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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魏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9 15:18:24 384

魏某1、魏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1、魏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1民终75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永州市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2。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志,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1、魏某2、谢某与上诉人蒋某1、周某、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1124民初30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某1、魏某2、谢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1124民初3015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者请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彩礼的返还数额不公平。1、魏某1与蒋某2共同生活时间短,不足90天,在这期间双方也并非天天生活在一起。在二人一起生活的时间内,均是魏某1负责生活开支,蒋某2所收彩礼并未用于生活开支。不应当因二人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而扣除魏某16万元彩礼。2、被上诉人回礼9000元,已经在魏某1给付蒋某2彩礼的129000元中予以扣减,剩余的120000元彩礼应当由蒋某2予以返还。3、蒋某2在一审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用于订婚的开销,应当认定蒋某2在订婚中没有开销,事实上订婚的所有开销都是魏某1负担的。4、魏某1的家庭是普通的农民家庭,一年的家庭收入除去开支,能够留存也就2万元左右。魏某1为了与蒋某2结婚,所支付彩礼和其他费用将近20万元,相当于魏某1全家十年的收入。蒋某2订婚收到彩礼后悔婚,不仅花光了魏某1全家的全部积蓄,而且让其家庭负债累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蒋某2借订婚为由向魏某1索要129000元彩礼,其行为是被民法典所禁止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规定,被上诉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全部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法律规定并未赋予人民法院酌情返还彩礼的权利,一审判决酌情返还彩礼,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魏某1的上诉请求。
  蒋某1、周某、蒋某2辩称,案件的关键是在于彩礼的给付到底是69000元还是129000元的问题,通过两次庭审来看,上诉人魏某1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给付了129000元的彩礼。按照习俗,彩礼应当经过介绍人之手,而本案所提供的介绍人的录音,介绍人也不清楚具体给了多少彩礼,完全都是听到上诉人方所说的129000元,而且录音也带了明显的诱导性,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我方当事人在接收了彩礼,当场点数的只有69000元,所以结合蒋某2和魏某1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就是围绕69000元展开,而且蒋某2也明确说了回礼9000元,只退还6万元,这个事实是无可争议的,因此上诉人魏某1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蒋某1、周某、蒋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1124民初3015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公正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仅仅依据推断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129000元彩礼,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12.9万元证据不足。谢某与周某的通话录音不具合法性。该录音系被上诉人剪辑的,删除了绝大多数有利于上诉人的录音内容,也就不具完整性。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认可收到了129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不具合法性的录音作为认定129000元彩礼成立,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蒋某2与被上诉人魏某1同居长达约三个月时间,没有外出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且生活开支巨大,返还的彩礼还应当从6万元中进行部分的扣减。蒋某2与魏某1同居交往时间长达三个月,蒋某2在魏某1方的要求下,不外出打工,做魏某1的贤内助,帮助其将家里的事务料理得井井有条,任劳任怨,自己没有了经济来源,而且双方同居期间生活开支大,彩礼也在其同居生活时消耗了大部分。一审法院应该在判决返还6万元彩礼时应当结合其双方生活时间、开销及魏某1及家人对蒋某2的百般刁难等过错情况再按照30%进行扣减。蒋某2与魏某1最终没有缔结婚姻,依照法律规定,蒋某2应当予以退还彩礼,但是并不应该全部退还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责任划分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蒋某2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1、魏某2、谢某辩称,一审判决确认订婚当日给付彩礼1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答辩人一审已提交证据证实从银行取出14万元现金,其目的是为订婚所用,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用现金给付彩礼这是民间通用的习俗,订婚当天给付12.9万元彩礼,回礼9000元,这是双方确认也是周某自认的事实,符合常理。3、两段通话录音是铁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收礼当天下午,周某就到寿雁镇银行去把彩礼钱存了,过了几天魏某1亲自陪同蒋某2到道县街上的建设银行也去把彩礼钱存了。