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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09 15:19:22 392

闫某与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闫某与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6民终224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周口市项城市义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3)1681民初14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闫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同居的事实是错误的。双方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一起共同同居生活,双方订婚后也就是2019年春节后,因双方家长要求提出结婚事宜,为增进两人感情交流和进一步的了解,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期××号楼××室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长在三个月以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日用品以及刘某1的衣物大部分都是闫某购买。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五条第四款规定,返还比例为彩礼款的50%至70%。在一审中闫某提交了购买床上用品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是错误。2、刘某1所下彩礼大部分都用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是错误的。在订婚当日,闫某方在酒店设宴3桌酒席款待刘某1家人,花费约4000元。另外回赠刘某1及媒人礼品若干件价值约3000元。为刘某1购买、衣服,被子,生活用品都是闫某网购买给刘某1,还有日常开销,现仅存的部分网购订单,价值就达3000余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是错误的。3、双方订立婚约期间(2019年4月),刘某1父母来上海旅游,闫某负责招待吃饭、住宿、尽力陪同游玩等事宜。也正是这段时间和刘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花销和其父母来上海旅游支出约7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是错误的。4、双方订立婚约到解除婚约,历时5年还多,且是刘某1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期间闫某为了这段感情付出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一直在等刘某1回心转意。至今闫某未婚,身心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一审不顾此事实,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是错误和不当的。双方订婚后为刘某1的工作出谋划策,指导并介绍刘某1学习互联网软件测试行业,闫某为刘某1的工作呕心沥血,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闫某在与刘某1订婚后工作没有着落,在闫某的建议下,介绍他去培训学习,2018年10月在上海浦东新区××镇××路××村××——老师肖佳、刘飞飞等)进行学习深造,这期间闫某积极关心刘某1的学习状况和生活状态,对其衣食住行给予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学习结束后,闫某极力用心给刘某1建议,辅导面试要点审核简历等事宜,呕心沥血,直到刘某1正常入职软件测试工程师工作。时至今日,刘某1一直在上海从事此工作。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便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但订立婚约超过六个月且因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返还不超过彩礼总款的90%。5、刘某1在本次婚约解除中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未给予认定是错误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性格孤僻,内向,遇事不沟通不交流,自闭,冷暴力让人难相处,并且对于情感背叛和出轨,和一个叫崔玲玲的女性暧昧不清,(闫某和刘某1大妹妹真真聊天记录为证)是导致双方婚约关系解除的主要原因,刘某1具有重大过错。二、刘某1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刘某1诉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是在2019年底,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综上所述,闫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即使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一审法院也应考虑双方婚约关系持续较长,以及刘某1在婚约关系中的过错行为,对彩礼数额也不应该全额返还。故此,闫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1辩称,一、刘某1与闫某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同居生活。彩礼是否返还,应重点关注双方是否已经实质形成长久稳定共同生活关系。《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了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究其本质,均关注男女双方是否形成了实质的婚姻关系,这是所指实质的婚姻关系不仅指办理了结婚登记,还需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主要体现在男女双方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生活,体现在相互之间共为家庭贡献力量,相互扶持、相互陪伴、相互照顾、相互精神慰藉,共同承担生活负担,具备了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才可以考虑彩礼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问题。参考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八条第四款指导意见:“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由主张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一般以举行结婚仪式之日起算”。闫某无证据证明与刘某1持续、稳定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由于闫某举证不能,故其主张与刘某1共同生活居住生活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闫某无证据证明将彩礼款大部分用于共同支出和给刘某1买衣物。由于刘某1与闫某未共同居住生活,故闫某诉:“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日用品以及刘某1的衣物大部分都是闫某购买,以及刘某1所下彩礼大部分都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等等,无证据加以证明,是闫某虚构的事实。闫某依据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裁判指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返还彩礼50%-70%比例的标准,是指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不同情况而规定的返还标准。该指导意见不适用本案。
  三、闫某无权要求刘某1支付其请客花费及赠送刘某1价值较少的财物。双方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闫某自愿给刘某1买过一件衣服等礼品,刘某1也给闫某买过苹果手机、耳钉、等生活用品,闫某无权要求刘某1支付其赠予的财产费用。闫某家设宴招待刘某1家“下彩礼”的人,并回赠一些礼品是农村习俗,刘某1去闫某家“下礼”时,带有现金彩礼,还有价值约1万余元的烟酒、肉、水果等礼品,并未亏待闫某,闫某要求从彩礼款中扣除其设宴招待费和回赠的礼品费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刘某1父母去上海旅游期间的消费完全是刘某1支付的,闫某无证据证明为父母旅游支付了7000元,闫某要求从返还的彩礼款扣除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导致双方婚约解除的过错责任完全在闫某。从闫某一审提交的同刘真真(刘某1妹妹)微信聊天内容(2019年8月)中可以证明,闫某在2019年8月就嫌弃刘某1,与刘某1无感情,无共同语言,在微信聊天中,闫某说刘某1性格内向,不善交际,并说刘某1“在大家眼中老实得一塌糊涂,我对婚姻遵循的原则是宁缺毋滥,到现在这个年龄观点依然这样,刚认识那会我俩人还能找点话题聊聊,现在几乎没话。”“不合适就散伙吧!别勉强,我的个性也强”,“长期这种内向性格,导致了他生活中有不为人知的恶习,接下来还有一点我都不想提。”“我本来就是一个独立自主习惯的人了,找个人没话聊,很可悲”等等,从上述聊天内容可以看出,闫某把刘某1说得一无是处,一塌糊涂,与刘某1无共同语言。试问:按闫某所说的上述内容,闫某会跟刘某1有感情吗,闫某会跟刘某1结为夫妻吗?答案是否定的!
