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韩某、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民辖终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仁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仁秀因与被上诉人李凌志、韩志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3)辽132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仁秀上诉称,法院应当审查韩志平是否与本案有关,理由如下:李凌志将本案在辽宁省朝阳县法院立案可能存在两个连接点:第一个连接点是上诉人韩仁秀,虽然韩仁秀的身份证地址为朝阳县,但是韩仁秀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并且经过生效的(2022)辽1321民初814号裁定书予以确认。鉴于第一个连接点不成立,那么就涉及到第二个连接点。虽然韩志平身份证地址位于朝阳县,但是其是否与本案有关,应当在涉及管辖范围内的实体问题予以查明。(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36号裁定书中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透过该判决传递着一个追求程序公正的理念:即管辖异议虽然是程序问题,但是实体问题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部分应当予以查明。本案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是韩仁秀与李凌志之间的事情,韩志平并未要求李凌志支付彩礼钱,也没有收到彩礼钱。李凌志直接将18.8万元的彩礼钱直接支付给了韩仁秀。韩志平并无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韩志平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凌志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本案中,韩志平和韩仁秀系父女关系,答辩人给付彩礼246111元,其中李凌志直接将18.8万元的彩礼钱支付给了韩仁秀后,韩仁秀直接将这18.8万元给了韩志平,因此作为彩礼持有者,韩志平和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并且根据户籍记载,韩志平和韩仁秀住址为同一地址辽宁省朝阳县。韩志平是否与本案相关,应经过实体审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告之一的韩志平,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3.韩志平本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对提起管辖权异议权力的一种放弃行为,也是对朝阳县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一种自认认可行为,据此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应驳回韩仁秀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李凌志起诉被告韩仁秀、韩志平要求返还彩礼钱,因此韩志平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经查,韩志平的住所地在辽宁省朝阳县,故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韩仁秀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赵青海
审 判 员 左颖慧
审 判 员 张立冬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丛 妍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