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诉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7:38:59 402

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诉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西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55号信和广场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永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艳萍,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91号富城大厦707号。
  法定代表人:赵满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华,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阿丽,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叶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卫军、文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奎,委托代理人刘颖、汪艳萍,被告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华、王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装修其所租赁的西安胜利饭店临街门面房及其二层,共计约5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双方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计7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工程。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使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②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延期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合计128500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3年9月2日,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在胜利饭店承租的房屋进行装饰工程的施工,而原告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仅支付工程款6万元整,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不仅如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单方临时增加了各项工程量,亦仅支付9000元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另外,原告又要求对建筑物主体结构予以变更,对此,房屋出租方表示必须要征得他们及原设计单位的同意方可施工,但原告始终未能就房屋结构变更问题与出租方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工期一再拖延。由于原吿未按时付款,其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已垫付款项为原告基本完成了装修工作,仅剩部分扫尾工作因原告的阻挠而未完成。综上所述,工期拖延纯粹是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随意加大工程量所致,其无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并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拖欠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43126元;(3)判令原告承担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窝工损失50000元。
  原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关于“拖欠工程款98000元”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故未支付该款;关于“增加部分工程款”问题,因被告始终认可总工程价款为158000元,故不存在增加部分工程款之事实;关于“窝工损失50000元”问题,按双方原合同约定,交工付98000元,因被告未交工,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违约事实,依法不应承担窝工损失50000元之违约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原告与西安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胜利饭店(以下简称胜利饭店)签订租期为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3年9月1日,在原、被告双方未正式签订装饰合同之前,被告书面承诺完全按照原告提出的4项施工要求施工,即:(1)所有施工手续由被告办理;(2)施工工期为20天(如有延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细化设计方案,达到原告要求;(4)施工材料须原告认可。当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即付被告装饰工程费30000元。翌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一份格式化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工程基本概况及违约责任等部分条款空白处填充了部分相关内容,如工程范围:门头、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期限:2003年9月2日开工至2003年9月22日竣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58000元;付款方式:原告分三次支付,第一次30000元、第二次30000元、第三次98000元(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窝工,每天应支付被告窝工损失2000元,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但双方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施工。2003年9月5日,房屋的出租方胜利饭店给原告下达了一份紧急通知,即有关变更结构方面的问题,必须经饭店许可后方可施工,及无承重部位不得砌砖墙和承重设施,凡已私自加设的一律拆除。原告将此通知转给被告,并于2003年9月12日给被告出具一份函件称:出租方胜利饭店同意结构方面的修改方案,如此处出现工程责任由其承担。嗣后,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装饰工程费30000元。当日原告还收到出租方胜利饭店设备工程部的一份书面通知,提出几条措施,要求施工时确保楼房的安全。2003年9月22日是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但被告未能竣工。2003年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6日被告分三次以购材料为名向原告预借工程款共计9000元,原告均已支付。2003年10月17日出租方胜利饭店又给原告送达一份紧急通知,提出结构改造问题应按设计院要求加固,否则后果自负。2003年10月19日,因被告催索工程材料费,原告又将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被告工地负责人陈伟,陈伟当即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华盛公司装饰材料费(2000元)贰仟元整”。翌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2003年10月23日,出租方胜利饭店又给原告送达通知,言明:工程已接近尾声,但3个问题需三天内解决,否则不予营业并赔偿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找被告商议,被告认为,先清结下欠工程款,再处理善后事宜;原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清结工程款,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正式受理。2003年11月27日给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依据级别管辖之相关规定于2003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书,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告知其异议不能成立时,被告当即表示放弃管辖异议之请求,遂递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及反诉状,并于2003年12月22日依法交纳反诉费。原告起诉后提出,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被告将装饰后的房屋交付其使用。被告同意交房,但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且工期拖延,不同意按约定的工程款支付。2003年12月30日被告聘请民工向本院投诉,追讨工资。由于年关将至,为帮助民工解决被告拖欠工资问题,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及民工代表三方就已装饰房屋现状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期间,经核算,被告实欠民工工资8000元。被告当场表示愿意交房,但要求原告先垫付民工工资8000元,并向法院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应允。同时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造价问题均表示同意申请有关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当日,原告替被告向民工代表乔玉志支付工资款8000元。2004年1月17日,原告依据勘验现场时约定,将10万元保证金转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在现场办理了房屋移交的相关手续。另外,被告与原告分别在2004年1月5日和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在双方依法预交鉴定费后,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依据双方鉴定申请书分别委托陕西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及西安市室内装饰协会对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和评估。2004年3月29日两鉴定单位给本院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质量存在15项问题,应扣减工程款金额为14991.04元;工程总造价为134108.13元(已将14991.04元扣减),其中装饰工程为118267.95元,安装工程为15840.18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于2004年4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对本案争议的如下主要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认证。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