  闫某与刘真真微信聊天内容不但证明不了刘某1出轨,反而进一步证明了闫某嫌刘某1,主动与刘某1解除婚约关系的事实。理由如下:1、不是闫某与刘某1的微信聊天内容,对刘某1不利的内容不可采信;2、电脑根据微信语音聊天整理出的文字内容可以修改,由于刘真真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文字内容的真实性;3、从内容上看,刘真真只是听闫某说刘某1与崔玲玲有暧昧关系,本人并不知情,也不知崔玲玲是谁,闫某诉刘某1和崔玲玲暧昧不清,是虚构的事实,其聊天内容不可采信。闫某诉:为刘某1工作呕心沥血,付出很多时间和精力等等,是闫某虚构的事实,也不符合闫某在聊天中说的“刚认识那会我俩还能找点话聊聊,现在几乎没话”的事实,闫某谎言不攻自破。2019年1月,刘某1与闫某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9年农历腊月24日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刘某1父母在家提前定好了司仪、礼炮车辆、设宴招待亲朋的酒店,装修了婚房,通知了部分亲朋好友,部分亲朋好友添了礼,一切准备就绪,此事全村人皆知,但临近结婚前,闫某突然提出不同意与刘某1举行婚礼,理由是了解不够,以后再说。闫某突然中止与刘某1结婚的行为,使刘某1父母十分难堪、尴尬。闫某的行为对刘某1及刘某1父母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刘某1父母多日没脸出门。上述事实证明,是闫某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愿与刘某1结婚,故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闫某。2020年8月2日,闫某在上海唐镇地铁站口一家麦当劳饭店中,以与刘某1无法共同生活等理由提出与刘某1解除婚约,刘某1考虑到2019年8月,闫某就嫌弃了刘某1,和2019年底闫某突然反悔原商定的与刘某1于当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婚礼,不同意与刘某1结婚的事实。故同意与闫某分手,同意解除婚约关系,双方自2020年8月2日,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彼此中断微信联系(2020年8月2日后中断微信聊天证明)。2023年2月,刘某1起诉是解除婚约后,要求闫某返还刘某1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并非是提出解除婚约的时间,解除婚约的时间为2020年8月2日。从订婚到解除婚约关系,历时两年许(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闫某诉从订立婚约到解除婚约,历时5年多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根据闫某于2019年8月和刘真真微信聊天的嫌弃刘某1的内容和2019年农历腊月拒绝与刘某1结婚,以及2020年8月2日与刘某1中断微信联系、互不来往的事实,证明是闫某提出与刘某1解除的婚约关系,该事实的认定符合常理。
  五、闫某不同意返还刘某1给付的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3年实施的《婚姻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对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全部返还彩礼款。商丘中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裁判指引(试行)》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可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丘中院的上述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有悖于试行之前《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商丘法院上述涉案条款的内容不可参考。退步说,即便参合参考商丘中院上述规定,闫某也应该返还刘某1所给付的全部彩礼。原因是闫某嫌弃刘某1,首先提出与刘某1解除婚约关系。闫某诉:是刘某1提出解除的婚约关系,是虚构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2018年1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结合周口地区习俗,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指导意见》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
  六、刘某1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诉。自2020年8月2日双方解除婚约,至2023年2月起诉,刘某1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诉讼时效抗辩,第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对闫某主张诉讼时效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法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闫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现金彩礼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闫某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农历正月十六刘某1给闫某下彩礼66000元、洗脸水钱2000元、肉款2000元。刘某1、闫某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刘某1、闫某双方发生矛盾,现刘某1以要求闫某返还婚约财产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1给闫某下了多少彩礼及彩礼如何返还。彩礼通常系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为数额较大的现金等贵重的首饰、物品、交通工具等,而双方所送的烟、酒、食品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开销及请客送礼等价值较小的礼品均不应视为彩礼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缔结婚约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应附加经济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男女共同生活时间、过错大小、当地风俗习惯、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现刘某1、闫某双方在婚约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闫某为缔结婚姻取得的彩礼应当返还,刘某1要求闫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查证认定彩礼数额为66000元,闫某应当返还。刘某1请求的洗脸水钱2000元、肉钱2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闫某辩称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及为刘某1购买物品的辩称意见,刘某1不予认可,闫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6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4元,由被告闫某负担731元。
