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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山、李俊林因婚约财物纠纷上诉案

2023-06-09 15:30:21 409

胡继山、李俊林因婚约财物纠纷上诉案


 

胡继山、李俊林因婚约财物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348


  上诉人(原审原告) 胡继山(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俊林(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李小锋(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胡继山、李俊林因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3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继山及上诉人李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农历11月,经张发儒介绍,胡继山儿子胡统权与李俊林之女李小锋订婚,李俊林收取胡继山给付的彩礼24800元及外表礼400元、羊钱400元、衣服钱7000元、上马钱500元、压箱子钱800元、零花钱150元,等其他款,共34800元。后胡统权与李小锋在华池县怀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时李小锋用用杨洁之名登记)。2009年农历12月21日,胡统权与李小锋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8日李小锋离家出走。2010年10月11日,胡统权起诉要求与李小锋离婚,2012年4月2日,华池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准予胡统权与李小锋离婚。后胡继山提起诉讼,要求李俊林返还因骗婚索取的彩礼34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小锋与胡统权的婚姻合法有效,胡继山要求李俊林返还彩礼等款,应当在李俊林收取的彩礼24800元范围内酌情返还。其他花费(表礼400元,羊钱400元,衣服钱7000元,离母钱500元,上马钱500元,压箱子钱800元,临时要钱300元,车费100元)共计10000元,系为增进双方子女了解,促成姻亲以习俗给付,属赠与性质,不予支持。胡继山认为李俊林借其女婚姻索取、骗取他人财产,但无证据证明,本案仍属婚约财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李俊林返还胡继山彩礼22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胡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给付的,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胡继山负担100元,李俊林负担200元。
  胡继山、李俊林均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胡继山上诉称:原判查明李俊林收取其现金34800元,只返还22320元,其余10000元有审无判显失公平。李俊林借女婚姻骗取其财物,该案与其他案件有质的区别,一审仍按正常案件审理,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俊林全部返还其彩礼及其他财物34800元。李俊林上诉称:其只收取胡继山24800元,胡继山所说的另10000元包含在此款内,媒人张发儒作证有偏袒胡继山的行为,原判对其女陪嫁物饮水机、被子、毛毯、鞋等价值近20000元的财物未作处理,显失公正。请求驳回胡继山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媒人张发儒出庭证实:胡继山将彩礼等款24800元及外表礼400元、羊钱400元、衣服钱7000元、上马钱500元、压箱子钱800元、离母钱500元、零用钱150元,其他钱若干,共34800元现金交予李俊林。
  本院认为,李俊林因其女与胡继山之子的婚姻,收取胡继山彩礼24800元及衣服钱等款10000元,给胡继山的生活造成困难,双方子女现已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李俊林收取的彩礼24800元应当适当返还。衣服钱、压箱钱等其他款项10000元,属于赠与性质。胡继山认为李俊林之女属于骗婚,要求全部返还彩礼等款348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李俊林上诉称胡继山给付的衣服钱等其他款10000元,包括在其收取的彩礼24800元内无证据证实,该辩称不能成立。李俊林上诉认为其女陪嫁的饮水机、被子、毛毯、鞋等物品价值近20000元,也应当返还或者分割,因无证据证明此价值数额,且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胡继山、李俊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胡继山、李俊林各预交300元),由胡继山、李俊林各负担150元,分别退还胡继山、李俊林各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