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某1、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上诉人徐某1、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黔23民终2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徐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基本案情]
陈某系徐某1母亲,刘某与徐某1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双方于2018年× ×月× ×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为了与徐某1结婚,支付了徐某1、陈某手信钱6680元、酒肉钱8800元和彩礼钱86, 000元(其中6680元手信钱是刘某请王某某交给徐某1的爷爷,徐某1的爷爷将钱交给徐某1;彩礼钱当时讲好的是88,000元,但实际拿去徐某1家的是86, 000元,酒肉钱是和彩礼钱一起支付的)。上述款项徐某1及其母亲陈某用于购买陪嫁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烤炉茶几一台、冰柜一台、被子两床、床垫一套),以上陪嫁财产现均在刘某家中,并部分用于办酒席、买酒肉。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徐某1与刘某于2018年×月× ×日分开。2018年×月× ×日,刘某到陈某家中接徐某1,徐某1不愿回去,也不同意退还彩礼钱。现刘某起诉要求徐某1、陈某返还其支付的手信钱6680元、酒肉钱8800元和彩礼钱88, 000元,共计103, 480元。陈某不同意返还,认为徐某1与刘某已经共同生活,且徐某1离开是因为被刘某打,所以彩礼钱不应当返还。
徐某1、陈某上诉称,徐某1与刘某于2018年× ×月× ×日按农村习俗结婚时,不满18周岁,刘某亦不满22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长期对徐某1实施暴力。2018年9月底,徐某1无法忍受刘某的暴力行为,躲避到陈某家。2018年9月29日,刘某追至陈某家实施暴力,陈某劝阻,遭到暴打住院。2018年10月6日,徐某1返回刘某家居住,遭受刘某一家辱骂和暴打,后在民警帮助下得以离开,后一直不敢回家。关于手信钱、彩礼和酒肉钱:根据一审中证人王某、曾某证言可知,6680元手信钱是由王某经王某某之手交给徐某1的爷爷之后,再由其转交给当时未成年的徐某1;彩礼钱86, 000元、酒肉钱8800元并未交上诉人陈某。
刘某二审辩称,刘某所主张的手信钱、彩礼钱及酒肉钱的数额、给付事实及受领对象,一审中已被证人证言所证实,且徐某1和陈某不持异议。刘某与徐某1之间的婚约关系依照的是农村风俗习惯,刘某已依约将手信钱、彩礼钱及酒肉钱如数交付徐某1和陈某,但在刘某和徐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徐某1即离开刘某。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争点]
1.刘某给付徐某1的彩礼钱是否应当返还。
2.如应返还,则返还金额为多少。
3.审判决徐某1、陈某共同返还彩礼钱52, 680元是否恰当。
[裁判要旨]
刘某与徐某1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通过中间人支付手信钱6680元、酒肉钱8800元和彩礼钱86, 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刘某给付徐某1的彩礼钱是否应当返还;(2)如返还则应返还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18年× ×月× ×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2018年× ×月× ×日分开后便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法律性质属于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刘某与徐某1共同生活半年后即分开,且刘某到徐某1娘家接过徐某1,但其不愿回去与刘某共同生活。双方结婚的条件未能成就,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要求徐某1和陈某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收取彩礼钱后,陈某称用于筹办婚礼酒席,购买陪嫁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烤炉茶几一台、冰柜一台、被子两床、床垫一套),以上陪嫁财产现均在刘某家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产生以上花费,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花费金额。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酒肉钱系双方举行婚礼置办酒席支出,不应返还。对于手信钱及彩礼金应予返还。但徐某1、陈某为筹备婚礼已经购买了陪嫁财产,且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半年时间,也存在部分花费。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在应予返还的手信钱、彩礼钱中予以扣减40, 000元,即徐某1、陈某应返还刘某彩礼钱52, 68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1)徐某1、陈某一次性共同返还刘某彩礼钱52, 680元;(2)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为徐某1、刘某按照农村习俗结婚过程中按照风俗习惯所给付的彩礼。彩礼,就其性质而言,系刘某及其家人以与徐某1结婚组建家庭为目的而给付徐某1及其家人的财产;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徐某1与刘某按农村风俗结婚时未满18周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双方按农村风俗结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此并不能改变按风俗习惯所给付彩礼的性质以及双方因婚姻关系未能缔结而产生要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的纠纷本质。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婚姻财产纠纷并无不当。同时,刘某与作为未成年人的徐某1按照农村习俗结婚,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之后刘某、徐某1未共同生活,亦未办理且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判决返还彩礼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对于收受彩礼的数额并不持异议,而应返还彩礼的数额,则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首先,刘某应当知道徐某1为未成年人而与其按农村风俗结婚,徐某1父母明知徐某1为未成年人,仍同意二人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过错。徐某1、陈某主张刘某对徐某1存在家庭暴力,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次,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共同生活约半年后便分开,未生育子女,生活时间较短,且本案刘某向徐某1一方给付彩礼10余万元,相对一般农村家庭收入而言,数额较大。最后,徐某1、陈某主张案涉彩礼除用于购买陪嫁财产外,其余均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因素,且徐某1一方主张用陪嫁彩礼折抵部分彩礼,加之考虑双方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案涉陪嫁财产现在刘某家中使用管理,为避免诉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案涉陪嫁财产折抵部分彩礼后,酌情判决返还彩礼52, 680元并无不当。
关于返还彩礼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徐某1与刘某按照农村风俗结婚时,是由其父母进行操办,且徐某1为未成年人,在刘某一方给付彩礼时,徐某1母亲陈某亦在场,陈某亦陈述徐某1的陪嫁财产系用彩礼进行购买,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相关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刘某给付的彩礼系向徐某1家庭共同给付,由徐某1与其父母共同收受案涉彩礼。因此,一审判决陈某与徐某1共同返还彩礼,亦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