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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婚约形式简化下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

2023-06-09 15:09:21 390

陈某诉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婚约形式简化下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


 

陈某诉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婚约形式简化下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

  【裁判要旨】彩礼给付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成就,发生返还彩礼的法律效力。在婚约形式简化的背景下,彩礼给付方往往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彩礼的数额,法院应综合双方家庭之间财物往来的名义、对象、时间等因素,剔除已清退部分,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
  【案号】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5178
  【案情】
  原告:陈国强。
  被告:王坤。
  被告:王某。
  原告与案外人陈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凤珍与被告王坤系母女关系,案外人王海山与被告王坤系父女关系。陈智烽与王坤于2001年10月相恋并同居,期间原告曾向王坤汇款5笔,具体为:2004年8月3日2000元、2006年2月12日15000元、2006年4月30日22000元、2007年4月20日4万元、2007年4月22日5000元;原告向王凤珍汇款彩礼1笔,具体为:2007年10月26日5万元。2007年10月26日陈智烽网转给王凤珍52000元;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日陈智烽网转给王海山分别为4万元、2万元;2008年5月6日陈智烽网转给王坤13200元。2008年7月初王坤与陈智烽分手,两人分手时王海山向陈智烽退还了总计16万元的钱款。
  原告陈国强诉称:2004年,原告之子陈智烽与被告王坤正式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即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王坤汇款5笔,总计人民币84000元(以下币种同);向被告王凤珍汇款1笔,金额为5万元。上述6笔汇款总计134000元。2007年陈智烽与王坤商定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但2008年7月因王坤提出分手导致两人最终未能结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彩礼,遭到拒绝,故诉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坤退还其收取的彩礼84000元、王凤珍退还收取的彩礼5万元。
  被告王坤辩称:其与原告之子陈智烽于2001年10月相恋并同居,2008年7月初两人分手。原告所述的6笔汇款均属实,前5笔汇款对象是王坤,性质不是彩礼,而是原告对其与陈智烽的赠与,用于两人日常生活开销,且其中2004年8月3日、2006年2月12日、2006年4月30日3笔汇款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10月26日的这笔汇款对象是王凤珍,性质是彩礼,但该笔钱款王海山已经于2008年7月14日以汇款的方式归还给了陈智烽。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凤珍辩称:同意被告王坤的辩称意见。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点之一在于:原告汇给王坤的5笔款项是否为彩礼?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5笔汇款是否为彩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汇款发生的时间及双方磋商结婚的时间酌情认定。最终,对于07年的两笔汇款共计45000元可以认定为彩礼。
  本案争点之二在于:对于陈智烽网转给王凤珍的112000元及其网转给王坤的13200元是否应认定为彩礼?本院认为,陈智烽网转给王凤珍的112000元,从钱款给付的时间、对象及数额来看比较符合彩礼性质;而对于陈智烽网转给王坤的13200元,因王坤与陈智烽均确认该款系双方的经济往来,并非彩礼,而且该款数额较小,系陈智烽在临近分手前直接给王坤的,故本院确认该笔钱款不是彩礼。
  本案争点之三在于:王海山退还陈智烽的16万元退款的性质?该16万元退款系女方父亲在男、女双方分手后分几次大金额向男方进行清退,具有清退彩礼的性质。综上,本院确认陈智烽网转给女方的彩礼款系112000元。该款经双方确认包含在王海山向陈智烽清退的16万元中。
  本案争点之四在于:在上述16万元退款中,扣除双方已确认的112000元彩礼退款,其余48000元归还的是哪笔彩礼?经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王坤汇彩礼款为45000元,向被告王凤珍汇彩礼款5万元。对于上述两笔彩礼款,两被告在诉讼中表示45000元并非彩礼;而5万元系彩礼,但其已予以退还。综上,本院认为,在被告能够证明的其已归还的全部款项16万元均已被依法确认为彩礼退款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始终否认上述45000元为彩礼,故从常理上判断被告不可能作出将其认为的非彩礼款一并混入彩礼退款中进行清退的矛盾行为,因此其已退还的彩礼款中不应包含该45000元款项,并由此推论上述48000元退款系针对5万元彩礼的退款。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强彩礼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王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强彩礼款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表示将于近期履行给付。
  【评析】
  彩礼作为民间习俗历史悠久,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婚姻六礼中就有纳征制度,唐朝户婚律则明文规定实行以聘财为信的结婚送财物制度。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按习俗给付彩礼的程序被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在买卖婚姻中,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彩礼基本上是男方为娶入女方,而对于女方的给付,亦有因男方入赘而形成的女方对于男方的彩礼给付。西方一些国家称之为婚前赠与,即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订婚戒指或其他婚前礼物无论怎样称呼,两者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由于彩礼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类纠纷当事人的主要诉求为彩礼的返还,在处理中首先应正确理解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而在当前婚约形式简化的背景下,如何在男女双方家庭的众多财产往来中,准确认定彩礼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已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
