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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强、刘小凤与马俊忠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6-09 15:33:56 381

李国强、刘小凤与马俊忠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李国强、刘小凤与马俊忠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23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国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小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马俊忠
  上诉人李国强、刘小凤因与被上诉人马俊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强、刘小凤与被上诉人马俊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6日,马俊忠之子马某某与李国强、刘小凤之女李某举行结婚仪式。马俊忠交付李国强、刘小凤彩礼62800元,给李某压柜钱5200元、银元两枚。李国强、刘小凤给李某陪嫁“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十字绣一个,给李某压柜钱5000元、银元一枚。马某某和李某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睦发生纠纷,马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79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与李某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马俊忠给付的压柜钱5200元、银元两枚,李国强、刘小凤给付的压柜钱5000元、银元一枚为马某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俊忠之子马某某和李国强、刘小凤之女李某结婚时间较短,已经离婚,李国强、刘小凤收取马俊忠的彩礼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李国强、刘小凤给李某的陪嫁物依法应予返还。双方讼争的压柜钱及银元为马志文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俊忠、李国强、刘小凤均无权主张。李国强、刘小凤的其他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1.由李国强、刘小凤共同返还马俊忠彩礼50240元;2马俊忠返还李国强、刘小凤陪嫁物“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十字绣一个;3.驳回马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俊忠负担50元,李国强、刘小凤负担50元。
  李国强、刘小凤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马某某多次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李某离家的主要原因,但马志文的这一过错在2013)宁民初字第479民事判决书上没有反映,在随后的2013)宁民初字第947民事判决书中,也忽略了两案的关联性,认为马某某与李某的夫妻财产另案起诉违背公平原则;2.一审时,马俊忠未提交证据证实生活困难,一审判处返还彩礼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且2013)宁民初字第479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由上诉人代领有违公正原则。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俊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俊忠负担。
  马俊忠答辩称,上诉人称马某某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未见李某因此报警,上诉人也未提交可信证据证实,现2013)宁民初字第479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作为当事人的李某未提出异议,非当事人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权评论。答辩人为马某某与李某结婚花费巨大,婚后两个月李某便出走,彩礼应当全部返还。
  李国强、刘小凤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董旺旺出庭作证,证实马某某与李某结婚彩礼62800元,当时承诺马某某在北京有门面,结婚前马俊忠还向李国强借了10000元。李国强、刘小凤对上述证言予以认可,马俊忠除对其承诺北京有门面有异议外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但因马吉忠借李国强10000元不属于本案婚约财产审理范围,不予合并审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俊忠因马某某与李某婚姻给付李国强、刘小凤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原判返还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李国强、刘小凤上诉认为彩礼不予返还的理由主要是,其女儿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家庭暴力,导致李某身心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在李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没有反映。家庭暴力是李某与马某某离婚案件中应当考虑的事实,如果李某有证据证实其遭受家庭暴力,可以在其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而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是李国强、刘小凤及马俊忠,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主要是考虑婚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及因彩礼给付金额是否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家庭暴力不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法定理由。李国强、刘小凤之女李某与马俊忠之子马某某结婚时间较短,现已经离婚,李国强、刘小凤收取马俊忠的彩礼数额较大,对于农村家庭势必造成一定经济负担,原判结合上述因素判处彩礼返还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李国强、刘小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国强、刘小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