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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和与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房屋纠纷再审案

2023-06-05 17:40:45 418

张广和与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房屋纠纷再审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津高审民再终字第011号


  原审上诉人张广和,男,192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和平区河北路6号。
  原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局,后更名天津一轻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河西区友谊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延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宝庆,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杨文铎,男,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一轻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春光楼21号501室。
  原审被上诉人安三成,男,193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一轻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河西区佟楼新闻西里3门205室。
  原审第三人刘晓林,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火柴厂工人,住本市西青区李七庄汽车配件宿舍1门205—209室。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火柴厂,住所地本市和平区多伦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深,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增强,该厂干部。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和平区睦南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徐睿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静怡,该公司干部。
  原审上诉人张广和与原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杨文铎、安三成,原审第三人刘晓林、天津市火柴厂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房屋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作出(1999)二中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以(2002)高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广和,原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延玲、王宝庆及原审被上诉人杨文铎、安三成,原审第三人刘晓林、天津市火柴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和杨静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张广和与杨文铎系姻亲关系,杨文铎、安三成系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退休干部。第三人刘晓林系天津市火柴厂工人。1991年,原天津市一轻工业局进行住房解困,该局统建办公室负责其系统2.5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临时借房调房安置工作。因第三人刘晓林居住之房屋属于2.5平方米以下住房解困范围,天津市火柴厂找其上级单位天津市一轻工业局统建办公室主任安三成,要求给予解困。安三成为寻找房源,找到该局行政处干部杨文铎,后杨文铎找张广和借其所承租的本市西青区李七庄汽车配件楼1门209室独厨一间。安三成给杨文铎写了借房条,内容是“为解决我局系统困难户住房问题借局行政处杨文铎副处长李七庄二楼独厨壹间,等局建房或分房时还同等住房壹间”。在借条上签有“一轻局统建办公室,安三成、李叔生”,没有盖其单位的印章,当时安三成t5头答应在一、二年内还给张广和同等条件的房屋。1991年12月14日天津市一轻局行政处开出调房申请单,将刘晓林调入张广和出借之房,为了调房手续的需要,在调房单上写有将张广和调至本市河西区绍兴道元兴里3号楼5门601室,但该房实际并未调配给张广和。第三人天津市火柴厂为此向天津市一轻局统建办公室交纳了人民币1万元。刘晓林承租讼争房至今。
  另查,张广和从1991年开始,每年都向安三成、杨文铎索要房屋,安三成、杨文铎对此事认可;并且安三成分别于1993年5月、1995年4月、1997年3月都给张广和出具了欠房没还的字据。安三成在1992年给局里写过报告,该报告的誊写人只伟对此事于以证实;1992至1997年安三成、杨文铎多次向分管副局长李汝祥口头汇报,但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1997年12月份又写了一份正式报告,此报告并有安三成、李叔生、杨文铎、李文彬等人的签名。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认为安三成借房是其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事不知道;此时主管分房的李汝祥副局长在一审时出具证明材料,只承认在“97年年底杨文铎也曾找过我要求还房,我也明确告之,我当时不知此事”。张广和经多次催要未果,于1998年7月2日到法院起诉要求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给付其与所借房屋同等条件之房屋。诉讼中杨文铎、安三成同意张广和的请求,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不同意张广和请求。
  在再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天津市正盛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坐落于李七庄配件楼1门205-209号讼争房的使用权评估其现值为人民币2.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房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杨文铎、安三成以个人名义向张广和借房一同用于单位解困,到期后二人未能如约还房。张广和借房后从未向天津市一轻总公司催要过欠房,且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张广和只主张天津市一轻总公司还其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广和要求天津市一轻总公司还其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安三成向他人借房,没有通过单位领导,借条上也没有公章。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广和负担。张广和不服,以自己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同等条件的房屋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91年安三成担任原天津市一轻工业局的统建办公室主任期间,统建办公室负责局系统2.5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临时借房调房安置工作。为解决该局的下属单位天津火柴厂职工刘晓林的住房困难,安三成向张广和借房,其所写的借房条虽没有盖单位印章,但应视为安三成代表单位向张广和借房,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广和将房屋钥匙和房本交给杨文铎,再由单位将房调给刘晓林,说明张广和借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广和与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房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是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了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房期限为“等局建房或分房时还”。建房、分房本身不是一个时间点,应以建房、分房结束时为期限届满点。该公司自1991年以后没有建过房,在1994年有过一次福利分房,对象是局里的机关干部,张广和不是该单位职工对此事并不知道。期间,安三成、杨文铎多次找局里口头汇报和写书面报告,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直到1997年年底,该局主管分房的副局长李汝祥才明确告之杨文铎,对借房之事以前从不知道,即对借房之事不予认可,则侵权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时效,至张广和1998年7月份起诉,其主张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安三成1991年口头答应的2年内还房为履行期限,从而认定张广和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张广和之间的借房关系合法有效,该公司有义务返还张广和同等条件住房一间。由于该公司拒绝提供同等条件的住房,故,应以讼争房使用权的评估价为参考值并考虑房屋的折旧因素,折价判令该公司给付张广和现金;同时,考虑该公司拒绝还房影响张广和对房屋的使用达11年之久,并接受了天津市火柴厂给付人民币1万元的因素,应适当赔偿张广和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给付张广和房屋使用权的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赔偿张广和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讼争房的评估费500元,由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广
代理审判员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飞 跃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宝 胜


【文书点评】
(2002)津高审民再终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采用了由再审查明的事实到原一、二审的法律适用、判决,再到再审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的结构。这种结构模式的好处在于能将一、二审对事实部分的表述予以省略,避免民事再审裁判文书的冗长。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叙述条理清晰,详略得当。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有理有据,深入浅出地对于“借房关系的性质”和“诉讼时效”进行了分析,最后水到渠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当然,文书在个别文字上仍可精益求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