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殷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某与殷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民辖终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章,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琦,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书富。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爱霞因与被上诉人殷书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5民初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爱霞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5民初19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即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12月5日出国,2022年11月9日回国,期间均在国外居住,回国后两人分手,上诉人回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未在澄城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澄城县既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亦非户籍所在地,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殷书富答辩称,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先在澄城县租住,后在澄城县买房居住,胡爱霞回国后在澄城县居住,故澄城县为经常居住地,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胡爱霞本人目前未在澄城县居住,其于2022年11月9日回国后,截至殷书富起诉之日亦未在澄城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澄城县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殷书富主张胡爱霞的经常居住地为澄城县XX社区无事实依据。胡爱霞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本案应由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5民初1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少锋
审 判 员 王米米
审 判 员 郭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苗
书 记 员 丁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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