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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宋某乙、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6-09 15:09:54 386

豆某某与宋某乙、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豆某某与宋某乙、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631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 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上诉人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1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宋某乙与豆某某之女窦某某2011年3月在庆城县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13年3月1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此前订婚时,宋某乙、宋某甲给付豆某某彩礼款66000元,并按农村习俗给付部分规程钱、衣服钱等。宋某乙与窦某某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窦某某将共同租住的楼房门锁更换,后又将房子转租给他人,搬离租住地,宋某乙多次找寻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无须经诉讼程序而由婚约当事人自行解除,婚约财产即彩礼的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必要判断依据,若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则上彩礼应予返还,宋某乙与豆某某之女订婚并按本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现难以共同继续生活,其婚约财产中的彩礼现金部分应酌情予以返还,而其他部分属于举行订婚仪式时所赠与财物,且宋某乙、宋某甲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乙、宋某甲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宋某乙、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宋某乙、宋某甲负担335元,豆某某负担1000元。
  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上诉人的答辩部分故意歪曲上诉人的答辩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60000元彩礼钱,而不是66000元,且上诉人用这些彩礼钱给被上诉人宋某乙和窦某某买一台4800元“海尔”冰箱,35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2800元的皮箱一对,给被上诉人宋某乙买内外衣服、鞋等2600元,给被上诉人宋某乙家人买了1800元的衣物,亲戚鞋垫48双480元,枕巾、枕套36对1700元,暖瓶、灶具、化妆品1800元,他们结婚时替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4000元,代替两个儿子给宋某乙4000元礼金,2013年3月17日左右在华池县建设银行给被上诉人和窦某某在银行存现金20000元。上诉人所收取的彩礼钱最终以各种方式都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宋某乙,上诉人从中没有得到任何款项。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所谓的衣服钱、规程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三是被上诉人在双方办理婚礼之后,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上诉人的女儿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因其所谓的不到婚龄推脱其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宋某乙2013年早已过了结婚年龄,根本不存在无法结婚的事实。四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等所谓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之前法庭送给上诉人的诉状的当事人中有窦某某,但是开庭时,法庭宣布对窦某某撤诉,上诉人当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一审法庭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管辖权异议不予理睬,继续审理该案。4.窦某某母亲给女儿窦某某陪嫁2万元,后被宋某乙借走。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庆城县法院作出的2014)庆城民初字第1107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答辩称:彩礼钱确系66000元,也未曾借窦某某20000元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诉称的规程钱、衣服钱予以认定欠妥,应予纠正。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法定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赠送的钱物,该赠与附有结婚这一特定目的,婚约解除后,该赠与所附目的无法实现,出于这种目的的人身属性,不能要求受赠人实现该特定目的时,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给付方都有权要求返还彩礼,法律并未规定彩礼的返还须以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上诉人之女窦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乙2011年3月在庆城县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13年3月1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此前订婚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66000元。上诉人豆某某上诉称只收到彩礼60000元且大部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豆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之女窦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仅半年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酌情判处豆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豆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收到衣服钱、规程钱没有证据支持,诉请合法有据,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未判处返还规程钱、衣服钱,未影响实体结果,亦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权利。
  上诉人诉称的窦某某母亲给女儿窦某某陪嫁2万元,后被宋某乙借走一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该笔款项不予以认定。
  上诉人豆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理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及该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上诉人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出庭参加一审诉讼,且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认为庆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衣服钱、规程钱做以认定欠妥,应予以纠正,但该认定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豆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