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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光立诉郭云香同意解除婚约返还订立婚约时给付的财物案

2023-06-09 15:49:59 328

宋光立诉郭云香同意解除婚约返还订立婚约时给付的财物案


 

宋光立诉郭云香同意解除婚约返还订立婚约时给付的财物案

  【案情】
原告:宋光立,男,25岁。
  被告:郭云香,女,27岁。
  1997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元。原、被告在接触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同意解除婚约,但拒绝退还彩礼款。为此,原告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郭云香辩称:在订婚时,原告确实付给我彩礼款1000元,但另外2000元系原告的父母和亲戚赠与的,故我不应返还。
审判】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借订立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婚约解除后,应积极主动向原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被告提出的原告父母和亲戚赠与的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郭云香返还原告宋光立彩礼3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3000元钱是赠与而非索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光立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手帕一个,内包现金1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手帕一个,内包现金100元。上诉人临走时,被上诉人的母亲给上诉人一个黑包,内装现金200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婚约时互送礼物不属赠与行为,均应相互返还。故郭云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郭云香给宋光立手帕时内有100元钱未认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宋光立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郭云香现金100元。