  原告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施工工期为20天,从2003年9月2日开工至2003年9月22日竣工,且其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直至起诉时也未交房,故给其造成的损失:①承租胜利饭店的营业房租:20000× 2(月)=40000元;②广告费:1400元;③为员工租赁的房屋费用1600元;④林总工资:8632(港币)×1.06(人民币汇率)×2(月)=18300元,员工工资:3600× 2(月〉=7200元;⑤营业利润:50(人)×20元/每人×60(天)=60000元,合计为128500元,应予赔偿。并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工程进行到第三天,涉及对建筑物主体的变更,由于原告与出租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所有人责成停工。另外,原告还单方面临时增加了多项工程量,有装修合同外工程量明细表为证。从而导致工期延期,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不能按时交工的违约及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査明之事实,本案施工期间涉及改变建筑物结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条第2.5款、第4条第4.2款之规定,应由原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期间,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但由于双方对工期顺延的截止时间未另行议定,故原告依据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以被告迟延交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500元之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出示的装修合同外工程量明细表,既无原告的印章,又无原告的签字,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施工图纸、做法说明、工程项目内容、工程预算书及细化设计方案等均没有签字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增加工程量也是导致工期拖延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窝工损失的问题
  被告认为,依双方合同约定,其为原告承租的胜利饭店美容、茶秀门头及二层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而原告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且对结构变更问题未能及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工期拖延,导致其窝工天,理应按照合同第9条第9.1款之规定,承担窝工损失50000元(按约定的每天2000元标准计付),并出示八份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八份工作联系单是被告单方所为,其从未签字确认。双方所签合同生效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按约于2003年9月1日和2003年9月16日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60000元,另在此之外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1000元,根本不存在末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另外,工程质量的鉴定结果显示,该装修工程多达15项不合格,几乎涉及全部装修项目,且拖延三个月之久,该工程仍处在未完状态,由此可见,被告的窝工完全是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其不应承担被告提出的窝工损失50000元之民事责任,并出示合同、支票、收据、鉴定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八份工作联系单,因原告未签字认可,且无其他相关依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中对工程项目从未作明确约定之事实,且鉴定结论亦表明被告施工存在15项工程质量问题,因而,被告提出的25天窝工期无法核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窝工损失50000元之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反驳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三、关于2003年10月19日收条中所涉2000元装饰材料费是否实际支付问题
  原告认为,2003年10月19日收条是被告工地负责人陈伟在收到其交付金额为2000元的转账支票时出具的,但该支票在2003年10月20日被银行退票。当日,其即将2000元现金交给陈伟,因其已打有收条,未再让更换条据,故这2 000元装修材料费,其已实际支付。
  被告认为,2003年10月19日的收条是其工地负责人陈伟出具,但该支票第二天被退回后,原告再未支付现金。其多次催要,原告口头答应,但始终未兑付。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9日收条及银行退票属实,但原告陈述“退票后又将2000元现金交予陈伟”之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认为其已实际支付2000元装饰材料费之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程序与实体问题均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来解决双方纠纷。闭庭后,本院多次协调双方矛盾,终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03年9月1日承诺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付工程款收据、往来函件及通知、2003年10月19日收条及银行退票、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香港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鉴于原、被告双方实施的选择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之规定,故本案准据法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相关法律确定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格式化合同,双方未按合同要求全面填写具体内容,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条款不尽完善,但无涉及法律禁止性条款,且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因该合同约定条款不规范、不明确,导致履约困难,责任不清,由此造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故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所施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请求正当、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延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8500元之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但被告施工属实,鉴定单位依据双方的鉴定申请,结合现场勘验状况,根据相关的专业知识,认定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4108.1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理应依法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为57108.13元(用总造价134108.13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9000元及替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8000元)。另外,被告提出的除本案已确认的原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7108.13元外,其余之反诉请求,因査无实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11条、第120条、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5条、第2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7108.13元;
  三、驳回原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反诉费719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6275元,由原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3137.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4080元,已超过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而被告仅预交诉讼费12195元,不足其应负担之诉讼费用,故被告尚欠的942.5元诉讼费,由原告在执行上述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盛控制设备(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陕西福鑫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叶善
  代理审判员 曹卫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艳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