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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与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6-09 15:27:16 387

程某等与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程某等与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245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女,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王人,农民。
  上诉人程某、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上诉人高某及被上诉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程某与李某经媒人高志刚,白志宏、左小宁介绍认识,同年古历12月6日李某等人到程某家“看家”时,程某的母亲高某取出45000元,通过媒人高志刚付给李某的爷爷李世聪彩礼30000元,将剩余的15000元现金当场交给媒人高志刚,做为三个媒人的酬谢费。同年12月22日程某、李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日程某母亲高某又通过媒人向李世聪给付彩礼30000元。后程某与李某同因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5月25日李某离开程某家。同年10月15日高某及家人到毛某家,双方亲属协商书写了“协意书”约定:程某的亲属按照协议抱走李某于10月20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卫生院所生女孩(取名程某某),李世聪退付给程某父亲陈占明彩礼10000元。程某、高某认为退还的10000元是孩子抚养费,并非彩礼,提出诉讼,因李世聪去世,要求李某和其奶奶毛某返还彩礼75000元、金银首饰钱20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婚姻法规定,双方因纠纷终止同居关系,经亲属己达成协议,由程某抚养孩子,由李某的爷爷李世聪返还彩礼10000元,该协议意思真实表示,实际履行,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程某、高某负担。
  程某、高某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的彩礼等钱款,双方协议里面也只字未提彩礼。一审在判决中直接认可了未出庭证人白志宏、左小宁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退还彩礼钱75000元,金银首饰钱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李某、毛某答辩称:请求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李世聪已去世,毛某生活困难,无给付能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中,收集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律师向媒人高志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程某与李某的婚姻介绍人为高志刚、白志宏、左小宁,并通过媒人约定彩礼为75000元;2、2013年10月17日吴起县吴仓堡乡油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某家庭生活困难;3、2011年10月15日“协意书”一份,内容:“一、由李世村退给陈占明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整);二、生孩子期间由李世村负担一切费用;三、陈占明生孩子期间到场,7天以后抱走与李世村一切没关系;四、李世村抱孩子时,钱一次付请。五、主要理事人签名捺印:李世聪、程占明、白志宏、左小宁,2011年10月15日”。证明程某、李某的彩礼及孩子抚养己通过双方的亲属协商处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程某、高某认为彩礼款为75000元,并非60000元,退还的10000也不是彩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毛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与李某于2010年12月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李某的爷爷李世聪收取程某家彩礼60000元。2011年5月25日,程某与李某因纠纷终止同居关系。双方亲属协商以《协意书》约定:李某所生一女孩由程某家抱走,李世聪退给程某的父亲程占明10000元,并履行了该协议。上诉人程某、高某称给媒人的15000元酬谢费是彩礼,但向媒人支付该款时双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该款李世聪实际也未取得。因此,上诉人程某、高某称彩礼款为75000元证据不足。退还的10000元,依据《协意书》“退给”的含意,解释为退还彩礼比较符合原意思约定,上诉人称该款是孩子的抚养费,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程某、高某以婚约财产纠纷提出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同居期间已生育孩子,自愿协商解决彩礼返还等纠纷,应当尊重其意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程某、高某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程某、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