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但数额仍过分高于其因被告二冷不支付承包金所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114条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参照被告二冷方的意见,考虑到原告主动调整的违约金数额大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最高贷款利率6倍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取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中间值,即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最高贷款利率(月息5.1%)的4倍计算违约金,从200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被告二冷拖欠的承包金328527.6元所产生的违约金为229877.34元。本院所采用的利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最高利率相一致,本院认为这种调整是适当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冷之间的《滩涂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不付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和部分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违约金数额适当,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1款、第99条、第100条、第107条、第114条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河市海洋第二冷冻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打拉腰村民委员会承包金328527.6元人民币和滞纳金229877.34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0元、其他诉讼费7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庄河市海洋第二冷冻加工厂负担受理费9784元、其他诉讼费6375元,与上述判决之款项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延军
代理审判员 霍   炬
代理审判员 高   明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