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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广源诉蔡易娟婚约财产纠纷案

2023-06-09 15:36:57 369

林广源诉蔡易娟婚约财产纠纷案


 

林广源诉蔡易娟婚约财产纠纷案

  林广源诉称,我与蔡易娟于1999年相识,双方在北京相亲直至建立婚约关系。在此过程中蔡易娟以结婚后购买价值25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房子给其父母居住为由,向我索要30余万美元作为结婚的条件其并承诺若最终不与我结婚,将全额退还该款。在此情况下,我分4次向蔡易娟汇款共计33万美元,其中7万美元已经返还。另外,在两人恋爱期间,我还替蔡易娟购买了若干贵重物品,蔡易娟于2002年2月17日与我的电话中承诺返还这些物品。我帮助蔡易娟赴美后,其提出了生活费等条件,我未同意,蔡易娟于2002年2月12日提出解除婚约。后我多次向蔡易娟致函
  蔡易娟辩称,林广源没有证据证明我以结婚为条件向林广源主动索取财物。双方在三年的交往中一直是正常的恋爱关系,我赴美国是想与林广源加深了解,后失望回国。双方一直处于恋爱了解的交往过程中,没有婚约。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广源给予我钱款时是以结婚为附加条件。林广源给予的财产未超出其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林广源给我钱财是恋爱期间的无条件赠与,我无返还义务。林广源共给了我33万美元,不认可有2万美元现金。故要求驳回林广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林广源给付蔡易娟钱款发生在双方恋爱、交往过程中,现虽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的用途,但可以认定是林广源以与蔡易娟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林广源在与蔡易娟分手,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目的时,蔡易娟应当返还剩余钱款24万美元。这样符合公平原则与社会的善良风俗。但对于林广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林广源为蔡易娟购买的钻戒等物品,属于为特定人购买物品,并且蔡易娟已经使用,具有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且林广源亦未提供这些物品价值的证据,因此对林广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易娟在美期间使用林广源信用卡有一定花费,属于林广源自愿负担费用,不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蔡易娟返还林广源美元24万元整;(2)驳回原告林广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蔡易娟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林广源给付的钱款不具有彩礼性质而是赠与性质的给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依法改判。林广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广源与蔡易娟于1999年相识后发展到恋爱关系。 2002年1月蔡易娟以未婚妻身份赴美与林广源见面,后因产生分歧,蔡易娟于同年 2月19日返回中国,随后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在林广源与蔡易娟交往过程中的2000年当年,双方发生了多笔钱款的相互给付,除2000年1月24日的汇款注明为捐赠亲友外,其他汇款均未注明汇款用途。林广源与蔡易娟于2000年正在恋爱中,恋爱的目的即缔结婚姻,恋爱中林广源与蔡易娟的钱款给付可能具有因帮助、喜爱而赠与或借款的性质,通常情况下性质不易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林广源向蔡易娟汇款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有一定道理,但认定汇款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从汇款时间及林广源与蔡易娟所处社会环境来看,理由不充分。 2000年1月24日的汇款,林广源在汇款单中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赠与,其他林广源向蔡易娟汇款无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蔡易娟主张汇款均为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林广源主张还曾给过蔡易娟2万美元现金,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况,林广源给付蔡易娟钱款数额较大,且无确切证据证明林广源给付蔡易娟钱款均为赠与,故林广源要求蔡易娟返还钱款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案件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3)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2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1项为:蔡易娟于收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返还林广源美元185,000元整;(3)驳回蔡易娟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