  本院二审期间,闫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证人证言、证人视频资料、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2、微信截屏三张;证明:1、闫某与刘某1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同居生活的事实;2、证明双方因性格不合,闫某于2019年8月18日联系货拉拉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弄××号楼××路××,瑞丰路456弄9号楼501室),支付车费105元,当时刘某1与闫某一起跟车帮助闫某搬家的事实。刘某1质证称,一、对证人证言异议:1、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明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证人鉏中正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不能接受法庭询问和被上诉人对其询问和质疑,证人提供的证言没有证据资格。2、刘某1不认识所谓证人鉏中正,不知该证人与闫某是何种关系,刘某1从未与证人鉏中正及其他男人与闫某在证言上所说的地方吃过饭,所证内容虚假。3、按证言内容看,证人仅与刘某1在刘某1居住小区附近吃过一次饭、见过一次面,不可能对4年前刘某1详细住址,所住小区楼房几期工程,以及刘某1姓名等诸多事实记得如此清楚,显然不合常理,纯属是闫某指引做的伪证。4、按其所谓证人所证内容,证人仅一次与刘某1和闫某见过面、吃过饭,去刘某1处聊过天,这些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更谈不上双方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生活,证人所证并非是亲身感知的事实,是猜测、推断或闫某指引所作出的虚假证明。二、对证人视频资料异议:1、证人鉏中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情形以其他方式作证的要求,即证人不具有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故证人鉏中正在不出庭的情况下,不能以视听资料的方式作证。2、视听资料鉏中正所证内容与其证言内容一致,其效力视同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其他异议同证人证言。三、对微信聊天的异议:1、是闫某与他人的微信聊天,其聊天内容与刘某1无关,与本案无关。2、证明不了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四、对订单详情、费用明细微信截屏异议:1、未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核实,打印的微信纸质截屏其内容可以修改,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不予认可。2、闫某无证据证明与刘某1共同居住生活,不存在闫某从刘某1居住的地方搬到上海市××路××居住的事实。事实是闫某从上海浦东新区阳高南路居住的地方搬到上海市××路××居住。3、在闫某搬新地方居住时,刘某1赠送了闫某衣、被等物品,闫某用车拉走支付车费符合常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过。
  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某1现保存的部分网络购物凭证8份。证明目的:1、证明双方在婚约期间,刘某1为增进与闫某的感情,自愿为闫某购买苹果手机、耳钉等财物和生活用品的事实。2、证明刘某1在婚约期间是深爱闫某的,因闫某嫌弃被刘某1,提出与刘某1解除婚约,才导致婚约关系解除。第二组证据,双方2020年1月—2020年8月2日微信聊天凭证32份。证明目的:1、根据2020年8月2日后,双方中断微信联系和沟通的事实,证明了双方于2020年8月2日解除了婚约关系,而不是闫某说的刘某1起诉时才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对该事实,刘某1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说明。2、从订婚(2018年3月3日)至双方解除婚约关系(2020年8月2日)双方婚约关系历时二年许,而不是闫某所说的历时5年许。第三组证据,1、证人秦某的证言。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目的:1、闫某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与刘某1解除婚姻关系。2、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责任在闫某。闫某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闫某嫌弃刘某1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另根据第一组证据一,也就是苹果手机的收货人是刘某1,收货地址是上海浦东新区××镇××路××弄××号楼双方共同生活的地方,也印证双方同居的事实。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完整,是刘某1有选择性提供对其有利的聊天截屏,对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轨的事实双方在微信中均有显示,刘某1没有提供,仅提供有利的部分,达不到证明目的。3、对第三组证据所证内容不属实,双方订立婚约以后刘某1一方并没有与闫某协商举行结婚仪式的日子,更不用说其准备了礼炮车司仪等相关结婚事宜。如果说为举行结婚仪式而订礼炮车司仪等相关事宜,应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其未举行结婚仪式、预订酒店礼炮车司仪等,仅凭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1按照习俗给付闫某彩礼660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已经解除,刘某1请求闫某返还彩礼,依照法律规定,闫某应予返还。闫某称应驳回刘某1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同居生活过。刘某1否认双方同居的事实,从闫某举证证据看,不能确切推断出双方同居的事实及时间段。闫某称刘某1所送彩礼大部分都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并负担了刘某1父母在上海旅游7000元费用,闫某还称刘某1提出的解除婚约,刘某1在婚约解除中具有过错,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1亦不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某1起诉状称双方于2020年8月分手,与双方微信记录相符,刘某1的起诉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秦天鹏
审 判 员 李保利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王美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