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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1、卢某2等与何某1、何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6-09 15:15:33 367

卢某1、卢某2等与何某1、何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卢某1、卢某2等与何某1、何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11民终136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2(卢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卢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何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何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4(何某1弟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1、卢某2、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3)1125民初20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某1、卢某2、王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3)1125民初205民事裁定,裁定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上诉人卢某1与被上诉人何某1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并未以夫妻名义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退还彩礼、返还财物,上诉人卢某1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法律文书存在;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诉争的财礼有大部分是卢某2、王某支付的,卢某2、王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卢某1、何某1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中返还财礼的讼争标的是同种类,直接关系讼争利益的直接归属,作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合理合法,主体适格;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上诉人卢某1、卢某2、王玉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返还彩礼及“三金”原物或现金242465元,同时判令原告卢某1与被告何某1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何某1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1204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27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卢某1与何某1已于202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如需返还彩礼,应当首先解除婚姻关系,婚约财产问题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即在满足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条件下,涉及到的婚约财产可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本案立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不适宜,应确定为离婚纠纷,根据离婚纠纷诉讼主体对应原则,本案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卢某1与何某1,卢某2、王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卢某1与何某1的离婚诉讼问题,卢某1曾于2022年7月7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何某1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该院裁定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11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03民辖368民事裁定,指定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1月3日因卢某1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按撤回起诉处理。卢某1于2023年2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撒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按驳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七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某1、卢某2、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卢某1与被上诉人何某1于202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卢某1起诉请求解除与何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何某1返还彩礼,本案应确定为离婚纠纷。经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日对该院审理的原告卢某1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2022)0309民初17456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原告卢某1撤回起诉处理。卢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七项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某1、卢某2、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柏国平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文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