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某祥诉李某婚约财产案
居某祥诉李某婚约财产案
——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不属于彩礼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居某祥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居某祥与李某于2014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日、11月22日、11月23日,居某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三次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6万元、4万元、5万元。2014年11月5日,李某填写《兴业银行客户签证申请材料代传递登记表》,申请国家为韩国。2014年12月,李某赴韩国进行吸脂手术。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居某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14次向李某转账汇款合计153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双方短信联系过程中,居某祥曾发信息质问李某:“你知道感恩吗?我花了15万元让你去韩国,你就是这样对我的吗?”2016年2月,李某与他人结婚。2016年10月,居某祥以返还彩礼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彩礼175400元。
[案件焦点]
1.居某祥给予李某的金钱属于彩礼还是赠与;2.李某是否应予以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根据南通市本地民俗,男女结婚前一般会先订立婚约,婚约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作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基本形式,并大多会有父母或亲朋好友在场见证。居某祥和李某均认可双方没有正式订婚,居某祥给付李某金钱的方式系分多次转账汇款,且其转账行为贯穿双方恋爱的过程,不符合一般大众认知的彩礼给付方式。结合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所举证据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居某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李某的金钱确系彩礼,应由居某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居某祥的诉讼请求。
居某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一般习俗,彩礼为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订婚礼物,彩礼的给付系以结婚为目的。居某祥与李某未订立婚约,在双方恋爱期间,居某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数次向李某汇款,居某祥主张其所汇款项均系以结婚为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账汇款时具有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上述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为居某祥恋爱期间对于李某的馈赠。居某祥要求李某返还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孙太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