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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6-09 15:23:41 348

赵某某与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赵某某与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597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光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潇玮,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115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光权与被上诉人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潇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日后11月窦某某之子窦某与赵某某之女赵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日订婚,窦某某给付赵某某彩礼钱68800元。2013年农历5月5日,窦某某经媒人给付赵某某衣服钱8000元,首饰钱3200元。2013年10月1日,窦某与赵某未经政府登记在环县合道乡尚西坪村唐家洼队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窦某到赵某某家做上门女婿。2014年6月21日,窦某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离开赵家,并带走与赵某订婚时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留在赵某某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窦某与赵某订婚时,窦某某向赵某某支付的彩礼数额较大,给窦某某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且窦某与赵某同居生活不满一年时间,同居后至今未在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窦某某要求返还彩礼之诉请应酌情支持。在案件庭审调解阶段,窦某某放弃要求赵某某返还衣服钱8000元、三金首饰钱3200元,系其本人对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赵某某返还窦某某彩礼钱481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窦某某负担615元,赵某某负担14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某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之女与被上诉人之子订婚时,上诉人未收取彩礼,在举行婚礼前,双方协商为子女修建住宅一处,被上诉人拿出78800元用于修建住宅,实际花费56000元,下剩12800元用于购买嫁装、首饰。双方子女举行婚礼同居后,被上诉人之子将上诉人16000元购买的家用车肇事报废,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伤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之子离家时双方协商上诉人再不退还任何财产,一审判决未依法保护上诉人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窦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赵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窦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窦某在离家时承诺放弃全部财产,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窦某受胁迫所写,且彩礼返还的请求权人为上诉人,窦某无权对此权利进行处分。因该证明表述内容含糊不清,其形成过程无法查明,且窦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和婚约财产的处分权人,该份证明的内容违背法律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故该证明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窦某某在一审中提交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成婚契约”,证明经两家协商后窦某入赘赵家。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窦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窦某与赵某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双方订婚时,赵某某依据习俗收取窦某某彩礼,现双方对彩礼68800元及衣服钱8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上诉认为该款项系给窦某与赵某的建房款,经审查,该款项基于窦某与赵某的婚约收取,应认定为彩礼性质,且赵某某所称修建的住房也位于赵某某宅基地,窦某现未居住和使用,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彩礼返还即符合上述法律情形。关于返还的数额,应当结合窦某与赵某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当地经济水平、家庭收入等综合因素考量,一审判决酌情返还彩礼48160元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