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张某某与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秦某某之子秦某与张某某之女张某于2011年2月15日经媒人张彦明、张正权介绍,以折仪、二程、彩礼共计58000元订婚,同年2月25日双方在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生一女孩,取名秦某某2001。2012年6月张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7日,张某起诉与秦某离婚,后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孩随张某生活,但对彩礼返还之事尚未处理,秦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3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借其女儿之婚姻,收受秦某某大额彩礼,给秦某某生活造成困难,秦某某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某某返还秦某某彩礼20000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秦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400元。
张某某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彩礼数额不准确,彩礼应当除去折仪、二程10000元以及退礼2000元,且折仪、二程已由被上诉人家花销;2.被上诉人领取低保是因国家征地补贴所发,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3.秦某与张某所生女孩秦某某2001现由上诉人夫妻两人抚养,抚养费共计35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
秦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某某一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复印件3张,碟片1张,证明秦某与张某婚礼过程以及秦某某家庭建设情况;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结婚时彩礼为46000元,由其保管,折仪、二程及彩礼共计58000元。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因张某系张某某之女,且系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其妻贾秀梅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抚养秦某与张某所生女孩秦某某2001的支出情况;2.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陪嫁物中有现金10000元。对证据1,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贾秀梅系张某某之妻,且孩子抚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认为陪嫁物10000元系从其彩礼中支出。因张某诉秦某离婚时陪嫁物已处理,故本案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对陪嫁物不再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秦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诉秦某离婚一案中未对彩礼作出处理;2.莲池村委会证明一份、低保证一份,证明秦某某家庭经济困难;3.证人李某、刘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秦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结合证据2,3综合分析,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二审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秦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张某某收取彩礼时,曾按习俗返还秦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与秦某结婚时,张某某依据习俗收取秦某某彩礼,镇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某与秦某离婚一案中,未对彩礼返还作出处理,故秦某某向彩礼收受人张某某主张彩礼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彩礼数额的认定,张某某收取秦某某彩礼、折仪、二程58000元,张某某按习俗返还2000元,数额应当为56000元,除取折仪、二程10000元张某某辩称其未收取且在举行婚礼时已花费外,下剩彩礼数额应当认定为4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结合张某与秦某双方结婚后同居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当地经济水平、秦某某家庭收入等综合因素考量,本案彩礼返还符合上述法律情形,一审判决酌情返还彩礼20000元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上诉请求秦某某支付张某与秦某所生女孩秦某某2001生活抚养费,因秦某某不是秦某某2001的抚养义务人,且镇原县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对抚养费作出处理,故对张某某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