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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孙某某婚约财产案

2023-06-09 15:29:03 373

管某某诉孙某某婚约财产案


 

管某某诉孙某某婚约财产案——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241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管某某
  被告:孙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下旬在网上认识,同年10月开始交往。相识之初,被告隐瞒其年龄、家庭情况、工作单位等信息并表示同意和原告结婚,双方也曾商议拍结婚照并购置家具。后在10月至12月将近3个月的交往中,原告带被告到石家庄游玩一次,植牙3次,在京花费共1万余元,以交付现金2000元的形式为被告购置衣物若干,购置8500元电脑一台,12月下旬在石家庄做完最后一次植牙手术回京后,被告便不再见原告。后来被告还通过电话、短信让原告出钱为其租房、去台湾旅游等,原告提出双方共同负担以上费用,被告不同意,双方分手。原告提出既然不同意结婚就退还礼金,被告拒不接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和民规民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订婚礼金2万元的70%即1.4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和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但是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并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第一次见面被告就感觉原告本人和网上的描述完全不一样,但是原告一直在关心被告,被告比较感动,双方才进一步交往。因原告曾经声称去他老家石家庄看牙可以报销,所以就随被告一同前去,但是仅仅拔了一颗牙,并没有像原告所说进行过植牙,后双方因为琐事分手,双方之间并没有婚约,所谓彩礼更是无从谈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在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1月分手。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有过婚约,原告曾向被告给付钱财或进行消费,其主张的给付内容如下:
  (一)2015年10月3日,双方去赵州桥旅游一共支出1000元;(二)2015年11月11日至12月24日,原告三次带被告至石家庄看牙,主要治疗项目是检查牙根、做牙冠,原告称被告治疗时系使用原告的医保卡,但有未能报销的部分,共计8000元;(三)2015年11月下旬,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现金共计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四)2015年12月14日,因被告过生日,原告交给被告8500元现金用于购买电脑;(五)其他费用,含石家庄与北京往返路费和平时看望被告父母时为被告父母买菜、买礼物的费用。
  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0000元均系基于结婚目的为被告购买的较大价值物品,应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已经分手,因此被告应作为礼金进行返还。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上述财物,对相关消费也予以否认,同时被告辩称双方系恋爱关系并无婚约。
  原告对其为被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曾基于婚约为被告购置物品或进行消费,现原告未对其为被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此外,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庭审中,原告认可电脑系因对方过生日赠送的生日礼物,且其他旅游、购物消费的形式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形式差别较大,故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也不能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