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1、冯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雷某1、冯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云06民终23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1,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2,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1,男
[基本案情]
洪某1与雷某1、冯某、雷某2系同村人。雷某1与冯某系夫妻关系,雷某2系雷某1与冯某的女儿。证人洪某2系洪某1的父亲。2016年洪某1与雷某2经过媒人赵某分介绍认识后相互恋爱。2016年8月,洪某1与雷某2正式订婚,洪某1的父亲洪某2通过媒人赵某分向冯某支付某金人民币38,006元;送给雷某2衣服两套、鞋子两双;送给雷某2家白酒两件、啤酒四件、紫云烟两条及猪肉。2017年2月,洪某1与雷某2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酒席成婚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7月,洪某1与雷某2产生矛盾纠纷后分居生活。洪某1与雷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双方产生矛盾并解除婚约。洪某1诉至法院,请求雷某1、冯某、雷某2返还彩礼金及赠与财物。经审理,一审判决雷某1、冯某、雷某2一次性连带返还洪某1彩礼金人民币22, 000元,并驳回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某1、冯某、雷某2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雷某2与洪某1缔结的婚姻赠与物是彩礼,应部分返还,该认定与事实真相不符。(1)雷某2与洪某1的婚姻关系,是双方在婚前婚后均意思表示真实的自愿行为。双方是通过介绍人几经说情后成立的婚姻关系,雷某2没有骗取洪某1钱财的主观恶意。(2)洪某1给付的两三万元财物纯属洪某1自愿,而且无可争议地属于洪某1的赠与,洪某1没有要求返还的权利。(3)雷某2与洪某1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举行了仪式,而且雷某2与洪某1结婚后已实际与洪某1生活了半年多时间,上诉人雷某2已与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夫妻义务。是洪某1喜新厌旧、另寻新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洪某1婚前婚后的全部赠与均不存在返还的问题。(4)雷某2离开洪某1纯属洪某1一方过错。洪某1在与雷某2结婚短短半年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5)雷某2离开洪某1只是暂时离开洪某1,目的是让洪某1悔改,让其对感情负责、对家庭负责和对社会和谐稳定负责。可是雷某2刚离开洪某1几个月,洪某1就借机起诉雷某2返还财物,这是明显的乘人之危。
洪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判决对彩礼的范围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仅认定彩礼为38, 006元,但对于彩礼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因此,本案中洪某1诉求的彩礼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请媒人送去彩礼38,006元;第二部分为30, 930元(上诉人给予的为缔结婚姻的各种来往和开支)。(2)一审判决返还彩礼不合理。洪某1与雷某2同居生活虽然有半年,但是在这半年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其对返还22,000元不予认可。按同居时间来确定,应返还彩礼在28,500元左右。(3)洪某1原审主张返还彩礼是68,936元,除去原审认定为彩礼的38,006元,剩余部分也是基于对婚约关系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故婚姻关系不能缔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给付的68,936元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洪某1提交上诉状后,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其预交上诉费,但洪某1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
在二审中,洪某1对原审认定的彩礼提出异议,各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原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争点]
一审案件争点:
1.三被告雷某1、冯某、雷某2应返还的彩礼范围。
2.雷某1、冯某、雷某2是否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争点:
1.一审对彩礼的认定是否正确。
2.原审判决返还礼金22,000元是否适当。
[裁判要旨]
彩礼起于中国古代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订亲彩礼、聘礼、聘财等。中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一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若婚姻不能缔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给付的彩礼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是否共同生活、有无子女及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形酌情予以返还。洪某1与雷某2自愿订立婚约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产生矛盾并解除婚约,雷某1、冯某、雷某2收受的彩礼38,006元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洪某1与雷某2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已共同生活长达半年之久的事实,雷某1、冯某、雷某2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部分返还,法院酌情认定返还人民币22, 000元。在中国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以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的彩礼金38,006元虽系洪某2给付,但洪某2系洪某1的父亲,因此洪某1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同理,虽然收受彩礼金的人是冯某,但冯某是雷某2的母亲,与雷某1、雷某2是一家人,其收受彩礼的行为应当视为雷某2、雷某1与冯某的共同行为,因此雷某1、雷某2、冯某应当对返还的彩礼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洪某1主张返还的其他财物,系洪某1及其家人对雷某2及其亲属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应当不予返还。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亭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1)雷某1、冯某、雷某2一次性连带返还洪某1彩礼人民币2, 2000元。(2)驳回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某1、冯某、雷某2认为,本案双方已依婚约按当地风俗结婚,应当驳回洪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洪某1则认为,其给付的68, 936元彩礼应当全部返还。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的返还有了明确的规定,对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在彩礼性质的认定及返还方面规定得并不具体,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分不同情况予以区别认定和酌情处理。本案婚约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洪某1给付38,006元数额较大,不返还必然给洪某1家庭造成经济上的困难,因此,本案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款第1项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但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已经同居生活半年时间,彩礼也可能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或用于置办婚庆事宜,如果无条件地全额返还,有失法律的公平,并且,按照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一旦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群众即认为男女双方具有了“婚姻”关系,因此,还要适当考虑到女方的名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数额为22, 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