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与韦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某与韦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上诉人岳某,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认为韦某对我存在欺诈,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在恋爱期间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2.我与韦某的短信记录表明,双方曾协商退还支付宝中的10万元及10万元彩礼中的5万元,我所称放弃的钱财并非本案我主张的款项,也表明韦某认可10万元彩礼。我提及的放弃是附条件的放弃,未达到成就条件,放弃的意思应当无效。3.双方恋爱期间多次因我向韦某讨要借款起冲突,韦某经常闹分手表示没钱。韦某经常以分手作为威胁,向我讨要彩礼10万元,我不得已转给其母亲。4.我给韦某家具装修花了五六万元,最后仅主张了装修部分,韦某的住房系非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韦某提交的关于怀孕XXX的证据不合理,双方已经对此达成解决共识。恋爱期间所有费用都是我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不属实。彩礼属于我父母,我和父母现在无工作和收入来源,生活困难。
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岳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岳某要求返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给付的财产能否界定为婚约财产或彩礼,应当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婚约、赠与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岳某不能证明款项系彩礼,我不同意返还。2.案涉款项已用于我和岳某共同生活支出,已使用完毕。3.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岳某已将款项无偿赠与给我,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得撤销,其否认我怀了其孩子的相关事实不影响赠与行为的完成。
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韦某偿还装修费32837.7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韦某偿还彩礼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韦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某与韦某于2016年初至2019年11月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住在韦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5号楼2502房屋内。2018年5月15日,岳某向韦某母亲张某某转账100000元。一审庭审中,岳某向法院提交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淘宝、宜家消费记录,欲证明其与韦某同居期间,购买化妆台、插座、小沙发、空调、双人床、电视、空气净化器、监控摄像头、净水机、饮水机、花洒套装、坐便器、洗衣机、冰箱、不粘锅、灯具、桌子、生活用品等,共支出32837.79元,现要求韦某返还此款项。韦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岳某一直居住其家里,为双方共同生活所购买的生活用品系正常生活消耗性支出,且根据其与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岳某自愿以上述支出抵偿房租,该行为实际上是赠与行为,已通过实际交付而完成,不得撤销。
一审庭审中,韦某向法院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微信账单明细等,欲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日行药物和全麻下刮宫两种流产措施,造成身体、心理较大伤害,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支出生活费用共计30余万元。岳某否认韦某怀的是其的孩子,向法院提交机票订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明其在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6日在上海。韦某则表示2019年10月4日岳某已回京,并表示孩子就是岳某的。
一审另查,2019年11月18日,岳某向韦某发送微信“我就问你是不是怀孕了。打掉我也赞成,但是你得告诉我。”韦某回复“成年人自己做决定,不劳你费心了。”岳某:“行,钱不用给我了。别再联系了。”韦某:“呦谢谢您打赏了。你确定不要了。”岳某:“你要确定是孩子,打了你就留着吧。”韦某:“你不要过几日再翻脸。”岳某:“你要骗我,我也不会做什么,我的付出不一直就是下贱吗”,韦某:“既然不要钱了,那现在就删除微信吧。我不会恨你也不再爱你,更不会嫁给你因为你不配。”岳某:“钱我不会要,但你就告诉我一句,是不是真的怀孕了。”后岳某又发送:“钱不要了,不管是不是孩子。打完了告诉我一声吧。就这样吧。我混蛋,我滚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查明情况可知,岳某与韦某维持恋爱关系近四年,并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在同居生活期间,难免双方产生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资金往来性质的,且双方亦无特殊约定的,应视为对对方的赠与,故对岳某要求韦某返还其与韦某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装修费32837.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岳某要求韦某返还其于2018年5月15日向韦某母亲转账的100000元彩礼一事,因自转账之日至双方分手之时相隔一年半有余,无法认定此款项系支付彩礼的费用,且在此款项发生后,双方又维持同居关系一年半,岳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为支出此款项导致其生活困难,再结合岳某、韦某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现岳某要求韦某返还100000元,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岳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岳某向本院提交:1.韦某所在卢沟桥晓月中路20号院居委会副主任开具的证明,欲证明该房屋一直在装修,双方不存在长期共同生活,案涉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2.订票信息,欲证明岳某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都不在北京,未与韦某住在一起。经质证,韦某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明不是居委会盖章,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自双方确认关系就共同居住生活,一审中岳某也认可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5号楼2502号共同居住两年。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订票信息只能证明岳某去过该地,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某要求韦某返还装修费及100000元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岳某上诉主张其在恋爱期间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其并未放弃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岳某与韦某恋爱期间确曾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5号楼2502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岳某虽在二审期间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关证明佐证其主张,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资金往来亦属正常,岳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款项有特别约定,且其亦在房屋内居住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岳某主张的装修费系赠与,对其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岳某主张韦某返还彩礼10万元一节,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岳某给付该款项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一年半,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款项性质系彩礼,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支出该款项导致生活困难,且岳某提起本次诉讼并非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聊天记录、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对岳某要求韦某返还100000元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76元,由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