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坂田株式会社诉济南市进出口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3-06-05 17:40:15 395

坂田株式会社诉济南市进出口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民四初字第41号


当事人  原告坂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高知县香美郡土佐山田町4丁目91番4号。
  法定代表人坂田悟郎,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利。
  被告济南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文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韩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岛金诚企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普集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存寿,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坂田株式会社与被告济南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被告青岛金诚企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林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伟、刘培森一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崔盼担任法庭记录,于200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坂田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罗利,被告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江,被告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存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坂田株式会社诉称:我公司与潍坊日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河公司)有业务往来,2001年10月30日,因我公司工作人员疏忽误将我公司应通过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付给日河公司的货款17861.6美元打入进出口公司。待我公司发现失误后,该款已被金诚公司取走。此款我方多次追讨,但两被告拒不返还不当得利。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7861.6美元及利息人民币11531.7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代理出口协议书,证明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与日河公司之间有贸易合同。
  2、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收到过货款。
  3、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关于坂田株式会社错汇货款的说明来证明上述两公司都承认此笔货款系错汇了。
  4、日本国银行证明书,证明此笔货款原本是汇给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的。
  5、请求书、装箱单,证明日河公司发过货。
  6、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日河公司经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出口货物。
  7、青岛海事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该笔货款已转至金诚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1、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款汇入我公司,对原告讲述的过程及证据我们不提异议。因原告的过失,造成此事发生,事后我们也积极的配合,到青岛海事法院进行交涉,但最后没有结果。此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为金诚公司,我公司没有受益,我公司也无力偿还,应由受益人金诚公司偿还,至于我公司与金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法院的判决文书来确定。2、对本案的利息和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进出口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诚公司称:我公司取得进出口公司款系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我公司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原告明确以不当得利为诉因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应为进出口公司,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是维护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稳定的需要。
  被告金诚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认为和其无关系,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认为系青岛海事法院从进出口公司执行给金诚公司的。
  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坂田株式会社认为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1531.72元,系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02年10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让各方当事人进行选择,三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日河公司与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之间有代理出口协议,日河公司通过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出口大蒜。坂田株式会社收到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大蒜后,因工作失误,将本应汇给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货款17861.6美元,错汇至进出口公司,对此进出口公司向坂田株式会社出具证明认为其从未与坂田株式会社发生业务,该款不是其的货款。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也出具证明认为其与进出口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外贸公司。因进出口公司与金诚公司有债务关系,该款到达进出口公司账户后被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14日强制执行给金诚公司。坂田株式会社向进出口公司、金诚公司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截至2002年10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11531.72元。
  本案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该不当得利款应由谁偿还。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该不当得利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原告认为进出口公司与金诚公司均为不当得利获得者,应由双方清偿。被告进出口公司认为该款已经由金诚公司获得,金诚公司系不当得利获得者,应由金诚公司偿还。被告金诚公司认为不当得利获得者应为进出口公司,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进出口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之间有贸易关系。因原告操作失误,将进出口公司与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混同,将本应汇给济南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货款汇给了进出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进出口公司取得原告的货款没有合法根据,进出口公司获得不当得利成立。该货款被强制执行给金诚公司,系进出口公司清偿了所欠金诚公司的债务,实际的受益人仍为进出口公司。金诚公司从进出口公司处取得的款系依据青岛海事法院的强制执行书,有法律依据,金诚公司不是不当得利获得者,且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强制执行制度的严肃性来看,金诚公司亦不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综上,进出口公司系不当得利的获得者,其负有将获得的不当得利款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进出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金诚公司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进出口公司认为利息损失系由原告失误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是一种法定民事责任,不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返还原物应当同时返还孳息。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市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坂田株式会社返还不当得利款17861.6美元、利息人民币11531.72元(利息计至2002年10月23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坂田株式会社对被告青岛金诚企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被告济南市进出口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坂田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市进出口公司、被告青岛金诚企业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韩林成
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 00三 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崔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