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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9 15:14:07 357

刘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5民终28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莹,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茹,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戈、王卫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宝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22)0582民初299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民及其王戈、王卫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莹、杨俊茹、被上诉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戈、王卫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华阴市人民法院(2022)0582民初299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6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68000元为彩礼,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68000元为上诉人王戈恋爱期间给其买东西的钱,又称上诉人王卫民给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返还,明显前后矛盾。3、上诉人王戈与被上诉人及他人合伙做生意的账目是否清算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应当为被上诉人收到的彩礼68000元是否已经返还,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而不是因为账户往来频繁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一审法院在二上诉人对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记录,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系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宝玉辩称,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同居期间的债务往来,被上诉人给王戈的钱远超过王戈给被上诉人的钱。
原告诉称  王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2020年5月相识并逐渐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间,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相互转账频繁,其中还包含双方共同做生意期间的多笔转账,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的账务未清算。后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并发生矛盾,原告王戈、王卫民随以缔结婚姻失败为由向被告刘宝玉索要彩礼钱68000元,被告刘宝玉不认可该68000元为彩礼钱且不同意返还,双方随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戈与被告刘宝玉相识后逐渐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账务往来频繁,其中还包含双方共同做生意期间的账户往来,后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并发生矛盾。原告王戈、王卫民以缔结婚姻关系失败为由要求被告刘宝玉返还彩礼68000元,被告刘宝玉不认可该款为彩礼,且提供了其给原告转账的相关记录。现原告缺乏相关材料证明案涉68000元属彩礼钱,且双方账户往来频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曾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至今账务又未清算,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戈、王卫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王戈、王卫民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戈、王卫民提供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5张,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屏1张;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到彩礼68000元,且双方感情破裂后,曾承诺归还彩礼及三金,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不认可68000元为彩礼的事实明显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宝聊天截图1张;证明202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双方感情不和,要求与上诉人分手,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未向上诉人返还彩礼。被上诉人刘宝玉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头像空白的不是我的微信,有微信头像的是我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彩礼的事都是王戈自己说的,我没有说过,微信上的“财力”说的是我们之间的账务往来。被上诉人刘宝玉提供证据: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共计19万元,都是转给王戈的钱,证明我给他的钱远超过他给我的钱。2、与王戈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9万用于给王戈还车贷、开饭店、还花呗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王戈和刘宝玉还有案外人曾合伙开店,双方资金往来较多,但与本案无关,也说明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合理性,案外人和王戈均把店里的财务交给刘宝玉管理,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转账也是合理的,该费用均用于货款和开店的支出,且金额也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19万多,远远少于被上诉人所说的金额。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可看出申请方为刘宝玉,申请方微信号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聊天截屏刘宝玉微信号一致,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双方真实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应予以排除。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0月21日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曾质问上诉人68000元的彩礼给你拿多少,说明该时间被上诉人还没有给上诉人返还彩礼,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均为2021年10月21日之前的,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返还彩礼。证据2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王戈明确提到车贷、花呗都是用店里的钱,店里的货款都是王戈补的,王戈也表示从来没有发过工资,开店前王戈已经向刘宝玉支付了68000元的彩礼,刘宝玉也认可了收到68000元彩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吻合,能够证明68000元系彩礼,王戈与刘宝玉曾通过微信协商返还彩礼,未达成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68000元是否为彩礼,如应返还,返还数额多少。被上诉人刘宝玉对收到上诉人方给付的68000元无异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被上诉人刘宝玉认可68000元系彩礼,并就返还数额双方进行过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生活一年多,且同居期间共同做生意,互有付出,故彩礼酌情返还38000元。一审未予认定68000元系彩礼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戈、王卫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阴市人民法院(2022)0582民初299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戈、王卫民返还彩礼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合计2250元,由上诉人王戈、王卫民负担1225元,被上诉人刘宝玉1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丽宁
审判员 秦文强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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