  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认识,归纳而言,主要有附条件说、所有权移转说、从契约说等。附条件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所附的条件或负担,如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所有权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只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移转,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需返还受赠财产。从契约说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示公平规则返还。
  无论上述三说存在何种区别,其皆认可了彩礼给付行为的赠与性质。
  彩礼给付系一种赠与,但因其给付标的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故该项行为又不能与一般赠与等同。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付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彩礼的给付标志着婚约的形成,其特殊性在于:彩礼给付具有特殊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婚姻关系的实际缔结,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此种特殊目的;彩礼给付具有现实的原因,往往是受到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致,而一般的赠与不具有上述现实原因。这种目的性、现实性,在相关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都不容否认和忽视。
  鉴于彩礼给付具有以上特殊性质,并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彩礼给付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彩礼应当返还给付方。结合司法解释中的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解除条件在男女双方分手时成就,第二、三种情况解除条件在双方离婚时成就。
  彩礼给付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本案中陈氏父子将彩礼交付王家,物之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当解除条件成就后则发生返还的问题,相关诉讼时效也应从陈智烽与王坤分手之日起算。
  二、婚约形式简化下彩礼的认定
  彩礼给付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一种男女双方家庭之间财物的往来,在婚约形式相对完备的时期,彩礼给付遵循一定的程序,财物也多为实物,给付多为现实传递,故较易从双方家庭的其他财物往来中区分开来。而今婚约形式在很多地区已经简化,多保留其敦促男女双方家庭缔结秦晋之好的实质内核,而简略纳征程序上的要求,对于彩礼双方家庭往往多为口头协商,财物形式多为货币,给付多通过银行转账,一旦出现该类纠纷,往往难以将彩礼从其他双方家庭的财物往来中进行区分。本案中,男方向女方给付财物断断续续持续数年,双方在诉讼中对于何为彩礼各执一词,都缺乏证据证明财物流转的目的,要做到法律上的认定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应综合如下因素进行考量:
  彩礼给付的名义及对象。男方给付彩礼的,彩礼给付主体一般为男方或男方近亲属。在农村中为完成婚姻大事,男方及其亲属(主要是男方父母)往往不遗余力,当男方本人无力独立承担彩礼费用时,其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鼎力相助也是常事,但当彩礼对外赠送时,则一般以男方家庭名义或男方个人名义。彩礼给付的对象则相对简单,一般为女方家庭或女方个人。
  彩礼给付的时间。从一般情形理解,彩礼给付的时间节点应为男女之间协商婚姻之事开始,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止。由于农村中往往将婚礼作为婚姻缔结的实质程序,当彩礼给付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时,此种给付是否属于彩礼给付常成为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对此情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送彩礼目的是为了结婚,但结婚应理解为婚姻状况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彩礼虽在登记之后赠与,如果一方提起离婚,仍应认定彩礼予以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彩礼仅指登记结婚前的赠与,一旦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赠与行为,不能作为彩礼予以返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纠纷时,考虑民间性很有必要,彩礼源于传统,系民间的产物,应优先适用民间的规则,对于普遍将婚礼作为婚姻缔结实质程序或存在类似乡规民约的地区,在婚姻登记之后到婚礼举办之前的特定时间内某些具有前述敦促婚姻目的的财产给付,仍应认定为彩礼给付。
  结合本案事实,财物给付主体既有男方本人、也有男方父亲,财物给付的对象既有女方本人,也有女方母亲,故应为双方家庭间的财物流转。本案男女双方谈婚论嫁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并约定在2008年8月8日结婚,故对于2007年后发生的财物给付,可综合具体情况认定为彩礼给付。
  三、彩礼已返还部分的剔除
  本案中,王坤与陈智烽分手后,女方向男方先后多次返还钱款共计16万元,该16万元的组成可能有如下三种情况:16万元全与彩礼退款;16万元中有部分为彩礼退款;16万元均不为彩礼退款。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该16万元的组成直接决定了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请得以实际支持的部分,而证明16万元组成的举证责任一般在于被告。
  首先,被告应证明退款系双方家庭之间的给付,但在退款的主体及对象上并不严格要求和原告与彩礼给付时相对应,只要被告的证明材料能够反映系双方家庭之间的给付即完成了该阶段的举证责任。
  其次,被告应证明退款的性质,即退款是否为彩礼退款。对于无直接证据证明退款性质的,法院应全面衡量双方之间的利益,可依法查明双方之间有无其他应退还的财物往来,结合相关解除条件成就的时间节点,并对应彩礼给付的时间、数额进行综合认定。
  文/张莉;张丹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