5、如果被答辩人再次否认12.9万元彩礼的事实,答辩人已申请并将继续请求法院调取三被答辩人的所有银行流水以此证实,并对被答辩人妨碍民事诉讼提出建议。二、被答辩人应全额返还彩礼,不存在任何扣减理由。1、订婚后,蒋某2跟随答辩人一家在广东生活,所有的生活开支都是由答辩人负担的,没要蒋某2负责生活开支。除此之外还给了蒋某2零花钱,这是人之常情。2、彩礼12.9万元、对方回礼9000元,就还有12万元,这是双方确认且周某自己认可了的事实,而不是6万元。除彩礼外,还花费了见面礼19800元,改口费1800元,买衣服2000元,考驾照3800元,女方亲戚8800元,桌面6400元,挑担6000元,合计48600元。这些花出去的,答辩人只是暂时没有起诉。3、2021年12月22日下午,蒋某2在广东阳江首先提出分手,解除婚约,更要立即离开魏某1,为退还彩礼一事,双方发生矛盾纠纷,蒋某2报警,红丰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并给蒋某2作了笔录,蒋某2当场承认收取了12.9万元彩礼,并表示愿意全部退还。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原告诉称  魏某1、魏某2、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120000元及利息415元(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婚约的其它损失计3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1日,原告魏某1与被告蒋某2经媒人蒋会志介绍相识。在被告方到原告家看亲后,双方家庭商定于2021年9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29000元、桌面礼6400元,被告方回礼9000元。订婚后被告蒋某2到原告家与原告魏某1共同生活约三个月。原告魏某1与被告蒋某2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按我国婚俗,订婚多由双方父母商定,彩礼多由女方父母收取,因此被告蒋某1、周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照此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返还,但考虑到原告魏某1与被告蒋某2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必然有部分生活开支,且被告家庭也为订婚有部分开销及回礼,可适当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该院酌情考虑60000元。本案涉及婚姻家庭、人身关系,并非单纯的财产关系纠纷,且对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原告方也有责任,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开销不属于彩礼,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蒋某1、周某、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1、魏某2、谢某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1、魏某2、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3元,减半收取1666.15元,由原告魏某1、魏某2、谢某负担866.15,被告蒋某1、周某、蒋某2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1、魏某2、谢某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U盘(两份录音记录),拟证明上诉人送了12.9万元彩礼,回了9000元,是双方确认了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和媒人认可的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不认可该份证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对方当事人那几天的银行存款记录及蒋某2在广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蒋某1、周某、蒋某2质证认为,该分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我方进一步说明这两份录音,一、我方也说了两份证据录音之间的内容是相矛盾的,谢某与周某的录音说,这些钱都是经过媒婆的,实际上跟媒婆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经过媒婆的手。二、如果是经过媒婆的手,没必要采取录音的方式,完全可以叫媒婆来法庭进行作证,为什么不来作证是因为没有经过媒婆的手,媒婆她不知道。三、所有的129000元这些话都是谢某在说,周某、包括介绍人在内都没有认可129000元的事实,因此该两份录音也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偷录的,属于非法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该二份录音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中给付彩礼的数额。在谢某与周某的电话录音中,周某对给付彩礼129000元予以认可;在谢某与媒人蒋会志的通话录音中也认证了这一事实。故一审认定本案中给付彩礼120000元是正确的。二、本案应返还彩礼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照此规定,彩礼应当全额返还。但考虑到魏某1与蒋某2共同生活约三个月,此期间蒋某2没有收入,且女方家庭办理订婚仪式时除男方给付的6400元桌面礼外仍有部分损失,可适当减少女方家庭返还彩礼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减少女方返还彩礼的数额定为30000元。一审判决酌情减少女方返还彩礼60000元明显与女方的实际损失不符,况且男女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1、周某、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魏某1、魏某2、谢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1124民初3015民事判决;
  二、由蒋某1、周某、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某1、魏某2、谢某彩礼90000元;
  三、驳回魏某1、魏某2、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3元,减半收取1666.15元,由上诉人魏某1、魏某2、谢某负担666.15,上诉人蒋某1、周某、蒋某2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魏某1、魏某2、谢某及上诉人蒋某1、周某、蒋某2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建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